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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飞航服务总台组织条例 (民国8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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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飞航服务总台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87年5月2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7年(1998年)5月29日
中华民国87年(1998年)6月24日
公布于民国87年6月24日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4010 号令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飞航服务总台组织条例 (民国110年)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9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24 日公布1.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401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7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12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43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组织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飞航服务总台(以下简称本总台)掌理下列事项:
  一、国内外飞航情报资料之搜集、整理、编辑与飞航公告之发布及飞航谘询之服务事项。
  二、台北飞航情报区内航空器之飞航管制及出入飞航情报区之查核管制事项。
  三、航空器飞航动态及国内外航空通讯之传递业务事项。
  四、国内外航空气象资料之搜集处理及有关航空气象观测、预报、守视之服务事项。
  五、飞航服务系统之规划、设计、管理、监控、维护及研究改进事项。
  六、飞航情报、飞航管制、航空通讯及航空气象业务之规划及研究发展事项。
  七、飞航服务设备之建立与改善计画及各项技术资料之研究处理事项。
  八、飞航服务设备器材之申请、提运、储存、分配、供应、采购及财物管理事项。
  九、其他有关飞航服务事项。

第三条 (职务编制)

  本总台设台北飞航情报中心、台北区域管制中心、台北航空通信中心、台北航空气象中心、资讯管理中心及飞航业务室、航电技术室、供应室,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第四条 (秘书室职掌)

  本总台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庶务、出纳、营缮、财产管理、印信典守、管考、车辆管理、公共关系及其他不属于各中心、室之事项。

第五条 (台长及副台长之职务)

  本总台置总台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综理台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及单位;副总台长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襄理台务。

第六条 (人员编制)

  本总台置主任九人,区台长四人,塔台长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技正三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一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副主任十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副区台长四人,副塔台长二人,秘书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课长十五人,台长四十四人,主任管制员三十二人至三十八人,主任气象员十三人,主任报务员七人,主任航询员八人,工程司十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副工程司十七人,专员七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设计师二十五人至四十一人,分析师八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帮工程司四十人至五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管制员二百六十五人至二百八十九人,预报员二十六人,观测员五十七人,报务员三十五人,航询员三十七人,课员二十二人,工务员一百四十六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八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四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助理管制员七人,办事员八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三十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本条例施行前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七条 (人事室职务职掌)

  本总台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会计室职务职掌)

  本总台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政风室职务职掌)

  本总台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各职称人员之任用)

  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一条 (各种作业台之设置)

  本总台因应业务需要,得设飞航管制、飞航谘询、航空通讯、航空气象及助导航设备维护等近场管制塔台、装修区台及其所属各作业台。
  前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二条 (办事细则之拟订)

  本总台办事细则,由本总台拟订,报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定之。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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