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第十三劳改队工伤事故的建议书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第十三劳改队工伤事故的建议书 (57)滇检四字第48号 1957年5月4日 |
云南省公安厅:
我院于本年3月18日至27日与省劳改局共同组织工作组,对省第十三劳改队(即昆明市建筑工程队)所发生的工伤事故行了检查。工作组在第十三劳改队的直接参加下,重点检察了两个采石场、木工车间及医务所。从检察中发现的间题来看,我认为第十三劳动队历年所发生的伤亡事故是严重的。
该队自1955年1月至今年1月以来,据不完全的统计,共发生大小工事故363次,共伤亡犯人1350人,占全队每年平均犯人总数的37.09%,其中重伤、残废的153人,轻伤的1182人,死亡15人,平均每天工伤1.8人。在363次工伤事放中,1955年发生344次,共伤亡1196人(包括受伤轻微3天内不能出工的),其中轻伤1050人,重伤140人,死亡6人。1956年1月至今年1月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有19次,共伤亡144人(不包括停工3天以下,受伤较轻,及部分未上报的事故在内),其中轻伤132人,重伤残废13人,死亡9人(内有留队职工2人)。仅据1956年不完全的统计,因工伤住医务所的人数,占全年住医务所犯人总数的17.3%,因工伤死亡者占全年犯人死亡总数的30.7%。这些事故绝大多数是发生在采石场,出事故最多的工种是放炮、撬石头及撬浮土。如在1956年发生的19次重大伤亡事故中,采石场占14次,其中,发生在放炮、撬石头、撬浮土的有11次。
由于事故连续发生,不仅在经济上使国家财产受到很大的损失,而且在政治上也造成不良影响,在犯人及留队职工中引起思想混乱,不安心生产。如犯人董正清说:“只要假定工资发下,就把它用掉,因为早死在石塘里(采石场)。”又如留队职工李明忠在刑满前一个月被打伤,就想借故请假到医务所,怕在新生前死在劳改队。有的犯人因为怕发生事故而不愿留队,即使留队也不愿意在采石场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劳动改造政策的顺利贯彻和执行。
造成上述大小363次事故的原因,除8次自然事故外,其余355次主要是干部中普遍存在“安全与生产对立”的思想,片面强调生产,忽视了犯人的安全,对发生的伤亡事故未及时吸取数训,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以及部分干部思想麻痹,对敌人的玻坏活动放松了警惕。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某些干部片面强调生产,违反操作规程,无必要的安全设备,忽视对犯人的安全教育。事实证明:许多事故是由于干部片面追求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和强调“节约”,对己有的操作规程不坚决执行,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备及忽视犯人的安全教育所造成。如西山中队干部谢天德同志,因违反操作规程擅自批准犯人在开工时间放炮,又未按制度与下面联系,结果一次即有两个犯人被石头砸死。又如班中村采石场犯人施家瑞因晚上加班,看不见山上落下的石头被打死。殷家菁采石场犯人甫永才,因新调入后未对其进行操作、安全等技术训练,即令其放炮,又未载安全帽,致被飞起的碎石打伤头部致死。再如木工车间留队职工解恒桢、李咸声等人受重伤,主要是因支部不批准在锯木机上设安全罩,又忽视在职工及犯人中进行安全教育所造成。
(2)部分犯人为了争取立功赎罪,想多拿假定工资,冒险操作,是造成伤亡事故的另一主要原因。由于干部在历次评选积极分子开展劳动竞赛及平时教育犯人时,只强调“超额完成任务”,争取立功赎罪这一方面的内容,而忽视了“安全为了生产,生产必须安全”这一方面的教育。因而在一部分犯人中,为了争取宽大处理和多拿假定工资,经常违反操作规程,冒险操作。如犯人赵德富明知掏瞎炮很危险,但为了怕影响其他犯人的生产,受到批评,前后共掏瞎炮20余次,干部明知违反操作规程也从未对其数育制止,最后终于在掏瞎炮时被炸残废。又如犯人赵鸿雁在去年劳动竞赛时,因挑土过重(平时只挑50公斤,当时挑80公斤)致压断腰部和腿部,现已残废。
(3)部分干部思想麻痹,敌人趁机破坏。据省十三劳改队掌握的材料统计,在1955年的工伤事放中,就有4次是政治事故,但一直未引起部分干都的警惕。如犯人骆科顺,原系有数条血债、被判处死刑的政治土匪,因伪装积板去年改判无期徒刑后,竟在一个多月内连续4次进行破坏:第一次明知下面有马车,仍从上面撬石头下来打着马车轮子;第二次明知下面有汽车,又故意往下面放石头打伤汽车后部;第三次知下面有犯人工作,又往下放石头重伤犯人张学忠:第四次又不听其他犯人的制止,明知下面有犯人,同故意往下撬石头,致打死犯人苏宝林。根指上述情况,犯人及留队职工都一再写检检举信要求政府处理,但中队的全体干部及支队的分领导反而认为骆犯“年纪轻”、“平时积极”、“土匪本来就性情相暴“,“打死人后来哭过”,不是有意破坏,是一般的琉忽大意,并认为“骆犯已改判无期刑,无法再加刑或作其他处理”,因此前后拖延5个月,仍未提出任何处现意见。更严重的是个别干部还“安慰”骆犯说:“人打死就算了,不要背包袱,以后小心点就是了。”
(4)有关领导对历次发生的工伤事故,从未认真严肃处理和积极采取有效指施加以防止。如第十三劳改队的领导在事故发生后,除只做了一般的善后工作外,不仅未及时总结教训,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来消灭工伤事故的再次发生,而且在毎次填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时,一再强调客观原因,或将责任完全归咎给伤亡的犯人。根据我院所了解的情况,在我省劳改队中,工伤事故在其他单位中也发现有类似现象。如保山水银厂劳改队共有犯人962名,留队职工33名,据1956年的统计,全年发生的大小事故就有1708次,其中重伤387次,死亡4人(缺残废统计),平均每天发生4次以上。从今年以来67天的计,发生大小事故316次(重伤33人)。如继续发展下去,也不低于去年的工伤人数。但省劳改局在处理上述工伤事故时,对重大的一般也只是现场看看,或在内部通报了事,很少具体帮助基层单位解决问题,采取重要的措施加以防止;对有关严重失职干部也 未严肃处理,给予适当处分;对继续破坏的犯人,也未及时打击,这就很难保证事故的不再继续发生。
为了全面的贯彻中央“阶级斗争与人道主义相结合”,“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劳改政策方针,保证安全生产,保证劳动改造条例的正确施行。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8条第2项的规定,特向你厅提出建议如下:
(1)建议你厅责成省劳改局在全省各劳改队的干部及犯人中开展一次“安全生产”的学习,认真总结历年发生工伤事故的数训;对至今尚无安全操作规程,或安全操规程不完备的单位,省劳改局应在第二季度内具体帮助和督促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操作规程和设置必要的安全设备;从省劳改局到各基层劳改草位指定干部专门负责安全工作的检查以克服某些干部中的“生产与安全对立”的错误思想,进一步明确“安全为了生产,生产必须安全”的方针,保证安全生产。
(2)对劳改中继续进行玻坏及经常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巨大伤亡事故的犯人,应按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1956年9月28日关于“劳改犯人加刑案件诉讼审理程序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及时移送各级检察院依法起诉;对造反操作规程,后果比较轻微的犯人,也应根据劳动改造条例第69条规定的精神,分别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记过、禁闭等纪律制裁;对一贯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又能完成生产任务的犯人,应根据劳动改造条例第68条规定的精神,分别给予表扬、记功等奖励,并建议将安全生产作为今后犯人评比、选举积极分子、加减刑等奖励制度的主要内容之ー。
(3)第十三劳改队违反劳动改造条例第34条“组织犯人生产,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原则,立必的交全设备和制度”的规定,在组织犯人生产中,长期忽视安全工作,造成犯人大量伤亡,使党和国家在经济上和政治上受到严重损失。为了教育干部,改进工作,连议你厅对第十三劳改队的领导及其他严重失职的干部,在行政上给予适当处分。
4,希你厅研究此建议书时通知我院派员参加,处理结果请书面答复我院。
检察长黄新远
1957年5月4日
抄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抄送:第十三劳改队、省劳改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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