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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民国86年立法87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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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民国84年) 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6年12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97年12月29日
1998年1月7日
公布于民国87年1月7日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600284260号令
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民国87年)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28 日 制定44条
施行期间自80年1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29 日公布1.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7468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4 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 3, 6, 7, 9, 10, 23, 25, 28, 30, 33, 34, 41, 44条
增订第8之1, 25之1, 26之1, 26之2, 32之1, 38之1条
施行期间自80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7 日公布2.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569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6、7、9、10、23、25、28、30、33、34、41、44条条文;并增订第 8-1、25-1、26-1、26-2、32-1、3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26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7 日公布3.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600284260号令修正公布第 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15, 44条
删除第20条
第15条及第20条修正条文,自87年1月1日施行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4.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0126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44 条条文;并删除第 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全文72条
第2章施行至98年12月31日止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1 日公布5.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31882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2 条;本次修正条文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但第二章施行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4 日 增订第14之1, 19之1, 20之1, 22之1, 32之1, 70之1, 70之2条
删除第58, 59, 61, 62条
修正第6, 12, 15, 21, 23, 25, 26, 28至32, 34, 45, 48, 51, 53, 55至57, 60, 63至65, 67, 68, 72条
增订第6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6.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040号令修正公布第 6、12、15、21、23、25、26、28~32、34、45、48、51、53、55~57、60、63~65、67、68、7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1、19-1、20-1、22-1、32-1、70-1、70-2 条条文;并删除第 58、59、61、6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6至8, 10条
增订第9之1, 9之2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7670号令修正公布第 6~8、10 条条文;并增订第 9-1、9-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53条
增订第19之2, 19之3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4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53 条条文;并增订第 19-2、19-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增订第19之4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361号令增订公布第 19-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9之4条
中华民国 97 年 6 月 1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81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9之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8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9-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16 日 废止7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1232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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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产业升级,健全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业系指农业、工业及服务业等各行业。

第二条

  促进产业升级,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但其他法律规定较本条例更有利者,适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司,系指依公司法设立之公司。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工业局;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建设厅(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条例所定事项,涉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二章 租税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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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司之固定资产,得按左列规定缩短耐用年数。但在缩短后之耐用年数内,如未折旧足额,得于所得税法规定之耐用年数内一年或分年继续折旧,至折足为止:
  一、专供研究发展、实验或品质检验用之仪器设备及节省或替代能源之机器设备,得按二年加速折旧。
  二、基于调整产业结构、改善经营规模及生产方法之需要,对特定产业得准其机器设备按所得税法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所载年数,缩短二分之一计算折旧;其缩短后之年数不满一年者,不予计算。
  前项第二款特定产业之适用范围及施行期间,由行政院定之,并每二年检讨一次。

第六条

  为促进产业升级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项下支出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内,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不足抵减时,得在以后四年度内抵减之:
  一、投资于自动化设备或技术。
  二、投资于资源回收、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
  三、投资于研究与发展、人才培训及建立国际品牌形象之支出。
  四、投资于节约能源及工业用水再利用之设备或技术。
  前项投资抵减,其每一年度得抵减总额,以不超过该公司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百分之五十为限。但最后年度抵减金额,不在此限。
  第一项各款投资抵减之适用范围、施行期限及抵减率,由行政院定之,并每二年检讨一次。
  投资抵减适用范围,应考虑各产业实际能力水准。

第七条

  为促进产业区域均衡发展,公司投资于资源贫瘠或发展迟缓地区之一定产业,达一定资本额或增雇一定人数员工者,得按其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范围内,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不足抵减时,得在以后四年度内抵减之。
  前项地区、产业别、资本额与雇用员工人数,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条

  为鼓励重要科技事业、重要投资事业及创业投资事业之创立或扩充,依左列规定认股或应募记名股票持有时间达二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该股票之价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内,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或综合所得税额;当年度不足抵减时,得在以后四年度内抵减之;其投资于创业投资事业者之抵减金额,以不超过该事业实际投资科技事业金额占该事业实收资本额比例之金额为限:
  一、个人或创业投资事业以外之营利事业,原始认股或应募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业及重要投资计画,其因创立或扩充而发行之记名股票。
  二、个人或营利事业原始认股或应募创业投资事业因创立或扩充而发行之记名股票。
  前项投资抵减,其每一年度得抵减总额,以不超过该个人或事业当年度应纳综合所得税额或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百分之五十为限。但最后年度抵减金额,不在此限。
  第一项重要科技事业、重要投资事业及创业投资事业之适用范围,由行政院定之,并每二年检讨一次。

第八条之一

  合于前条规定之重要科技事业及重要投资事业,于其股东开始缴纳股票价款之当日起二年内得经其股东会同意选择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或前条股东投资抵减之规定,择定后不得变更。
  前项选择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新投资创立之事业,自其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起,连续五年内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二、属增资扩展之事业,自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起,连续五年内就其新增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以增资扩建独立生产或服务单位或扩充主要生产或服务设备为限。
  第二项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得由该事业在其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劳务开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内自行选定延迟开始免税之期间;其延迟期间最长不得超过四年,延迟后免税期间之始日,应为一会计年度之首日。

第九条

  中华民国国民以自己之创作或发明,依法取得并登记之专利权或电脑程式著作之著作权,提供或出售予中华民国境内公司使用,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其提供该公司使用所得之权利金,或售与该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免予计入综合所得额课税。

第十条

  公司为配合政府政策,进行国外投资,并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得按国外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范围内,提拨国外投资损失准备,供实际发生投资损失时充抵之。
  适用前项国外投资损失准备之公司,以进行国外投资总股权占该国外投资事业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为限。但经行政院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司依第一项提拨之国外投资损失发生准备,在提拨五年内若无实际投资损失发生时,应将提拨之准备转作第五年度收益处理。
  第一项公司因解散、撤销、废止、合并或转让依所得税法规定计算清算所得时,国外投资损失准备有累积馀额,应转作当年度收益处理。

第十一条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及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申请投资经核准者,其取得中华民国境内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伙人应分配盈馀应纳之所得税,由所得税法规定之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给付额或应分配额扣缴百分之二十,不适用所得税法结算申报之规定。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经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核准在中华民国境内投资,并担任该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者,如因经营或管理其投资事业需要,于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期间超过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时,其自该事业所分配之股利,得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十二条

  外国营利事业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核准在中华民国境内投资者,该外国营利事业之董事或经理人及所派之技术人员,因办理投资、建厂或从事市场调查等临时性工作,于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期间合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该外国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外给与之薪资所得,不视为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第十三条

  公司为促进合理经营,经经济部专案核准合并者,依左列各款规定办理:
  一、因合并而发生之印花税及契税一律免征。
  二、原供该事业直接使用之用地随同一并移转时,经依法审核确定其现值后,即予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其应缴纳之土地增值税,准予记存,由合并后之事业于该项土地再移转时,一并缴纳之;合并之事业破产或解散时,其经记存之土地增值税,应优先受偿。
  三、依核准之合并计画,出售原供该事业直接使用之机器、设备,其出售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或抵付该合并计画新购机器、设备者,免征印花税。
  四、依核准之合并计画,出售原供该事业直接使用之厂矿用土地、厂房,其出售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或抵付该合并计画新购或新置土地、厂房者,免征该合并事业应课之契税及印花税。
  五、因合并出售原供该事业直接使用之工厂用地,而另于工业区、都市计画工业区或于本条例施行前依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工业用地内购地建厂,其新购土地地价,超过原出售土地地价扣除缴纳土地增值税后之馀额者,得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就其已纳土地增值税额内,退还其不足支付新购土地地价之数额。
  六、前款规定于因生产作业需要,先行购地建厂再出售原工厂用地者,准用之。
  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机器、设备及土地厂房之出售及新购置,限于合并之日起二年内为之。

第十四条

  公司因左列原因之一,迁厂于工业区、都市计画工业区或于本条例施行前依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工业用地,其原有工厂用地出售或移转时,应缴之土地增值税,按其最低级距税率征收:
  一、工厂用地因都市计画或区域计画之实施,而不合其分区使用规定者。
  二、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维护自然景观需要,主动申请迁厂,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三、经政府主动辅导迁厂者。
  依前项规定迁建工厂后三年内,将其工厂用地转让于他人者,其迁厂前出售或移转之原有工厂用地所减征之土地增值税部分,应依法补征之。

第十五条

  公司得在不超过已收资本额之限度内,保留盈馀,不予分配;政府指定之重要产业,得在不超过已收资本额二倍之限度内,保留盈馀,不予分配。但超过以上限度时,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馀,于加征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后,不受所得税法之限制。
  前项重要产业之范围,由行政院定之,并每二年检讨一次。

第十六条

  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馀增资供左列之用者,其股东因而取得之新发行记名股票,免予计入该股东当年度综合所得额;其股东为营利事业者,免予计入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但此类股票于转让、赠与或作为遗产分配时,面额部分应作为转让、赠与或遗产分配时所属年度之所得,申报课税。至实际转让价格或赠与遗产分配时之时价,如低于面额时,以实际转让价格或赠与、遗产分配之时价申报:
  一、增置或更新从事生产、提供劳务、研究发展、品质检验、防治污染、节省能源或提高工业安全卫生标准等用之机器、设备或运输设备者。
  二、偿还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机器、设备或运输设备之贷款或未付款者。
  三、转投资于第八条所规定之重要事业者。

第十七条

  公司员工以其红利转作所服务产业之增资者,其因而取得之新发行记名股票,准用前条之规定。创业投资事业以未分配盈馀增资,其股东或出资人因而取得之发行记名股票或出资额,亦同。

第十八条

  营利事业依所得税法之规定,办理资产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课税。

第十九条

  公司依公司法规定,将发行股票超过票面金额之溢价作为公积时,免予计入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

第二十条

  公司投资于创业投资事业者,其投资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计入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

第三章 开发基金之设置及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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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行政院应设置开发基金,为左列各款之运用:
  一、参加投资于产业升级或改善产业结构有关之重要事业或计画,其为民间无力兴办或资力不足者。
  二、融贷资金于产业升级或改善产业结构有关之重要事业或计画,其资金不足者。
  三、配合产业政策,办理融资贷款,辅导产业健全发展。
  四、提拨适当比例,支援辅导中小企业发展有关之计画。
  五、配合主管机关为引进技术、加强研究发展、培训人才、防治污染、促进产业结构改善及健全经济发展等所推动之计画。
  六、其他经行政院专案核准者。
  开发基金之来源,除国库拨款外,开发基金之作业賸馀,经预算程序,得拨解基金,以供循环运用。
  开发基金之管理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章 技术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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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为强化技术引进与移转,由政府捐助成立之技术辅导单位,应配合提供技术辅导。
  前项技术辅导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条

  为促进产业升级,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得依产业发展需要,并配合各地区社会、经济及实际情形,会同综合开发计画及区域计画主管机关,研订工业区设置方针,报请行政院核定。
  工业主管机关、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兴办工业人及土地所有权人得依工业区设置方针,勘选一定地区内土地,拟具可行性规划报告及环境说明书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层送中央工业主管机关转请中央区域计画或都市计画主管机关同意,经经济部核定后,编定为工业区。
  经选定之工业区,位于都市计画范围内,须变更都市计画配合者,得限期依都市计画法规定程序变更。
  第二项经济部核定编定工业区,应邀同有关机关成立工业区编定审查小组。

第五章 工业区之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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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工业区于工业主管机关决定开发时,由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公告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权之移转,并停止受理工厂建筑之申请;已核准设立之工厂尚未开始建厂者,其建厂计画,应经工业主管机关之同意后,始得进行。
  前项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权移转暨工厂建筑申请期限,不得逾二年。

第二十五条

  工业主管机关计画开发工业区征收私有土地时,应拟具征收计画书,附具纲要计画图及征收土地清册,依规定申请核准征收,并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接到核定征收土地案时,应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权人协议,从优补偿地价;土地所有权人拒绝参与协议或经开会未能达成协议者,提请地价评议委员会暨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二、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于补偿地价、补偿费及迁移费协议成立或评定后三十日内公告征收,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征收有错误、遗漏或对补偿地价或补偿费或迁移费有意见时,应于公告期间内,申请更正或提出异议;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即分别查明处理或提请地价评议委员会暨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复议。
  三、公告期满确定征收后,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于十五日内缴交土地权利书状并附具有关书件,具领补偿地价及补偿费;逾期不缴交者,其权利书状宣告作废,其应补偿之地价及补偿费,依法提存之。
  四、被征收土地设定之他项权利,因征收确定而消灭;其权利价值,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发给补偿费时代为补偿,并以其馀款交付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
  前项第一款所称协议补偿地价,系指一般买卖价格。
  前项协议补偿地价,不因当地土地公告现值之调整而重予协议或评定。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补偿费,其中之建筑改良物,按重置价格补偿,农作物按市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之一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工业区时,得按开发工业区之目的及性质施行区段征收,其补偿地价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原土地所有权人申请优先购回土地之比例,按征收私有土地总面积扣除公共设施土地后之百分之五十计算,并依工业区开发成本计价,其中百分之十作为住宅使用。
  区段征收范围内之公有土地,由各该公地之管理机关作价提供开发,不领回土地。
  第一项所有权人购回之土地,不足最小单位面积者,应于规定期间内申请合并,逾期未申请者,视同放弃。
  优先购回土地之所有权人,得报经省(市)工业主管机关同意,将土地转租或转售予其他兴办工业人;其使用管理,准用本条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工业区,需用公有土地时,由各该公地之管理机关迳行提供开发,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之限制。
  前项提供开发土地地价,按工业区征收私有土地同一地价区段原使用性质相同土地之补偿地价计算。但工业区内土地均为公有土地时,其地价按一般公有财产处分计价标准计算。
  工业区内公私有出租耕地,于开发工业区时,终止租约,除补偿承租人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费用及尚未收获之农作改良物外,并应以补偿地价总额之三分之一,补偿原耕地承租人。
  工业区内公有放领耕地,于开发工业区时,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通知承领人,限期提前缴清地价,取得所有权后,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逾期未缴清者,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代为缴清,所代缴之地价,在应得之补偿地价内迳为扣抵。

第二十六条之一

  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需用本条例施行前依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工业用地或依本条例编定之工业区范围内私有土地,应迳行洽购。但因土地所有权人死亡未办理继承登记或因祭祀公业管理人死亡,无法承购或其他特殊原因购置不成时,得申请省(市)工业主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征收,并准用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前项申请征收之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以依公司法设立之公司为限。

第二十六条之二

  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及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开发经编定之工业区,应拟具事业计画、开发计画、开发资金来源、成本估计及土地处理办法等,层报经济部核准。但自核定编定公告之次日起二年内未实施开发者,其编定失其效力,恢复为从来之编定使用。
  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及土地所有权人应规划编定总面积百分之三十至四十之公共设施土地,其中绿地不得少于全区面积百分之十,并赠与国有,以经济部为管理机关,于施设完竣,完成分割及移转登记,由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及土地所有权人代为管理维护。
  兴办工业人申请编定自用之工业区,应配合设置环保设施,并提供编定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之土地赠与国有,并以经济部为管理机关。

第二十七条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除供制造业设厂用地外,得按开发工业区之计画目的及性质,以部分土地规划为相关产业、社区、职业训练、创业辅导、试验研究、标准厂房、运输仓储、专业办公大楼、游憩及环境保护、景观维护等设施使用,并订定使用分区管制要点,以为管理维护。

第二十八条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工业区规划之社区用地,除供公共设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设施外,其用途如下:
  一、配售与工业区内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但其被征收土地面积须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未达三百平方公尺者,不予配售。
  二、配售与工业区内被征收房屋之所有权人。但须于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权移转之日前,在该房屋自住,并已办竣户籍登记者为限。
  三、租售与工业区内之兴办工业人,兴建其员工宿舍。
  四、由政府机关或政府委托之公民营事业兴建宿舍,租售本工业区内工厂员工。
  前项社区之地价,除第一款、第二款之配售价格,按该工业区开发成本计算外,第三款、第四款租售价格由经济部会同内政部审定。但仍应按成本计算,不得任意提高或加入利润。
  工业社区用地配售及租售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二十九条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工业区时,得委托公民营事业办理开发、租售及管理等业务。
  前项委托开发,应公开招标办理;其开发、租售及管理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三十条

  工业主管机关于开发之工业区内,为经营需要,得报请经济部会商交通部,经行政院核定设置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
  工业专用港内土地,应为公有。但由民营事业投资兴建之工业港,其与兴办工业人建厂用地相连且为经营所必需之专用码头或工业专用码头用地,得由各该兴办工业人租购。
  工业专用港内防波堤、码头、相关设施及建筑改良物,得由工业主管机关兴建使用,或由公民营事业拟具计画,经经济部核准兴建,并取得各项设施及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自行管理维护。兴办工业人兴建之工业用港内专用码头或工业专用码头之各项设施及建筑改良物,由各该兴办工业人兴建后取得其所有权,并自行管理维护。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使用之土地,工业主管机关基于政策需要或因租购人未按核定计画使用,得终止租约或收回土地,其土地改良物,除许可兴建之设施及建筑物,得由租购人请求按其兴建当时之价格,扣除折旧后之馀额补偿外,应无偿收回。
  航政主管机关因紧急或特殊需要,有使用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设施之必要时,得调度支配,予以有偿使用,港埠或码头设施所有权人不得拒绝。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区域内水域,得由工业主管机关或建设港埠或码头设施之公民营事业无偿使用。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不得供专用目的以外之使用。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及安全,除本条例规定者外,适用商港法之规定。
  民营事业投资开发工业内工业专用港辅导及管理办法,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拟订层报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一条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工业区时,区内原有工厂厂地未被征收者,应按厂地面积比例,负担开发建设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土地、兴建之标准厂房或各种建筑物,由工业主管机关迳行租售。
  前项开发之工业区土地,由政府编列预算投资者,以出租方式办理。
  工业区土地、标准厂房或各种建筑物之租售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三十二条之一

  兴办工业人因扩展工业或增辟必要通路或设置污染防治设备,需使用毗连之非都市土地时,其扩展计画及用地面积,应经工业主管机关核定发给工业用地证明书,以租购土地,依法办理变更使用及登记。
  前项扩展工业,限经经济部认定之低污染、附加产值高之重大投资事业。
  兴办工业人扩展工业,应提供申请变更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之隔离绿带土地,赠与国有,并以经济部为管理机关,于施设完竣,完成分割,移转登记后,其馀土地始得变更作工业使用。
  第一项扩展计画及用地面积之审查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经发给工业用地证明书之土地,其使用、管理,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工业区土地、标准厂房或各种建筑物之预售、出售及据以计算租金之价格,暨原有工厂应负担之开发建设费用,由经济部审定及调整。
  前项土地、标准厂房或各种建筑物出租时,其租金以不超过审定价格年息百分之十二为限,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之限制。

第三十四条

  工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开发之工业区,除社区用地外,其土地、标准厂房或各种建筑物出售时,应由承购人按下列规定,缴付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
  一、土地按承购价额缴付百分之三。
  二、标准厂房或各种建筑物按承购价额缴付百分之一。
  工业区土地、标准厂房或各种建筑物出售时,应由工业主管机关按成本价格出售为原则。
  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不足运用时,政府得编列预算支应。

第三十五条

  兴办工业人租购工业区土地,应于核准设厂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核定计画开始使用。
  兴办工业人因故未能如期开始使用时,得报经工业主管机关核准展延之。但以一次为限,并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六条

  兴办工业人租购工业区土地或标准厂房,应按照核定计画完成使用,并取得工厂登记证。
  兴办工业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时,得申请展期。但以三次为限,并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十七条

  兴办工业人租购工业区土地、社区或厂房,在未按照核定计画完成使用,并取得工厂登记证前,兴办工业人不得以其全部或一部让售他人使用。
  工业区土地或厂房于移转时,应报经工业主管机关核准,受让人以兴办工业人为限;其经法院强制执行而移转者,亦同。
  兴办工业人申办所有权移转登记时,应检附工业主管机关核准之文件。

第三十八条

  兴办工业人租购之工业区土地或标准厂房,违反第三十五条或第三十六条或不依核定计画使用者,得由工业主管机关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承购之土地,照原购买地价强制收买;承购之标准厂房,照原购买价格,扣除房屋折旧后之馀额强制收买。
  二、租用之土地或标准厂房,终止租约收回。
  前项强制收买或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由兴办工业人自行兴建之建筑改良物,按其兴建当时之价格,扣除房屋折旧后之馀额补偿之。

第三十八条之一

  工业区土地或标准厂房,其经工业主管机关核定应予强制收买者,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开发工业区之工业主管机关应先予公告,并以书面通知各该土地或标准厂房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暨该管登记机关,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二、公告期满后,由工业主管机关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应于三十日内缴交权利书状及有关书件具领补偿费。
  三、原设定之他项权利,经公告确定而消灭,其权利价值,由工业主管机关于发给补偿时,就补偿总额内代为补偿。
  四、受通知人拒不受领补偿费或逾期不受领者,其应领之补偿费依法提存之。
  五、于领取补偿费或依法提存后,由工业主管机关嘱托该管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并宣告其权利书状及有关证件无效。
  强制收买土地或标准厂房,所有权人应于受领补偿费完竣或其补偿费经依法提存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土地或标准厂房交付各该开发工业区之工业主管机关,逾期不交付者,必要时工业主管机关得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或土地所有权人开发之工业区土地或标准厂房之强制收买,由直辖市或省工业主管机关或由省工业主管机关委托县(市)工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三十九条

  工业主管机关得依工业区规模及性质,报经行政院核准设置开发机构。
  工业区应设置管理机构,办理工业区之有关管理事宜。

第四十条

  工业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管理机构,应按其营运需要,向区内各使用人收取维护费用;其费率标准,应报请经济部核定。
  前项维护费用使用项目,包括工业区受托管理机构人事及行政费、公共安全费、公共设施、固有景观及环境卫生维护费。
  区内使用人逾期不缴纳者,工业主管机关得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工业用地、开发之工业区及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编定、开发工业区,其土地之租售、使用、管理,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四十二条

  已完成开发之工业区,工业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拟订更新计画,依本条例规定征收开发及使用。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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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期间,自中华民国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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