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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航港局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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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航港局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16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16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6月7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6月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677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9月15日至今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16 日 制定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7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677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7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9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122001305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施行

第一条

  交通部为办理航政及港政业务,特设航港局(以下简称本局)。

第二条

  本局掌理下列事项:
  一、海运航业、船舶、船员、海事、商港之法规、政策及发展计画研拟。
  二、航业、船舶验船机构、船员与驾驶训练机构、商港港埠业监理业务之规划、执行及督导。
  三、国际海运合作、联营机构、航运秩序管理业务之规划、执行及督导。
  四、船舶检丈、登记与航行安全业务之规划、执行及督导。
  五、船员与驾驶训练、发证、考核业务之规划、执行及督导。
  六、海事、引水与智慧航安业务之规划、执行及督导。
  七、商港与商港自由贸易港区监理业务及公有公共基础设施之建设管理。
  八、航路标识之规划、建造、维护、监督、管理及航行安全之促进。
  九、海运国际条约、公约、协定、规范与标准之搜集、编译及执行。
  十、其他有关航港事项。

第三条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副局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

第四条

  本局置主任秘书,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

第五条

  本局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原交通部航港局移入之五百九十一人,不纳入中央政府机关总员额法所定员额范围。

第六条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随同业务移拨人员,依下列各款规定办理:
  一、以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审定有案之佐级以上现职人员,得准用交通事业人员与交通行政人员相互转任资格及年资提叙办法(以下简称二类人员转任办法)或行政、教育、公营事业人员相互转任采计年资提叙官职等级办法(以下简称三类人员转任办法)办理转任。以三类人员转任办法转任者不受机关组织法规所定同官等职务十分之一员额及非现任或曾任主管职务不得转任主管职务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资位之资格尚未派补或转任后所叙俸级较低或所支俸给总额较少或其他改任权益受损者,于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内得选择依原适用法令规定,并自期限届满翌日起,留任原叙定资位同序列或较低序列之职务至离职时为止。
  二、以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审定有案之现职士级人员于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内,得依原适用法令规定或取得高一资位之资格调任本局其他职务,并自期限届满翌日起,留任原职称原叙定资位之职务至离职时为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业港务人员升资考试,于本法施行后五年内以办理三次为限。
  第一项适用原法令规定人员,得参加交通事业港务人员升资考试;改调本局其他职务时,于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内,准用二类人员转任办法规定办理。
  第一项人员经依公务人员任用法规办理转任后,不得再选择适用原法令规定。
  本法施行前审定有案之现职人员已参加劳工保险者,得以转(留)任时审定之原官等(资位)原职务选择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调任其他职务或升任高一官等(资位)时,应依规定参加公教人员保险。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依关务人员人事条例审定有案之现职关务人员,依原经审定有案之官等、职等、官称、官阶、俸级,换叙公务人员相当官职等俸级,至其退休、抚恤事项,除依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抚恤法办理外,另得于择一支领之原则下,依原适用规定加发退休金及抚恤金。但换叙后所叙俸级较低或所支俸给总额较少或其他换叙权益受损者,于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内得选择依原适用法令规定,并自期限届满翌日起,留任原审定官等同序列或较低序列之职务至离职时为止。

第七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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