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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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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禁毒条例
制定机关: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禁毒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禁毒条例

(2015年2月12日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宁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禁毒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禁毒经费应当专项用于缉毒戒毒、禁毒队伍建设、禁毒考核、禁毒宣传教育和举报奖励等工作。安排禁毒经费应当向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等基层一线倾斜,保障基层禁毒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措施及年度工作目标,并对禁毒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奖惩;

(二)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评估本行政区域内毒品问题现状和发展变化趋势;

(三)检查、督促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编制、评估禁毒工作年度计划和完成本系统年度禁毒工作任务情况,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县有关规定和完成年度工作目标情况;

(四)组织开展创建“无毒学校”、“无毒单位”和“无毒村寨”、“无毒社区”活动;

(五)执行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的规定和决定。

禁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相应工作人员,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禁毒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并通过开展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以案说法等形式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组织开展相关禁毒宣传活动。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禁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禁毒领导小组、村民委员会(社区)设立禁毒办公室、村民小组确定专(兼)职禁毒联络员,具体负责辖区内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原植物禁种、零星贩卖毒品及吸食毒品人员情况的摸底排查、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工作。并组织开展落实创建“无毒学校”、“无毒单位”和“无毒村寨”、“无毒社区”活动。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奖励措施,并对举报人员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九条 自治县支持实施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以协会为载体,以党员干部为骨干的基层组织加禁毒协会的禁毒模式。

鼓励和支持利用良好的民族风俗习惯、道德行为规范等方式进行禁毒;鼓励和支持社会禁毒志愿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服务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以及民间组织可以依法设立禁毒协会,依照章程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宣传禁毒相关知识并组织群众对吸毒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宣传教育体系,将禁毒教育纳入公民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等内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落实、督查和考核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编成彝汉双语教育读本纳入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系统的禁毒法制宣传教育,以学生带动家庭的方式促进全社会的禁毒工作。

第十三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院以及从事网络、移动通信、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用彝汉双语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安排一定版面、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旅馆、会所、洗浴等经营服务场所应当在本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牌,公布举报电话,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房屋出租人负责向承租人进行禁毒宣传,发现承租人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林业、农业等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疑似毒品原植物种植区域或者重点区域进行实地检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铲除毒品原植物,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村(居)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铲除毒品原植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原植物,应当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开办戒毒康复场所。采取戒毒与康复劳动相结合的方法,组织吸毒成瘾人员进行戒毒。

第十八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办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可以引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项目开展康复劳动。

第十九条 吸毒人员应当主动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与公安机关签订限期戒毒协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方,可到村委会登记、签订限期戒毒协议。同时保证自登记之日起九十天内自行戒除毒瘾,并按照当地公安派出所的规定接受定期或不定期尿检。逾期不戒除毒瘾的,由戒毒康复机构组织集中戒除毒瘾。

吸毒人员未主动登记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责令其登记。

第二十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戒毒(康复)机构戒毒的;

(二)不登记或者拒绝签订戒毒协议的;

(三)在戒毒(康复)机构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严重违反戒毒协议的;

(五)经戒毒(康复)机构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二十一条 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孕妇、哺乳期的妇女及未成年人可以按照分类集中模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县域经济、社会治安综合管理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建立禁毒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实行领导干部包乡包村制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签订年度禁毒工作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社区)签订年度禁毒工作责任书,村民委员会(社区)与村民小组签订年度禁毒工作责任书,并对履行禁毒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应当将禁毒工作开展情况纳入乡(镇)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公安派出所所长、司法所所长等人员的晋升、提拔任用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和职工的教育和管理,防止利用交通工具走私、贩卖、运输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禁毒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破获重大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或者一年内破获零星贩毒案件二件以上的人民警察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或者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和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调离原部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委会(社区)的负责人,在禁毒工作中未履行岗位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吸食注射毒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戒除毒瘾,其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参与当年的评优评先。

国家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工经集中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又吸食毒品的,开除其公职。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从事贩毒、吸毒、制毒、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在接受处罚期间不得享受低保待遇。

第三十条 非法种植罂粟的,一律强制铲除,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拒绝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经公安机关处罚后仍未戒除毒瘾的,由戒毒(康复)机构组织集中戒除或者由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除。集中戒除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下。强制隔离戒除的期限为二年。经强制隔离戒除毒瘾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再进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三条 零星贩卖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多次零星贩卖毒品的,应当依法严厉惩处。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在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签订禁毒责任书或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发生涉毒案件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场所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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