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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业法 (民国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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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业法 (民国89年12月) 信托业法
立法于民国93年1月13日(非现行条文)
2004年1月13日
2004年2月4日
公布于民国93年2月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16561号令
信托业法 (民国94年)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制定6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1.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873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3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6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2.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304150号令修正公布第 6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48条
增订第48之1至48之3, 58之1, 58之2条
中华民国 93 年 2 月 4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16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 条条文;并增订第 48-1~48-3、58-1、58-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12, 54, 58条
增订第48之4, 48之5, 61之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24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54、58 条条文;并增订第 48-4、48-5、6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48之3, 63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3、63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1, 3, 4, 7至10, 15, 17, 18, 20, 22, 25至27, 34, 43, 44, 53, 56条
增订第18之1, 20之1, 32之1, 32之2, 58之3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3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4、7~10、15、17、18、20、22、25~27、34、43、44、53、56 条条文;并增订第 18-1、20-1、32-1、32-2、58-3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4 条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增订第3之1条
修正第48, 48之1, 48之2, 48之3, 58之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1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48-3、58-1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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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健全信托业之经营与发展,保障委托人及受益人之权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依证券交易法核准设立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依都市更新条例核准设立之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称信托业,谓依本法经主管机关许可,以经营信托为业之机构。

第三条

  银行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兼营信托业务时,视为信托业,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四条

  本法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第五条

  本法称信托业负责人,谓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组织章程所定应负责之人。

第六条

  信托业负责人应具备之资格条件,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本法称信托业之利害关系人,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持有信托业或兼营信托业务之银行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担任信托业负责人或兼营信托业务之银行负责人。
  三、对信托财产具有运用决定权者。
  四、与前三款之人具有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一各款所列关系者。但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为政府者,不在此限。
  五、信托业或兼营信托业务之银行持股比率超过百分之五之企业。

第八条

  本法称共同信托基金,谓信托业就一定之投资标的,以发行受益证券或记帐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并为该不特定多数人之利益而运用之信托资金。
  设立共同信托基金以投资证券交易法第六条之有价证券为目的者,应依证券交易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信托业之名称,应标明信托之字样。但银行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兼营信托业务者,不在此限。
  非信托业不得使用信托业或易使人误认为信托业之名称。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政党或其他政治团体不得投资或经营信托业。

第二章 设立及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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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信托业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但银行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兼营信托业务者,不在此限。
  信托业之设立,准用银行法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信托业之设立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信托业为下列行为,应经主管机关许可:
  一、章程或与之相当之组织规程之变更。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之行为。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十二条

  信托业非经完成设立程序,并发给营业执照,不得开始营业。
  信托业申请营业执照时,应缴纳执照费;其金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信托业增设分支机构时,应检具分支机构营业计画,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及营业执照。迁移或裁撤时,亦应申请主管机关核准。
  银行之分支机构兼营信托业务时,应检具分支机构兼营信托业务计画,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并于分支机构之营业执照上载明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信托业或其分支机构之增设,准用银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第十五条

  银行暂时停止或终止其兼营之信托业务者,应申请主管机关许可。
  信托业之合并、变更、停业、解散、撤销许可、清理及清算,准用银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第三章 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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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信托业经营之业务项目如下:
  一、金钱之信托。
  二、金钱债权及其担保物权之信托。
  三、有价证券之信托。
  四、动产之信托。
  五、不动产之信托。
  六、租赁权之信托。
  七、地上权之信托。
  八、专利权之信托。
  九、著作权之信托。
  十、其他财产权之信托。

第十七条

  信托业经营之附属业务项目如下:
  一、代理有价证券发行、转让、登记及股息利息红利之发放事项。
  二、提供有价证券发行、募集之顾问服务。
  三、担任股票及债券发行签证人。
  四、担任遗嘱执行人及遗产管理人。
  五、担任破产管理人及公司重整监督人。
  六、担任信托法规定之信托监察人。
  七、办理保管业务。
  八、办理出租保管箱业务。
  九、办理与信托业务有关下列事项之代理事务:
   (一)财产之取得、管理、处分及租赁。
   (二)财产之清理及清算。
   (三)债权之收取。
   (四)债务之履行。
  十、与信托业务有关不动产买卖及租赁之居间。
  十一、提供投资、财务管理及不动产开发顾问服务。
  十二、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八条

  信托业得经营之业务种类,应报请主管机关分别核定,并于营业执照上载明之;其有变更者,亦同。其业务涉及外汇之汇入汇出部分,应依据管理外汇条例有关之规定,透过外汇指定银行为之。其业务之经营涉及信托业得全权决定运用标的,且将信托财产运用于证券交易法第六条规定之有价证券或期货交易法第三条规定之期货时,并应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
  信托业不得经营未经主管机关核定之业务。

第十九条

  信托契约之订定,应以书面为之,并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称及住所。
  二、信托目的。
  三、信托财产之种类、名称、数量及价额。
  四、信托存续期间。
  五、信托财产管理及运用方法。
  六、信托收益计算、分配之时期及方法。
  七、信托关系消灭时,信托财产之归属及交付方式。
  八、受托人之责任。
  九、受托人之报酬标准、种类、计算方法、支付时期及方法。
  十、各项费用之负担及其支付方法。
  十一、信托契约之变更、解除及终止之事由。
  十二、签订契约之日期。
  十三、其他法律或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信托业应依照信托契约之约定及主管机关之规定,分别向委托人、受益人作定期会计报告,如约定设有信托监察人者,亦应向信托监察人报告。

第二十条

  信托业接受以应登记之财产为信托时,应依有关规定为信托登记。
  信托业接受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者,应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他表彰权利之文件上载明为信托财产。
  信托业接受以股票或公司债券为信托者,应通知发行公司。

第二十一条

  信托业应设立信托财产评审委员会,将信托财产每三个月评审一次,报告董事会。

第二十二条

  信托业处理信托事务,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并负忠实义务。
  政党或其他政治团体交付信托之财产及其信托利益之取得与分配,信托业者应定期公告,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信托业经营信托业务,不得对委托人或受益人有虚伪、诈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

第二十四条

  信托业之经营与管理,应由具有专门学识或经验之人员为之。
  对信托财产具有运用决定权者,不得兼任其他业务之经营。
  信托业之董事、监察人应有一定比例以上具备经营与管理信托业之专门学识或经验。
  第一项及第三项之专门学识或经验,及第三项之比例,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信托业不得以信托财产为下列行为:
  一、购买本身或其利害关系人发行之有价证券或票券。
  二、购买本身或其利害关系人之财产。
  三、让售与本身或其利害关系人。
  四、购买本身银行业务部门承销之有价证券或票券。
  政府发行之债券,不受前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限制。

第二十六条

  信托业不得以信托财产办理放款。
  信托业不得以信托财产借入款项。但以开发为目的之土地信托经全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信托业除事先取得受益人之书面同意外,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以信托财产购买其银行业务部门经纪之有价证券或票券。
  二、以信托财产存放于其银行业务部门或其利害关系人处作为存款。
  三、以信托财产与本身或其利害关系人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以外之其他交易。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行为。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得依契约之约定,委托信托业将其所信托之资金与其他委托人之信托资金集合管理及运用。
  前项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共同信托基金之募集,应先拟具发行计画,载明该基金之投资标的及比率、募集方式、权利转让、资产管理、净值计算、权益分派、信托业之禁止行为与责任及其他必要事项,报经主管机关核准。信托业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募集共同信托基金。
  信托业应依主管机关核定之发行计画,经营共同信托基金业务。
  共同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三十条

  共同信托基金受益证券应为记名式。
  共同信托基金受益证券由受益人背书转让之。但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通知信托业,不得对抗该信托业。

第三十一条

  信托业不得承诺担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

第三十二条

  信托业办理委托人不指定营运范围或方法之金钱信托,其营运范围以下列为限:
  一、现金及银行存款。
  二、投资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
  三、投资短期票券。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业务。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对前项金钱信托,规定营运范围或方法及其限额。

第四章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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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非信托业不得办理不特定多数人委托经理第十六条之信托业务。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信托业为担保其因违反受托人义务而对委托人或受益人所负之损害赔偿、利益返还或其他责任,应提存赔偿准备金。
  前项赔偿准备金之额度,由主管机关就信托业实收资本额或兼营信托业务之银行实收资本额之范围内,分别规定之。
  第一项赔偿准备金,应于取得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以现金或政府债券缴存中央银行。
  委托人或受益人就第一项赔偿准备金,有优先受偿之权。

第三十五条

  信托业违反法令或信托契约,或因其他可归责于信托业之事由,致委托人或受益人受有损害者,其应负责之董事及主管人员应与信托业连带负损害赔偿之责。
  前项连带责任,自各应负责之董事及主管人员卸职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该项请求权而消灭。

第三十六条

  信托业办理集合管理运用之金钱信托,应保持适当之流动性。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于洽商中央银行后,订定流动性资产之范围及其比率。信托业未达该比率者,应于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调整之。

第三十七条

  信托业之会计处理原则,由信托业同业公会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三十八条

  信托业公积之提存,准用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

第三十九条

  信托业应每半年营业年度编制营业报告书及财务报告,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将资产负债表于其所在地之日报或依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公告。

第四十条

  信托业自有财产之运用范围,除兼营信托业务之银行外,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购买自用不动产、设备及充作营业支出。
  二、投资公债、短期票券、公司债、金融债券、上市及上柜股票、受益凭证。
  三、银行存款。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事项。
  前项第一款自用不动产之购买总额,不得超过该信托业净值。
  第一项第二款公司债、上市及上柜股票、受益凭证之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该信托业净值百分之三十;其投资每一公司之公司债及股票总额、或每一基金受益凭证总额,不得超过该信托业净值百分之五及该公司债与股票发行公司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五,或该受益凭证发行总额百分之五。

第四十一条

  信托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翌日起二个营业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应于本公司所在地之日报或依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公告: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绝往来或其他丧失债信情事者。
  二、因诉讼、非讼、行政处分或行政争讼事件,对公司财务或业务有重大影响者。
  三、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董事长(理事主席)、总经理(局长)或三分之一以上董(理)事发生变动者。
  五、签订重要契约或改变业务计画之重要内容。
  六、信托财产对信托事务处理之费用,有支付不能之情事者。
  七、其他足以影响信托业营运或股东或受益人权益之重大情事者。

第四十二条

  主管机关对信托业之检查,或令其提报相关资料及报告,准用银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信托业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并设置稽核单位。
  信托业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三条

  信托业因业务或财务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及委托人或受益人利益之虞时,主管机关得准用银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之。

第四十四条

  信托业违反本法规定,除依本法处罚外,主管机关得依其情节为下列之处分:
  一、纠正并限期改善。
  二、命令信托业解除或停止负责人之职务。
  信托业不遵行前项处分,主管机关得对同一事实或行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停止一部或全部之业务。
  二、撤销营业许可。
  三、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五章 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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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信托业非加入商业同业公会,不得营业。

第四十六条

  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业务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七条

  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之理事、监事有违反法令怠于实施该会章程、规则、滥用职权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行为者,主管机关得予纠正或命令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予以解任。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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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其犯罪所得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金。
  法人犯前项之罪者,处罚其行为负责人。

第四十八条之一

  信托业负责人或职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信托业之利益,而为违背其职务之行为,致生损害于信托业之自有财产或其他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其犯罪所得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金。
  信托业负责人或职员,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前项犯罪之行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四十八条之二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信托业将信托业或第三人之财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将虚伪资料或不正指令输入信托业电脑或其相关设备,制作财产权之得丧、变更纪录而取得他人财产,其犯罪所得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四十八条之三

  犯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一或第四十八条之二之罪,于犯罪后自首,如有犯罪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并因而查获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一或第四十八条之二之罪,在侦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其刑;并因而查获其他共犯者,减轻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一或第四十八条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过罚金最高额时,得于所得利益之范围内加重罚金;如损及金融市场稳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一条

  信托业违反信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或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或分别记帐者,其行为负责人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信托业违反信托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将信托财产转为自有财产,或于信托财产上设定或取得权利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政党或其他政治团体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三条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所为之处置,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信托业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他职员于主管机关派员监管或接管,或勒令停业并限期清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拒绝移交。
  二、隐匿或毁损有关该信托业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三、隐匿或毁损该信托业之财产或为其他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
  四、无故拒绝监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询问,或对其询问不为必需之答复,或拒绝其要求,不为监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为。
  五、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以上九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
  四、信托业董事或监察人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准用银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者。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者。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者。
  九、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限制者。
  十、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者。
  十一、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未保持一定比率流动性资产者。
  十二、违反第四十条规定者。
  十三、违反第五十九条规定者。
  十四、违反第六十条规定者。

第五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者。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者。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者。
  五、违反第三十八条准用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者。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者。
  七、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者。
  八、信托业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银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或本法授权所定命令中有关强制或禁止规定,或应为一定行为而不为者,除本法另有处罚规定应从其规定者外,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八条

  本法所定罚锾,由主管机关依职权裁决之。受罚人不服者,得依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在诉愿及行政诉讼期间,得命提供适额保证,停止执行。
  罚锾经限期缴纳而逾期不缴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并得由主管机关勒令该信托业或分支机构停业。

第五十八条之一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除应发还被害人或得请求损害赔偿之人外,属于犯人者,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第五十八条之二

  犯本法之罪,所科罚金达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而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期间为二年以下,其折算标准以罚金总额与二年之日数比例折算;所科罚金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而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期间为三年以下,其折算标准以罚金总额与三年之日数比例折算。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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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经核准附设信托部之银行,应自本法施行后六个月内依本法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其原经营之业务不符本法规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三年内调整至符合规定。

第六十条

  本法施行前依银行法设立之信托投资公司应于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年内依银行法及其相关规定申请改制为其他银行,或依本法申请改制为信托业。主管机关得于必要时,限制于一定期间内停止办理原依银行法经营之部分业务。

第六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政党或其他政治团体投资或经营信托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将其股份或出资额转让或信托。

第六十二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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