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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 (民国8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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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 (民国82年) 信用合作社法
立法于民国83年1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94年1月18日
1994年2月4日
公布于民国83年2月4日
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0645 号令
信用合作社法 (民国91年4月立法5月公布)

中华民国 82 年 11 月 9 日 制定5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12 月 3 日公布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640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1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 月 18 日 增订第49之1条
中华民国 83 年 2 月 4 日公布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0645 号令增订公布第 4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5, 8, 22, 27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093820号令修正公布第 5、8、22、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21条
增订第16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8340号令修正公布第 21 条条文;并增订第 1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38至40条
增订第38之1至38之4, 40之1, 48之1, 48之2条
中华民国 93 年 2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16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40 条条文;并增订第 38-1~38-4、40-1、48-1、48-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21, 32, 47, 49条
增订第12之1, 21之1, 38之5, 38之6, 49之2条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2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32、47、49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1、21-1、38-5、38-6、49-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38之4, 5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8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4、51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38之2至38之4, 48之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09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2~38-4、48-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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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健全信用合作社经营,维护社员及存款人权益,适应国民经济需求,配合国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称信用合作社,谓依本法组织登记之合作社,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经营银行业务之机构。

第三条

  信用合作社之设立,应先经中央主管机关之许可后,再向合作社之主管机关办理合作社之设立登记。
  依前项规定设立之信用合作社,非经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营业执照,不得营业。
  信用合作社申请设立之程序及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条

  信用合作社之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五条

  本法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财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财政厅(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六条

  本法称信用合作社之负责人为理事。
  信用合作社之经理人、清算人、监管人、监事,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亦为信用合作社负责人。

第七条

  信用合作社之业务区域,得不受行政区域限制,由中央主管机关审酌各信用合作社所在地经济金融情形及其业务经营状况订定或调整之。
  信用合作社得在其业务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其设立办法与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同。

第八条

  信用合作社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社名。
  二、本社所在地;设有分社者,其所在地。
  三、业务项目。
  四、业务区域。
  五、责任种类。
  六、社员之资格及入社、出社、除名之方法。
  七、每股社股金额及其缴纳或退还。
  八、实收股金之最低总额。
  九、社员之权利及义务。
  十、保证责任信用合作社之保证金额。
  十一、社员大会、理事会及监事会之组织与职权。
  十二、社务、业务执行之方式及理事、监事之人数与任期。
  十三、总经理及副总经理聘任之规定。
  十四、盈馀分配及损失分担。
  十五、公积金及公益金之使用。
  十六、公告方法。
  十七、解散事由。
  十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十九、章程订立及修改之日期。
  章程之订定及修正应报经县(市)政府转请省政府财政厅、或报请直辖市政府财政局核定。
  章程或理事、监事变更时,应于一个月内为变更登记。在未为登记前,不得以其变更对抗善意之第三人。

第九条

  信用合作社资金之融通,馀裕资金之转存,由中央银行洽商中央主管机关,由中央银行或其指定之机构办理,其办法由中央银行定之。
  信用合作社存款准备金之收管,由中央银行或其指定之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条

  信用合作社经中央主管机关之许可,得组织全国性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导与监督;其章程之订定及修正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章 社员及社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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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凡于业务区域内设籍或从业而有证明之自然人或设有事务所之非营利法人,得申请加入信用合作社为社员。
  凡于业务区域内设有营业所、事务所之中小企业,得加入信用合作社为准社员,准社员除无选举权、被选举权外、其权利义务与一般社员同。
  前项中小企业之范围准用银行法之规定。
  中小企业法人为信用合作社准社员者不适用营业税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款之规定。

第十二条

  信用合作社社股每股金额与每一社员最低及最高认购社股数,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十三条

  信用合作社社员人数超过二百人以上者,得推选社员代表,并得召开社员代表大会,以行使社员大会职权。
  社员代表之人数应为社员人数百分之十,但其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最高人数为一百五十一人为限。
  社员代表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

第十四条

  与信用合作社交易达一定标准,设籍或设有事务所于业务区域内之社员,入社满一年者始有选举权,入社满二年者始有被选举权。但于创立之第一年入社者不在此限。
  如非营利法人为社员被选为社员代表,应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职务。
  第一项之交易标准由各社于章程中定之。

第三章 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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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信用合作社得经营之业务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就下列范围内核定之,并于营业执照载明之。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活期存款。
  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收受储蓄存款。
  五、办理短期、中期及长期放款。
  六、办理票据贴现。
  七、投资公债、短期票券、公司债及金融债券。
  八、办理国内汇兑。
  九、办理信用卡业务及相类似业务。
  十、办理商业汇票之承兑。
  十一、签发国内信用状。
  十二、办理国内保证业务。
  十三、代理收付款项。
  十四、代销公债、国库券、公司债券及公司股票。
  十五、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仓库、保管及代理服务业务。
  十六、办理一般银行外汇业务之代收件。
  十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有关业务。
  前项非社员交易之标准及限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组织及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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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理事、监事任期均为三年,连选得连任。
  理事卸任满三年,且于其责任解除后始得选任为监事。
  理事、监事任期届满而不及改选,最长不得逾一个月。届期未改选者,主管机关应于一个月内令其改选或召集改选。
  理监事之选举,采登记候选方式,由社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限制连记法行之,其连记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二分之一。
  信用合作社社员代表、理事、监事及经理人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及选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信用合作社理事、监事、经理人或职员不得兼任其他信用合作社、银行、保险、证券事业或其他金融机构之任何职务。但因投资关系,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资银行之董事或监察人。

第十八条

  理事应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员大会之决议执行职务。
  理事会之决议违反前项规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损害时,参与决议之理事,对于信用合作社负赔偿之责。但经表示异议之理事,有纪录或书面声明可证者,免其责任。
  监事因怠忽监察职务,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损害者,对信用合作社负赔偿责任。
  监事对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而理事亦负其责任时,应连带负赔偿之责。

第十九条

  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偿存款债务时,其理事及经理人,应负连带清偿之责。
  前项责任于理事或经理人解任后,经过二年方得解除。但因可归责于理事或经理人个人之原因者,不得解除。

第五章 内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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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信用合作社之会计制度应依照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统一会计制度办理。

第二十一条

  信用合作社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并设置稽核单位与授信审议委员会。
  信用合作社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与授信审议委员会组织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信用合作社应建立人事制度,规定员工任免、升迁、教育训练、考核、薪给、福利、奖惩、轮调、退休及抚恤等事项,并应有内部人事管理之规定。
  前项人事管理之规定应经社员大会通过,报经县(市)政府转请省政府财政厅、或报请直辖市政府财政局核备后实施。

第六章 盈馀及公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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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信用合作社税后盈馀应先弥补累积亏损,其馀额再依下列优先顺序提拨或分配:
  一、提列百分之四十以上为法定盈馀公积。
  二、分配社股股息,但当年度无盈馀时不得分配。
  三、依前二款分配后之馀额提列百分之五为公益金。
  四、提列理事及监事酬劳金。但其提列比率不得超过当年提列法定盈馀公积之百分之五。
  五、社员交易分配金。

第二十四条

  前条提列之公积超过股金总额十倍,且符合银行法第四十四条有关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规定时,信用合作社得自定每年应提拨数,但其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除法定盈馀公积外,信用合作社得以章程规定或经社员大会决议,另提列特别盈馀公积,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亦得令其提列之。

第二十五条

  左列金额应累积为资本公积:
  一、处分固定资产之溢价收入。
  二、受领赠与之所得。
  三、固定资产重估增值,扣除估价减值之溢额。
  四、自因合并而消灭之信用合作社,所承受之资产价额,减除自该信用合作社所承担之债务额及向该信用合作社社员给付额之馀额。

第七章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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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信用合作社对于主管机关对其业务缺失为之处分或限令改善事项,应提报理事会及监事会,并作成会议记录。
  前项业务缺失事项,应由理事会及监事会讨论具体改善办法,作成决议,立即执行并由监事追踪考核。

第二十七条

  信用合作社违反法令章程或无法健全经营而有损及社员及存款人权益之虞时,主管机关得为左列处分:
  一、撤销各类法定会议之决议。但其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当然无效。
  二、撤换经理人、职员,或命令信用合作社予以处分。
  三、限制发给理事、监事酬劳金。
  四、停止或解除理事、监事职务。
  五、停止部分业务。
  六、勒令停业清理或合并。
  七、命令解散。
  八、其他必要之处置。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由县(市)政府或省(市)政府财政厅(局)迳行处理,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第五款至第八款应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处理。
  理事、监事或经理人涉嫌侵占背信或其他刑事责任者,信用合作社应即移送法办。
  理事、监事经依本条规定解除职务后,其有候补理事、监事者,由候补理事、监事充任,其理事、监事缺额达二分之一者,应即办理补选。

第八章 解散、合并、变更组织及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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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信用合作社经决议解散者,应申叙理由,附具社员大会会议纪录、清偿债务计画等文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九条

  信用合作社决议合并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命令合并时,其合并程序及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因合并而消灭之信用合作社,其权利义务,应由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信用合作社承受。

第三十条

  信用合作社合于一定标准,经全体社员或社员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员或社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决议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商业银行者,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前项之决议,如由社员代表大会行之者,信用合作社应将决议内容以书面通知全体社员,并指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为异议期间。不同意之社员应于指定期限内以书面声明异议,异议之社员达全体社员三分之一以上时,原决议失效。逾期未声明异议者,视为同意。
  信用合作社变更组织为商业银行之标准及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信用合作社经许可变更组织为商业银行者,其章程之订立准用第一项之决议方式办理。

第三十一条

  信用合作社之规模达一定标准者,不适用营业税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款有关免征营业税之规定。
  信用合作社达前项一定标准者,得依前条之规定变更组织为商业银行。
  第一项所称一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报请立法院核备。

第三十二条

  信用合作社依前条变更组织为商业银行时,每一社员社股可依一定转换比率转换取得变更后之公司股份。
  对变更组织有异议之社员,得于决议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请求退还股金,股金之计算依合作社有关出社时请求退还股金之规定。
  第一项股份之转换,应由信用合作社依社员入社年数、股金额数及交易积数等作成权数,设算转换比率,并同转换办法明列于组织变更计画中。

第三十三条

  信用合作社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变更为商业银行者,应公告并分别向登记机关办理合作社注销登记,向经济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并检附有关文件,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前项注销登记、公司登记及换发营业执照,以换发营业执照日为其生效日。
  办理第一项注销登记,应检具第三十条第一项之会议纪录及中央主管机关之许可文件。办理公司设立之登记及申请核发银行营业执照,不适用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条第一项、第四百二十条第一项及银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其设立登记应检具之文件及有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经济部定之。

第三十四条

  信用合作社变更组织为商业银行时,其权利义务由变更组织后之商业银行承受。

第三十五条

  解散之信用合作社,除因合并、破产而解散者外,应行清算。

第九章 准用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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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信用合作社监事之权责准用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十八条之一至第二百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条至第二百二十三条及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第三十七条

  信用合作社之管理,准用银行法第五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六条及第七十九条规定。

第十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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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金。但其他法律有较重之处罚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信用合作社违反第三十七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三条之二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条

  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七条准用银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处置,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信用合作社理事、监事、经理人或其他职员于中央主管机关派员监管或接管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拒绝移交。
  二、隐匿或毁损有关该社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三、隐匿或毁弃该社财产或为其他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
  四、无故对监管人或接管人询问不为答复。
  五、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

第四十一条

  信用合作社理事、监事、经理人或职员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兼职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予解任。
  前项兼职系经信用合作社指派者,受罚人为信用合作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而为营业者。
  二、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第二项所为之规定者。
  三、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七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三或第三十六条规定所为之限制者。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七条准用银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所为之通知未于限期内调整者。
  五、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七条准用银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限制者。
  六、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七条准用银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而为营业者。
  七、理事或监事违反第三十七条准用银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怠于申报告者。

第四十三条

  违反中央银行依第三十七条准用银行法第四十条所为之规定而放款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上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三十七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吸收存款者。
  二、违反第三十七条准用银行法第四十五条或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不申报营业书表或不为公告或报告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银行依本法所为之规定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六条

  前四条除第四十二条第七款规定外,所定罚锾之受罚人为信用合作社或其分社。
  信用合作社或其分社经依前项受罚后,对应负责之人有求偿权。

第四十七条

  罚锾经限期缴纳而逾期不缴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勒令该信用合作社或分社停业。

第四十八条

  信用合作社经依本章规定处以罚锾后,于规定限期内仍不予改正者,得对其同一事实或行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处罚。其屡违而情节重大者,并得责令限期撤换负责人或撤销其许可。
  信用合作社经中央主管机关撤销许可后,应由中央主管机关通知登记机关撤销其登记。

第十一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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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信用合作社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经核准设立分社时亦同。营业执照所载事项变更时,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信用合作社申请营业执照时,应缴纳执照费,其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施行前,未申请营业执照者,应申请补发。

第四十九条之一

  本法公布施行前之现任监事,其任期均仍为一年。
  民国八十三年未改选理事之信用合作社,其现任监事之任期延长至现任理事任期届满时,一并改选。

第五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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