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 (民国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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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
立法于民国89年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9年(2000年)1月14日
中华民国89年(2000年)2月9日
公布于民国89年2月9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32910 号令
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 (民国90年)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4 日 制定57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1.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3291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7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2.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140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31 条、第 35 条所列属“财政部”之权责事项,经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变更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 1010154558 号公告第 5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财政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5 日 增订第6之1, 48之1, 51之1条
删除第27条
修正第3至6, 8, 9, 11, 13至16, 18, 29至31, 35至41, 46, 51, 52至5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2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8、9、11、13~16、18、29~31、35~41、46、51、52~54 条条文;增订第 6-1、48-1、51-1 条条文;删除第 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8, 13, 51之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25381号令修正公布第 8、13、5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12 月 2 日 增订第9之1, 48之2, 51之2条
修正第3, 6, 6之1, 8, 9, 10, 15, 19, 29, 32, 44至48之1, 51之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2 月 2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107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6-1、8~10、15、19、29、32、44~48-1、51-1 条条文;增订第 9-1、48-2、51-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提升公共服务水准,加速社会经济发展,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共建设,指下列供公众使用或促进公共利益之建设:
  一、交通建设及共同管道。
  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
  三、污水下水道及自来水设施。
  四、卫生医疗设施。
  五、社会及劳工福利设施。
  六、文教设施。
  七、观光游憩及森林游乐重大设施。
  八、电业设施及公用气体燃料设施。
  九、运动设施。
  十、公园绿地设施。
  十一、重大工业、商业及科技设施。
  十二、新市镇开发。
  本法所称重大公共建设,指性质重要且在一定规模以上之公共建设;其范围,由主管机关会商内政部、财政部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条

  本法所称民间机构,指依公司法设立之公司或其他经主办机关核定之私法人,并与主办机关签订参与公共建设之投资契约者。
  前项民间机构有政府、公营事业出资或捐助者,其出资或捐助不得超过该民间机构资本总额或财产总额百分之二十。
  第一项民间机构有外国人持股者,其持股比例之限制,主办机关得视个案需要,报请行政院核定,不受其他法律有关外国人持股比例之限制。

第五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
  本法所称主办机关,指主办民间参与公共建设相关业务之机关:在中央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主办机关依本法办理之事项,得授权所属机关(构)执行之。
  主办机关得经其上级机关核定,将依本法办理之事项,委托其他政府机关执行之。
  前项情形,应将委托事项及所依据之前项规定公告之,并刊登于政府公报、新闻纸、或公开上网。

第六条

  主管机关掌理下列有关政府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事项:
  一、政策与制度之研订及政令之宣导。
  二、资讯之搜集、公告及统计。
  三、专业人员之训练。
  四、各主办机关相关业务之协调与公共建设之督导及考核。
  五、申诉之处理。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七条

  公共建设,得由民间规划之。

第八条

  民间机构参与公共建设之方式如下:
  一、由民间机构投资兴建并为营运;营运期间届满后,移转该建设之所有权予政府。
  二、由民间机构投资新建完成后,政府无偿取得所有权,并委托该民间机构营运;营运期间届满后,营运权归还政府。
  三、由民间机构投资新建完成后,政府一次或分期给付建设经费以取得所有权,并委托该民间机构营运;营运期间届满后,营运权归还政府。
  四、由政府委托民间机构,或由民间机构向政府租赁现有设施,予以扩建、整建后并为营运;营运期间届满后,营运权归还政府。
  五、由政府投资新建完成后,委托民间机构营运;营运期间届满后,营运权归还政府。
  六、为配合国家政策,由民间机构投资新建,拥有所有权,并自为营运或委托第三人营运。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方式。
  前项各款之营运期间,由各该主办机关于核定之计画及投资契约中订定之。其属公用事业者,不受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第十九条之限制;其订有租赁契约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之限制。

第九条

  前条第一项各款之新建、扩建、整建(以下简称兴建)或营运工作,得就该公共建设之全部或一部为之。

第十条

  主办机关依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方式兴建公共建设者,应于实施前将建设及财务计画,报请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该地方政府自行核定,并循预算程序编列赊借及建设计画相关预算,据以办理。
  前项建设工程,其经完成估验者,视同该估验部分之赊借及建设计画均已执行。

第十一条

  主办机关与民间机构签订投资契约,应依个案特性,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共建设之规划、兴建、营运及移转。
  二、权利金及费用之负担。
  三、费率及费率变更。
  四、营运期间届满之续约。
  五、风险分担。
  六、施工或经营不善之处置及关系人介入。
  七、稽核及工程控管。
  八、争议处理及仲裁条款。
  九、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二条

  主办机关与民间机构之权利义务,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投资契约之约定;契约无约定者,适用民事法相关之规定。
  投资契约之订定,应以维护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为原则;其履行,应依诚实及信用之方法。

第二章 用地取得及开发[编辑]

第十三条

  本章所称公共建设所需用地,系指经主办机关核定之公共建设整体计画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设及其附属设施所需之用地。
  前项用地取得如采区段征收方式办理,主办机关得报经行政院核准后,委托民间机构拟定都市计画草案及办理区段征收开发业务。

第十四条

  公共建设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计画变更者,主办机关应协调都市计画主管机关依都市计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迅行变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变更者,主办机关应协调区域计画主管机关依区域计画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变更。

第十五条

  公共建设所需用地为公有土地者,主办机关得于办理拨用后,订定期限出租、设定地上权、信托或以使用土地之权利金或租金出资方式提供民间机构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设定地上权之租金,得予优惠。
  前项租金优惠办法,由内政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民间机构依第八条第一项第六款开发公共建设用地范围内之零星公有土地,经公共建设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机关将该公有土地让售予民间机构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十六条

  公共建设所需用地为私有土地者,由主办机关或民间机构与所有权人协议以一般买卖价格价购。价购不成,且该土地系为举办政府规划之重大公共建设所必需者,得由主办机关依法办理征收。
  前项得由主办机关依法办理征收之土地如为国防、交通、水利、公共卫生或环境保护事业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得由主办机关依法迳行办理征收,不受前项协议价购程序之限制。
  主办机关得于征收计画中载明办理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合作经营、出租、设定地上权、信托或以使用土地之权利金或租金出资方式,提供民间机构开发、兴建、营运,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征收取得之公共建设用地,得依前项规定之方式,提供民间机构开发、兴建、营运,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之限制。
  征收土地之出租及设定地上权,准用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租金优惠之规定。

第十七条

  依公共建设之性质有加速取得前条重大公共建设所需用地之必要时,主办机关得协调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依法让售其管理或所有之土地,以利订定开发计画,依法开发、处理,并提供一定面积之土地、建筑物,准由未领补偿费之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就其应领补偿费折算土地、建筑物领回。
  前项公有土地之开发或处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之限制。其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折算土地、建筑物领回时,并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七条及[预算法 (民国87年)|预算法]]第二十五条之限制。
  第一项被征收土地未领地价之补偿费及开发土地后应领土地、建筑物之计价,应以同一基准折算之。申请时,应于土地征收公告期间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以书面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具结不领取补偿费,经转报主办机关同意者,视为地价已补偿完竣。
  第一项开发、处理及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领回土地、建筑物之折算计价基准办法及其施行日期,由主办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八条

  民间机构兴建公共建设,需穿越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应与该土地管理机关或所有权人就其需用之空间范围协议设定地上权。其属公有土地而协议不成时,得由民间机构报请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之限制;其属私有土地而协议不成时,准用征收规定取得地上权后,租与民间机构使用,其租金优惠准用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
  前项土地因公共建设路线之穿越,致不能为相当使用时,土地所有权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开始营运后一年内,向主办机关申请征收土地所有权,主办机关不得拒绝;其征收补偿地价依第十六条之规定,并于扣除原设定地上权取得之对价后补偿之。其所增加之土地费用,应计入公共建设成本中。
  前二项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范围、界线之划分及地上权之设定、征收、补偿、登记之审核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十九条

  以区段征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设所需用地,得由主办机关洽请区段征收主管机关先行依法办理区段征收,并于区段征收公告期满一年内,发布实施都市计画进行开发,不受都市计画法第五十二条之限制。
  依前项规定划定为区段征收范围内土地,经规划整理后,除依下列规定方式处理外,并依区段征收相关法令办理:
  一、路线、场站、交流道、服务区、桥梁、隧道及相关附属设施所需交通用地,无偿登记为国有或直辖市、县(市)所有。但大众捷运系统之土地产权,依大众捷运法之规定。
  二、转运区、港埠及其设施、重大观光游憩设施所需土地,依开发成本让售予主办机关或需地机关。
  三、其馀可供建筑用地,由主办机关会同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所需负担开发总成本比例取得之。
  依第十三条规定委托民间机构办理者,其土地处理方式,亦同。
  主办机关依第二项规定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出租或设定地上权予民间机构或迳为使用、收益及处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处理办法,由主办机关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条

  依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规定征收之土地所有权或地上权,其使用期限应依照核准之计画期限办理。未依核准计画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权人得于核准计画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五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申请照原征收价额收回其土地。

第二十一条

  重大公共建设所需用地及依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区段征收之范围,主办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报经上级机关核准后,通知该用地所在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分别或同时公告禁止下列事项:
  一、土地移转、分割、设定负担。
  二、建筑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
  前项禁止期间,不得逾二年。

第二十二条

  为维护重大公共建设兴建及营运之安全,主办机关对该公共建设毗邻之公有、私有建筑物及广告物,得商请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勘定范围,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筑及树立,不适用都市计画土地使用分区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规定。其范围内施工中或原有之建筑物、广告物及其他障碍物有碍兴建或营运之安全者,主办机关得商请当地主管建筑机关,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届期不办理者,迳行强制拆除之。但应给予相当补偿;对补偿有异议时,应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后为之。其补偿费,应计入公共建设成本中。
  前项禁建、限建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民间机构为勘测、钻探、施工及维修必要,经主办机关许可于三十日前通知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后,得进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绝。但情况紧急,迟延即有发生重大公共利益损害之虞者,得先行进入或使用。
  依前项规定进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筑物时,应会同当地警察到场。
  第一项土地或建筑物因进入或使用而遭受损失时,应给予相当补偿;对补偿有异议,经协议不成时,应报请主办机关核定后为之。其补偿费,应计入公共建设成本中。

第二十四条

  依前条规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有拆除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民间机构应报请主办机关同意后,由主办机关商请当地主管建筑机关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之。但届期不拆除或情况紧急迟延即有发生重大公共利益损害之虞者,主办机关得迳行或委托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强制拆除之。
  前项拆除及因拆除所遭受之损失,应给予相当补偿;对补偿有异议,经协议不成时,应报请主办机关核定后为之。其补偿费,应计入公共建设成本中。

第二十五条

  民间机构因施工需要,得报请主办机关协调管理机关同意,使用河川、沟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园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

第二十六条

  民间机构于市区道路、公路、铁路、其他交通系统或公共设施之上、下兴建公共建设时,应预先获得各该管主管机关同意;其需共架、共构兴建时,主办机关应协调各该管机关同意后,始得办理。
  经依前项办理未获同意时,主办机关应商请主管机关协调;协调不成时,主办机关得叙明理由,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主办机关为有效利用公共建设所需用地,得协调内政部、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调整都市计画土地使用分区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后,开发、兴建供该公共建设之附属事业使用。
  前项附属事业使用所容许之项目,由主办机关会同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定之。但经营前项事业,依法令需经其他有关机关核准者,并应申请核准之。
  民间机构以依第十五条或第十九条规定取得之土地办理开发,并于该土地上经营第一项规定之事业者,其所得为该公共建设之附属事业收入,应计入该公共建设整体财务收入中。

第二十八条

  民间捐献公共建设所需用地或其相关设施予政府者,主办机关得奖励之。

第三章 融资及租税优惠[编辑]

第二十九条

  公共建设经甄审委员会评定其投资依本法其他奖励仍未具完全自偿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偿部分,由主办机关补贴其所需贷款利息或投资其建设之一部。
  主办机关办理前项公共建设,其涉及中央政府预算者,实施前应将建设计画与相关补贴利息及投资建设方案,报请行政院核定;其未涉及中央政府预算者,得依权责由主办机关自行核定。
  第一项之补贴利息及投资建设,应循预算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主办机关视公共建设资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请金融机构或特种基金提供民间机构中长期贷款。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对民间机构提供用于重大交通建设之贷款,系配合政府政策,并报经财政部核准者,其授信额度不受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三及第八十四条之限制。

第三十二条

  外国金融机构参加对民间机构提供联合贷款,其组织为公司型态者,就其与融资有关之权利义务及权利能力,与中华民国公司相同,不受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十二条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之限制。

第三十三条

  参与公共建设之民间机构得公开发行新股,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之限制。但其已连续亏损二年以上者,应提因应计画,并充分揭露相关资讯。

第三十四条

  民间机构经依法办理股票公开发行后,为支应公共建设所需之资金,得发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限制。但其发行总额,应经证券主管机关征询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

第三十五条

  民间机构在公共建设兴建、营运期间,因天然灾变而受重大损害时,主办机关应会商财政部协调金融机构或特种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灾害复旧贷款。

第三十六条

  民间机构得自所参与重大公共建设开始营运后有课税所得之年度起,最长以五年为限,免纳营利事业所得税。
  前项之民间机构,得自各该重大公共建设开始营运后有课税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内自行选定延迟开始免税之期间;其延迟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延迟后免税期间之始日,应为一会计年度之首日。
  第一项免税之范围及年限、核定机关、申请期限、程序、施行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由财政部会商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七条

  民间机构得在所参与重大公共建设下列支出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内,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不足抵减时,得在以后四年度抵减之:
  一、投资于兴建、营运设备或技术。
  二、购置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
  三、投资于研究发展、人才培训之支出。
  前项投资抵减,其每一年度得抵减总额,以不超过该机构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百分之五十为限。但最后年度抵减金额,不在此限。
  第一项各款之适用范围、核定机关、申请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减率及其他相关事项,由财政部会商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八条

  民间机构及其直接承包商进口供其兴建重大公共建设使用之营建机器、设备、施工用特殊运输工具、训练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组件,经主办机关证明属实,并经经济部证明在国内尚未制造供应者,免征进口关税。
  民间机构进口供其经营重大公共建设使用之营运机器、设备、训练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组件,经主办机关证明属实,其进口关税得提供适当担保,于开始营运之日起,一年后分期缴纳。
  民间机构进口第一项规定之器材,如系国内已制造供应者,经主办机关证明属实,其进口关税得提供适当担保于完工之日起,一年后分期缴纳。
  依前二项规定办理分期缴纳关税之货物,于税款缴清前,转让或变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应就未缴清之税款馀额依关税法规定,于期限内一次缴清。但转让经财政部专案核准者,准由受让人继续分期缴税。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免征及分期缴纳关税办法,由财政部会商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九条

  参与重大公共建设之民间机构在兴建或营运期间,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动产应课征之地价税、房屋税及取得时应课征之契税,得予适当减免。
  前项减免之期限、范围、标准及程序,由直辖市及县(市)政府拟订,提请各该议会通过后,报财政部备查。

第四十条

  营利事业原始认股或应募参与重大公共建设之民间机构因创立或扩充而发行之记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时间达四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该股票之价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内,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不足抵减时,得在以后四年度内抵减之。
  前项投资抵减,其每一年度得抵减总额,以不超过该营利事业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百分之五十为限。但最后年度抵减金额,不在此限。
  第一项投资抵减之核定机关、申请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减率及其他相关事项,由财政部会商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一条

  民间机构依第二十七条所经营之附属事业,不适用本章之规定。

第四章 申请及审核[编辑]

第四十二条

  经主办机关评估得由民间参与政府规划之公共建设,主办机关应将该建设之兴建、营运规划内容及申请人之资格条件等相关事项,公告征求民间参与。
  前项申请人应于公告期限届满前,向主办机关申购相关规划资料。

第四十三条

  依前条规定参与公共建设之申请人,应于公告所定期限届满前,备妥资格文件、相关土地使用计画、兴建计画、营运计画、财务计画、金融机构融资意愿书及其他公告规定资料,向主办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十四条

  主办机关为审核申请案件,应设甄审委员会,按公共建设之目的,决定甄审标准,并就申请人提出之资料,依公平、公正原则,于评审期限内,择优评定之。
  前项甄审标准,应于公告征求民间参与之时一并公告;评审期限,依个案决定之,并应通知申请人。
  第一项甄审委员会之组织及评审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甄审委员会委员应有二分之一以上为专家、学者,甄审过程应公开为之。

第四十五条

  经评定为最优申请案件申请人,应自接获主办机关通知之日起,按评定规定时间筹办,并与主办机关完成投资契约之签约手续,依法兴建、营运。
  经评定为最优申请案件申请人,如未于前项规定时间筹办,并与主办机关完成投资契约签约手续者,主办机关得订定期限,通知补正之。该申请人如于期限内无法补正者,主办机关得决定由合格之次优申请案件申请人递补签约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告接受申请。

第四十六条

  民间自行规划申请参与公共建设者,应拟具相关土地使用计画、兴建计画、营运计画、财务计画、金融机构融资意愿书及其他法令规定文件,向主办机关提出申请。
  主办机关对于前项之申请案件,应于一定期限内核定之。
  民间依第一项规定自行规划申请参与公共建设,经主办机关审核通过后,应按规定时间筹办,并依主办机关核定之土地使用计画,取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并与主办机关签订投资契约后,始得依法兴建、营运。
  民间自行规划之申请案件未获审核通过,或未依前项规定取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主办机关得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关法令之规定,将该计画依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告征求民间投资或由政府自行兴建、营运。

第四十七条

  参与公共建设之申请人与主办机关于申请及审核程序之争议,其异议及申诉,准用政府采购法处理招标、审标或决标争议之规定。
  前项争议处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八条

  依本法核准民间机构兴建、营运之公共建设,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之规定。

第五章 监督及管理[编辑]

第四十九条

  民间机构参与之公共建设属公用事业者,得参照下列因素,于投资申请案财务计画内拟订营运费率标准、调整时机及方式:
  一、规划、兴建、营运及财务等成本支出。
  二、营运及附属事业收入。
  三、营运年限。
  四、权利金之支付。
  五、物价指数水准。
  前项民间机构拟订之营运费率标准、调整时机及方式,应于主办机关与民间机构签订投资契约前,经各该公用事业主管机关依法核定后,由主办机关纳入契约并公告之。
  前项经核定之营运费率标准、调整时机及方式,于公共建设开始营运后如有修正必要,应经各该公用事业主管机关依法核定后,由主办机关修正投资契约相关规定并公告之。

第五十条

  依本法营运之公共建设,政府非依法律不得要求提供减价之优惠;其依法优惠部分,除投资契约另有约定者外,应由各该法律之主管机关编列预算补贴之。

第五十一条

  民间机构依投资契约所取得之权利,除为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改善计画或第五十三条规定之适当措施所需,且经主办机关同意者外,不得转让、出租、设定负担或为民事执行之标的。
  民间机构因兴建、营运所取得之营运资产、设备,非经主办机关同意,不得转让、出租或设定负担,但民间机构以第八条第一项第六款方式参与公共建设者,不在此限。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其转让、出租或设定负担之行为,无效。

第五十二条

  民间机构于兴建或营运期间,如有施工进度严重落后、工程品质重大违失、经营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发生,主办机关依投资契约得为下列处理,并以书面通知民间机构:
  一、要求定期改善。
  二、届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者,中止其兴建、营运一部或全部。但主办机关依第三项规定同意融资机构、保证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机构接管者,不在此限。
  三、因前款中止兴建或营运,或经融资机构、保证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机构接管后,持续相当期间仍未改善者,终止投资契约。
  主办机关依前项规定办理时,应通知融资机构、保证人及政府有关机关。
  民间机构有第一项之情形者,融资机构、保证人得经主办机关同意,于一定期限内自行或择定符合法令规定之其他机构,暂时接管该民间机构或继续办理兴建、营运。

第五十三条

  公共建设之兴建、营运如有施工进度严重落后、工程品质重大违失、经营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发生,于情况紧急,迟延即有损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紧急危难之虞时,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令民间机构停止兴建或营运之一部或全部,并通知政府有关机关。
  依前条第一项中止及前项停止其营运一部、全部或终止投资契约时,主办机关得采取适当措施,继续维持该公共建设之营运。必要时,并得予以强制接管营运;其接管营运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本法公布后一年内订定之。

第五十四条

  民间机构应于营运期限届满后,移转公共建设予政府者,应将现存所有之营运资产或营运权,依投资契约有偿或无偿移转、归还予主办机关。
  经主办机关评定为营运绩效良好之民间机构,主办机关得于营运期限届满时与该民间机构优先定约,委托其继续营运。
  前项营运绩效评估办法应于契约中明定之。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五十五条

  本法施行前政府依法与民间机构所订公共建设投资契约之权利义务,不受本法影响。投资契约未规定者,而本法之规定较有利于民间机构时,得适用本法之规定。
  本法施行前政府依法公告征求民间参与,而于本法施行后签订投资契约之公共建设,其于公告载明该建设适用公告当时之奖励民间投资法令,并将应适用之法令于投资契约订明者,其建设及投资契约之权利义务,适用公告当时之法令规定。但本法之规定较有利于民间机构者,得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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