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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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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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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3月31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2年1月13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第三章 矿产品加工经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矿业违法行为,保护矿业生态环境,维护本辖区内的矿业秩序。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并做好服务工作。

自治州内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在同等条件下,自治州内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七条 在自治州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兼顾地方利益,作出有利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地质环境保护的安排,照顾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矿山企业(含选、冶、加工企业)招收员工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八条 因经济社会发展及公共利益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矿产实行整合,对重要成矿带或者重点找矿区域内的勘查区块实行整装勘查。

第九条 自治州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矿业发展的照顾。自治州征收的矿业相关规费,留成或者返还比例享受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第十一条 矿业权设置遵循统一规划、计划投放、市场运作的原则。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禁止无证勘查、开采或者进入他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勘查区、矿区范围内从事勘查、开采活动。

第十二条 自治州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勘查或者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应当缴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实施勘查作业前,应当持勘查许可证以及经审查通过的勘查实施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送交开工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实施勘查作业。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对其勘查作业区内所探明的矿种享有优先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探矿权人可以依法转让勘查成果,也可以将勘查成果作价入股,作为合资、合作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的资本金。

探矿权人在探矿过程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在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自行销售,但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除外。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方案和勘查工作年度计划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年度勘查工作量。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年检、延续、变更等相关手续。

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非法探(采)坑道,不得列入探矿权人勘查投入成本。

禁止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时汇交地质资料。

除保密项目外,探矿权人必须在勘查项目结束或者因故撤销勘查项目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送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第十七条 下列矿产资源的开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一)国家、省审批发证以外的矿产储量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非金属矿产;

(二)矿产储量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的石灰岩、砂岩、天然石英砂、粘土、页岩等非金属矿产;

(三)跨县开采属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

(四)上级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登记发证的其他矿产。

矿产储量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建筑用石灰岩、砖瓦用砂岩、建筑砖瓦用天然石英砂、砖瓦用黏土以及砖瓦用页岩的开采,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八条 申请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采矿权(含新立、延续、受让、变更),除应当符合相关条件外,申请人应当在矿山所在县或者州府所在县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或者企业法人,且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者初步概算投资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九条 设立矿山企业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开采总体设计和单体设计,报相关职能部门审查批准,并严格按照设计施工。

经批准的矿山开采总体设计和单体设计,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地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地测人员,加强矿山开发技术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矿石开采年度指标管理制度。采矿企业的年度矿石开采指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核准的设计生产规模和实际生产能力逐年下达。

矿山企业应当严格依照批准的总体设计和下达的年度开采指标组织开采。

第二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引发地质灾害以及给矿区勘查区周边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损害和影响的,矿业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第三章 矿产品加工经营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州内设立的选、冶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并有合法的矿石原料来源。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关闭。

禁止矿业权人为选、冶企业出具或者提供虚假矿石来源证明。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应当提交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合法矿石来源证明。无合法矿石来源证明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自治州内加工、收购、销售非自采矿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加工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自治州内流通或者出境的矿产品,实行统一流通凭证制。无统一流通凭证和统一专用发票流通的矿产品,按照非法矿产品处理。

矿业权人不得为非本企业生产的矿产品出具统一流通凭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专用发票。

矿产品统一流通凭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及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批准权限内采矿权的设立,其申请资料及具体的办证程序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禁止在未纳入规划或者规划中禁止勘查开采的区域内设置探矿权、采矿权。

第三十条 在自治州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探矿权、采矿权行政管理合同,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探矿权、采矿权年度检审工作,矿业权人应当参加年检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被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自治州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及储量核销报销工作。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矿山技术档案和资源储量台账,按时报送《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年度报告》、《矿山储量年报》及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批准权限内设立的探矿权、采矿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进行,并到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加强矿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未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原矿石不得运出自治州。

鼓励选、冶企业在自治州内加工原矿石,并采取先进的技术和方法,提高矿产品附加值。

第三十六条 持有海关证明的境外矿产品,自治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办理矿产品流通手续。

第三十七条 依法没收的矿产品,按相关规定报批后,可以进行公开拍卖。

第三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缴纳的相关税费外,严禁向矿业权人收取或者摊派其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或者违法所得,并处采出的矿产品总价值或者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勘查作业的,责令停止勘查作业,限期办理相关手续;拒不停止勘查作业又不办理手续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矿山开采总体设计或者单体设计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开采,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超出核定指标采出的矿石;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开采,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矿业权人处以其虚假出具的矿石来源量的总价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矿业权人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七)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建立和完善矿山技术档案和资源储量台账以及不按时报送《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年度报告》、《矿山储量年报》及相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止开采,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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