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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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8年1月22日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遗产包括:
(一)白族、普米族等各民族的语言文字和具有代表性的口传文学;
(二)白族二月会、普米族吾昔节等各民族的节日、祭祀、礼仪;
(三)普米族搓蹉、四弦舞乐、白族拉玛民歌开益、营盘拉古傈僳摆时、怒族阿楼西杯等具有当地民族特色的民间音乐、舞蹈、文学故事、传说;
(四)传统手工技艺、医药和历法;
(五)河西箐花普米族传统生态文化保护区和通甸罗古箐、啦井盐马古镇、石登拉竹河村、营盘拉古村等具有当地民族代表性的特色村落;
(六)通甸玉水坪遗址、茶马古道—兰坪段、营盘杨玉科家祠建筑群、兔峨土司衙署、金鸡寺等古墓葬、古遗址、古建筑和具有革命纪念意义的通甸武装暴动胜利纪念址等;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文化遗产。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将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文化遗产保护资金。资金主要用于:
(一)文化遗产的调查、普查、学术研究,以及文字、图片、音像资料、书籍等的整理出版;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收购;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培养;
(四)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活动的开展;
(五)文化遗产相关建筑、场所和设施设备的维护、修缮;
(六)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和特色村落的整体性保护;
(七)文化遗产资料档案、数据库及网络传播平台的建立及运转维护。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和传承补助经费等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自治县资助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每人每年不低于2000元。
第七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自治县成立文化遗产专家综合评审委员会,负责文化遗产的评审推荐工作,其成员由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聘请。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经文化遗产专家综合评审委员会评审,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注重专业技术人才、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培养与扶持,并提供必要的保护传承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在传承活动中随意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和内涵,谋取非法利益的,依法取消其传承人资格。
第十三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因年老、疾病等原因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由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传承人评审标准重新认定传承人。原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享受传承人待遇。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普米族学会、傈僳族学会、怒族学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文化遗产的普查、挖掘、整理、传承、保护、开发利用等工作。对做出显著成绩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民族节庆、民间习俗等,组织开展文化遗产的展示、宣传和推荐活动。支持依法开展群众性的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
鼓励公民穿戴少数民族服饰。
第十六条 自治县旅游产业发展应当与合理利用文化遗产相结合,突出地方民族特色,促进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
鼓励发展民族特色文化旅游产业。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白族服饰、普米族服饰、羊头琴、氆氇纺织、竹编工艺等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传统手工艺品、服饰等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民间特色饮食文化的开发,扶持发展具有当地民族特色的饮食产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研究机构、学术团体、民间组织和个人对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依法开展文学艺术精品和影视作品的创作、拍摄。
第二十条 文化遗产开发利用应当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文化遗产。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列入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的,由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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