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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贩运防制法 (民国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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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贩运防制法 (民国105年) 人口贩运防制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19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19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6月14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6月1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051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3年(2024年)1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制定45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928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5 条;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治字第0980029315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58355号公告第 4 条所列属“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内政部移民署”管辖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2, 4, 20条
第4条自105年5月27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50027091号令发布第 4 条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第2条、第20条自106年1月1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50048304号令发布第 2、20 条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 1070172574号公告]]第 5 条第 4 款所列属“海岸巡防主管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海巡署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5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5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20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19 日 修正全文4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14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05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7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3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权字第112502489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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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防制人口贩运行为及保护被害人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人口贩运:指基于剥削意图或故意,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不法手段:以强暴、胁迫、恐吓、拘禁、监控、药剂、催眠术、诈术、故意隐瞒重要资讯、不当债务约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难以求助之处境,或其他相类之方法。但对未满十八岁之人从事人口贩运,不以符合不法手段为必要。
   (二)不法作为:
    1.从事招募、买卖、质押、运送、交付、收受、藏匿、隐避、媒介、容留国内外人口。
    2.使他人从事有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
    3.使人为奴隶或类似奴隶、强迫劳动、从事劳动与报酬显不相当之工作或实行依我国法律有刑罚规定之行为。
    4.摘取他人器官。
  二、人口贩运罪:指从事人口贩运,而犯本法、刑法、劳动基准法、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或其他相关之罪。
  三、不当债务约束:指以内容或清偿方式不确定或显不合理之债务约束他人,以履行或担保债务之清偿。
  四、劳动与报酬显不相当:指综合考量实际劳动所得报酬与其工时、工作内容、工作场所、工作环境等劳动条件,与相类工作之一般劳动条件相较显不合理。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人口贩运防制政策、法规与方案之研究、规划、订定、宣导及执行。
  二、对直辖市、县(市)政府执行人口贩运防制事项之协调及督导。
  三、人口贩运案件之查缉与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贩运被害人之救援、鉴别、人口贩运被害人人身安全之保护等之规划、推动、督导及执行。
  四、非持有事由为来台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签证(以下简称工作签证)之人口贩运被害人权益保障、安置保护、资源整合与转介、推动、督导及执行。
  五、人口贩运防制预防宣导与相关专业人员训练之规划、推动、督导及执行。
  六、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推动人口贩运防制业务之辅导及协助。
  七、人口贩运案件资料之统整及公布。
  八、国际人口贩运防制业务之联系、交流及合作。
  九、其他全国性人口贩运防制有关事项之规划、督导及执行。

第四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定期召开防制人口贩运协调联系会议,并指定专责机关或单位,整合所属警政、卫政、社政、劳政与其他执行人口贩运防制业务之机关、单位及人力,并协调内政部移民署所属各专勤队或服务站,办理下列事项,必要时,并得请求司法机关协助:
  一、中央人口贩运防制政策、法规与方案之执行及相关资源之整合。
  二、人口贩运案件之查缉与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贩运被害人之救援、鉴别及人身安全保护之执行。
  三、人口贩运被害人指定传染病筛检、就医诊疗、验伤与采证、心理谘商及心理治疗之协助提供。
  四、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之人口贩运被害人之权益保障、安置保护及安置机构之监督、辅导。
  五、人口贩运被害人就业服务、就业促进与保障、劳动权益、职场安全及其他相关权益之规划、执行。
  六、人口贩运案件资料之统计。
  七、其他与人口贩运防制有关事项之执行。

第五条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其权责划分如下:
  一、法务主管机关:人口贩运罪之侦查与起诉之规划、推动及督导。
  二、卫生福利主管机关:人口贩运被害人指定传染病筛检、就医诊疗、验伤与采证、心理谘商与心理治疗、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之人口贩运被害人安置保护之规划、推动及督导。
  三、劳动主管机关:人口贩运被害人就业服务、就业促进与保障、劳动权益与职场安全卫生等政策、法规与方案之拟订、修正、持有工作签证人口贩运被害人之安置保护、工作许可核发之规划、推动、督导及执行。
  四、海岸巡防主管机关:人口贩运案件之查缉与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贩运被害人之救援、鉴别、人口贩运被害人人身安全保护之规划、推动、督导及执行。
  五、大陆事务主管机关:人口贩运案件涉及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及其相关事项之协调、联系及督导。
  六、外交主管机关:人口贩运案件与人口贩运防制涉外事件之协调、联系、国际情报交流共享、双边国家与非政府组织合作之规划、推动及督导。
  七、农业主管机关:人口贩运被害人属我国籍渔船经营者境外雇用非我国籍船员之劳动权益及其他必要协助事项。
  八、交通主管机关:人口贩运之交通保护措施规划及其他必要协助事项。
  九、教育主管机关:各级学校之人口贩运防制政策教育、知识宣导及其他必要协助事项。
  十、其他人口贩运防制措施,由各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职权规划办理。

第二章 预防及鉴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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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结合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地方政府及民间团体,积极办理人口贩运之宣导、侦查、救援、安置保护及送返原籍国(地)等相关业务,并与国际政府或非政府组织办理各项合作事宜,致力杜绝人口贩运案件。

第七条

  办理人口贩运案件之查缉、侦查、审理、被害人鉴别、救援、安置保护等人员应经相关专业训练。

第八条

  人口贩运被害人及协助办理人口贩运案件之社工人员或相关专业人员,于人口贩运案件侦查、审理期间,人身安全有危险之虞者,司法警察机关应派员执行安全维护。

第九条

  警察人员、移民管理人员、劳政人员、社政人员、医事人员、民政人员、户政人员、教育人员、观光业、移民业务机构从业人员及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或其他执行人口贩运防制业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有疑似人口贩运案件,应立即通报当地司法警察机关。司法警察机关接获通报后,应即接办处理及采取相关保护措施。
  前项以外之人知悉有疑似人口贩运案件时,得通报当地司法警察机关。
  前二项通报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分之资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予保密。

第十条

  司法警察机关及劳动主管机关应设置二十四小时检举通报窗口、线上检举平台或报案专线。

第十一条

  司法警察机关(单位)查获或受理经通报之疑似人口贩运案件时,应即进行人口贩运被害人之鉴别。
  检察官侦查中,发现疑似人口贩运案件者,应即移请司法警察机关(单位)进行人口贩运被害人之鉴别;法院审理中,知悉有人口贩运嫌疑者,应即移请检察官转请司法警察机关(单位)鉴别。
  司法警察于人口贩运被害人鉴别中,必要时,应请求社工人员或相关专业人员协助疑似人口贩运被害人。
  鉴别人员实施人口贩运被害人鉴别前,应告知疑似人口贩运被害人后续处理流程及相关保护措施。
  人口贩运被害人之鉴别结果,应作成鉴别通知书送达受鉴别人。受鉴别人对于鉴别结果不服者,得于鉴别通知书送达翌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经原鉴别机关(单位)向其上级机关(单位)提出异议。
  前项异议,原鉴别机关(单位)认有理由者,应立即更正之;认无理由者,应于十日内加具书面理由送上级机关(单位)决定。上级机关(单位)受理异议后,应于十日内为决定,认异议有理由者,应立即更正之;认无理由者,应予维持。
  鉴别异议结果应以书面通知受鉴别人,受鉴别人对其结果,不得再声明不服。
  疑似人口贩运被害人于鉴别或鉴别异议结果决定前,不得强制驱逐出国(境)。

第三章 被害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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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疑似人口贩运被害人有诊疗必要者,司法警察应即通知辖区卫生主管机关,并协助护送其至当地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及指定传染病之筛检。
  疑似人口贩运被害人经筛检无传染之虞者,由司法警察机关协助依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提供安置保护。

第十三条

  人口贩运被害人为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评估有安置保护之必要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第十五条规定提供安置及相关协助。

第十四条

  经鉴别为人口贩运被害人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依其申请,核发一年效期之居留许可,并得视案件侦查或审理情形,延长其居留许可,每次延长不得逾一年。
  人口贩运被害人依其他法律有关居留之规定,较有利于依前项规定申请居留许可者,从其规定。
  前二项经核发居留许可之人口贩运被害人得迳向中央劳动主管机关申请工作许可,不受就业服务法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限制,其工作许可期间,不得逾居留许可期间。
  第一项居留许可之申请程序、应备文件、废止居留许可、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项工作许可之申请程序、应备文件、废止工作许可、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劳动主管机关定之。
  人口贩运被害人依第一项规定经许可居留后,其居留期间不列入得依其他法律规定申请长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归化所定居留期间之计算。

第十五条

  各级主管机关、劳动主管机关对于人口贩运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贩运被害人,应自行或委托民间团体提供下列协助:
  一、人身安全保护。
  二、必要之医疗协助。
  三、通译服务。
  四、法律协助。
  五、心理辅导及谘询服务。
  六、于案件侦查或审理中陪同接受询(讯)问。
  七、在外居住房屋租金补贴及其他必要之经济补助。
  八、福利服务资源之谘询及转介。
  九、就业技能及教育训练。
  十、安置服务。
  十一、其他必要之协助。
  各级主管机关、劳动主管机关为安置服务人口贩运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贩运被害人,应设置或指定适当处所为之;其安置服务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劳动主管机关定之。
  各级主管机关、劳动主管机关依第一项提供协助之条件、方式、终止协助事由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提供协助所需之费用及送返原籍国(地)之费用,应由加害人负担;加害人有数人者,应负连带责任。
  前项应由加害人负担之费用,由支付费用之各级主管机关或劳动主管机关命加害人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人口贩运被害人为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外国人、无国籍人民、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居留许可后,有擅离安置处所、行踪不明或违反法规情事,经各级主管机关、劳动主管机关认定为情节重大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居留许可。
  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废止居留许可后,应通知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为疑似人口贩运被害人或人口贩运被害人之儿童或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优先适用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予以安置保护;该条例未规定者,适用本法之规定:
  一、经查获疑似为有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
  二、有前款所定情形,经法院依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审理认有疑似为有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

第十九条

  因职务或业务知悉或持有人口贩运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分之资料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予保密。
  政府机关公示有关人口贩运案件之文书时,不得揭露前项人口贩运被害人之个人身分资讯。

第二十条

  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电子讯号、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业者,不得报导或记载人口贩运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分之资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有行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
  二、犯罪侦查机关或法院依法认为有必要。
  三、人口贩运被害人死亡,经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权衡社会公益,认有报导或揭露之必要。
  前项但书规定,于人口贩运被害人为儿童及少年者,不适用之。
  第一项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体或其他方法公开或揭露第一项被害人之资讯。

第二十一条

  人口贩运被害人于检察官侦查中或法院审理时到场作证,陈述自己见闻之犯罪或事证,并依法接受对质及诘问,除依本法相关规定保护外,其不符证人保护法规定者,得准用证人保护法第四条至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
  人口贩运犯罪案件之检举人、告发人、告诉人或被害人,经检察官或法官认有保护之必要者,准用证人保护法第四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口贩运被害人于侦查或审理中受讯问或诘问时,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家长、家属、医师、心理师、辅导人员、社工人员或其信赖之人,经被害人同意后,得陪同在场,并陈述意见;于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时,亦同。
  前项规定,于得陪同在场之人为人口贩运犯罪嫌疑人、被告,或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认其在场,有碍侦查程序之进行时,不适用之。

第二十三条

  于侦查或审判中对人口贩运被害人为讯问、诘问或对质,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在法庭外为之,或利用声音、影像传真之科技设备或其他适当隔离方式将被害人与被告隔离。
  人口贩运被害人于境外时,得于我国驻外使领馆或代表处内,利用声音、影像传真之科技设备为讯问、诘问。

第二十四条

  司法警察、检察官、法院于调查、侦查及审理期间,应注意人口贩运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必要时应将被害人与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离。

第二十五条

  人口贩运被害人于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经证明具有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之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
  一、因身心创伤无法陈述。
  二、到庭后因身心压力,于讯问或诘问时,无法为完全之陈述或拒绝陈述。
  三、非在台湾地区或所在不明,而无法传唤或传唤不到。

第二十六条

  人口贩运被害人为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外国人、无国籍人民、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因送返原籍国(地)后人身安全有危险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专案许可其在我国永久居留。
  前项专案永久居留之申请程序、应备文件、资格条件、废止许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经许可专案永久居留者,其永久居留期间得在我国工作。
  人口贩运被害人依第一项规定经专案许可永久居留后,其居留期间不列入得依其他法律规定申请长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归化所定居留期间之计算。

第二十七条

  人口贩运被害人因被贩运而触犯其他刑罚或行政罚规定者,得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口贩运被害人为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外国人、无国籍人民、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有返回原籍国(地)意愿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协调相关机关或民间团体,联系被害人原籍国(地)之政府机关、驻华使领馆或授权机构、非政府组织或其家属,协助将其安全送返原籍国(地)。
  前项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国(地)意愿者,司法警察机关或安置保护之民间团体应通知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尽速侦查、审理。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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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利用不当债务约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难以求助之处境,使人从事有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条

  以强暴、胁迫、恐吓、拘禁、监控、药剂、诈术、催眠术或其他相类之方法,使人提供劳务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一条

  以强暴、胁迫、恐吓、拘禁、监控、药剂、诈术、催眠术或其他相类之方法,使人从事劳动与报酬显不相当之工作或实行依我国法律有刑罚规定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利用不当债务约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难以求助之处境、扣留重要身分证明文件,使人从事劳动与报酬显不相当之工作或实行依我国法律有刑罚规定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利用未满十八岁之人,使之从事劳动与报酬显不相当之工作或实行依我国法律有刑罚规定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犯前三项之罪,依下列规定处罚:
  一、犯第一项或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二、犯第二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二条

  以强暴、胁迫、恐吓、拘禁、监控、药剂、诈术、催眠术或其他相类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利用不当债务约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难以求助之处境,摘取他人器官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百万元以下罚金。
  对未满十八岁之人摘取其器官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犯前三项之罪,依下列规定处罚:
  一、犯第一项或前项之罪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二、犯第二项之罪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三条

  意图剥削,以强暴、胁迫、恐吓、拘禁、监控、药剂、催眠术、诈术、不当债务约束、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难以求助之处境或其他相类之方法而对他人从事招募、买卖、质押、运送、交付、收受、藏匿、隐避、媒介、容留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剥削,对未满十八岁之人从事招募、买卖、质押、运送、交付、收受、藏匿、隐避、媒介、容留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四条

  犯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或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二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包庇他人犯人口贩运罪者,依各该条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六条

  犯人口贩运罪自首或于侦查中自白,并提供资料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三十七条

  犯人口贩运罪者,经依法没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征之价额,由法务部拨交中央主管机关,作为补助人口贩运被害人之用。
  前项补助之种类、请领条件、给付额度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其他法令有性质相同之补助规定者,不得重复领取。

第三十八条

  人口贩运罪之被害人或其家属提起民事赔偿或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向加害人起诉时,欲保全强制执行,得向法院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
  前项声请,得以被害人鉴别通知书代替假扣押或假处分原因之释明,并免提供担保。但显无胜诉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事业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前项以外之宣传品、出版品、电子讯号、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业者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直辖市、县(市)政府处负责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该项所定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内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处置;届期不履行者,得按次处罚。
  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而无正当理由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该项所定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内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处置;届期不履行者,得按次处罚。
  宣传品、出版品、电子讯号、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业者无负责人或负责人对行为人之行为不具监督关系者,第二项之处罚对象为行为人。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保密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条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团体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人口贩运罪者,对该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自然人科以各该人口贩运罪所定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团体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对于犯罪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犯人口贩运罪,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或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自然人经依前条规定科以罚金确定者,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投标或作为决标对象或分包厂商;其因违反人口贩运罪,经外国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亦同。
  前项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于参加政府采购时,经开标前发现者,其所投之标应不予开标,于开标后发现者,应不予决标;决标或签约后发现得标厂商于决标前有前段情形者,准用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
  第一项判决有罪确定者之名称、罪名及其他必要资讯,中央主管机关应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

第四十二条

  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人、营运人或船长、机长、其他运输工具驾驶人从事人口贩运之运送行为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处该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一定期间停驶,或废止其有关证照,并得停止或废止该船长、机长或驾驶人之职业证照或资格。

第四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违反第九条第一项通报责任之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四条

  本法于中华民国领域外犯本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之罪适用之。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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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法规定,于军事法院及军事检察官受理之人口贩运罪案件,准用之。

第四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七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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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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