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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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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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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大理白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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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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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13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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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资源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利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的保护、利用、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和节约用水的原则,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自治州、县(市)监察、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卫生计生、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应当协助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预防、排查、调处水事纠纷;

(三)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和防治水患意识,推广节水技术,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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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防治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规划确需修改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应当与水资源规划相衔接,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对城镇建设规模、耗水量大的工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十二条 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水资源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定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在江河、湖泊、溪流、水库上建设水工程,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建设方案进行审查。

在江河、湖泊、溪流、水库岸线界定范围内建设项目,相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采取措施治理。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水源涵养林范围,并纳入当地林业发展规划和公益林保护管理,建立公益林补偿机制。州、县(市)两级公益林补偿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化林种,加强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植造和管护。

第十六条 在水源涵养林范围内禁止发展商品林;禁止砍伐、毁坏林木;禁止采集松脂、松花粉;不得擅自移植野生树木等。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保护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自治州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水点实行层级保护。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取水点的保护,由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取水点的保护,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自然村取水点的保护,由当地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水点的保护利用方案,由负责保护的单位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行政区域取水点的保护,应当由用水方和取水点所在方共同负责,并提出保护利用方案,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防止污染水源,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三)围垦造田或者开垦耕地,建坟;

(四)种植不利于涵养水源、水质安全和会引起土壤退化的植物;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六)从事网箱、围栏养殖,放牧,引进、放养外来水生物种;

(七)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废弃物;

(八)探矿、采矿、选矿,挖砂、取土、采石;

(九)危害水源和污染水体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水资源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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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规划,按照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节约用水的原则,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

跨流域或者跨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统筹调出、调入地区的用水需求。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供水工程建设,在有条件的地区按照规划推进城乡统一供水,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水质和水量。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能够覆盖并可以满足用水需求的地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式取水和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经营性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项目所在地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水工程建设和生产,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兼顾防洪、抗旱、供水、灌溉和生态等方面需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取用水资源,不得挤占生活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涉及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的,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相关政策,保障被拆迁人和移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发生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逐级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或者裁决,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章 水资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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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实行水资源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指标,制定辖区内年度水资源配置方案。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供排水信息系统建设。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防汛抗旱工作的组织领导。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应对汛情、旱情、水源枯竭或者水源污染等情况的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防汛抗旱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 自治州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溪流、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向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获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设施。

供水设施未覆盖的家庭生活用水,非营利性的畜禽饮用、临时应急等少量取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库、水塘的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但应当服从水资源调配要求,节约用水。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的管理,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对现有深井进行普查并登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打深井取用地下水。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具有矿产资源属性的地热水、矿泉水等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应当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供水价格应当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并结合城乡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逐步实行分类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制定,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奖代补等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用水消耗,促进循环用水,提高用水效率。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建设蓄水设施,蓄存再生水,就近用于工业生产、城市绿化、建筑施工等。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水技术开发应用,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器具、设备。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设计节水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采用喷灌、滴灌、管灌等节水技术,推进节水农业,提高农业用水效益。

第三十六条 水库、水塘实行统一和分类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小(一)型以上水库由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水库管理单位负责管理,水库管理运行经费按照收支两条线制度管理,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小(二)型水库由乡(镇)人民政府安排专人或者委托村民自治组织管理,水库管理运行经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办法确定。

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管理使用的水库、水塘,由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管理。

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的水库、水塘,由投资者负责管理。

水库管理人员应当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工程可以采取对外承包、购买服务、招标管护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加大供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管护力度。城镇新区建设和有条件的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规划实行雨水、污水管网分流。

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污水管网没有覆盖的城乡居民集中区域,规划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做到达标排放或者实行中水回用。

工业污水应当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作净化处理后达标排放,禁止直接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按有关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三十九条 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污水排放监测和监督,建立污水排放举报和调查处理制度,定期向社会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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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围垦造田或者开垦耕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没收取水和供水设施,并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挤占生活和生态环境用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水费或者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款项一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安装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打深井取用地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填,并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填的,没收设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集松脂、松花粉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采集松脂、松花粉的林木株数每株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未经审批移植野生树木的,没收实物,并处移植每株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在水源涵养林范围内发展商品林,砍伐、毁坏林木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建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面积每亩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二十条第七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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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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