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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务员管理规则 (民国1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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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务员管理规则 (民国99年) 保险业务员管理规则
民国105年4月6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年4月6日

保险业务员管理规则

第 一 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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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业务员:指本法第八条之一规定之保险业务员。
二、银行:指经主管机关许可择一兼营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业务之银行。
三、所属公司:指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银行。
四、各有关公会:指中华民国产物保险商业同业公会及中华民国人寿保险商业同业公会。
五、经营同类保险业务:指所经营之业务同为财产保险或同为人身保险。

第 3 条

业务员非依本规则办理登录,领得登录证,不得为其所属公司招揽保险。
业务员与所属公司签订之劳务契约,依民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4 条

业务员得招揽之保险种类,由其所属公司定之。但应通过特别测验始得招揽之保险,由主管机关审酌保险业务发展情形另定之。

第 二 章 资格之取得及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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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条

保险业务员资格之取得,应年满二十岁,具有高中(职)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参加各有关公会举办之业务员资格测验合格。
二、曾依本规则办理登录且未受第十三条或第十九条撤销登录处分者。
参加前项第一款资格测验者,应依各有关公会所订之业务员资格测验要点规定报名。
各有关公会得考量保险市场发展情形,于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举办单一保险种类之业务员资格测验。
前二项业务员资格测验要点由各有关公会订定报主管机关备查。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依本规则办理登录且未受第十三条或第十九条撤销登录处分者,不受第一项有关学历之限制。

第 6 条

具备前条第一项资格者,得填妥登录申请书,由所属公司为其向各有关公会办理登录。
各有关公会应将审查合格之业务员通知其所属公司,以凭制发登录证,所属公司并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将上月制发登录证情形报各有关公会汇总。
登录申请书、登录程序及登录证之格式与应记载事项,由各有关公会定之。
已领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执业证照者,得向主管机关缴销执业证照后,检附缴销执业证照证明,由其所属公司为其办理登录。
曾受第十三条或第十九条撤销业务员登录处分者,应重新参加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资格测验合格,始得办理登录。
业务员于招揽保险时,应出示登录证,并告知授权范围。但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申请登录之业务员有下列情事之一,应不予登录;已登录者,所属公司应通知各有关公会注销登录:
一、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受辅助宣告尚未撤销者。
二、申请登录之文件有虚伪之记载者。
三、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四、曾犯伪造文书、侵占、诈欺、背信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者。
五、违反保险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托业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不动产证券化条例、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管理外汇条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钱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者。
六、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七、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三年者。
八、依第十三条规定受撤销业务员登录处分尚未逾一年者。
九、依第十九条规定在受停止招揽行为期限内或受撤销业务员登录处分尚未逾三年者。
十、已登录为其他经营同类保险业务之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或银行之业务员未予注销,而重复登录者。
十一、已领得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执业证照,或充任其他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或保险公证人公司之负责人者。
十二、最近三年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他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担任业务员者。

第 8 条

各有关公会及所属公司应备置业务员登录档案,依序编号,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业务员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登录证字号或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台湾地区居留证统一编号或外侨永久居留证号码或大陆地区配偶领有长期居留证件统一证号、业务: 员资格测验合格年度、登录证有效期间。
二、所属公司名称、所在地及电话。
三、登录年、月、日。
四、有变更、停止招揽、注销或撤销登录者,其事由。
五、授权业务员招揽行为之范围。
六、得招揽之保险种类。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应予登录之事项。
利害关系人于必要时,得向各有关公会及所属公司查询业务员之登录,各有关公会及所属公司不得拒绝。

第 9 条

业务员登录证有效期间为五年,应于期满前办妥换发登录证手续,未办妥前不得为保险之招揽。
业务员换证作业规范,由各有关公会订定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10 条

业务员有异动者,所属公司应于异动后五日内,依下列规定向各有关公会申报:
一、登录事项有变更者,为变更登录。
二、业务员受停止招揽行为之处分者,为停止招揽登录。
三、业务员有第七条、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终止合约、或其他终止招揽行为之情事者,为注销登录。
四、业务员有第十三条或第十九条撤销之情事者,为撤销登录。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业务员应向原所属公司缴销登录证。前项第三款业务员之异动日,应以业务员办妥异动手续日为准。
所属公司在办妥异动登录前,对于该业务员之保险招揽行为仍视为所属公司之行为。
所属公司如有停业、解散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或执行业务者,应为其业务员向各有关公会办理注销登录;所属公司未办理者,业务员得委由其所属公司之商业同业公会向各有关公会办理注销登录。
业务员与所属公司之劳务契约终止后,所属公司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注销登录者,业务员得向其所属公司之商业同业公会申请处理。
前项申请事由经查证属实者,各有关公会应依本规则规定办理注销登录并通知所属公司。

第 11 条

第四条之特别测验,由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各有关公会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保险相关机构举办之。
业务员从事第四条所定应通过特别测验之保险招揽前,应通过前项测验机构举办之特别测验,并由所属公司依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向各有关公会办理变更登录,始得招揽该种保险。
业务员受第十三条或第十九条撤销登录处分者,应依前项规定重新参加测验合格并办理变更登录,始得招揽该种保险。

第 三 章 教育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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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条

业务员应自登录后每年参加所属公司办理之教育训练。
各有关公会应订定教育训练要点,并报主管机关备查后通知所属会员公司办理。
前项教育训练要点应依业务员招揽保险种类订定相关课程。

第 13 条

业务员不参加教育训练者,所属公司应撤销其业务员登录。
参加教育训练成绩不合格,于一年内再行补训成绩仍不合格者,亦同。

第 四 章 招揽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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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条

业务员经登录后,应专为其所属公司从事保险之招揽。
业务员经所属公司同意,并取得相关资格后,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之业务员得登录于另一家非经营同类保险业务之保险业或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之业务员得登录为另一家非经营同类保险业务之保险经纪人公司,同时为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业务员。
业务员转任他公司时,应依第六条规定重新登录;异动后再任原所属公司之业务员者,亦同。

第 15 条

业务员经授权从事保险招揽之行为,视为该所属公司授权范围之行为,所属公司对其登录之业务员应严加管理并就其业务员招揽行为所生之损害依

法负连带责任。业务员同时登录为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业务员者,其分别登录之所属公司应依法负连带责任。

前项授权,应以书面为之,并载明于其登录证上。
第一项所称保险招揽之行为,系指业务员从事下列之行为:
一、解释保险商品内容及保单条款。
二、说明填写要保书注意事项。
三、转送要保文件及保险单。
四、其他经所属公司授权从事保险招揽之行为。
业务员从事前项所称保险招揽之行为,应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险人亲签之投保相关文件;业务员招揽涉及人身保险之商品者,应亲晤要保人及被保险人。但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业务员应于所招揽之要保书上亲自签名并记载其登录字号。但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6 条

业务员从事保险招揽所用之文宣、广告、简介、商品说明书及建议书等文书,应标明所属公司之名称,所属公司为代理人、经纪人或银行者并应标明往来保险业名称,并不得假借其他名义、方式为保险之招揽。
前项文宣、广告、简介、商品说明书及建议书等文书之内容,应与保险业报经主管机关审查通过之保险单条款、费率及要保书等文件相符,且经所属公司核可同意使用,其内容并应符合主管机关订定之资讯揭露规范。
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司或银行所属业务员使用之文宣、广告、简介、商品说明书及建议书等文书应经其往来保险业提供或同意方可使用。

第 17 条

业务员如有涉嫌违反保险法令之情事或主管机关就业务员从事保险招揽相关事项之查询,所属公司或业务员应于主管机关所订期间内,向主管机关说明或提出书面报告资料。

第 五 章 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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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条

业务员所属公司对业务员之招揽行为应订定奖惩办法,并报各所属商业同业公会备查。
前项奖惩办法之订定或修正程序,所属公司应纳入业务员代表参与表达意见,秉持公正、公开及维护保户权益之方式办理,并于惩处业务员前应给予其陈述意见机会或程序及事后救济之机制。
主管机关或各相关公会对热心公益有具体事迹或就保险市场推展著有贡献之绩优公司或优秀业务员得予以表扬或以其他方式奖励之。

第 19 条

业务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应依法移送侦办外,其行为时之所属公司并应按其情节轻重,予以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揽行为或撤销其业务员登录之处分:
一、就影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权益之事项为不实之说明或不为说明。
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为不告知或不实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告知或为不实之告知而故意隐匿。
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告知。
四、对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以错价、放佣或其他不当折减保险费之方法为招揽。
五、对要保人、被保险人或第三人以夸大不实之宣传、广告或其他不当之方法为招揽。
六、未经所属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员。
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或未经其同意或授权填写有关保险契约文件。
八、以威胁、利诱、隐匿、欺骗等不当之方法或不实之说明怂恿要保人终止有效契约而投保新契约致使要保人受损害。
九、未经授权而代收保险费或经授权代收保险费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险费或代收保险费未依规定交付保险业开发之正式收据。
十、以登录证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录证。
十一、招揽或推介未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备查之保险业务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二、为未经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保险业务之法人或个人招揽保险。
十三、以夸大不实之方式就不同保险契约内容,或与银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不当之比较。
十四、散播不实言论或文宣,扰乱金融秩序。
十五、挪用款项或代要保人保管保险单及印鉴。
十六、于参加第五条之资格测验,或参加第十一条之特别测验时,发生重大违规、舞弊,经查证属实。
十七、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或第十六条规定。
十八、其他违反法令规定或有损保险形象。
前项业务员行为时之所属公司已解散或注销公司执业证照者,由现行所登录之所属公司予以处分。
登录有效期间内受停止招揽行为处分期间累计达二年者,应予撤销其业务员登录处分。

第 19-1 条

业务员不服受停止招揽登录、撤销登录处分者,得于受处分之通知到达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具明理由向原处分公司提出申复,并以一次为限,原处分公司并应于申复书面资料到达一个月内将复查结果以书面通知业务员。
业务员对前项复查结果有异议者,得于收到复查结果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具明理由向各有关公会之申诉委员会申请复核,并以一次为限。
前项申诉委员会之组织,其成员应包含业务员代表,并由各有关公会订定后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20 条

对于业务员有第七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九条第一项各款之情事者,各所属公司应通知业务员本人及各有关公会。
对于已依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登录于其他所属公司之业务员,其有第七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九条第一项各款之情事者,各所属公司除应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应通知其他所属公司及各有关公会。
各有关公会应依前二项通知建档供相关商业同业公会及其会员公司查询,并由各有关公会定期将有关之统计分析报表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六 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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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条

本规则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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