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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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46年) 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
立法于民国89年1月13日(非现行条文)
2000年1月13日
2000年1月26日
公布于民国89年1月26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2090号令
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92年)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13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2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14 条
中华民国 46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46 年 7 月 24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2090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5, 8条
增订第11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93000号令修正公布第 5、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1-1 条条文

第一条

  交通事业人员之任用,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事业人员,指隶属交通部之事业机构从业人员。

第三条

  交通事业人员采资位、职务分立制,资位受有保障,同类职务可以调任。

第四条

  交通事业人员之资位,分左列二类:
  一、业务类:业务长、副业务长、高级业务员、业务员、业务佐、业务士。
  二、技术类;技术长、副技术长、高级技术员、技术员、技术佐、技术士。

第五条

  交通事业人员资位之取得规定如左:
  一、高员级以下,须经考试及格。
  二、副长级以上,须经升资甄审合格。
  前项第一款员级人员经审定员级最高薪级,最近三年年终考成二年列甲等(八十分)、一年列乙等(七十分)以上,并经晋升高员级训练合格,且具左列资格之一者,取得晋升高员级资位任用资格,不受该款规定之限制:
  一、经交通事业人员员级考试或相当员级考试及格,并任员级最高薪级满三年者。
  二、高级中等学校毕业并任员级最高薪级满十年者,或专科学校毕业并任员级最高薪级满八年者,或大学以上学校毕业并任员级最高薪级满六年者。
  依前项规定以考成升任高员级人员,除具有交通事业人员高员级考试或相当高员级考试及格之资格者外,不得担任跨列副长级或单列高员级以上之职务,最高并仅得核叙至高员级第十四级五三五薪点。
  第一项考试规则、升资甄审办法及第二项晋升高员级训练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佐级及士级人员晋升员级及佐级资位职务,其办法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六条

  交通事业人员取得各级资位后,应分别实习或试用;其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条

  交通事业人员任用之程序如左:
  一、业务长、副业务长、技术长、副技术长所任职务,由交通部先行令派,送请铨叙部核定后任用之。
  二、高级业务员、高级技术员所任职务,由事业总机构或该事业机构先行令派,报请交通部核转铨叙部核定后任用之。但其所任职务为该事业总机构或事业机构科长或相当科长以上职务及该事业一等级分支机构主管者,应报请交通部先行令派,其未设总机构者,由该事业机构报请令派之。
  三、业务员、技术员所任职务,由各事业总机构或该事业机构任用,报请交通部备案。
  四、业务佐、技术佐以下所任职务,由各事业机构任用,报请直属上级机构备案。
  总务人员之任用,除依本条例取得相当资位者外,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
  主计人员、人事人员之任用程序,分别依照各该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交通事业人员,得转任交通行政机关相当职务。交通行政人员取得本条例所定各级资位者,亦得转任交通事业机构相当职务。

第九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交通事业现职人员,应由考试院以检核考试铨定其资位,已叙定资位者,换叙本条例所定之资位。
  非交通事业现职人员,在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资位者,得于复任交通事业职务时换叙之。

第十条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

第十一条

  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二条

  公营交通事业人员之任用,准用本条例之规定;其任用程序,由主管机关拟定,报由铨叙部、交通部会同核定之。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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