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邮政总局组织法 (民国23年立法24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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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邮政总局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3年6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34年6月28日
1935年3月1日
公布于民国24年3月1日
交通部邮政总局组织法 (民国69年)

中华民国 23 年 6 月 28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1 日公布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7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11 日 废止19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833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邮政总局直隶于交通部,管理全国邮务,指挥监督所属各机关。

第二条

  邮政总局设局长一人,简任;承交通部部长之命,综理局务。副局长二人,由交通部部长遴派,一人襄助局长处理局务,一人兼任邮政储金汇业局局长。

第三条

  邮政总局置总务、考绩、业务、计核、联邮、供应六处,每处设处长、副处长各一人,由局长于邮政人员中遴选,呈请交通部部长委用,承长官之命分掌处务。

第四条

  邮政总局因事务上之必要,得设视察长一人,视察二人至四人,副视察二人至四人,由局长于邮政人员中遴选,呈请交通部部长委用,承长官之命,视察各地方邮务。

第五条

  邮政总局设主任秘书一人,秘书二人至四人,由局长遴选,呈请交通部部长委用,承长官之命,办理文书事务。

第六条

  邮政总局设处员一百人至一百三十人,由局长于邮政人员中遴选委用,承长官之命,办理各处事务。

第七条

  邮政总局置邮政储金汇业局及各区邮政管理局,其组织法,另定之。

第八条

  邮政总局得置设计委员会,以局长为委员长,副局长、各处处长、视察长及视察为委员组织之,计划邮政之改良及发展。
  设计委员会章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九条

  邮政总局所编制之全国邮政预算书、计算书、决算书,应将邮政储金汇业局收支,一并列入。

第十条

  邮政总局收支款项,均应用邮政总局名义,由局长及副局长一人会同签字盖章。

第十一条

  邮政总局订定关于邮务之章程及契约,应呈经交通部核准。

第十二条

  邮政总局办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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