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贩运防制法 (民国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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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贩运防制法
立法于民国98年1月1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8年(2009年)1月12日
中华民国98年(2009年)1月23日
公布于民国98年1月2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9281号令
人口贩运防制法 (民国105年)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制定45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928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5 条;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治字第0980029315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58355号公告第 4 条所列属“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内政部移民署”管辖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2, 4, 20条
第4条自105年5月27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50027091号令发布第 4 条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第2条、第20条自106年1月1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50048304号令发布第 2、20 条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 1070172574号公告]]第 5 条第 4 款所列属“海岸巡防主管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海巡署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5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5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20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19 日 修正全文4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14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05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7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3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权字第112502489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防制人口贩运行为及保护被害人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名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人口贩运:
   (一)指意图使人从事性交易、劳动与报酬显不相当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强暴、胁迫、恐吓、拘禁、监控、药剂、催眠术、诈术、故意隐瞒重要资讯、不当债务约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难以求助之处境,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从事招募、买卖、质押、运送、交付、收受、藏匿、隐避、媒介、容留国内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从事性交易、劳动与报酬显不相当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指意图使未满十八岁之人从事性交易、劳动与报酬显不相当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买卖、质押、运送、交付、收受、藏匿、隐避、媒介、容留未满十八岁之人,或使未满十八岁之人从事性交易、劳动与报酬显不相当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人口贩运罪:指从事人口贩运,而犯本法、刑法劳动基准法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或其他相关之罪。
  三、不当债务约束:指以内容或清偿方式不确定或显不合理之债务约束他人,使其从事性交易、提供劳务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担保债务之清偿。

第三条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事项)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人口贩运防制政策、法规与方案之研究、规划、订定、宣导及执行。
  二、对直辖市、县(市)政府执行人口贩运防制事项之协调及督导。
  三、人口贩运案件之查缉与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贩运被害人之鉴别、人口贩运被害人人身安全之保护等之规划、推动、督导及执行。
  四、非持有事由为来台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签证(以下简称工作签证)之人口贩运被害人权益保障、安置保护、资源整合与转介、推动、督导及执行。
  五、人口贩运防制预防宣导与相关专业人员训练之规划、推动、督导及执行。
  六、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推动人口贩运防制业务之辅导及协助。
  七、人口贩运案件资料之统整及公布。
  八、国际人口贩运防制业务之联系、交流及合作。
  九、其他全国性人口贩运防制有关事项之规划、督导及执行。

第四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之办理事项)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定期召开防制人口贩运协调联系会议,并指定专责机关或单位,整合所属警政、卫政、社政、劳政与其他执行人口贩运防制业务之机关、单位及人力,并协调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所属各专勤队或服务站,办理下列事项,必要时,并得请求司法机关协助:
  一、中央人口贩运防制政策、法规与方案之执行及相关资源之整合。
  二、人口贩运案件之查缉与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贩运被害人之鉴别及人身安全保护之执行。
  三、人口贩运被害人指定传染病筛检、就医诊疗、验伤与采证、心理谘商及心理治疗之协助提供。
  四、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之人口贩运被害人之权益保障、安置保护及安置机构之监督、辅导。
  五、人口贩运被害人就业服务、就业促进与保障、劳动权益、职场安全及其他相关权益之规划、执行。
  六、人口贩运案件资料之统计。
  七、其他与人口贩运防制有关事项之执行。

第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之权责划分)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其权责划分如下:
  一、法务主管机关:人口贩运被害人鉴别法制事项、人口贩运罪之侦查与起诉之规划、推动及督导。
  二、卫生主管机关:人口贩运被害人指定传染病筛检、就医诊疗、验伤与采证、心理谘商与心理治疗之规划、推动及督导。
  三、劳工主管机关:人口贩运被害人就业服务、就业促进与保障、劳动权益与职场安全卫生等政策、法规与方案之拟订、修正、持有工作签证人口贩运被害人之安置保护、工作许可核发之规划、推动、督导及执行。
  四、海岸巡防主管机关:人口贩运案件之查缉与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贩运被害人之鉴别、人口贩运被害人人身安全保护之规划、推动、督导及执行。
  五、大陆事务主管机关:人口贩运案件涉及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及其相关事项之协调、联系及督导。
  六、外交主管机关:人口贩运案件与人口贩运防制涉外事件之协调、联系、国际情报交流共享、双边国家与非政府组织合作之规划、推动及督导。
  七、其他人口贩运防制措施,由各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职权规划办理。

第二章 预防及鉴别[编辑]

第六条 (人口贩运之相关业务)

  中央主管机关应结合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地方政府及民间团体,积极办理人口贩运之宣导、侦查、救援、保护、安置及送返原籍国(地)等相关业务,并与国际政府或非政府组织办理各项合作事宜,致力杜绝人口贩运案件。

第七条 (人员之专业训练)

  办理人口贩运案件之查缉、侦查、审理、被害人鉴别、救援、保护及安置等人员应经相关专业训练。

第八条 (人身安全维护措施)

  人口贩运被害人及协助办理人口贩运案件之社工人员或相关专业人员,于人口贩运案件侦查、审理期间,人身安全有危险之虞者,司法警察机关应派员执行安全维护。

第九条 (通报责任)

  警察人员、移民管理人员、劳政人员、社政人员、医事人员、民政人员、户政人员、教育人员、观光业及移民业务机构从业人员或其他执行人口贩运防制业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有疑似人口贩运案件,应立即通报当地司法警察机关。司法警察机关接获通报后,应即接办处理及采取相关保护措施。
  前项以外之人知悉有疑似人口贩运案件时,得通报当地司法警察机关。
  前二项通报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分之资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予保密。

第十条 (检举机关之设置)

  司法警察机关及劳工主管机关应设置检举通报窗口或报案专线。

第十一条 (被害人之鉴别)

  司法警察机关查获或受理经通报之疑似人口贩运案件时,应即进行人口贩运被害人之鉴别。
  检察官侦查中,发现疑似人口贩运案件时,应即进行被害人之鉴别;法院审理中,知悉有人口贩运嫌疑者,应立即移请检察官处理。
  司法警察、检察官于人口贩运被害人鉴别中,必要时,得请求社工人员或相关专业人员协助;疑似人口贩运被害人亦得请求社工人员或相关专业人员协助。
  鉴别人员实施人口贩运被害人鉴别前,应告知疑似人口贩运被害人后续处理流程及相关保护措施。

第三章 被害人保护[编辑]

第十二条 (被害人传染病之筛检)

  疑似人口贩运被害人有诊疗必要者,司法警察应即通知辖区卫生主管机关,并协助护送其至当地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及指定传染病之筛检。
  疑似人口贩运被害人经筛检无传染之虞者,由司法警察机关协助依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提供安置保护或予以收容。

第十三条 (安置保护之评估)

  人口贩运被害人为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国民,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评估有安置保护之必要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第十七条规定提供安置保护。

第十四条 (非本国籍被害人之收容安置)

  疑似人口贩运被害人为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外国人、无国籍人民、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许可者,应依第十七条规定提供安置保护。其无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许可者,于依第十一条规定完成鉴别前,应与违反入出国(境)管理法规受收容之人分别收容,并得依第十七条规定提供协助。

第十五条 (分别收容之安置规定)

  依前条分别收容之疑似人口贩运被害人,经鉴别为人口贩运被害人者,应依第十七条规定提供安置保护,不适用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条、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及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有关收容之规定。
  依前条安置保护之疑似人口贩运被害人,经鉴别为人口贩运被害人者,应继续依第十七条规定提供安置保护。

第十六条 (临时停留许可之效期)

  经鉴别为人口贩运被害人,且无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许可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核发六个月以下效期之临时停留许可。

第十七条 (安置协助及处所设置)

  各级主管机关、劳工主管机关对于安置保护之人口贩运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贩运被害人,应自行或委托民间团体,提供下列协助:
  一、人身安全保护。
  二、必要之医疗协助。
  三、通译服务。
  四、法律协助。
  五、心理辅导及谘询服务。
  六、于案件侦查或审理中陪同接受询(讯)问。
  七、必要之经济补助。
  八、其他必要之协助。
  各级主管机关、劳工主管机关为安置保护人口贩运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贩运被害人,应设置或指定适当处所为之;其安置保护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遗送费用之分担)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提供协助所需之费用及送返原籍国(地)之费用,应由加害人负担;加害人有数人者,应负连带责任。
  前项应由加害人负担之费用,由负责安置保护之各级主管机关或劳工主管机关命加害人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停留许可期间之违法处置)

  人口贩运被害人为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外国人、无国籍人民、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无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许可,经安置保护并核发临时停留许可后,有擅离安置处所或违反法规情事,经各级主管机关、劳工主管机关认定为情节重大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临时停留许可,并得予以收容或遣送出境。
  依前项规定遣送出境前,应先经司法机关同意。

第二十条 (儿童或少年被害人之优先保护措施)

  为疑似人口贩运被害人或人口贩运被害人之儿童或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优先适用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予以安置保护;该条例未规定者,适用本法之规定:
  一、经查获疑似从事性交易。
  二、有前款所定情形,经法院依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审理认有从事性交易。

第二十一条 (保密义务)

  因职务或业务知悉或持有人口贩运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分之资料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予保密。
  政府机关公示有关人口贩运案件之文书时,不得揭露前项人口贩运被害人之个人身分资讯。

第二十二条 (被害人身分之保密及例外)

  广告物、出版品、广播、电视、电子讯号、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不得报导或记载人口贩运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有行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
  二、犯罪侦查机关依法认为有必要。
  前项但书规定,于人口贩运被害人为儿童及少年者,不适用之。

第二十三条 (准用证人保护之适用范围)

  人口贩运被害人于检察官侦查中或法院审理时到场作证,陈述自己见闻之犯罪或事证,并依法接受对质及诘问,除依本法相关规定保护外,其不符证人保护法规定者,得准用证人保护法第四条至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
  人口贩运犯罪案件之检举人、告发人、告诉人或被害人,经检察官或法官认有保护之必要者,准用证人保护法第四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 (陪同在场人员之限制)

  人口贩运被害人于侦查或审理中受讯问或诘问时,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家长、家属、医师、心理师、辅导人员或社工人员得陪同在场,并陈述意见;于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时,亦同。
  前项规定,于得陪同在场之人为人口贩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时,不适用之。

第二十五条 (隔离讯问)

  于侦查或审判中对人口贩运被害人为讯问、诘问或对质,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在法庭外为之,或利用声音、影像传真之科技设备或其他适当隔离方式将被害人与被告隔离。
  人口贩运被害人于境外时,得于我国驻外使领馆或代表处内,利用声音、影像传真之科技设备为讯问、诘问。

第二十六条 (隔离讯问)

  司法警察、检察官、法院于调查、侦查及审理期间,应注意人口贩运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必要时应将被害人与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离。

第二十七条 (传闻法则之适用及例外)

  人口贩运被害人于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经证明具有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之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
  一、因身心创伤无法陈述。
  二、到庭后因身心压力,于讯问或诘问时,无法为完全之陈述或拒绝陈述。
  三、非在台湾地区或所在不明,而无法传唤或传唤不到。

第二十八条 (停(居)留许可之认定)

  人口贩运被害人为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外国人、无国籍人民、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无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许可,经核发六个月以下效期之临时停留许可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视案件侦办或审理情形,延长其临时停(居)留许可。
  前项人口贩运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许可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视案件侦办或审理情形,延长其停(居)留许可。
  人口贩运被害人因协助侦查或审判而于送返原籍国(地)后人身安全有危险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专案许可人口贩运被害人停留、居留。其在我国合法连续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过二百七十日者,得申请永久居留。专案许可人口贩运被害人停留、居留及申请永久居留之程序、应备文件、资格条件、核发证件种类、撤销或废止许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人口贩运被害人得迳向中央劳工主管机关申请工作许可,不受就业服务法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限制,其许可工作期间,不得逾停(居)留许可期间。
  前项申请许可、撤销或废止许可、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责任之减免)

  人口贩运被害人因被贩运而触犯其他刑罚或行政罚规定者,得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第三十条 (审理终结之遣送)

  人口贩运被害人为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外国人、无国籍人民、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者,经司法机关认无继续协助侦查或审理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协调相关机关或民间团体,联系被害人原籍国(地)之政府机关、驻华使领馆或授权机构、非政府组织或其家属,尽速安排将其安全送返原籍国(地)。

第四章 罚则[编辑]

第三十一条 (罚则)

  意图营利,利用不当债务约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难以求助之处境,使人从事性交易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二条 (罚则)

  意图营利,以强暴、胁迫、恐吓、拘禁、监控、药剂、诈术、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人从事劳动与报酬显不相当之工作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利用不当债务约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难以求助之处境,使人从事劳动与报酬显不相当之工作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三条 (罚则)

  意图营利,招募、运送、交付、收受、藏匿、隐避、媒介、容留未满十八岁之人,使之从事劳动与报酬显不相当之工作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四条 (罚则)

  意图营利,以强暴、胁迫、恐吓、拘禁、监控、药剂、诈术、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利用不当债务约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难以求助之处境,摘取他人器官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招募、运送、交付、收受、藏匿、隐避、媒介、容留未满十八岁之人,摘取其器官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五条 (财物没入及财产抵偿之追征)

  犯人口贩运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除应发还被害人外,不问属于加害人与否,没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为保全前项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追征或财产之抵偿,必要时,得酌量扣押其财产。
  依第一项没收之现金及变卖所得,由法务部拨交中央主管机关,作为补偿人口贩运被害人之用。
  前项没收之现金及变卖所得拨交及人口贩运被害人补偿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法务部定之。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包庇之加重处罚)

  公务员包庇他人犯人口贩运罪者,依各该条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自首之减刑)

  犯人口贩运罪自首或于侦查中自白,并提供资料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三十八条 (罚则)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者,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该条所定物品或采行其他必要之处置;其经命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按次处罚之。但被害人死亡,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权衡社会公益,认有报导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条 (罚则)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人口贩运罪者,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该人口贩运罪所定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违反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条 (违反运输之证照处罚)

  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人、营运人或船长、机长、其他运输工具驾驶人从事人口贩运之运送行为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处该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一定期间停驶,或废止其有关证照,并得停止或废止该船长、机长或驾驶人之职业证照或资格。

第四十一条 (通报责任之处罚)

  无正当理由违反第九条第一项通报责任之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二条 (国外犯罪之适用)

  本法于中华民国领域外犯本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之罪适用之。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三条 (军事案件之准用)

  本法规定,于军事法院及军事检察官受理之人口贩运罪案件,准用之。

第四十四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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