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流行疫情严重期间司法程序特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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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流行疫情严重期间司法程序特别条例
立法于民国110年6月18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6月18日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6月25日
公布于民国110年6月2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879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0年(2021年)6月27日至今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18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25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87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至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施行期间届满,得经立法院同意延长之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于传染病流行疫情严重期间,为维持司法程序之有效进行,保障当事人受妥速及公平审判之权利,并维护程序参与者之健康及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之规定,于传染病流行疫情严重期间适用之。
  前项期间,系指为控制传染病之蔓延,依传染病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机关实施之相关措施办理,致影响司法程序有效进行,经司法院审酌有适用本条例因应之必要,并会同行政院核定之期间。
  前项核定,应并指定其施行之地区。

第三条

  法院在符合法院组织法第八十六条及其他关于公开审理法令规定之情形下,得实施下列处置或措施,不受其他法律有关规定之限制:
  一、关于法庭席位、旁听及服制,得实施必要之应变处置或措施。
  二、必要时,得在管辖区域外指定地方临时开庭。
  三、必要时,得于法庭或前款之指定地方使用有声音及影像传送之科技设备宣示裁判。

第二章 刑事案件及少年事件[编辑]

第四条

  刑事案件当事人或诉讼关系人不能或不宜到场,且其所在与承审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而得直接讯问或陈述,经应受讯问之被告同意,且征询其他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之意见,法院认为无碍于被告能与辩护人在不受干预下充分自由沟通等防御权之有效行使者,得依当事人或诉讼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以该设备进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之限制。
  前项规定,于检察官行讯问及检察事务官行询问程序时,准用之。
  少年事件之少年或关系人有前项得以科技设备直接讯问或陈述之情形,少年法院经应受讯问之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同意,且征询其他关系人之意见,认无碍少年表意、能与辅佐人或辩护人在不受干预下充分自由沟通、其他程序权利之有效行使及少年健全自我成长之保障者,少年法院得依少年或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以该设备进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少年事件处理法及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之限制。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于必要时,经应受询问之被告、犯罪嫌疑人、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同意,且征询其他关系人之意见,审酌无碍于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能与辩护人或辅佐人在不受干预下充分自由沟通等防御权、少年表意与其他程序权利之有效行使者,得使用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询问被告、犯罪嫌疑人、少年或关系人,不受刑事诉讼法及少年事件处理法有关规定之限制。
  前四项情形,刑事诉讼法及少年事件处理法关于受讯问或询问人、到庭或到场之人于笔录内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五条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被告经法官依前条第一项以科技设备讯问而为有关羁押之处分或裁定者,押票、处分或裁定得以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予被告,再行补送原本或正本。被告之辩护人指定陈明有电信传真或电子邮递设备可供传送前开资料者,亦同。
  前项情形,于押票、处分或裁定传送予被告时,发生送达效力。
  除在监所之人外,当事人或诉讼关系人指定陈明有电信传真或电子邮递设备可供文书之传送者,法院得以电信传真或电子邮递设备传送裁判书以外之文书。
  除在监所之人外,当事人或诉讼关系人经法院许可,得以电信传真或电子邮递设备传送书状;法院许可时,应指定传真号码或电子信箱帐号并告以书状首页应记载事项。
  前二项之传送,于传送至对方所陈明或指定之设备时,发生送达之效力。
  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于人身自由受限制之少年,经法官依前条第一项以科技设备讯问而为有关少年保护事件收容之裁定,准用之;少年保护事件之辅佐人指定陈明有电信传真或电子邮递设备可供传送前开资料者,亦同。第三项至第五项之规定,于少年保护事件之调查、审理及执行程序准用之。
  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于检察官侦查程序准用之。

第六条

  刑事诉讼法之笔录,得依当场之录音事后补行制作,不受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之限制。
  前项之录音,应立即备份处理。
  前二项规定,于少年事件笔录之制作准用之,不受少年事件处理法及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之限制。

第七条

  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经征询当事人、辩护人及辅佐人之意见,并审酌被告是否羁押、诉讼进行程度,及可否实施第三条所定处置或措施,或使用科技设备进行审判等情状后,认为审判有重大困难者,得于原因消灭前停止审判。
  前项停止审判之原因消灭时,法院应继续审判,当事人亦得声请法院继续审判。
  前二项规定,于少年事件准用之;依第一项征询意见时,应并征询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及少年保护事件辅佐人之意见。
  检察官于侦查中,得准用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停止及继续侦查。

第三章 民事及家事事件[编辑]

第八条

  民事或家事事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辅佐人或其他关系人所在与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而得直接审理者,法院认为适当时,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该设备审理之,不受民事或家事程序法有关规定之限制。

第九条

  民事或家事诉讼事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辅佐人或其他关系人指定陈明有电信传真或电子邮递设备可供诉讼文书之传送者,法院得以电信传真或电子邮递设备传送诉讼文书。
  前项之传送与送达有同一效力,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项各款及家事事件法有关规定之限制。
  前二项规定,于其他民事及家事程序准用之。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十条

  法院处理民事或家事事件,经征询当事人或关系人之意见,并审酌程序进行程度,及可否实施第三条所定处置或措施,或使用科技设备进行等情状后,认程序继续进行有重大困难者,得依声请或依职权裁定停止该事件之程序。
  前项裁定于停止原因消灭后,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撤销之。

第四章 行政诉讼事件、公务员惩戒案件及职务法庭案件[编辑]

第十一条

  法官职务案件文书之提出或送达,得依行政诉讼文书使用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作业办法之规定,以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

第十二条

  法院处理行政诉讼事件、公务员惩戒案件、法官、检察官惩戒案件及法官职务案件,经征询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代表人及辅佐人之意见,并审酌程序进行程度,及可否实施第三条所定处置或措施,或使用科技设备进行等情状后,认程序继续进行有重大困难者,得依声请或依职权裁定停止该事件之程序。
  前项裁定于停止原因消灭后,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撤销之。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本条例施行期间届满,得经立法院同意延长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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