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业法 (民国105年)
外观
← | 保全业法 (民国100年) | 保全业法 立法于民国105年11月25日(非现行条文) 2016年11月25日 2016年12月14日 公布于民国105年12月1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54261号令 |
保全业法 (民国10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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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健全保全业之发展,确保国民生命、财产之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保全业之定义)
- 本法所称保全业,系指依本法许可,并经依法设立经营保全业务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主管业务)
- 保全业得经营左列业务:
- 一、关于办公处所、营业处所、厂场、仓库、演艺场所、竞赛场所、住居处所、展示及阅览场所、停车场等防盗、防火、防灾之安全防护。
- 二、关于现金或其他贵重物品运送之安全维护。
- 三、关于人身之安全维护。
-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保全业务。
第四条之一 (治安事故之通报)
- 保全业执行业务时,发现强盗、窃盗、火灾或其他与治安有关之事故,应立即通报当地警察机关处理。
第四条之二 (报备及检查)
- 保全业应自开业之日起七日内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 前项主管机关应于收到报备文后十日内派员检查其执行业务情形。
第五条 (保全业之许可登记)
- 经营保全业务者,应检附申请书、营业计画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于取得许可证后,始得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其设立分公司者,亦同。
第六条 (逾期未登记之撤销)
- 保全业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经营保全业务,于许可后逾六个月未办妥公司设立登记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其许可。
第七条 (最低资本额之订定)
- 保全业应实收之最低资本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保全业应有之设备)
- 经营保全业应有左列设备:
- 一、固定专用之营业处所。
- 二、自动通报纪录情况管制系统设备。
- 三、巡回服务车。
- 四、运钞车:经营第四条第二款之业务者,应有特殊安全装置运钞车。
-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经营项目核定应有之设备。
- 前项第三款巡回服务车及第四款特殊安全装置运钞车应有之设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保全业之赔偿责任)
- 保全业因执行保全业务,应负赔偿之责任,应向财政部核准之保险公司投保责任保险;其投保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 前项责任保险,应于开业前办理投保,未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不得中途退保。
第十条 (保全人员之雇用)
- 保全业应置保全人员,执行保全业务,并于雇用前检附名册,送请当地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雇用之。必要时,得先行雇用之;但应立即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查核。
第十条之一 (保全人员之消极资格)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保全人员。但其情形发生于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担任保全人员者,不在此限:
- 一、未满二十岁或逾六十五岁。
-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肃清烟毒条例、麻醉药品管理条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贪污治罪条例、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人口贩运防制法、洗钱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条至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风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二百七十八条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窃盗罪章、抢夺强盗及海盗罪章、侵占罪章、诈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吓及掳人勒赎罪章、赃物罪章之罪,经判决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缓刑宣告,或其刑经易科罚金、易服社会劳动、易服劳役、受罚金宣告执行完毕,或判决无罪确定者,不在此限。
-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个月以上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或执行完毕未满一年。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四、曾受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
- 五、曾依检肃流氓条例认定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训。但经撤销流氓认定、裁定不付感训处分确定者,不在此限。
- 保全业知悉所属保全人员,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即予解职。
第十条之二 (保全人员之训练)
- 保全业雇用保全人员应施予一周以上之职前专业训练;对现职保全人员每个月应施予四小时以上之在职训练。
第十一条 (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消极资格)
- 有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全业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并由主管机关通知经济部撤销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登记。
- 保全业应将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名册,自任职之日起七日内,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异动时,亦同。
第十二条 (保全业之要式性)
- 保全业受任办理保全业务,应订立书面契约。
- 前项书面契约应记载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随时检查保全业务)
-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携带证明文件,检查保全业业务情形,并得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
- 保全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从业人员,对前项之检查及要求,不得拒绝。
- 主管机关应定期查核保全人员资格,其有第十条之一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应通知所属保全业即予解职。
第十四条 (保全人员执行业务之著装及安全装备)
- 保全人员于执行保全业务时,应穿著定式服装,避免与军警人员之服装相同或类似,并随身携带身分证明文件及通讯、安全防护装备。
- 前项服装之式样、颜色、标志,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通讯、安全装备之种类、规格及使用,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保全业之无过失赔偿责任)
- 保全业应负责监督所雇用之保全人员,并防范其侵害委任人权益。
- 保全业于其保全人员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权益时,与行为人负无过失之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处罚一)
- 保全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备应有之设备。
-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不为投保责任保险或中途退保。
-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对雇用之保全人员不送审查、经审查不合格而仍雇用或未送查核。
- 四、违反第十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对于应予解职之保全人员,未予解职。
- 五、违反第十条之二规定,对雇用之保全人员未依规定施予职前专业训练或在职训练。
- 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经限期改善,而届期未改善或再次违反者,主管机关得处停止营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情节重大者,废止其许可。
第十七条 (处罚二)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四条之一规定,未依规定程序通报有关机关处理者。
- 二、违反第四条之二规定,未于开业之日起七日内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者。
-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选用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或未将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名册于限期内报请备查者。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或不提供资料者。
-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发生侵害委任人权益之情事者。
- 有前二项各款情事之一,经限期改善,而届期不改善或再次违反者,主管机关得处停止营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十八条 (处罚三)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视情节,对该保全业为警告之处分,或处新台币九千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
-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
-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未著定式服装者。
- 前项之罚锾处分,得连续按次为之。
第十九条 (处罚四)
- 未经许可或已经撤销许可而仍经营保全业务者,应勒令歇业,并得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条 (施行前保全业之申请)
- 本法施行前已经营保全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依本法规定,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逾期未办理者,由主管机关通知经济部撤销其公司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
第二十一条 (罚锾之强制执行)
-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由当地主管机关为之。
- 前项罚锾,经通知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施行细则)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