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民国92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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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民国9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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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促进产业升级,健全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产业,指农业、工业及服务业等各行业。
第二条
- 促进产业升级,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但其他法律规定较本条例更有利者,适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公司,指依公司法设立之公司。
第四条
- 本条例所称工业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工业局;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建设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 本条例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相关主管机关办理。
第二章 租税减免
[编辑]第五条
- 公司购置专供研究与发展、实验或品质检验用之仪器设备及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之机器设备,得按二年加速折旧。但在缩短后之耐用年数内,如未折旧足额,得于所得税法规定耐用年数内一年或分年继续折旧,至折足为止。
- 前项加速折旧之核定机关、申请期限、申请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条
- 为促进产业升级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项下支出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内,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 一、投资于自动化设备或技术。
- 二、投资于资源回收、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
- 三、投资于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节约能源及工业用水再利用之设备或技术。
- 四、投资于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设备或技术。
- 五、投资于网际网路及电视功能、企业资源规划、通讯及电信产品、电子、电视视讯设备及数位内容产制等提升企业数位资讯效能之硬体、软体及技术。
- 公司得在投资于研究与发展及人才培训支出金额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内,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公司当年度研究发展支出超过前二年度研发经费平均数,或当年度人才培训支出超过前二年度人才培训经费平均数者,超过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减之。
- 前二项之投资抵减,其每一年度得抵减总额,以不超过该公司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百分之五十为限。但最后年度抵减金额,不在此限。
- 第一项及第二项投资抵减之适用范围、核定机关、申请期限、申请程序、施行期限、抵减率及其他相关事项,由行政院定之。
- 投资抵减适用范围,应考虑各产业实际能力水准。
第七条
- 为促进产业区域均衡发展,公司投资于资源贫瘠或发展迟缓乡镇地区之一定产业,达一定投资额或增雇一定人数员工者,得按其投资金额百分之二十范围内,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 前项地区、产业别、投资额、雇用员工人数、核定机关、申请期限、申请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条
- 为鼓励对经济发展具重大效益、风险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之创立或扩充,营利事业或个人原始认股或应募属该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之公司发行之记名股票,持有时间达三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规定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或综合所得税额:
- 一、营利事业以其取得该股票之价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内,抵减应纳之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 二、个人以其取得该股票之价款百分之十限度内,抵减应纳之综合所得税额;其每一年度之抵减金额,以不超过该个人当年度应纳综合所得税额百分之五十为限。但最后年度抵减金额,不在此限。
- 前项第二款之抵减率,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隔二年降低一个百分点。
- 第一项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之适用范围、核定机关、申请期限、申请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由行政院召集相关产业界、政府机关、学术界及研究机构代表定之,并每二年检讨一次,做必要调整及修正。
第九条
- 公司符合前条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适用范围者,于其股东开始缴纳股票价款之当日起二年内得经其股东会同意选择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并放弃适用前条股东投资抵减之规定,择定后不得变更。
- 前项选择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 一、属新投资创立者,自其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起,连续五年内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 二、属增资扩展者,自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起,连续五年内就其新增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以增资扩建独立生产或服务单位或扩充主要生产或服务设备为限。
- 第二项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得由该公司在其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劳务开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内自行选定延迟开始免税之期间;其延迟期间自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劳务开始提供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四年,延迟后免税期间之始日,应为一会计年度之首日。
- 公司以未分配盈馀转增资,其增资计画符合第八条规定之适用范围者,准用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第九条之一
- 属科学工业之公司,于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自国外输入自用之机器、设备,在国内尚未制造,经经济部专案认定者,免征进口税捐及营业税。
- 前项公司输入之机器、设备于输入后五年内,因转让或变更用途,致与减免之条件或用途不符者,应予补征税捐及营业税。但转让与设于科学工业园区、加工出口区及其他属科学工业之公司者,不在此限。
- 第一项所称国内尚未制造之机器、设备,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认定之。
- 第一项公司如属海关管理保税工厂者,自国外输入之原料,免征进口税捐及营业税。但输往保税范围外时,应予补征之。
第九条之二
- 为健全经济发展并鼓励制造业及其相关技术服务业之投资,该等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新投资创立或增资扩展,得依下列规定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 一、属新投资创立者,自其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起,连续五年内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 二、属增资扩展者,自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起,连续五年内就其新增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以扩充独立生产或服务单位或扩充主要生产或服务设备为限。
- 前项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得由该公司在其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劳务开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内自行选定延迟开始免税之期间;其延迟期间自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劳务开始提供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四年,延迟后免税期间之始日,应为一会计年度之首日。
- 第一项公司免税之适用范围、核定机关、申请期限、申请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一项公司如已适用第八条或第九条之奖励者,不得重复适用本条之奖励。
第十条
- 依本条例规定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公司,在免税期间内,设备应按所得税法规定之固定资产耐用年数逐年提列折旧。
- 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事业于免税期间届满之日前,将其受免税奖励能独立运作之全套生产或服务设备或应用软体,转让与其他事业,继续生产该受奖励产品或提供受奖励劳务,且受让之公司于受让后符合第八条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适用范围者,其原免税期间未届满部分之奖励,得由受让之公司继续享受。
- 前项情形,转让之公司于转让后不符合第八条之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适用范围者,应终止其未届满之免税奖励。
第十一条
- 中华民国国民以自己之创作或发明,依法取得之专利权,提供或出售予中华民国境内公司使用,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其提供该公司使用所得之权利金,或售予该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百分之五十免予计入综合所得额课税。
第十二条
- 为提升国内产业国际竞争力,避免国内产业发展失衡,中华民国国民或公司进行国外投资或技术合作,政府应予适当之协助及辅导。
- 公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按国外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范围内,提拨国外投资损失准备,供实际发生投资损失时充抵之:
- 一、经经济部核准进行国外投资者。
- 二、依第六项所定办法规定,于实行投资后报请经济部准予备查者。
- 适用前项国外投资损失准备之公司,以进行国外投资总股权占该国外投资事业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为限。
- 公司依第二项提拨之国外投资损失准备,在提拨五年内若无实际投资损失发生时,应将提拨之准备转作第五年度收益处理。
- 第二项公司因解散、撤销、废止、合并或转让依所得税法规定计算清算所得时,国外投资损失准备有累积馀额,应转作当年度收益处理。
- 第一项国外投资或技术合作之协助及辅导措施,与第二项公司申请核准或备查其国外投资之条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其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十三条
-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及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申请投资经核准者,其取得中华民国境内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伙人应分配盈馀应纳之所得税,由所得税法规定之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给付额或应分配额扣缴百分之二十,不适用所得税法结算申报之规定。
-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经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核准在中华民国境内投资,并担任该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者,如因经营或管理其投资事业需要,于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期间超过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时,其自该事业所分配之股利,得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十四条
- 外国营利事业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核准在中华民国境内投资者,该外国营利事业之董事或经理人及所派之技术人员,因办理投资、建厂或从事市场调查等临时性工作,于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期间合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该外国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外给与之薪资所得,不视为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第十四条之一
- 外国营利事业或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分公司,自行或委托国内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设立物流配销中心,从事储存、简易加工,并交付该外国营利事业之货物予国内客户,其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 前项物流配销中心应具备之规模、适用范围与要件、申请程序、核定机关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实施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条
- 公司为促进合理经营,经经济部专案核准合并者,依下列各款规定办理:
- 一、因合并而发生之印花税、契税、证券交易税及营业税一律免征。
- 二、事业所有之土地随同一并移转时,经依法审核确定其现值后,即予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其应缴纳之土地增值税,准予记存,由合并后之事业于该项土地再移转时,一并缴纳之;合并之事业破产或解散时,其经记存之土地增值税,应优先受偿。
- 三、依核准之合并计画,出售事业所有之机器、设备,其出售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或抵付该合并计画新购机器、设备者,免征印花税。
- 四、依核准之合并计画,出售事业所有之厂矿用土地、厂房,其出售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或抵付该合并计画新购或新置土地、厂房者,免征该合并事业应课之契税及印花税。
- 五、因合并出售事业所有之工厂用地,而另于工业区、都市计画工业区或于本条例施行前依原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工业用地内购地建厂,其新购土地地价,超过原出售土地地价扣除缴纳土地增值税后之馀额者,得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就其已纳土地增值税额内,退还其不足支付新购土地地价之数额。
- 六、前款规定于因生产作业需要,先行购地建厂再出售原工厂用地者,准用之。
- 七、因合并而产生之商誉,得于十五年内摊销。
- 八、因合并而产生之费用,得于十年内摊销。
- 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机器、设备及土地厂房之出售及新购置,限于合并之日起二年内为之。
- 公司依第一项专案合并,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得继续承受消灭公司合并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届满或尚未抵减之租税奖励。但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奖励者,应继续生产合并前消灭公司受奖励之产品或提供受奖励之劳务,且以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中,属消灭公司原受奖励且独立生产之产品或提供之劳务部分计算之所得额为限;适用投资抵减奖励者,以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中,属消灭公司部分计算之应纳税额为限。
- 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会计帐册簿据完备,均使用所得税法第七十七条所称之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且如期办理申报并缴纳所得税额者,合并后存续或另立公司于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得将各该办理合并之公司于合并前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内各期亏损,按各该办理合并之公司股东因合并而持有合并后存续或另立公司股权之比例计算之金额,自亏损发生年度起五年内,从当年度纯益额中扣除。
- 第一项专案合并之申请程序、申请期限、审核标准及其他相关事项,由经济部定之。
第十六条
- 公司为调整事业经营,将其能独立运作之生产或服务设备及该设备坐落之土地转投资,其投资之事业仍继续以提供原产品或劳务为主或提供较原产品、劳务附加价值为高之产品或劳务,且公司持有该投资事业之股权达百分之四十以上,其转投资应纳之土地增值税由公司提供合于税捐稽征法第十一条之一规定之相当担保,经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规核准者,得就该土地应缴纳之土地增值税,按其转投资之股权比例予以记存。
- 前项公司持有投资事业之股权低于百分之四十,或其投资之事业将该土地再移转,或未能继续以提供原产品或劳务为主或提供较原产品、劳务附加价值为高之产品或劳务时,公司应补缴记存之土地增值税。
第十七条
- 公司因下列原因之一,迁厂于工业区、都市计画工业区或于本条例施行前依原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工业用地,其原有工厂用地出售或移转时,应缴之土地增值税,按其最低级距税率征收:
- 一、工厂用地因都市计画或区域计画之实施,而不合其分区使用规定者。
- 二、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维护自然景观需要,主动申请迁厂,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 三、经政府主动辅导迁厂者。
- 依前项规定迁建工厂后三年内,将其工厂用地转让于他人者,其迁厂前出售或移转之原有工厂用地所减征之土地增值税部分,应依法补征之。
第十八条
- 营利事业依所得税法之规定,办理资产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课税。
第十九条
- 公司依公司法规定,将发行股票超过票面金额之溢价作为公积时,免予计入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
第十九条之一
- 为鼓励员工参与公司经营,并分享营运成果,公司员工以其红利转作服务产业之增资者,其因而取得之新发行记名股票,采面额课征所得税。
第二十条
- 营利事业承接政府委托之研究发展计画,免纳营业税。
- 营利事业得申请主管税捐稽征机关核准放弃适用前项免税规定。但核准后三年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之一
- 为活络债券市场交易,协助企业筹措资金,凡买卖公司债及金融债券,免征证券交易税。
第三章 开发基金之设置及运用
[编辑]第二十一条
- 行政院应设置开发基金,为下列各款之运用:
- 一、参加投资于产业升级或改善产业结构有关之重要事业、计画、企业合并、收购、分割事项,其为民间无力兴办或资力不足者。
- 二、融贷资金于产业升级或改善产业结构有关之重要事业、计画、企业合并、收购、分割事项,其资金不足者。
- 三、配合产业政策,办理融资贷款,辅导产业健全发展。
- 四、提拨适当比例,支援辅导中小企业发展有关之计画。
- 五、配合主管机关为引进技术、加强研究发展、培训人才、防治污染、促进产业结构改善及健全经济发展等所推动之计画。
- 六、配合国家永续发展政策,办理融资贷款辅导产业从事清洁生产、节约能源及降低温室效应等有关之计画。
- 七、其他经行政院专案核准者。
- 开发基金之来源,除国库拨款外,开发基金之作业賸馀,经预算程序,得拨解基金,以供循环运用。
- 开发基金之管理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章 技术辅导
[编辑]第二十二条
- 为强化技术引进与移转,由政府捐助成立之技术辅导单位,应配合提供技术辅导。
- 前项技术辅导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二条之一
- 为提升技术,加强研究发展,促进产业升级,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以补助方式,推动产业技术研究发展计画。
- 前项补助之适用范围、核定机关、申请程序、审核标准及其他相关事项,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工业区之设置
[编辑]第二十三条
- 为促进产业升级,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得依产业发展需要,并配合各地区社会、经济及实际情形,会商综合开发计画及区域计画主管机关,研订工业区设置方针,报请行政院核定。
- 工业主管机关、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土地所有权人及兴办工业人得依工业区设置方针,勘选一定地区内土地,拟具可行性规划报告及依环境影响评估法应提送之书件,层送中央工业主管机关转请中央区域计画或都市计画主管机关及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同意,并经经济部核定编定为工业区,交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一定期间公告;逾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迳为公告。
- 中央区域计画主管机关审查前项可行性规划报告时,应向申请人收取审查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区域计画主管机关定之。
- 经选定之工业区,位于都市计画范围内,须变更都市计画配合者,得限期依都市计画法规定程序变更。
- 经编定、开发之工业区,因环境变更无继续存在必要者,得经工业主管机关层报经济部核定废止编定,交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一定期间公告;逾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迳为公告;自公告废止编定之当日起,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但涉及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者,应于都市计画或区域计画主管机关依法核定后,始得公告废止编定。
- 前项工业区之废止编定,应予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土地所有权人、兴办工业人及区内各使用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 第五项因环境变更无继续存在必要之认定标准,由经济部定之。
- 经济部核定或废止工业区之编定,应邀同有关机关成立审查小组审查。
第二十四条
- 工业区于工业主管机关决定开发时,由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公告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权之移转,并停止受理工厂建筑之申请;已核准设立之工厂尚未开始建厂时,其建厂计画,应经工业主管机关之同意后,始得进行。
- 前项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权移转暨工厂建筑申请期限,不得逾二年。
第二十五条
- 工业主管机关为开发工业区,得依法申请征收私有土地。
第二十六条
-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工业区时,得按开发工业区之目的及性质,核准被征收之原土地所有权人优先购买该工业区土地。但不包含社区用地。
- 原土地所有权人购买之土地,不足最小单位面积者,应于规定期间内申请合并;届期未申请者,视同放弃。
- 原土地所有权人优先购买土地时,不适用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 第一项原土地所有权人优先购买土地之比率、区位、价格、程序及第二项之期间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
-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工业区,需用公有土地时,由各该公地之管理机关迳行提供开发,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之限制。
- 前项提供开发土地地价,按工业区征收私有土地同一地价区段原使用性质相同土地之补偿地价计算。但工业区内土地均为公有土地时,其地价按一般公有财产处分计价标准计算。
- 工业区内公私有出租耕地,于开发工业区时,终止租约,除补偿承租人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费用及尚未收获之农作改良物外,并应以补偿地价总额之三分之一,补偿原耕地承租人。
- 工业区内公有放领耕地,于开发工业区时,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通知承领人,限期提前缴清地价,取得所有权后,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逾期未缴清者,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代为缴清,所代缴之地价,在应得之补偿地价内迳为扣抵。
第二十八条
- 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需用本条例施行前依原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工业用地或依本条例编定之工业区范围内私有土地,应迳行洽购。但因私有土地所有权人死亡未办理继承登记或因祭祀公业管理人死亡致无法承购,或其他特殊原因购置不成时,得申请地方工业主管机关办理征收,并准用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 前项申请征收之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以依公司法设立之公司为限。
第二十九条
- 工业主管机关、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及土地所有权人开发之工业区,得按开发工业区之计画目的及性质,规划下列用地:
- 一、生产事业用地。
- 二、相关产业用地。
- 三、社区用地。
- 四、公共设施用地。
- 五、其他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定之用地。
- 社区用地所占面积,不得超过全区土地总面积百分之十。
- 公共设施用地所占面积,不得低于全区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三十。其中绿地应占全区土地总面积百分之十以上。
- 生产事业用地所占面积,不得低于全区土地总面积扣除公共设施用地及社区用地后之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条
- 工业区之用地,工业主管机关基于政策、工业发展或有更新之必要时,得变更规划之。但不得违反前条之规定。
-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编定之工业区,不受前条之限制。
- 前二项用地变更规划办法,由经济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 工业主管机关审查用地变更规划申请案,应向申请人收取审查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 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及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开发经编定之工业区,应拟具事业计画、开发计画、开发资金来源、成本估计及土地处理办法等,层报经济部核准。但自核定编定公告之次日起二年内未实施开发者,其编定失其效力,恢复为从来之编定使用。
- 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及土地所有权人依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设置位于都市计画范围外之绿地,应由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变更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
- 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及土地所有权人开发工业区时,应于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公告编定前,按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以编定总面积百分之五计算回馈金,缴交予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设置之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
-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赠土地者,得选择依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条例修正前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二项规定捐赠绿地或依前项规定办理。但选择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其可行性规划内容有变更时,应先报经经济部核准。
第三十二条
- 兴办工业人经依第二十三条申请核准编定之工业区,应自编定公告之日起四年内取得建筑执照。逾期未取得建筑执照者,其编定失其效力,恢复为从来之编定使用。
- 兴办工业人应配合设置环保设施,必要性服务设施及不得少于编定土地总面积百分之十之绿地。
- 依前项规定设置位于都市计画范围外之绿地,应由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变更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
- 二以上兴办工业人联合申请编定之工业区,应规划公共设施用地;其规划,准用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及前条第二项规定。
- 兴办工业人于其第一次转租售土地之一部予他人或全部予数人使用时,其公共设施用地之规划,准用前项之规定。
- 兴办工业人开发工业区时,应于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公告编定前,按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以编定总面积百分之五计算回馈金,缴交予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设置之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
-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赠土地者,得选择依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条例修正前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三项规定捐赠土地或依前项规定办理。但选择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其可行性规划内容有变更时,应先报经经济部核准。
第三十二条之一
- 前二条之工业区属海埔地者,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土地所有权人或兴办工业人,应提具造地施工管理计画,送请经济部审查。经核定后,申请人应缴交开发保证金,并与中央工业主管机关签订开发契约,始得施工。
- 前项计画之审查,应向申请人收取审查费。
- 第一项开发保证金,于申请人依核定之造地施工管理计画及开发契约之内容履行完竣,并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认定者,得予退还之。
- 第一项造地施工管理计画应拟具之内容、申请人应准备之书件、审查之程序、开发保证金额度、缴交之方式及第二项审查费收取之标准等有关事项;其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三十三条
- 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土地所有权人或兴办工业人申请核准编定之工业区范围内公有土地,由各该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办理让售,其公有土地面积不超过编定总面积十分之一或总面积不超过五公顷者,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之限制。
- 前项公有土地让售价格,由各该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按一般公有财产处分计价标准计算。
第三十四条
-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其社区用地得为下列处理:
- 一、配售予区内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
- 二、配售予区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但以公告停止所有权移转之日前,已办竣户籍登记者为限。
- 三、出售供兴建住宅,并优先提供工业区内员工。
- 四、依前三款处理后賸馀未达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之宽度及深度者,得出售予毗连土地所有权人。
- 前项社区用地之配售及出售价格,依下列规定:
- 一、第一款、第二款之配售价格,按该工业区开发成本计算。
- 二、第三款之出售价格,由各该开发工业区之工业主管机关核定。
- 三、第四款之出售价格,按该宗土地出售之当期公告土地现值计算。
- 工业社区用地配售及出售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三十五条
-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工业区时,于勘选一定地区内之土地后,得委托公民营事业办理申请编定、开发、租售及管理等业务。
- 前项委托申请编定或开发业务,其资金由政府编列预算支应者,应依政府采购法之规定办理;其资金由受托之公民营事业筹措者,应以公开甄选方式办理。
- 第一项工业区委托申请编定、开发、租售及管理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三十六条
- 工业主管机关委托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就开发工业区向金融机构贷款之金额,超逾银行法所定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授信限额,得由该金融机构向财政部专案申请。
第三十七条
- 依第二十三条编定完成之工业区内,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基于政策或衡量兴办工业人之经营需要,得报请经济部会商交通部,经行政院核定设置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
第三十八条
-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区域之划定,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陈报经济部会商交通部、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后,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指定,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陈报经济部会衔交通部,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
第三十九条
-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不得供该工业区专用目的以外之使用。
第四十条
- 工业专用港得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兴建营运,或经济部核准由公民营事业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并取得相关设施及建筑物之所有权,自行管理维护。
- 兴办工业人兴建之工业专用港内专用码头或工业专用码头之相关设施及建筑物,由各该兴办工业人兴建后取得其所有权,并自行管理维护。
第四十一条
- 经济部依前条核准由公民营事业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工业专用港,应订定经营期限,并得向其收取权利金。
- 前项权利金之收取相关事项,应于投资兴建协议书中明定,并解缴经济部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
第四十二条
- 工业专用港及工业专用码头内土地,应登记为国有。但与兴办工业人建厂用地相连且为经营所必需之工业专用港内专用码头或工业专用码头用地,得由各该兴办工业人向中央工业主管机关申请租用。
第四十三条
-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内土地,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基于政策需要或因承租人违反投资兴建协议,得终止租约收回土地及相关设施、建筑物。
- 前项基于政策需要提前终止租约者,中央工业主管机关除给予营业损失补偿外,其经许可兴建之相关设施及建筑物,承租人得请求按其兴建完成时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认定之价格,扣除折旧后之馀额补偿之。
- 承租人因违反投资兴建协议终止租约者,其兴建之相关设施及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 航政主管机关遇紧急事故或应特殊需要,必要时,得有偿调度使用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设施,港埠或码头设施所有权人不得拒绝。
- 前项设施,于紧急避难时应无偿提供使用。
第四十五条
- 工业专用港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兴建营运者,应向使用者收取设施使用费、管理费或服务费。
- 工业专用港由公民营事业兴建,提供使用时,公民营事业得向使用者收取设施使用费;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应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费或服务费。
- 工业专用码头由兴办工业人兴建,自行使用时,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应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费或服务费。
- 前三项设施使用费、管理费或服务费,其费率及计算方式,应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报请经济部会商交通部核定。
第四十六条
- 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投资兴建工业专用港、工业专用港内专用码头或工业专用码头,于兴建期间若有施工进度严重落后、工程品管重大违失情事,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得为下列之处分:
- 一、限期改善。
- 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者,令其立即停止全部或一部之兴建,并报请经济部废止其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之核准。
第四十七条
- 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经营管理工业专用港、工业专用港内专用码头或工业专用码头,未按核定计画营运或违反专用目的使用者,除应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之罚锾外,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并得为下列之处分:
- 一、限期改善。
- 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者,令其于一定期间内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营运,并报请经济部废止其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之核准。
-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依前项处分时,应采适当措施,继续维持运输服务;必要时,并得予强制接管营运;其接管营运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进行第一项查处时,警政、航政、海关或有关机关应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四十八条
-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及安全,除本条例规定者外,准用商港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得将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管理,委托商港管理机关办理。
第四十九条
- 工业专用港及工业专用码头经营管理办法,由经济部会同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施行。
第五十条
-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工业区时,区内原有工厂厂地未被征收者,应按受益厂地面积比率,负担开发建设费用。
第五十一条
-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其土地或建筑物,由工业主管机关迳行租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及地方公有财产管理法令之相关限制。
- 前项土地或建筑物,由政府编列预算投资者,得以出租方式办理。
- 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之租售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五十二条
- 前条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者,得由工业主管机关收取管理费。其标准,由经济部定之。
第五十三条
- 兴办工业人因扩展工业或增辟必要通路或设置污染防治设备,需使用毗连之非都市土地时,其扩展计画及用地面积,应经工业主管机关核定发给工业用地证明书,以租购土地,依法办理变更使用及登记。
- 前项扩展工业,以经济部认定之低污染事业为限。
- 兴办工业人依第一项规定扩展工业,应规划变更土地总面积百分之十之土地作为绿地。并由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变更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
- 兴办工业人依第一项规定扩展工业,应于增加厂地面积办理工厂变更登记前,按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以变更编定面积百分之五计算回馈金,缴交予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设置之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
- 第一项扩展计画及用地面积之审查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 经发给工业用地证明书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准用第六十条之规定。
-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赠隔离绿带土地者,得选择依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条例修正前第三十二条之一第三项规定捐赠隔离绿带土地或依第四项规定办理。但选择依第四项规定办理者,其扩展计画有变更时,应先报经经济部核准。
第五十四条
-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其土地或建筑物之租售价格及区内原有工厂应负担之开发建设费用,除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配售社区用地外,由各该开发工业区之工业主管机关审定。
- 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租金之计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零五条之限制。
第五十五条
-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除配售之社区用地外,其土地或建筑物出售时,承购人应按承购价额之百分之一,缴付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
- 前项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工业区属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开发者,由经济部设置;属地方工业主管机关开发者,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设置。
- 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分别由行政院、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定之。
第五十六条
- 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之来源如下:
- 一、出售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时,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由承购人缴付之款项。
- 二、出售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超过成本之收入。
- 三、工业区内各使用人缴纳之权利金、管理费、使用费、维护费或其他服务费。
- 四、依第五十二条所缴付之管理费。
- 五、工业区开发完成后之结馀款。
- 六、工业区开发之投资或参加投资于工业区相关服务性事业之投资收益。
- 七、工业区内使用人缴纳之租金。
- 八、工业区开发贷款利息收入。
- 九、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 十、依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七十条之二所缴付之回馈金。
- 十一、政府编列预算拨充。
- 十二、其他有关之收入。
第五十七条
- 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 一、参加工业区开发之投资或融贷资金供工业区之开发。
- 二、参加投资于工业区相关之事业。
- 三、配合政策需要,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
- 四、工业区内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筑物与设施之管理维护费。
- 五、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之补偿费。
- 六、工业区管理机构营运经费。
- 七、工业区相关研究规划、宣导经费。
- 八、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长期未能租售,致租售价格超过附近使用性质相同者,其所增加开发成本利息之补贴。
- 九、有关工业发展或工业区设置之建设经费。
- 十、改善工业区内及受影响邻近土地环境保护之经费。
- 十一、改善工业区联外公共设施之经费。
- 十二、其他直接使用于工业区之支出。
第五十八条
- (删除)
第五十九条
- (删除)
第六十条
- 承购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者,其使用应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划之用途。违反规划用途者,依各该相关使用管制法令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 (删除)
第六十二条
- (删除)
第六十三条
- 工业主管机关得依工业区规模及性质,报经行政院核准设置开发机构。
- 工业区应依下列规定设置管理机构,办理工业区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筑物与设施之管理维护及相关服务辅导事宜:
- 一、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由各该开发工业区之工业主管机关设置。必要时,得委托他工业主管机关或公民营事业设置。
- 二、公民营事业或土地所有权人开发之工业区,由各该事业或土地所有权人于办理土地租售时,向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设置管理机构。
- 三、二以上兴办工业人联合申请编定之工业区,应自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公告编定时,设置管理机构。
- 四、单一兴办工业人申请编定之工业区,应于第一次转租售土地时,设置管理机构;其全部租售予另一单一兴办工业人单独使用时,得免设置管理机构。
-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开发之工业区,得依前项规定设置管理机构。
- 工业主管机关依第二项第一款规定设置之管理机构,其组织、人员管理、薪给基准、退职储金提存及抚恤等事宜,由各该开发工业区之工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四条
-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内公共设施用地及公共建筑物与设施,除经专案核准出售者外,其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筑物与设施,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其所有权登记为国有,管理机关为经济部;由直辖市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其所有权登记为直辖市有,管理机关为直辖市政府建设局;由县(市)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其所有权登记为县(市)有,管理机关为县(市)政府;并由各该工业区管理机构代管。
- 前项专案核准出售,于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由经济部为之;于地方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由各该地方工业主管机关为之。
-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开发工业区内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筑物与设施,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其所有权得变更登记为国有,管理机关为经济部;由地方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其所有权得变更登记为直辖市有或县(市)有,管理机关为直辖市政府建设局或县(市)政府。
- 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或土地所有权人开发工业区内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筑物与设施,其所有权登记为该工业区管理机构所有。租售、设定负担或为其他处分时,应报经当地地方工业主管机关核准;其公共设施用地面积仍不得低于全区总面积百分之三十。
- 第一项工业区内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筑物与设施之变更规划、出租、出售、设定负担或收益等处分,得由管理机关迳行处理,不适用国有财产法及地方公有财产管理法令之相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 依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设置之管理机构,得向区内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
- 一、一般公共设施维护费。
- 二、污水处理系统使用费。
- 三、其他特定设施之使用费或维护费。
- 前项各类费用之费率,由各该工业区管理机构拟订,工业区属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开发者,应报请经济部核定;属地方工业主管机关、公民营事业或土地所有权人开发者,应报请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核定。
- 污水处理系统使用费之费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废水量及水质,订定差别级距。
-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内使用人逾期不缴纳第一项之费用者,每逾二日按滞纳数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加征之滞纳金额,以至应纳费额之百分之十五为限。
- 第一项之费用及前项之滞纳金,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 依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一款委托公民营事业设置管理机构之经营管理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六十六条
-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其公共设施中之污水及废弃物处理设施,于必要时,得委托公民营事业建设、管理。
第六十七条
-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内工商登记、土地使用管理及建筑管理事宜,由有关主管机关委任或委托工业主管机关办理。
- 各有关主管机关应在一定规模之工业区内提供税捐稽征、海关、邮电、金融、警察、消防及其他公务等服务;该工业区管理机构应提供必要之配合。
第六十八条
- 本条例施行前,依原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工业用地、开发之工业区及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编定、开发之工业区,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管理,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六十九条
- 已完成开发之工业区,工业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拟订更新计画,依本条例规定征收开发及使用。
第六章 创业投资
[编辑]第七十条
- 为协助国内中小科技事业创业发展,并促进整体产业全面升级,创业投资事业之发展应予辅导协助。
- 前项创业投资事业之范围及辅导,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章之一 营运总部
[编辑]第七十条之一
- 为鼓励公司运用全球资源,进行国际营运布局,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达一定规模且具重大经济效益之营运总部,其下列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 一、对国外关系企业提供管理服务或研究开发之所得。
- 二、自国外关系企业获取之权利金所得。
- 三、投资国外关系企业取得之投资收益及处分利益。
- 前项营运总部应具备之规模、适用范围与要件、申请程序、核定机关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实施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条之二
- 公司设立前条规定之营运总部,其面积达一定规模者,得勘选一定地区内土地,拟具可行性规划报告及依环境影响评估法应提送之书件,迳送经济部转请中央区域计画或都市计画主管机关及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同意,并经经济部核定后,编定为特定专用区或拟定特定区计画。
- 前项编定范围内绿地之规划、回馈金之计算及缴交,准用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六项之规定。
- 第一项编定范围内之公有土地,由各该公有土地管理机关以优惠价格迳行办理让售或出租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 前项优惠价格之计算基准,由经济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 公司投资设置营运总部,需使用毗连之非都市土地时,其使用计画及用地面积,应经经济部核定发给证明文件,以租购土地,依法办理变更使用及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编辑]第七十一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二条
- 本条例自中华民国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后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二章及第七十条之一施行至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