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组织法 (民国106年)
外观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06年5月2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6年(2017年)5月26日 中华民国106年(2017年)6月14日 公布于民国106年6月1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2471号令 |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组织法 (民国11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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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交通部为办理国道之养护、新建、拓建工程及管理等业务,特设高速公路局(以下简称本局)。
第二条 (掌理事项)
- 本局掌理下列事项:
- 一、国道路网之长程规划、研究发展与相关工程设施及交通控制智慧型运输系统之规划。
- 二、国道新建、拓建、养护工程之设计与预算之编拟及工程发包、施工、职业安全卫生之管理及技术规范之研订。
- 三、国道用地取得之相关地籍调查、测量、估价、协调、拆迁、补偿、公共设施及产权管理。
- 四、国道之交通管理及行车安全维护。
- 五、国道通行费之征收。
- 六、国道路边设施之营运管理。
- 七、国道沿线环境之整理及维护。
- 八、国道用地、房屋与其他财物之备置、保管、运用及财物处理。
- 九、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机关委托办理之工程。
- 十、其他有关国道业务事项。
第三条 (正、副局长之设置)
-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副局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
第四条 (主任秘书之设置)
- 本局置主任秘书,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
第五条 (次级机关及其业务)
- 本局之次级机关及其业务如下:
- 一、各区养护工程分局:执行国道养护及管理事项。
- 二、各新建工程处:执行国道拓建及新建工程事项。
第六条 (职务列等及员额另定编制表)
- 本局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第七条 (本法施行前现职人员之权益规定)
- 本法施行前交通部台湾区国道高速公路局及所属机关现职人员、交通部台湾区国道新建工程局及所属机关随同业务移拨本局及所属机关人员,依下列各款规定办理:
- 一、以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审定有案之佐级以上现职人员,得依交通事业人员与交通行政人员相互转任资格及年资提叙办法(以下简称二类人员转任办法)或行政、教育、公营事业人员相互转任采计年资提叙官职等级办法(以下简称三类人员转任办法)办理转任。以三类人员转任办法转任者不受机关组织法规所定同官等职务十分之一员额及非现任或曾任主管职务不得转任主管职务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资位之资格尚未派补或转任后所叙俸级较低或所支俸给总额较少或其他改任权益受损者,于中华民国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选择依原适用法令规定,并自期限届满翌日起,留任原职称原叙定资位之职务至离职时为止。
- 二、以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审定有案之现职士级人员于中华民国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适用法令规定或依取得高一资位之资格调任本局其他职务,并自期限届满翌日起,留任原职称原叙定资位之职务至离职时为止。
- 三、派用人员派用条例(以下简称派用条例)废止后,原依派用条例铨叙审定未具所叙官等职等任用资格者,仍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三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第二目规定办理。
- 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业公路人员升资考试,于本法施行后五年内以办理三次为限。
-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适用原法令规定人员,得参加交通事业公路人员升资考试;改调本局及所属机关其他职务时,准用二类人员转任办法规定办理。
- 第一项人员经依公务人员任用法规办理转任后,不得再选择适用原法令规定。
- 本法施行前以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审定有案之现职士级人员已参加劳工保险者,得以留任时审定之原资位原职务选择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调任其他职务或升任高一资位时,应依规定参加公教人员保险。
第八条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