偏远地区学校教育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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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远地区学校教育发展条例
立法于民国106年11月21日(现行条文)
2017年11月21日
2017年12月6日
公布于民国106年12月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4722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6年(2017年)12月8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4722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4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落实宪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教育基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实践教育机会平等原则,确保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因应偏远地区学校教育之特性及需求,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律适用关系)

  偏远地区学校之设置与其组织、人事、经费及运作等事项,依本条例之规定。但其他法律有较利于偏远地区学校教育发展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地方为直辖市、县(市)政府(以下简称地方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各该机关应配合办理。
  本条例授权中央主管机关订定法规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地方主管机关办理。

第四条 (偏远地区学校之定义、分级及认定标准)

  本条例所称偏远地区学校,指因交通、文化、生活机能、数位环境、社会经济条件或其他因素,致有教育资源不足情形之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
  前项偏远地区学校应予分级;其分级及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原住民族委员会、地方主管机关订定,并每三年检讨之。
  第一项学校由地方主管机关依前项标准认定,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

第五条 (专任教师之聘任及申请介聘之服务年限限制)

  偏远地区学校编制内合格专任教师,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聘任:
  一、联合甄选。
  二、介聘。
  三、接受公费生分发。
  四、专为偏远地区学校办理之甄选。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教师系接受偏远地区学校聘任者,应实际服务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请介聘至非偏远地区学校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偏远地区学校属离岛建设条例第十二条之一第一项所定学校,其介聘限制依该条例规定办理。
  二、本条例施行前已接受偏远地区学校聘任。
  三、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公费生身分,其服务年限依公费生行政契约办理。
  前项所称实际服务六年,指实际服务现职学校期间扣除各项留职停薪期间所计算之实际年资。但育婴或应征服兵役而留职停薪期间之年资,得采计至多二年。

第六条 (保障名额予偏远地区学生,并依偏远地区学校师资需求提供公费名额)

  为保障偏远地区学校师资之来源,各师资培育之大学应保留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一定名额予偏远地区学生,并得依偏远地区学校师资需求,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地方主管机关,提供公费名额或设师资培育专班。

第七条 (偏远地区学校甄选合格专任教师之处理措施)

  偏远地区学校依第五条规定甄选合格专任教师,确有困难者,主管机关得控留所辖偏远地区学校教师编制员额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经费,由主管机关采公开甄选方式,进用代理教师或以契约专案聘任具教师资格之教师(以下简称专聘教师),聘期一次最长二年;其表现优良,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核且报主管机关同意者,由学校校长再聘之;原校已无缺额时,得由主管机关指定其他偏远地区学校聘任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全额补助师资培育之大学开设第二专长学分班,提供现职之专聘教师第二专长训练。
  专聘教师连续任满六年,且依前项取得第二专长,表现优良者,得一次再聘六年或依其意愿参加专任教师甄选,并予以加分优待。
  专聘教师甄选、资格、加分条件、聘任、待遇、转任专任教师之职前年资采计、解聘、停聘、再聘与不再聘、权利义务、申诉及甄选优待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偏远地区进用代理教师之处理措施)

  前条第一项代理教师表现优良,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得再聘之;其资格、权利义务、聘期及聘约之终止,应于甄选公告及聘任契约中明定。
  前条未具教师资格之现职代理教师,最近三年内于偏远地区学校实际服务满四学期,且表现优良者,得参加由中央主管机关全额补助师资培育之大学办理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特殊教育学校(班)师资类科师资职前教育课程。
  前项人员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成绩及格者,由师资培育之大学发给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其通过教师资格考试且经教学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实习,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教师证书。
  偏远地区学校位于原住民族地区者,其专任教师、专聘教师、代理教师之甄选,具当地地方通行语专长者,应酌予加分。

第九条 (主管机关协助偏远地区学校,考量优先采取之措施)

  主管机关为协助偏远地区学校,应考量实际需要优先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学校数位、艺文、体育、图书及其他基础设施。
  二、补强学校教育、技能训练所需之教学设备、教材及教具。
  三、协助学生解决就学及通学困难。
  四、提供学生学习辅导及课后照顾。
  五、加强教职员工生卫生保健服务。
  六、合理配置教师、行政人员、护理人员、专业辅导人员及社会工作人员,并协助其专业发展。
  七、提供教职员工生住宿设施或安排适当人力等措施。
  前项所需经费,中央主管机关应依地方政府财力级次及偏远地区学校级别优予补助,并应专款专用。

第十条 (主管机关就偏远地区学校之组织、人事及运作,得采取特别处理措施)

  主管机关就偏远地区学校之组织、人事及运作,得依下列规定为特别之处理,不受国民教育法及高级中等教育法之限制:
  一、行政组织依需要弹性设置。
  二、校长任期一任为四年,其遴选及聘任程序,由主管机关依实际需要另定之;其办学绩效卓著,校务发展计画经审核通过,并经主管机关校长遴选委员会同意者,得连任二次。
  三、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就特定专长领域,跨同级或不同级学校,聘任合聘教师或巡回教师。
  四、混龄编班或混龄教学;其课程节数,不受课程纲要有关阶段别规定之限制。
  五、高级中等学校得办理国中部学生校内直升入学,或办理优先免试入学。
  前项第三款之合聘或巡回方式及其聘任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偏远地区国民中小学之教师编制依合理员额计算,及由中央主管机关补助其超过基本员额部分之薪给)

  偏远地区国民中学及国民小学,除置校长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师员额编制,应依教师授课节数满足学生学习节数定之。
  偏远地区国民小学全校学生人数未满五十人且采混龄编班者,除置校长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师员额编制,得以生师比五比一计算。但教师员额最低不得少于三人。
  依前项规定采混龄编班者,其属以班级数计算预算编列或补助基准者,仍应依混龄编班前之班级数核算。
  第一项增加员额编制衍生之地方主管机关所属偏远地区学校教师人事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补助其超过基本编制员额部分之薪给。
  地方主管机关应以国民中学学区为范围,于偏远地区学校置专业辅导人员或社会工作人员;其进用人数、工作内容、资格顺序、补助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地方主管机关设立国民小学分校、分班之情形,及安排学生交通、住宿事宜等措施)

  地方主管机关辖内之村、里或部落,未设学校而有下列情形者,应设立国民小学分校或分班:
  一、最近公立国民小学距离村、里或部落办公处所五公里以上,且无大众运输或免费交通工具可到达。
  二、村、里或部落内有国民小学学龄儿童十五人以上。
  村、里或部落有前项第一款情形,其辖内有国民小学学龄儿童未满十五人者,地方主管机关应就下列措施,依序评估办理:
  一、设立国民小学分校、分班或教学场所。
  二、安排交通工具或补助交通费及学生上下学保险费,协助学生就学。
  三、经家长同意,安排学生住校或寄宿。
  前项第一款之教学场所,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间提供既有合法建筑物,不受国民教育法第八条之一、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应申请变更使用执照及第九十六条应申请核发使用执照规定之限制。
  依第一项规定设立之分校或分班,其所需道路、交通、水力、电力、电信及其他相关建设或资源,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配合办理。

第十三条 (地方主管机关得结合偏远地区学校、各单位或机关(构)、非营利组织之空间、人员及资源,充分发挥学校之教育、文化及社会功能)

  地方主管机关得以偏远地区学校为中心,于学校既有空间、人员及资源外,结合该地区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社政、农政、原住民、灾害防救之单位或机关(构)、非营利组织之空间、人员及资源,相互支援与集中运用,以充分发挥学校之教育、文化及社会功能。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就学校之行政减量及行政业务集中办理)

  主管机关应简化学校之行政流程、监督管理及评鉴作业,降低学校行政负担;必要时,行政业务得指定学校集中办理,并合理调配人力。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应加强规划办理偏远地区学校教师所需之专业发展,及地方主管机关所需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补助)

  主管机关应加强规划、办理并就近提供偏远地区学校教职员所需之专业发展;地方主管机关办理专业发展所需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予以补助。
  各该主管机关得规划一般地区学校之优秀教师至偏远地区学校进行教学访问,促进教学交流;其实施计画,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对学习需协助之学生订定学习辅导相关措施,其所需经费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全额补助)

  偏远地区学校应结合家长、非营利组织及大专校院,对学习需协助之学生,落实预警及辅导,并提供符合学生学习进度之多元补救教学方式与内容及订定学习辅导相关措施。
  前项措施为国语(文)、英语(文)及数学之补救教学者,学校所需经费,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全额补助。
  偏远地区学校得结合非营利组织、大专校院及社区资源,提供学生学习活动及儿童课后照顾服务;学校所需经费,中央主管机关得予以补助。
  办理第一项及前项事项成效卓著者,各该主管机关应予以奖励,并推广其成果。

第十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鼓励并补助偏远地区学校提升教学品质、实施混龄编班或混龄教学,并推广成果)

  中央主管机关应鼓励并补助偏远地区学校办理下列事项;办理成效卓著者,应予以奖励,并推广其成果:
  一、实施混龄编班、混龄教学或学校型态实验教育,提升教学品质。
  二、结合当地特色及资源,丰富课程内容。
  三、提供户外教育,增进学生见闻。
  四、提供自主多元学习资源,增进学生自信。
  五、依据学生个别差异实施教学,确保学生学习成效。

第十八条 (偏远地区学校教职员工生住宿者,得减、免收宿舍管理费等费用及中央主管机关之补助义务)

  主管机关于偏远地区学校提供住宿设施,供教职员工生住宿者,得减、免收宿舍管理费、使用费、租金;其设施、设备之相关费用,属地方主管机关所属学校者,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六十,并依财政能力等级酌予提高补助,补助比率最高以百分之九十为原则;但情况特殊者得全额补助,属国立学校者,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经费办理。
  前项住宿设施之提供,得采取下列方式为之:
  一、兴建宿舍。
  二、安排寄宿家庭。
  三、租借民间房舍。
  四、跨校使用宿舍。
  前二项学生住宿设施之管理、维护、生活辅导人员之配置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定,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偏远地区学校之教育状况调查、研究,及鼓励地方主管机关设任务编组性质之区域教育资源中心)

  中央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办理偏远地区学校教育状况调查、研究;其结果得作为调整偏远地区学校教育政策之参考。
  中央主管机关为提升偏远地区之教育水准,应鼓励并补助地方主管机关设立任务编组性质之区域教育资源中心,对偏远地区学校提供课程与教学之研究及行政支援。
  中央主管机关应每三年办理全国偏远地区教育会议。

第二十条 (校长及教师自愿服务偏远地区学校或久任而服务成绩优良,应给予特别奖励;非偏远地区学校教师留职停薪借调至偏远地区学校服务之待遇及福利)

  校长及教师在非偏远地区学校服务成绩优良且自愿赴偏远地区学校服务,应给予特别奖励;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非偏远地区学校现任教师经偏远地区学校请求,并经任职学校同意及主管机关许可者,得自愿在原学校留职停薪借调至偏远地区学校担任编制内教师,期间总计不得超过六年;其待遇及福利,依偏远地区学校适用之规定,由其服务之偏远地区学校支给;借调期满回任原学校,原学校应保留职缺,服务年资应予并计。
  前项借调期间,该教师服务之偏远地区学校,应依公立学校教师退休之规定,按月拨缴退抚基金。

第二十一条 (偏远地区学校校长、教师,依教师待遇条例给与鼓励久任之奖金及其他激励措施,及偏远地区学校专聘教师、代理教师等准用规定)

  偏远地区学校校长、教师,依教师待遇条例给与鼓励久任之奖金及其他激励措施;奖金发给之对象、类别、条件、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偏远地区学校专聘教师、代理教师、专业辅导人员及社会工作人员,准用前项规定给与鼓励久任之奖金及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 (偏远地区学校附设之幼儿园,其行政业务、教保服务人员及其他人员准用规定)

  地方主管机关应协助偏远地区国民小学附设幼儿园;附设幼儿园招收幼儿仍有馀额者,得招收当学年度满二岁之幼儿,不受幼儿教育及照顾法有关幼儿与教保服务人员比例及教保服务人员配置规定之限制;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偏远地区学校附设之幼儿园,其行政业务、教保服务人员及其他人员,准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前条第一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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