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生殖法 (民国106年立法107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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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法 (民国96年) 人工生殖法
立法于民国106年12月15日(现行条文)
2017年12月15日
2018年1月3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1月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5885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7年(2018年)1月5日至今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5 日 制定40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525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3, 31, 36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58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1、36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健全人工生殖之发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与捐赠人之权益,维护国民之伦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医学之协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达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术。
  二、生殖细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术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宫孕育生产胎儿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周者。
  五、捐赠人:指无偿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术夫妻孕育生产胎儿者。
  六、无性生殖:指非经由精子及卵子之结合,而利用单一体细胞培养产生后代之技术。
  七、精卵互赠:指二对受术夫妻约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结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机构:指经主管机关许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关业务之医疗机构及公益法人。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卫生福利部。

第四条 (谘询委员会之成立)

  主管机关应邀集相关学者专家及民间团体代表,斟酌社会伦理观念、医学之发展及公共卫生之维护,成立谘询委员会,定期研讨本法执行之情形。
  前项委员会成员之女性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人数二分之一。

第五条 (非捐赠生殖细胞之体内人工授精)

  以取出夫之精子植入妻体内实施之配偶间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条第三款及其违反之处罚规定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章 医疗机构施行人工生殖之管理[编辑]

第六条 (从事人工生殖医疗机构之条件)

  医疗机构应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实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细胞之捐赠、储存或提供之行为。
  公益法人应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赠、储存或提供之行为。
  前二项许可之有效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仍欲继续实施前项行为者,应于届满三个月前申请许可;其申请许可之条件、申请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受术夫妻或捐赠人之检查及评估)

  人工生殖机构于实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赠生殖细胞前,应就受术夫妻或捐赠人为下列之检查及评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状况。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亲等以内血亲之遗传性疾病纪录。
  三、有碍生育健康之遗传性疾病或传染性疾病。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前项之检查及评估,应制作纪录。

第八条 (捐赠人之资格)

  捐赠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机构始得接受其捐赠生殖细胞:
  一、男性二十岁以上,未满五十岁;女性二十岁以上,未满四十岁。
  二、经依前条规定实施检查及评估结果,适合捐赠。
  三、以无偿方式捐赠。
  四、未曾捐赠或曾捐赠而未活产且未储存。
  受术夫妻在主管机关所定金额或价额内,得委请人工生殖机构提供营养费或营养品予捐赠人,或负担其必要之检查、医疗、工时损失及交通费用。
  第一项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机构应向主管机关查核,于核复前,不得使用。

第九条 (捐赠人之书面同意及通报)

  人工生殖机构接受生殖细胞捐赠时,应向捐赠人说明相关权利义务,取得其了解及书面同意,始得为之。
  人工生殖机构接受生殖细胞捐赠,应制作纪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赠人之姓名、住(居)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出生年月日、身高、体重、血型、肤色、发色及种族。
  二、捐赠项目、数量及日期。

第十条 (捐赠生殖细胞提供使用之限制)

  人工生殖机构对同一捐赠人捐赠之生殖细胞,不得同时提供二对以上受术夫妻使用,并于提供一对受术夫妻成功怀孕后,应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该受术夫妻完成活产,应即依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章 人工生殖之施行[编辑]

第十一条 (夫妻实施人工生殖之情形)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医疗机构始得为其实施人工生殖:
  一、经依第七条规定实施检查及评估结果,适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经诊断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机关公告之重大遗传性疾病,经由自然生育显有生育异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细胞,无须接受他人捐赠精子或卵子。
  夫妻无前项第二款情形,而有医学正当理由者,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人工生殖。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说明之义务)

  医疗机构实施人工生殖时,应向受术夫妻说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发生之并发症、危险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疗方式,取得其了解及受术夫妻双方书面同意,始得为之。
  医疗机构实施前项人工生殖,对于受术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赠之精子方式实施者,并应取得受术夫之书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赠之卵子方式实施者,并应取得受术妻之书面同意,始得为之。
  前项之书面同意,应并经公证人公证。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特定人捐赠之生殖细胞)

  医疗机构实施人工生殖,不得应受术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赠之生殖细胞;接受捐赠生殖细胞,不得应捐赠人要求,用于特定之受术夫妻。
  医疗机构应提供捐赠人之种族、肤色及血型资料,供受术夫妻参考。

第十四条 (人工生殖纪录载明事项)

  医疗机构实施人工生殖,应制作纪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术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出生年月日、身高、体重、血型、肤色及发色。
  二、捐赠人之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及在医疗机构之病历号码。
  三、人工生殖施术情形。
  医疗机构依受术夫妻要求提供前项病历复制本时,不得包含前项第二款之资料。

第十五条 (受术病患与捐赠人亲属关系之限制)

  精卵捐赠之人工生殖,不得为下列亲属间精子与卵子之结合:
  一、直系血亲。
  二、直系姻亲。
  三、四亲等内之旁系血亲。
  前项亲属关系查证之申请人、负责机关、查证方式、内容项目、查证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另行会同中央户政主管机关定之。
  已依前项规定办法先行查证,因资料错误或缺漏,致违反第一项规定者,不适用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十六条 (禁止实施人工生殖之情形或方式)

  实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为之:
  一、使用专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细胞或胚胎。
  二、以无性生殖方式为之。
  三、选择胚胎性别。但因遗传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赠。
  五、使用培育超过七日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个以上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输入之捐赠生殖细胞。

第十七条 (人体试验之办理规定)

  医疗机构实施人工生殖属人体试验者,应依医疗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受孕后之产前检查及遗传诊断)

  医疗机构于受术妻怀孕后,应建议其接受例行之产前检查并视需要建议受术妻接受产前遗传诊断。

第四章 生殖细胞及胚胎之保护[编辑]

第十九条 (生殖细胞权利之归属)

  生殖细胞经捐赠后,捐赠人不得请求返还。但捐赠人捐赠后,经医师诊断或证明有生育功能障碍者,得请求返还未经销毁之生殖细胞。

第二十条 (生殖细胞之同意转赠)

  人工生殖机构接受捐赠之生殖细胞,经捐赠人事前书面同意得转赠其他人工生殖机构,实施人工生殖。

第二十一条 (捐赠之生殖细胞之销毁)

  捐赠之生殖细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机构应予销毁:
  一、提供受术夫妻完成活产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赠后发现不适于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术夫妻之生殖细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机构应予销毁:
  一、生殖细胞提供者要求销毁。
  二、生殖细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经生殖细胞提供者之书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长期限保存。
  受术夫妻为实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机构应予销毁:
  一、受术夫妻婚姻无效、撤销、离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术夫妻放弃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机构歇业时,其所保存之生殖细胞或胚胎应予销毁。但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其所捐赠之生殖细胞,得转赠其他人工生殖机构;受术夫妻之生殖细胞或胚胎,经受术夫妻书面同意,得转其他人工生殖机构继续保存。
  前四项应予销毁之生殖细胞及胚胎,经捐赠人或受术夫妻书面同意,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第二十二条 (捐赠之生殖细胞之用途)

  依本法捐赠之生殖细胞、受术夫妻之生殖细胞及受术夫妻为实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机构不得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五章 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编辑]

第二十三条 (接受捐赠精子之人工生殖子女法律地位)

  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经夫同意后,与他人捐赠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视为婚生子女。
  前项情形,夫能证明其同意系受诈欺或胁迫者,得于发见被诈欺或被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提起否认之诉。但受诈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满三年,不得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于本条情形不适用之。

第二十四条 (接受捐赠卵子之人工生殖子女法律地位)

  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同意以夫之精子与他人捐赠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视为婚生子女。
  前项情形,妻能证明其同意系受诈欺或胁迫者,得于发见被诈欺或被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提起否认之诉。但受诈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满三年,不得为之。

第二十五条 (发见有婚姻撤销、无效情形之人工生殖子女法律地位)

  妻受胎后,如发见有婚姻撤销、无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视为受术夫妻之婚生子女。

第六章 资料之保存、管理及利用[编辑]

第二十六条 (纪录制作及保存之规定)

  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之纪录,应依医疗法有关病历之规定制作及保存。

第二十七条 (人工生殖资料之通报)

  人工生殖机构应向主管机关通报下列资料,并由主管机关建立人工生殖资料库管理之:
  一、依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施行之检查及评估。
  二、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捐赠人之捐赠。
  三、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实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所为之销毁。
  五、每年度应主动通报受术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采行之人工生殖技术等相关事项。主管机关应定期公布上述资料。
  前项通报之期限、内容、格式、流程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指定专人负责通报事项)

  人工生殖机构实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细胞之捐赠、储存或提供,应指定专人负责前条之通报事项。

第二十九条 (人工生殖子女请求知悉资料)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查询:
  一、结婚对象有违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条规定之虞时。
  二、被收养人有违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之一规定之虞时。
  三、违反其他法规关于限制一定亲属范围规定之虞时。
  前项查询之适用范围、查询程序、内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章 罚则[编辑]

第三十条 (处罚)

  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处其行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一条 (意图营利,从事生殖细胞、胚胎之买卖或居间介绍者之处罚)

  意图营利,从事生殖细胞、胚胎之买卖或居间介绍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二条 (处罚)

  违反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十六条第三款至第八款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三条 (处罚)

  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或第十一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四条 (处罚)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连续加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处罚)

  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者,其行为医师,并依医师法规定移付惩戒。

第三十六条 (以诈欺或胁迫方式使人同意人工生殖子女法律地位之处罚)

  以诈欺或胁迫之方式使人为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同意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教唆犯及帮助犯罚之。
  本条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三十七条 (废止许可处分)

  人工生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许可:
  一、依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二、医疗机构之负责人、受雇人或其他执业人员犯第三十条之罪,经判刑确定。
  人工生殖机构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项或第二十二条规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外,主管机关并得限定其于一定期间停止实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细胞之捐赠、储存或提供。
  人工生殖机构依第一项规定受废止许可处分者,自受废止之日起二年内,不得重新依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许可。

第三十八条 (罚锾之执行机关)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处罚之。

第八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从事人工生殖之医疗机构依本法规定申请许可之期限)

  本法施行前经主管机关依人工协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核准从事人工生殖之医疗机构,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本法规定申请许可;届期未申请或未经许可者,不得从事人工生殖;其有违反者,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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