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余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2020年11月24日 发布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02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务工,现住址天津市西青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街道**屯**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以被告人傅某某(另案处理)为首的犯罪集团在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过程中,利用借款人急于借钱的心理,通过“嗨钱”APP,非法获取借款人通讯录,并利用“磐多拉”平台爬取借款人手机运营商、学信网、外卖订餐、电商购物等方面大量的个人信息数据。该犯罪集团除将上述数据用于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估、内部催收使用外,还非法提供给外部催收公司用于催收。经鉴定,该犯罪集团非法获取借款人通讯录中他人电话号码共计498441699条,非法获取借款人通话记录共计1492183661条。经审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该犯罪集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根据工作分工起到了帮助作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证:涉案电脑、手机、硬盘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企业营业执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投诉材料、审计报告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电脑、手机提取所得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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