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邮电事业人员退休抚恤条例 (民国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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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邮电事业人员退休抚恤条例
立法于民国92年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2年(2003年)1月14日
中华民国92年(2003年)2月7日
公布于民国92年2月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20060号令
交通部邮电事业人员退休抚恤条例 (民国109年立法110年公布)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4 日 制定36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7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2006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6 条;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7, 8, 11, 22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4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7、8、11、22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交通部邮电事业人员之退休、抚恤,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条例所称邮电事业人员,系指依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任用之邮电事业从业人员。
  本条例所称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系指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医疗法规定评鉴合格之地区医院、区域医院、医学中心。

第三条 (退休抚恤金计算基准)

  依本条例发给之退休金、抚恤金及抚慰金,均以交通部邮电事业人员在职同薪级人员之资位待遇百分之七十八之金额为计算基准。

第四条 (退休种类)

  邮电事业人员之退休,分下列三种:
  一、自请退休。
  二、届龄退休。
  三、命令退休。

第五条 (自请退休之条件)

  邮电事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准其自请退休:
  一、任职满五年,年满六十岁。
  二、任职满二十五年。
  前项第一款规定之年龄,对于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得由交通部酌予降低。但不得少于五十岁。

第六条 (届龄退休之条件)

  邮电事业人员年满六十五岁者,应予届龄退休。
  前项规定之年龄,对于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得由交通部酌予降低。但不得少于五十五岁。
  邮电事业人员已达第一项规定之年龄,仍堪任职者,服务机构得依业务需要,函报交通部核准延长之。但不得逾二年。
  依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应予届龄退休人员,其于一月至六月间出生者,至迟以七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其于七月至十二月间出生者,至迟以次年一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

第七条 (命令退休之条件)

  邮电事业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命令退休:
  一、因公伤病致心神丧失、身体残废或身体衰弱,不堪胜任职务。
  二、逾延长病假期限尚未能治愈。
  前项第一款所称因公伤病,系指经服务机构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伤病。
  二、因尽力职务积劳成疾。
  三、因公差遇险以致伤病。
  四、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伤病。
  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心神丧失、身体残废,系以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全残废或半残废为准;所称身体衰弱,系指请公假期满仍不能销假,必须继续治疗;所称不堪胜任职务,系指不能从事本职工作,亦无法担任其他相当工作者。
  第二项第一款所称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伤病,系指于执行职务时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险以致伤病,或于办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险以致伤病。
  第二项第二款所称尽力职务,系指有具体事迹,并须以三次成绩考核,成绩优良者为限;所称积劳成疾,系指其职责繁重,足以造成此项伤病之发生。
  第二项第三款所称因公差遇险以致伤病,系指经服务机构指派,执行一定之任务,其时程之计算系自出发以迄完成指派任务返回办公场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险,必须与公差具有因果关系。
  第二项第四款所称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伤病,系指在处理公务之场所,于办公时间内或指定之工作时间内,因处理公务而发生意外事故或猝发疾病。

第八条 (命令退休应备之文件)

  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命令退休者,服务机构除证明其不堪胜任职务外,并应有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出具已达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全残废或半残废标准或必须继续治疗之诊断证明书。
  邮电事业人员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具体事证而不愿提出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诊断证明书时,经人事主管递送考成委员会初核及机构长官核定后,应通知其请病假治疗;逾公务人员请假规则规定期限而未痊愈,且符合前项规定者,应由服务机构主动办理其命令退休。

第九条 (命令退休人员之复用条件及程序)

  依第七条规定命令退休之人员,伤病痊愈,身体健全,堪以胜任工作,经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证明属实者,得申请复用,并得由其原服务机构调查其伤病痊愈情形,通知复用。
  前项准予复用人员,经发现不能从事本职工作,亦无法担任其他相当工作时,应予命令退职。

第十条 (一次及月退休金之核给标准)

  依本条例退休之人员按下列规定,核给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
  一、合于第五条、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而任职年资未满十年者,给与一次退休金;已满十年者,给与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但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自请退休,其年龄未满五十岁且具有工作能力者,不得兼领月退休金;其退休金依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一次退休金数额加倍发给。
  二、依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命令退休之人员,给与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并核准增给月退休金数额。但增给部分以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为限。任职未满十年者,其一次退休金部分,给与十个月退休金数额。
  三、依第七条规定命令退休之人员,经准复用后,复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命令退职者,按其复用年资,给与一次退休金,并得接算前资,核给月退休金。但依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命令退休者,其复用后接算前资不满十年者,不给月退休金。

第十一条 (具有工作能力之要件)

  前条第一款所称具有工作能力,系指申请退休时无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服务机构出具证明者:
  一、符合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全残废或半残废标准,经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
  二、领有身心障碍手册。
  三、精神耗弱经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
  四、因疾病或伤害,连续请假逾六个月而无法销假上班。

第十二条 (退休金与年资之计算)

  退休金之给与,依下列规定:
  一、一次退休金:任职二十年以下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退休金;超过二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与半个月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任职二十年以下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退休金百分之二点五;超过二十年至三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与百分之一点五;超过三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与百分之一,最高采计三十五年。
  前项畸零任职年资,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未满六个月者,不计。

第十三条 (申请退休应备之文件及核准之程序)

  邮电事业人员退休,应填具退休申请书,连同有关证件及退休金受领印鉴,由服务机构报总机构或其授权之机构核准。但命令退休之人员,得免填退休申请书。
  前项退休申请书之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四条 (发给退休金之期日)

  退休金之发给,依下列规定:
  一、一次退休金:于退休离职之日发给之。
  二、月退休金:自退休离职之次月起,按月发给,至权利丧失或停止之当月底终止。

第十五条 (丧失领受退休金权利之情形)

  退休邮电事业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
  一、死亡。
  二、褫夺公权终身。
  三、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
  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第十六条 (停止领受退休金权利至原因消灭时恢复之情形)

  退休邮电事业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月退休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二、领受月退休金后,再任有给之公职。
  三、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前项第二款所称再任有给之公职,系指再任由政府编列预算支给薪俸、待遇或公费之职务者。但再任之工作报酬未达公务人员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给与一次及月抚恤金之情形)

  邮电事业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与遗族一次抚恤金及月抚恤金:
  一、因公死亡。
  二、任职十年以上因伤病以致死亡。
  邮电事业人员任职一年以上未满十年因伤病以致死亡者,给与遗族一次抚恤金。

第十八条 (因公死亡之情形)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因公死亡、系指经服务机关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
  二、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
  前项第一款所称冒险犯难,系指遭遇危难事故,奋不顾身执行公务以致殉职;所称战地殉职,系指在战地交战时执行职务或支援作战任务而殉职。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系指于执行职务时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险以致死亡;或于办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险以致死亡。
  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因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系指经服务机构指派,执行一定之任务,其时程之计算系自出发以迄完成指派任务返回办公场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险或罹病,必须与公差具有因果关系。
  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系指在处理公务之场所,于办公时间内或指定之工作时间内,因处理公务而发生意外事故或猝发疾病,且由该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当场死亡,或自该场所直接送医途中死亡,或自该场所直接送医继续住院不治死亡者。

第十九条 (抚恤金及年资之计算)

  抚恤金之给与,依下列规定:
  一、一次抚恤金:
   (一)具有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情形,任职一年以下者,给与十二个月抚恤金,超过一年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抚恤金。
   (二)具有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二项之情形,任职二十年以下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抚恤金,超过二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与半个月抚恤金。
  二、月抚恤金:
   (一)具有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情形,任职一年以下者,给与一个月抚恤金百分之三十,超过一年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抚恤金百分之一点五。但最多以一个月抚恤金百分之八十为限。
   (二)具有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任职满十年者,给与一个月抚恤金百分之二十,超过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抚恤金百分之一点五。但最多以一个月抚恤金百分之六十五为限。
  前项畸零任职年资,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未满六个月者,不计。

第二十条 (抚慰金之给与)

  退休邮电事业人员领受月退休金未满十年死亡者,给与遗族月抚慰金。月抚慰金以其退休时任职年资计算,满十年者,给与一个月抚慰金百分之二十,超过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抚慰金百分之一点五。但最多以一个月抚慰金百分之六十五为限。
  前项月抚慰金并应按已领月退休金年数,自满第二年起,每领一年递减百分之十给与。
  退休邮电事业人员之遗族均无第二十二条之月抚慰金领受权或退休邮电事业人员领受月退休金十年以上死亡者,依其退休时薪级,按第三条计算基准之金额,给与遗族相当于六个基数之殓葬补助费,不再给恤。
  依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命令退休之人员,嗣因伤病加重致死,其领受月退休金未满十年者,依第一项规定计算,给与遗族月抚慰金,并不适用第二项递减之规定;其领受月退休金十年以上者,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规定计算,给与遗族一次抚慰金。任职未满十年者,以十年计。
  退休邮电事业人员依第十条同时核给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如选择不领取一次退休金,且领受月退休金满十年死亡者,按原领月退休金之三分之一之数额,给予六十五岁以上未再婚之配偶月抚慰金终身。但配偶未满六十五岁或不领月抚慰金、或已无配偶者,发还遗族不计利息之原计一次退休金及发给按第三条计算基准之六个基数之殓葬补助费,不再给予月抚慰金。另选择不领一次退休金后,领受月退休金未满十年死亡者,发还遗族不计利息之原计一次退休金,并依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发给抚恤金或抚恤金之期日及期限)

  抚恤金或抚慰金之发给,依下列规定:
  一、一次抚恤金或一次抚慰金:于核准之日发给。
  二、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自死亡之次月起,按月发给,最多以二十年为限。

第二十二条 (领受抚恤金、抚慰金或殓葬补助费之顺序及条件)

  领受抚恤金、抚慰金或殓葬补助费之遗族,依下列顺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为限。
  二、祖父母、孙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者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无人扶养者为限。
  前项领受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之子女、孙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或已成年而学校教育未中断者,得继续给恤至取得学士学位为止;其属就读空中大学等无修业年限规定之学校者,参照其他法令所定取得学士学位之修业年限,发给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子女或孙子女超过三人者,其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定比率,加给百分之十。
  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已成年而不能谋生者,系指符合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全残废或半残废标准,经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者。
  第一项第四款所称无人扶养者,系指无民法规定应负扶养义务之亲属,且该遗族不能维持生活,又无谋生能力,经乡(镇、市、区)公所证明者。
  第一项遗族,邮电事业人员生前以遗嘱指定领受抚恤金、抚慰金或殓葬补助费者,从其遗嘱。

第二十三条 (同顺序之数遗族领受或抛弃抚恤金、抚慰金或殓丧补助费)

  同一顺序之遗族有数人时,其抚恤金、抚慰金或殓葬补助费应平均领受之。
  同一顺序或顺序在前之遗族,有一人或数人抛弃其应领之抚恤金、抚慰金或殓葬补助费,或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形之一,致丧失、停止或终止其领受权时,应由同一顺序其他有领受权之遗族平均领受:同一顺序无其他有领受权之遗族时,应依次由其次一顺序具有领受权之遗族平均领受之。
  抛弃抚恤金、抚慰金或殓葬补助费领受权,应以书面为之。

第二十四条 (遗族丧失抚恤金、抚慰金领受权之情形)

  遗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抚恤金或抚慰金领受权:
  一、褫夺公权终身。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第二十五条 (遗族停止抚恤金、抚慰金领受权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之情形)

  遗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抚恤金或抚慰金领受权,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第二十六条 (遗族终止抚恤金、抚慰金领受权之情形)

  遗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终止其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领受权:
  一、领受人死亡。
  二、领受人任公职。
  三、配偶或寡媳再婚。
  四、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子女、孙子女,已成年且能谋生或不在学。
  五、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之兄弟姊妹,已成年或能自谋生活。
  六、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已无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无人扶养之情形。

第二十七条 (请领抚恤金、抚慰金应备之书件及核准之程序)

  请领抚恤金或抚慰金,应填具抚恤金或抚慰金申请书,并附具死亡有关之证件及抚恤金或抚慰金受领印鉴,有缴验其他证件之必要者,应附缴有关证明文件,由服务机构报总机构或其授权之机构核准。
  抚恤金或抚慰金领受人有数人时,得由各该领受人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中一人或二人为代表人,出据具领。
  前二项申请书、委托书之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八条 (终止月抚恤金、月抚慰金领受报请注销及更正时应备证明文件)

  领受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之遗族,有终止领受权之情形时,应由本人或其他有领受权之人,依下列规定,检具证明连同原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领受证书,报请给与机构注销或更正:
  一、领受人死亡或配偶及寡媳再婚者,检具户籍誊本。
  二、已有谋生能力或已有亲属扶养者,检具乡(镇、市、区)公所证明文件。
  三、不在学者,检具足资证明之文件。

第二十九条 (冒领、溢领月抚恤金、月抚慰金之处置)

  遗族有丧失、停止、终止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领受权之情形者,应据实申报,不申报或申报不实,致有冒领或溢领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情事时,由抚恤金或抚慰金给与机构追缴,涉及刑事责任者,并移送法办。

第三十条 (发给机构)

  依本条例核发之退休金、抚恤金、抚慰金或殓葬补助费,由该邮电事业人员所属总机构或其授权之机构发给;该机构裁并、裁撤或民营化时,由其归并改组或其上级机构发给,其上级机构裁并、裁撤或民营化时,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

第三十一条 (退休抚恤年资之计算)

  邮电事业人员退休、抚恤,具有下列任职年资者,得合并计算:
  一、曾任政务人员、有给专任之公务人员,未领退职金、退休金或资遣费,经原服务机关核实出具证明。
  二、曾任雇员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员年资,未领退职金、退休金或资遣费,经原服务机关核实出具证明。
  三、曾任公立学校教职员或公营事业机构职员之年资,未依各该规定核给退休金、退职金或资遣费,经原服务学校或机构核实出具证明。
  四、曾任军用文职年资,未并计核给退休俸,经铨叙部登记有案,或经国防部核实出具证明。
  五、在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后退休生效或在职死亡,其曾任志愿役军职人员年资,未核给退役金或退休俸,经国防部核实出具证明;或其曾任义务役军职人员年资,未并计退除给与,经检具国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证明文件者;或其曾任替代役人员年资,未并计退除给与,经内政部核实出具证明。
  六、其他经交通部核定,应予采计之年资。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合并任职年资之规定,于军公教人员退抚新制实施后,曾经申请发还本人原依法缴付退抚基金之费用,或已办理年资结算核发相当退休或资遣给与之任职年资,均不得采计。
  第一项第六款合并任职年资之规定,于转任政务人员、公务人员、教育人员及军职人员时,应依各该退职(休、伍)法令及抚恤法令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请求权之消灭时效)

  请领退休金、抚恤金、抚慰金或殓葬补助费之权利,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时起算。

第三十三条 (请领权不得作为扣押、让与、供担保之标的)

  请领退休金、抚恤金、抚慰金或殓葬补助费之权利,不得作为扣押、让与或供担保之标的。

第三十四条 (在职死亡殓丧补助费之给与及机关代办丧葬事宜)

  邮电事业人员在职死亡者,依其最后在职时薪级,按第三条计算基准之金额,给与遗族相当于六个基数之殓葬补助费。
  前项人员无遗族且无遗嘱指定用途者,其殓葬补助费由原服务机构具领办理丧葬事宜,该殓葬补助费馀额应归属国库。
  第一项人员在台湾地区无遗族,且无亲友协助办理丧葬事宜,其居住大陆地区遗族亦未能来台湾地区办理,或在台湾地区以外有无遗族未明时,其殓葬补助费得由原服务机构先行具领办理丧葬事宜。该殓葬补助费馀额,得由其遗族自第一项人员死亡时起五年内请领,逾期归属国库。

第三十五条 (非资位现职人员退休、抚恤、抚慰之适用规定)

  邮电事业非资位现职人员于本条例施行前,原得依交通部所属邮电事业人员退休规则交通事业人员抚恤规则相关规定办理退休、抚恤、抚慰者,其退休、抚恤、抚慰之条件,给与及权利丧失、停止、终止等相关事项之法令规定,比照原有之相关规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交通部所属邮电事业人员退休规则交通事业人员抚恤规则相关规定办理退休、抚恤及抚慰者,于本条例施行后,仍适用原有之相关规定。
  前二项人员之退休金、抚恤金及抚慰金之计算基准,比照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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