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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程海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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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程海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程海保护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云南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9年7月2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9年10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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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程海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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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程海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防治水体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程海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程海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综合防治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程海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和保护设施等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程海最高运行水位为1501米(黄海高程,下同),最低控制水位1499.2米。

程海水环境质量,在保持天然偏碱性特征的同时,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Ⅲ类水以上标准执行。

补入程海的水资源,其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Ⅲ类以上标准。

第六条 程海保护区范围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范围为程海水体及程海最高运行水位1501米水位线外延水平距离30米内。在一级保护区的界线上设置界桩。

二级保护区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以外的程海径流区。

第七条 永胜县人民政府负责程海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将程海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程海保护区范围内科学推广生物防治措施和工程保护措施,加快生态农业建设,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水平。对在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永胜县人民政府所属水务、环保、农业、林业、国土、交通等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做好对程海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有计划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封山育林,营造水源涵养林,保护植被,建立生态屏障;推进沼气池、节能灶等农村替代能源建设;推广使用农家肥,科学施用化肥、农药;改造畜圈、厕所,防治面源污染。

程海镇等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切实落实保护区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八条 永胜县人民政府程海管理机构,负责程海的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实施程海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落实程海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措施;

(四)在一级保护区内依法集中行使永胜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程海保护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五)确定封湖禁渔区域、期限;

(六)永胜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设在一级保护区的公安派出机构,负责维护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的社会治安。

第十条 在程海最高运行水位1501米水位线外延水平距离30米内,对已有的住户由永胜县人民政府制定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逐步迁出;对已建成的永久性建筑设施应当经程海管理机构审查,审查结果及处理意见报永胜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在程海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移动界桩或者设置的其他标志;

(二)破坏森林资源、植被或者开垦荒地;

(三)直接排放或者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汞、铅、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渣;

(四)在湖泊、入湖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生产、销售、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和含磷洗涤用品;

(六)其他破坏程海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滩地建房、围湖造田等缩小湖面的行为;

(二)挖沙、采石、取土、爆破,弃置沙石、淤泥和其他废弃物;

(三)新建、改建、扩建除环保和供水工程以外的建筑物;

(四)从事网箱、围网、围湖养殖活动;

(五)猎捕野生水禽、鸟类等栖息动物;

(六)炸鱼、毒鱼、电力捕鱼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式进行捕捞;

(七)在禁渔区域、禁渔期捕鱼;

(八)倾倒、填埋垃圾及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

(九)采捞水草。

第十三条 沿湖生产、加工企业和服务行业所产生的废水应当进行水污染物处理,实行达标排放,处理后水体水质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Ⅲ类水标准的,严禁流入程海水体。

第十四条 程海船舶实行集中审批、总量控制。禁止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捕鱼、航运、旅游。

第十五条 在程海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捕捞许可证,按照批准的作业类型、区域、时限、渔具、网具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十六条 直接从程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并在取水口安置拦鱼设施。

在保护区范围养殖螺旋藻的企业以及将程海水资源作为企业生产原料的,应当按照水利工程供水交纳水费。其水费标准由永胜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资源费和水费留成主要用于程海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程海保护区范围内合法从事符合规划的林业、种植业,提高程海保护区范围内的森林覆盖率。

第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程海依法进行科学研究和合理开发。永胜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永胜县人民政府程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销售的产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森林植被;毁坏林木的,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造成林地破坏的,处以非法开垦、破坏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永胜县人民政府程海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造成损失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没收网具及其设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没收猎获物和猎捕工具,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和船只,吊销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八、九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永胜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停产整改,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永胜县人民政府程海管理机构没收其船只、渔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永胜县人民政府程海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船只和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程海保护职责受法律保护。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程海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故意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贪污、挪用、截留、私分罚没收入、水资源费、水费和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程海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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