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业务机构管理办法 (民国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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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业务机构管理办法 (民国9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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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总则
[编辑]第 1 条
本办法依银行法第四十七条之一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 信用卡:指持卡人凭发卡机构之信用,向特约之第三人取得金钱、物
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 卡片。
二 信用卡业务:指下列业务:
(一) 發行信用卡及辦理相關事宜。 (二) 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業務。 (三) 簽訂特約商店及辦理相關事宜。 (四) 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 (五) 授權使用信用卡之商標或服務標章。 (六) 提供信用卡交易授權或清算服務。 (七) 辦理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業務。
三 发卡业务:指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业务。 四 收单业务:指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之业务。 五 信用卡公司:指经财政部许可,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并专业经营信用
卡業務之機構。
六 外国信用卡公司:指依照外国法律组织登记,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
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辦法規定專業經營信用卡業務之分公司 。
七 信用卡业务机构:指下列机构:
(一) 信用卡公司。 (二) 外國信用卡公司。 (三) 經財政部許可兼營信用卡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機構。 (四) 其他經財政部許可經營信用卡業務之機構。
八 专营信用卡业务机构:指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四目之机构。 九 电子文件:指电子签章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之电子文件。
第 二 章 設立及變更
第 3 条
专营信用卡业务机构办理发卡或收单业务者,其最低实收资本额、或捐助 基金及其孳息、或专拨营运资金为新台币二亿元,财政部并得视社会经济 情况及实际需要调整之。 前项最低实收资本额,发起人应于发起时一次认足。
第 4 条
申请设立信用卡公司者,应由发起人检具下列书件各二份,向财政部申请 设立许可: 一 申请书。 二 发起人名册及证明文件。 三 发起人会议纪录。 四 发起人之资金来源说明。 五 营业计画书:载明业务之范围、业务经营之原则与方针及具体执行之
方法、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六 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等负责人之资料。 七 信用卡公司章程。 八 信用卡业务章则及业务流程。 九 信用卡业务各关系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书。 一○ 其他经财政部规定之文件。
第 5 条
申请设立外国信用卡公司,应检送下列书件各二份,向财政部申请许可: 一 申请书。 二 董事会对于申请在我国设立分公司之决议录或相当文件认证书。 三 分公司之营业计画书:载明业务之范围、业务经营之原则与方针及具
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四 拟指派担任我国之分公司经理人履历及相关证明文件。 五 分公司之信用卡业务章则及业务流程。 六 分公司之信用卡业务各关系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书。 七 章程认证书。 八 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及经母国主管机关核发之许可证照认证书。 九 委托律师或会计师申请者,该外国信用卡公司负责人出具之委托书。 一○ 其他经财政部规定之文件。 前项有关书表之认证书,应经该信用卡公司母国公证人或我国驻外领务人 员予以认证。
第 6 条
兼营信用卡业务之银行、信用合作社及其他机构,应检具下列书件向财政 部申请许可: 一 申请书。 二 营业执照影本。 三 公司章程或相当公司章程文件。 四 营业计画书:载明业务之范围、业务经营之原则与方针及具体执行之
方法、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五 董事会或理事会会议纪录。 六 信用卡业务章则及业务流程。 七 信用卡业务各关系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书。 八 其他经财政部规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设立经财政部许可后,应于其营业执照上登载之。
第 7 条
本办法所称之信用卡业务章则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组织结构与部门职掌。 二 人员配置、管理与培训。 三 内部控制制度 (包括业务管理及会计制度) 。 四 内部稽核制度。 五 营业之原则与政策。 六 消费纠纷处理程序。 七 作业手册及权责划分。 八 其他经财政部规定之事项。
第 8 条
信用卡业务机构申请设立许可或兼营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财政部 得不予许可: 一 申请文件内容有虚伪不实者。 二 经财政部限期补正事项未补正者。 三 经财政部认定无法健全有效经营者。 四 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者。
第 9 条
信用卡公司及外国信用卡公司应自财政部许可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办妥 公司设立登记,并检同下列之书件,向财政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一 信用卡公司应检具书件如下:
(一) 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 公司登記證件。 (三) 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 公司章程。 (五) 股東名冊。 (六) 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 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 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八) 其他經財政部規定之文件。
二 外国信用卡公司应检具书件如下:
(一) 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 分公司登記證件。 (三) 匯入專撥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之證明文件。 (四) 其他經財政部規定之文件。
前项规定期限届满前,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六 个月,并以一次为限。未经核准延展者,财政部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第 10 条
信用卡业务机构经核发营业执照后经发觉原申请事项有虚伪情事,其情节 重大者,或满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者,财政部应撤销或废止其设立许可, 限期缴销执照,并通知经济部。但有正当理由经财政部核准者,得予延展 开业,延展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11 条
信用卡业务机构营业执照所载事项有变更者,应经财政部之许可,并申请 换发营业执照。 申请核发或换发营业执照时,应缴纳执照费,其金额准用财政部依银行法 第六十条所定之收费标准。
第 12 条
专营信用卡业务机构于增设分支机构时,应检具申请书及营业计画书,报 请财政部许可,并核发营业执照。迁移或裁撤时,亦应申请财政部许可。
第 13 条
财政部得视国内经济、金融情形,限制信用卡业务机构之增设。
第 三 章 業務
第 14 条
在我国境内发行之国际通用信用卡于国内使用时,应以新台币结算,并于 国内完成清算程序;于国外使用时,或国外所发行之信用卡于国内使用时 ,应以外币结算,其涉及外汇部分,应依据中央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 15 条
信用卡业务机构于增加办理其他信用卡业务,应检具营业计画书向财政部 申请,财政部自申请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未表示反对者,视为已核 准。 前项营业计画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办理业务缘起。 二 信用卡业务各关系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书。 三 信用卡业务章则及业务流程。 四 市场展望及风险、效益评估。
第 16 条
信用卡业务机构终止办理部分或全部之信用卡业务,应检具计画书,向财 政部申请核准。 前项计画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拟变更或无法继续办理信用卡业务之理由。 二 具体说明对原有客户权利义务之处理或其他替代服务方式。
第 17 条
信用卡业务机构应依财政部及中央银行之规定,定期向财政部、中央银行 及财政部指定机构申报信用卡业务有关资料。 前项财政部指定机构应拟订信用卡业务机构申报资料之范围及建档作业规 范,报财政部备查。 信用卡业务机构依第一项规定申报之资料,不得有虚伪不实之情事,以确 保资料之正确性。
第 18 条
发卡机构未接到信用卡申请人书面或电子文件申请前,不得制发信用卡。 但已持有原发卡机构制发之信用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持卡人发生信用卡遗失、被窃、遭制作伪卡或有遭制作伪卡之虞等
情形或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信用卡不堪使用而補發新卡。
二 因信用卡有效期间届满时,持卡人未终止契约而续发新卡。 三 因联名卡、认同卡或店内卡合作契约终止,依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原申
請契約規定換發新卡,惟應事先通知持卡人。
四 因原发卡机构发生分割、合并或其他信用卡资产移转等情形而换发新
卡,惟應事先通知持卡人。
五 因发卡机构将信用卡由磁条卡升级为晶片卡或将晶片卡功能调整而换
發新卡,惟應事先通知持卡人。
六 其他经财政部规定之事项。 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通知,持卡人于一定期间未表示异议,得视为同意 。
第 19 条
发卡机构于办理申请信用卡作业时,应以书面或电子文件告知申请人下列 事项: 一 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费、各项手续费及循环信用利率、循环信用利息及
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其中利率應以年率表示 ,循環利息計算方式應以淺顯文字輔以實例具體說明之。
二 信用卡遗失、被窃或灭失时之处理方式。 三 持卡人对他人无权使用其信用卡后所发生之权利义务关系。 四 有关信用卡交易帐款疑义之处理程序。 五 提供持卡人之权益或服务。 六 其他经财政部规定之事项。 前项告知内容应通俗简明,攸关消费者权益之重要事项,应以显著方式标 示之。 发卡机构应受第一项告知内容之拘束,倘有增加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费、手 续费及提高其利率、变更利息计算方式、增加可能负担之一切费用或第一 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项有变更时,应于六十日前以书面或事先与持卡人约 定之电子文件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有异议得终止契约。
第 20 条
发卡机构于持卡人收到所申请信用卡之日起七日内,经持卡人通知解除契 约者,不得向持卡人请求负担任何费用。但持卡人已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21 条
发卡机构应定期将持卡人交易帐款明细资料,以书面或事先与持卡人约定 之电子文件通知持卡人。 前项明细资料应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交易地区与国家、交易项目、交易金 额、币别、起息日、折算新台币金额及折算新台币日期等项目,并应说明 持卡人负担之各种费用计算方法。
第 22 条
未经核准办理信用卡业务前,不得为任何有关之广告或促销之行为。
第 23 条
发卡机构应建立核发信用卡管理机制,以审慎核与信用额度。 发卡机构办理学生申请信用卡业务,应依据财政部之规定办理。
第 24 条
收单机构于签立特约商店时,应确实征信,并加强教育训练及稽核管理。
第 25 条
信用卡业务机构办理信用卡业务之作业委托他人处理,应依据财政部之规 定办理。 前项委托作业,信用卡业务机构应定期稽核受委托机构之内部控制机制。
第 四 章 管理
第 26 条
兼营信用卡业务之银行、信用合作社及其他机构,其会计应独立。 信用卡业务之会计处理准则,由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信 用卡业务委员会 (以下简称银行公会信用卡委员会) 报请财政部核定之。
第 27 条
发卡机构应依下列规定办理逾期帐款之备抵呆帐提列及转销事宜: 一 备抵呆帐之提列:当期应缴最低付款金额超过指定缴款期限一个月至
三個月者,應提列全部墊款金額百分之二之備抵呆帳;超過三個月至 六個月者,應提列全部墊款金額百分之五十之備抵呆帳;超過六個月 者,應將全部墊款金額提列備抵呆帳。
二 呆帐之转销:当期应缴最低付款金额超过指定缴款期限六个月者,应
於三個月內,將全部墊款金額轉銷為呆帳。
三 逾期帐款之转销,应按董 (理) 事会授权额度标准,由有权人员核准
轉銷,並彙報董 (理) 事會備查。但外國信用卡公司得依其總公司授 權程序辦理。
第 28 条
信用卡业务机构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
第 29 条
专营信用卡业务机构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四个月内,应将下列之资料,报请 财政部备查: 一 营业报告书。 二 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三 其他经财政部指定之资料。 专营信用卡业务机构除检送前项规定之资料外,并应检送经会计师查核之 财务报告。
第 30 条
专营信用卡业务机构办理发卡或收单业务者,有下列情形者,应即将财务 报表及亏损原因,函报财政部: 一 累积亏损逾实收资本额、捐助基金及其孳息之三分之一。 二 净值低于专拨营运资金之三分之二。 财政部对具有前项情形之信用卡业务机构,得限期命其补足资本、捐助基 金或其孳息、专拨营运资金,或限制其营业;届期未补足者,得勒令其停 业。
第 31 条
信用卡业务机构应申请加入银行公会信用卡委员会。 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处理信用卡业务之章则暨议事规程 ,应报请财政部核定之。
第 32 条
银行公会信用卡委员会为会员之健全经营及维护同业声誉,应办理下列事 项: 一 协助财政部推行、研究信用卡业务之相关政策及法令。 二 订定并定期检讨共同性业务规章或自律公约,并报请财政部备查。 三 就会员所经营业务,为必要监督或调处其间之纠纷。 四 财政部指定办理之事项。 信用卡业务机构应确实遵守前项第二款之业务规章及自律公约
第 五 章 消費者保護
第 33 条
发卡机构应订定信用卡申诉处理程序,并对外公布申诉处理之电话专线, 以保障持卡人之权益。
第 34 条
发卡机构应依据下列规定办理信用卡相关资讯之揭露: 一 信用卡循环信用利率应于营业场所牌告。 二 信用卡循环信用利率、年费、各项费用、帐款计算方式、遗失或被窃
處理、持卡人之權益或服務等相關資訊,應於刊物或網路刊登。
三 其他经财政部或中央银行规定之事项。
第 35 条
发卡机构自行或委托他人处理应收帐款催收时,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 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且应依诚实及信用原则行使权利。
第 36 条
发卡机构订定信用卡定型化契约条款之内容时,其对消费者权益之保障, 不得低于财政部发布信用卡定型化契约范本之内容。
第 37 条
信用卡业务机构及特约商店因信用卡申请人申请或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知 悉关于申请人或持卡人之一切资料,除其他法律或财政部另有规定者外, 应保守秘密。 因职务或契约关系知悉前项资料者,亦同。
第 六 章 罚则及附则
[编辑]第 38 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依银行法有关规定处罚之。
第 39 条
信用卡业务机构未能符合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者,应于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调整之。
第 4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