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组织条例 (民国87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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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组织条例 (民国1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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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依据)
第二条 (掌理事项)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本局)掌理下列事项:
- 一、民航事业发展及民航科技之规划与政策之拟订事项。
- 二、国际民航规划、国际民航组织及国际民航合作之联系、协商与推动事项。
- 三、民用航空业之管理督导及航空器之登记管理事项。
- 四、飞航标准之厘订、飞航安全之策划与督导、航空器失事之调查及航空人员之训练与管理事项。
- 五、航空通讯、气象及飞航管制之规划、督导与查核事项。
- 六、民航场站及助航设施之规划、建设事项。
- 七、军、民航管制之空域运用及助航设施之协调联系事项。
- 八、民航设施器材之筹补、供应、管理及航空器与器材入出口证照之审核事项。
- 九、民航资讯系统之整体规划、协调与推动及电脑设备之操作、维护与管理事项。
- 十、航空器及其各项装备、零组件之设计、制造、维修、组装过程与其产品及航空器制造厂、维修厂、所之检定、验证事项。
- 十一、其他有关民航事项。
第三条 (职务编制)
- 本局设企划组、空运组、飞航标准组、飞航管制组、场站组、助航组、供应组及资讯室,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秘书室职掌)
- 本局设秘书室,掌理文书、事务、出纳、议事、管考、印信典守、财产、车辆管理及其他不属于各组、室事项。
第五条 (局长及副局长之职务)
-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及机关;副局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襄理局务。
第六条 (人员编制)
-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七人,室主任二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副组长七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专门委员五人至七人,高级分析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科长三十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技正三十三人至四十一人,视察六人至八人,秘书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技正十三人,视察二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编审一人至三人,分析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十二人至十八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管理师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技士三十人至三十四人,科员三十一人至三十五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二人,技佐十一人至十七人,助理员四人至八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助理设计师一人,技佐八人,助理员四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书记五人至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人事室职务、职掌)
-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会计室职务、职掌)
-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政风室职务、职掌)
- 本局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附属机关之设置)
第十一条 (航空警察机关之设置)
- 本局得依警察法之规定,商准警察主管机关设航空警察机关。
第十二条 (委员会之设置)
- 本局视业务需要,得设各种委员会,委员由局长聘兼之,均为无给职。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三条 (各职称人员之任用)
- 第五条至第九条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四条 (办事细则之拟订)
-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五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