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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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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制定机关: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大理白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条例(修订)

(1995年4月1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6年3月8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氯胺酮(K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四条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规划、组织、协调、指导禁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禁毒规划、措施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宣传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三)指导、督促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完成禁毒工作任务,对开展禁毒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四)统筹协调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研究决定对毒品危害严重的地区进行重点整治,整合利用自治州的戒毒康复资源;

(五)开展吸毒人员监测普查工作,组织调查、评估、分析本地区的毒情形势,总结推广禁毒工作经验;

(六)建立健全和落实禁毒工作表彰奖励制度;

(七)完成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的目标、职责任务,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开展工作,加强信息交流和工作协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等形式参与禁毒工作,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禁毒工作成绩突出、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并对举报人予以保护。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全社会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结合实际,通过创建无毒乡(镇)、无毒村(社区),建立完善村规民约等形式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家庭应当重视毒品预防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教育。

第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专题节目。

第十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走私、贩卖和非法制造、运输、持有毒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

(三)非法种植罂粟、大麻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四)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

(五)非法生产、销售添加罂粟壳(籽、苗)等毒品原植物的食品;

(六)非法生产、经营、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七)违反国家规定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信息;

(八)非法传授制毒方法;

(九)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禁种铲除工作,发现非法种植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

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发现非法种植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和洗浴、网吧、宾馆、酒店、客栈等服务场所应当落实禁毒防范的规定和措施,公安、文化、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娱乐场所和服务场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张贴、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发现场所内的贩毒、吸毒等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邮政、快递和其他物流寄递经营者应当建立实名寄递、物品验视制度,对寄件人、收件人、托运人、提货人进行实名信息登记,对托运物品进行验视核对,发现毒品、易制毒化学品可疑物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物品托运、提取单据以及验视记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期限留存。

第十七条 从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安全管理责任,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入非法渠道。发现出售的可制毒特殊药品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用途的,应当停止销售,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的监控和管理,发现利用网络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零星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多次零星贩卖毒品的,应当依法从严处罚。

自治州、县(市)禁毒委员会应当通过联席会议等方式明确工作措施,建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联动协调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加强对零星贩卖毒品行为的打击和治理。

自治州、县(市)公安机关应当适时组织打击零星贩卖毒品专项行动,有效遏制零星贩卖毒品行为。

第二十条 戒毒工作按照科学收治、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要求,实行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自愿戒毒、社区康复和药物维持治疗等措施,建立戒毒康复治疗、心理健康辅导、劳动就业帮助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禁吸戒毒工作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设立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治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吸毒人员较多的县(市)经批准可以设立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禁吸戒毒工作实际,统筹规划、集中建设或者划片建设社区戒毒康复场所,收治戒毒康复的吸毒人员,并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社区戒毒康复后的吸毒人员进行后续帮教管理。

鼓励、扶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医疗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康复、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县级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二十三条 吸毒成瘾严重的下列人员,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到戒毒康复场所接受社区戒毒: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已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人;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

吸毒成瘾严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实行社区戒毒康复治疗。

第二十四条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接受戒毒康复治疗。强制隔离戒毒、自愿接受戒毒治疗以外的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在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不能在当地进行社区戒毒的,责令其到专门设立的戒毒康复场所戒毒。

第二十五条 鼓励吸毒人员自愿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经其申请、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同意并报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第二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应当设置专门医疗机构,配备相应的医务工作人员,对戒毒康复人员进行规范的医疗服务,并设立专门管理区对患有艾滋病和其他传染病的吸毒人员进行集中管理和治疗。

戒毒康复场所对怀孕和哺乳期妇女、严重疾病患者、残疾人、未成年人等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经本人同意,可以在专门设立的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社区康复。

第二十八条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应当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并在社区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治疗。不具备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相关戒毒康复场所执行。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提出申请,并与戒毒康复机构签订协议,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劳动和生活。

第二十九条 鼓励戒毒康复场所引进生产、经营项目,开展康复劳动,对康复场所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予以扶持。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辅导,促进戒毒人员就业和创业。

第三十条 戒毒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戒毒治疗、心理康复、生活保障等,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医疗保障和社会救助。

第三十一条 卫生计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发现接受治疗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吸毒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从事与公共安全有重大关联责任的工作和活动,不得申领机动车、船舶驾驶证照,已经取得的应当依法注销。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铲除;非法种植大麻植物100株以上不满3000株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种植大麻植物3000株以上不满5000株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生产、经营、买卖、运输、储存的并处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和介绍买卖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八)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业务经营许可证;

(九)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没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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