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民国82年)
外观
←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民国76年)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立法于民国82年5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93年5月18日 1993年5月21日 公布于民国82年5月21日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民国91年) |
|
第一条
- 为恢复人体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使医师得摘取尸体或他人之器官施行移植手术,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施行移植手术,应依据确实之医学知识,符合本国医学科技之发展,并优先考虑其他更为适当之医疗方法。
第三条
- 依本条例移植之器官,其类目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实际需要指定之。
- 本条例所称器官,包括组织。
第四条
- 医师自尸体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术,必须在器官捐赠者经其诊治医师判定病人死亡后为之。
- 前项死亡以脑死判定者,应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规定之程序为之。
第五条
- 前条死亡判定之医师,不得参与摘取、移植手术。
第六条
- 医师自尸体摘取器官以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为限:
- 一、死者生前以书面或遗嘱同意者。
- 二、死者最近亲属以书面同意者。
- 三、死者生前为捐赠之意思表示,经医师二人以上之书面证明者。但死者身分不明或其最近亲属不同意者,不适用之。
第七条
- 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之尸体,非经依法相验,认为无继续勘验之必要者,不得摘取其器官。但非病死之原因,诊治医师认定显与摘取之器官无涉,且俟依法相验,将延误摘取时机者,经检察官及最近亲属书面同意,得摘取之。
第八条
- 医师自活体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术,应合于左列规定:
- 一、捐赠器官者须为成年人,并应出具书面同意及其最近亲属二人以上之书面证明。
- 二、摘取器官须不危害捐赠者之生命安全,并以移植于其三亲等以内之血亲或配偶为限。
- 前项第二款所称之配偶,应与捐赠器官者生有子女或结婚三年以上,但结婚满一年后始经医师诊断罹患移植适应症者,不在此限。
- 骨髓之捐赠及移植,不受第一项第一款须为成年人与应出具最近亲属二人以上书面证明及第二款移植对象之限制。未成年人捐赠骨髓,应经其父母出具书面同意。
第九条
- 医师施行器官移植时,应善尽医疗及礼仪上必要之注意。
第十条
- 医院、医师应报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定其资格及器官之类目,始得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术。
第十一条
- 医师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术,应建立完整医疗纪录。
第十二条
- 提供移植之器官,应以无偿捐赠方式为之。
第十三条
- 经摘取之器官不适宜移植者,应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之方法处理之。
第十四条
- 医院为妥善保存摘取之器官,得设置人体器官保存库。其设置与管理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十五条
- 捐赠器官供移植之死者亲属,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得予表扬。其家境清寒者,并得酌予补助其丧葬费。
第十六条
- 违反第四条至第八条或第十二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七条
- 违反第十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医师得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
第十八条
-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涉及刑事责任者,依有关法律处理之。
第二十条
-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于非财团法人之私立医院,处罚其负责医师。
第二十一条
-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停业及撤销执业执照,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二十二条
-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催缴后逾期仍未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 器官移植手术属于人体试验部分,应依医疗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