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参议院议员选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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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参议院议员选举法
1918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参议院议员。依国会组织法第二条之规定。分别选举之。

第二条 参议院议员选举人及互选人。于本法各章定之。

第三条 有中华民国国籍之男子。年满三十岁以上。合于本法各章所定之资格。无众议院议员选举法第五条所列情事之一者。得为参议院议员之选举人。

有中华民国国籍之男子。年满三十五以上。无众议院议员选举法第五条所列情事之一者。得被选为参议院议员。但蒙藏青海回部华侨之被选举人。以通晓汉语汉字为限。

第四条 参议院议员之选举权及被选权。其限制依众议院议员选举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

第五条 参议院议员之选举日期。以教令定之。

第六条 选举用无记名单记投票法。

第七条 选举非有选举人总数三分二以上到会。不得投票。

第八条 选举以得票满投票人总数三分之一者为当选。当选人不足额时。应再行投票。至足额为止。

第九条 当选人足额后。并依定额选定同数之候补当选人。其当选票额。依前条之规定。

凡得票满当选票额。因当选人足额不能当选者。即作为候补当选人。

第十条 当选人及候补当选人名次。以选出之先后为序。同次选出者。以得票多寡为序。票数同者。抽签定之。

第十一条 当选人及候补当选人之姓名。及所得票数。由选举监督当场榜示。同时通知各当选人。

第十二条 当选人接到前条通知后。应于二十日以内答复愿否应选。其逾期不覆者。以不愿应选论。但交通不便地方。得原版阅读延长十五日以内。

第十三条 当选人不愿应选时。依次以候补当选人递补之。

第十四条 凡地方选举会覆选及中央选举会互选之应选者。为参议院议员。由选举监督给予议员证书。同时汇造名册。报吿内务部。

第十五条 议员出缺时。依第十三条之规定递补之。

第十六条 候补当选人之有效期间。至每届议员改选之日为止。

第十七条 第一届选出之参议院议员。于开会后依国会组织法第六条规定之任期。以抽签法分为三班。第一班满二年改选。第二班满四年改选。第三班任满改选。嗣后每二年就任满之议员改选之。

议员名额不能三分时。以较多或较少之数为第三班。

第十八条 议员退任再被选者得连任。

第十九条 关于选举投票开票检票选举变更及选举诉讼本法所未规定者。准用众议院议员选举法之规定。

第二章 地方选举会

第二十条 地方选举会。以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为初选选举人。

一 曾在高等专门以上学校毕业。及与高等专门以上学校毕业。有相当资格。任事满三年者。或曾任中学以上学校校长及教员满三年者。或有学术上之著述及发明。经主管部审定者。

二 曾任荐任以上官满三年者。或曾任简任以上官满一年者。或曾受勋位者。

三 年纳直接税百圆以上。或有不动产值五万圆以上者。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地方选举会。以县为初选区。

第二十二条 各县初选人。以具有第二十条资格之一者。每三十人互选初选当选人一名。但人数少至三人之县。亦得选出初选当选人一名。

第二十三条 初选得票当选及候补人。均适用第一章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初选监督。以县知事充之。

第二十五条 初选投票场所。设于县知事所在地。

第二十六条 初选日期。由覆选监督定之。

第二十七条 初选监督。应就本管区域内。分派调查员。按照选举资格。调查合格者。造具选举人名册。

调查员办事细则。由初选监督定之。

第二十八条 选举人名册。应载选举人姓名年岁籍贯住址。及第二十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之资格。

第二十九条 选举人名册。应于初选期六十日以前。一律吿成。由初选监督呈报覆选监督。

第三十条 初选监督应将选举人名册。于初选期六十日以前。宣示公众。原版阅读

第三十一条 宣示选举人名册。以五日为期。如本人以为错误遗漏。得于宣示期内。取具证凭。请求初选监督更正。

前项请求更正。初选监督。应自收受请求书之日起。五日以内判定之。

第三十二条 宣示期满。即为确定。不得再请更正。其由初选监督判定更正者。应将更正选举人名册。补报覆选监督。

第三十三条 选举人名册确定后。应存投票所。幷由覆选监督报吿选举人总数于内务部。

第三十四条 初选当选通知及证书。准用众议院议员选举法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省区选出参议院议员名额如左。

一 每省五名。

二 每特别行政区一名。

第三十六条 各省区地方选举会。设于各省区最高行政长官驻在地。

第三十七条 各省区地方选举会覆选监督。以各省区最高行政长官充之。

覆选举场所。由覆选监督定之。

第三十八条 蒙古及青海地方选举会。以各蒙旗王公世爵世职组织之。

前项选举会。得依便宜于中央政府所在地组织之。

第三十九条 蒙古及青海地方选举会选出议员之名额如左。

蒙古 十五名。

青海 二名。

第四十条 蒙古及青海地方选举会之选举监督。以选举会所在地之行政长官或盟长或蒙藏院总裁充之。

选举场所。由选举监督定之。

第四十一条 西藏地方选举会。由驻藏办事长官会同达赖喇嘛及班禅喇嘛遴选相当人员组织之。

前项选举会。得依便宜于中央政府所在地组织之。

第四十二条 西藏地方选毕会选出议员之名额六名。

第四十三条 西藏地方选举会之选举监督。以驻藏办事长官或蒙藏院总裁充之。

选举场所。由选举监督定之。

第三章 中央选举会

第四十四条 中央选举会。以具有左列各项资格者分部组织之。

第一部 曾在国立大学或外国大学本科毕业。以其所学任事满三年者。或曾任国立大学校校长及教员满三年者。或有学术上著述及发明经主管部审定者。

第二部 退职大总统副总统国务员。及曾任特任官满一年以上。或曾受三等以上勋位者。

第三部 年纳直接税一千圆以上者。或有一百万圆以上之财原版阅读产。经营农工商业。经主管官厅证明者。

第四部 华侨有一百万圆以上之财产。经驻在地领事官证明者。

第五部 满州王公具有政治经验者。

第六部 回部王公具有政治经验者。

第四十五条 中央选举会各部互选之议员名额如左。

第一部 十名。

第二部 八名。

第三部 五名。

第四部 四名。

第五部 二名。

第六部 一名。

第四十六条 中央选举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行之。第一部以教育总长为选举监督。第二部第五部。以内务总长为选举监督。第三部及第四部。以农商总长为选举监督。第六部以蒙藏院总裁为选举监督。

选举场所。由各该选举监督定之。

第四十七条 中央选举会各部互选人之资格。应于互选投票前八十日。由各该选举监督按照各项资格。派员或委托各省区行政长官及驻外领事。分别调查。于投票前四十日。造具选举人名册。宣示公众。

前项调查员办事细则。由各该选举监督定之。

第四十八条 中央选举会互选人名册宣示后二十日以内。如本人以为错误遗漏。得取具证凭。请求更正。二十日期满。即为确定。不得再请更正。

前项请求更正。各该选举监督。应自收受请求书之日起。五日以内判定之。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以教令定之。

第五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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