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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转型正义条例 (民国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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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转型正义条例 (民国106年) 促进转型正义条例
立法于民国111年5月17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5月17日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5月27日
公布于民国111年5月2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5951号令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5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7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5584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7 日 增订第6之1至6之3, 11之1, 11之2, 20之1, 20之2条
修正第2, 6, 20, 2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27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5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20、21 条条文;并增订第 6-1~6-3、11-1、11-2、20-1、20-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综字第1110176498号令发布第 11-1、11-2 条条文,定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正字第1110033382号令发布第 2、6~6-3、20~20-2 条条文,定自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转型正义及落实自由民主宪政秩序,特制定本条例。
  威权统治时期违反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不法行为与结果,其转型正义相关处理事宜,依本条例规划、推动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主管机关为促进转型正义委员会(以下简称促转会),不受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基准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行政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之限制。
  促转会隶属于行政院,为二级独立机关,除政党及其附随组织不当取得财产处理条例另有规定外,依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规划、推动下列事项:
  一、开放政治档案。
  二、清除威权象征、保存不义遗址。
  三、平复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还原历史真相,并促进社会和解。
  四、不当党产之处理及运用。
  五、其他转型正义事项。

第三条

  本条例用语定义如下:
  一、威权统治时期,指自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时期。
  二、政治档案,指由政府机关(构)、政党、附随组织及党营机构所保管,于威权统治时期,与二二八事件、动员戡乱体制、戒严体制相关之档案或各类纪录及文件;已裁撤机关(构)之档案亦适用之。
  三、政党,指依据政党及其附随组织不当取得财产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者。
  四、附随组织,指依据政党及其附随组织不当取得财产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者。
  五、党营机构,指独立存在但现由政党实质控制其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之法人、团体或机构。
  六、政府机关(构),指中央、地方各级机关、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机关委托行使公权力之个人、法人或团体,及各级机关设立之实(试)验、研究、文教、医疗等机构、财团法人或公营事业机构。

第四条

  威权统治时期,违反自由民主宪政秩序而搜集、制作或建立之政治档案相关资料,应予征集、汇整、保存,并兼顾档案当事人之隐私权与资讯自由、及转型正义研究与民主法治及人权教育之需要,区别类型开放应用。
  为完整回复威权统治时期相关历史事实并促进社会和解,促转会应主动进行真相调查,依本条所征集之档案资料,邀集各相关当事人陈述意见,以还原人权受迫害之历程,并厘清压迫体制加害者及参与者责任。
  促转会应基于相关陈述、调查结果及档案资料,撰写调查报告,并规划人事清查处置及相关救济程序。
  真相调查之执行程序及步骤,由促转会另以办法定之。

第五条

  为确立自由民主宪政秩序、否定威权统治之合法性及记取侵害人权事件之历史教训,出现于公共建筑或场所之纪念、缅怀威权统治者之象征,应予移除、改名,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之。
  威权统治时期,统治者大规模侵害人权事件之发生地,应予保存或重建,并规划为历史遗址。

第六条

  威权统治时期,违反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侵害公平审判原则所追诉或审判之刑事案件,应重新调查,不适用国家安全法第九条规定,以平复司法不法、彰显司法正义、导正法治及人权教育,并促进社会和解。
  前项平复司法不法,得以识别加害者并追究其责任、回复并赔偿被害者或其家属之名誉及权利损害,及还原并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历史真相等方式为之。
  下列案件,如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而受刑事审判者,其有罪判决与其刑、保安处分及没收之宣告、单独宣告之保安处分、单独宣告之没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处分,于本条例施行之日均视为撤销,并公告之:
  一、受难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处理及赔偿条例、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条例与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之规定,而获得赔偿、补偿或回复受损权利之刑事审判案件。
  二、前款以外经促转会依职权或申请,认属依本条例应平复司法不法之刑事审判案件。
  检察官或军事检察官于第一项刑事案件为追诉所为拘束人身自由或对财产之处分,准用前项规定。
  依前二项规定撤销之有罪判决、单独宣告之裁定或处分、有关追诉之处分等前科纪录,应涂销之。
  第三项第二款及第四项申请人对于促转会驳回申请之处分不服者,自送达驳回处分之次日起二十日内,得以第一项之事由就该刑事有罪判决、单独宣告之裁定或处分、有关追诉之处分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设立之专庭提起上诉、抗告或声请撤销之。
  被告死亡者,刑事诉讼法有关被告不到庭不能进行审判及第三百零三条第五款之规定,于前项规定不适用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设立专庭审理第六项之案件,其组织及相关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六条之一

  威权统治时期,政府机关或公务员为达成巩固威权统治之目的,违反自由民主宪政秩序,所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剥夺其财产所有权之处分或事实行为,由促转会依职权或申请确认不法,以平复行政不法。
  前条第三项第一款案件之受难者或受裁判者,于获得赔偿、补偿或回复受损权利范围内所受之前项处分或事实行为,于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视为不法。
  前二项处分经确认或视为不法者,于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视为撤销。
  前条第二项平复司法不法之方式,于本条准用之。

第六条之二

  第六条第三项第二款、第四项及前条第一项之申请,由受不法追诉、审判、行政处分或事实行为而权利受损之人为之。但权利受损之人死亡者,由家属为之。
  为办理前二条所定之平复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项,该管中央主管机关应组成审查会,依审查会之决议作成处分或相关处置。
  前项审查会之组成、委员资格、遴(解)聘、任期、回避,调查程序、范围、方式、审查、决议、保密义务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该管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关于办理第六条第二项识别及处置加害者之相关事宜,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条之三

  第六条第二项及第六条之一第四项准用第六条第二项被害者或其家属之权利回复事宜,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为落实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促成政党公平竞争,自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之不当党产,除可明确认定其原属之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外,应移转为国家所有,并由中央成立特种基金,作为推动转型正义、人权教育、长期照顾、社会福利政策及转型正义相关文化事务之用。
  不当取得财产之调查、返还、追征、权利回复及其他相关事项,由不当党产处理委员会依政党及其附随组织不当取得财产处理条例为之。

第八条

  促转会置委员九人,由行政院长提名经立法院同意后任命之。行政院长为提名时,应指定一人为主任委员,一人为副主任委员。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其他委员三人为专任;其馀四人为兼任。但全体委员中,同一政党之人数不得逾三人;同一性别之人数不得少于三人。
  立法委员及监察委员不得兼任促转会委员。
  促转会主任委员,特任,对外代表促转会;副主任委员,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其馀专任委员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
  委员任期至促转会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解散为止。但行政院长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延长促转会任务期间时,得依第一项程序更换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或其他专、兼任委员。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长予以免除或解除其职务:
  一、死亡或因罹患疾病致不能执行职务。
  二、辞职。
  三、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四、违法、废弛职务或其他失职行为。
  五、因刑事案件受羁押或经起诉。
  委员因故出缺者,依第一项程序补齐。

第九条

  促转会设四任务小组,分别研究、规划及推动第二条第二项各款所列事项,由副主任委员及其他专任委员三人担任召集人;兼任委员四人,并分别以每小组一人之方式加入,协助处理相关事务。
  前项任务小组,得个别聘请无给职顾问二人至三人;一年一聘。

第十条

  促转会得指派、借调或聘雇适当人员兼充研究或办事人员。
  前项借调人员,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促转会所需相关经费由行政院预算支应。

第十一条

  促转会应于二年内就第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以书面向行政院长提出含完整调查报告、规划方案及具体实施步骤在内之任务总结报告;有制定或修正法律及命令之必要者,并同时提出相关草案。其于二年内未能完成者,得报请行政院长延长之;每次以一年为限。
  促转会于完成前项任务后解散,由行政院长公布任务总结报告。
  在第一项期间内,促转会每半年应以书面向行政院长提出任务进度报告;其就第二条第二项事项所为之规划已具体可行者,并得随时以书面提请行政院长召集各相关机关(构)依规划结果办理。

第十一条之一

  促转会依前条第二项规定解散后,行政院应设推动转型正义会报,由行政院院长担任召集人,负责第二条第二项所定事项及前条第一项任务总结报告之统合、协调及监督。

第十一条之二

  促转会解散后,国家应办理之转型正义事项,依下列各款规定移交予各该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一、平复司法不法、行政不法,与识别及处置加害者事项,由法务主管机关办理。
  二、清除威权象征事项,由内政主管机关办理。
  三、保存不义遗址事项,由文化主管机关办理。
  四、照顾疗愈政治受难者及其家属之政治暴力创伤事项,由卫生福利主管机关办理。
  五、转型正义教育事项,由教育主管机关办理。
  六、促进转型正义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事项,由国家发展委员会办理。
  七、其他转型正义事项,由行政院指定之;前六款所定事项需变更中央主管机关者,亦同。
  前项各款事项,涉及各机关(构)之职掌或业务时,各级政府机关(构)应配合办理。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中央主管机关执行各该款所定事项,得依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国家发展委员会办理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及第十八条事项,亦同。

第十二条

  促转会应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促转会委员应超出党派以外,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于任职期间不得参加政党活动。

第十三条

  促转会之决议,应经过半数委员之出席,及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促转会依第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向行政院长提出之书面报告,其定稿应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通过。
  促转会委员对前项报告,得加注不同意见或协同意见。

第十四条

  促转会为完成第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之任务,得以下列行为调查相关事项:
  一、通知有关机关(构)、团体、事业或个人到场陈述事实经过或陈述意见。
  二、要求有关机关(构)、团体、事业或个人提出档案册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资料或证物。但审判中案件资料之调阅,应经系属法院之同意。
  三、派员前往有关机关(构)、团体、事业或个人之办公处所、事务所、营业所或其他场所为必要之调查或勘验。
  四、委托鉴定与委托研究。
  五、委托其他机关(构)办理特定案件或事项。
  六、其他必要之调查行为。
  各机关接受前项第五款之委托后,应即办理,并以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促转会调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相关证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调查者得拒绝之。
  其他关于本条例所定调查之相关事项,由促转会另以调查程序办法定之。

第十五条

  促转会调查人员得于必要时,临时封存有关资料或证物,或携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
  封存、携去或留置属于中央或地方机关(构)持有之资料或证物者,应经主管长官允许。但主管长官,除经证明确有妨害重大国家利益,并于七日内取得行政法院假处分裁定同意者外,不得拒绝。
  携去之资料或证物,原持有之机关(构)应加盖图章,并由调查人员发给收据。

第十六条

  依本条例规定接受调查之有关机关(构)、团体、事业或有关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调查。
  依本条例规定接受调查之有关人员,除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得拒绝证言之事项外,应据其所知如实为完全陈述,并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匿或虚伪陈述。
  促转会对于依本条例规定接受调查之有关人员,认有保护及豁免其刑责之必要者,准用证人保护法关于证人保护及豁免刑责之规定;该等人员为公务人员者,得决议免除其相关之行政责任。
  依本条例接受调查之有关人员,提供促转会因其职务或业务所知悉与政党、附随组织或党营机构之相关资料者,不受其对政党、附随组织或党营机构所负保密义务之拘束,免除其因提供该等资料之法律责任。
  促转会依本条例规定进行之调查,涉及个人资料保护法所定个人资料之使用者,视为符合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事由。
  违反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十七条

  促转会调查人员必要时,得知会当地政府或其他有关机关(构)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政党、附随组织或党营机构持有政治档案者,应通报促转会,经促转会审定者,应命移归为国家档案。
  前项通报得以书面或言词向促转会表示;其以言词为之者,促转会应作成纪录。
  促转会得主动调查政党、附随组织或党营机构持有政治档案之情形,并经审定后命移归为国家档案。
  政党、附随组织或党营机构移归政治档案以原件为原则。
  政党、附随组织或党营机构拒绝将促转会审定之政治档案移归为国家档案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政治档案之征集、汇整、保存、开放应用、研究及教育等事项,除本条例有规定外,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九条

  明知为由政府机关(构)、政党、附随组织或党营机构所保管之政治档案,以毁弃、损坏、隐匿之方式或致令不堪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十条

  对于促转会之行政处分不服者,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得于收受处分书或公告期满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促转会申请复查;对于复查决定不服者,得于收受决定书之次日起二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之一

  已依第六条第三项撤销有罪判决与其刑、保安处分及没收之宣告并公告之案件,有第六条第四项所定情形者,其撤销效力及于同一案件中第六条第四项之处分。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依第六条第三项第二款提出申请而经促转会驳回确定者,不得再依同款规定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之二

  本条例于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得提起上诉之案件,于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救济期间者,适用修正施行后第六条第六项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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