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管理办法
本部行政法规已于1987年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外事外经贸、工交城建、劳动人事和教科文卫法规的通知废止。 |
传染病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国务院 1955年7月5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 |
一九五五年六月一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五五年七月五日卫生部公布 |
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为防止并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本办法管理的传染病暂定为下列二类十八种:
甲类:(一)鼠疫(二)霍乱(三)天花
乙类:(四)流行性乙型脑炎(五)白喉(六)斑疹伤寒(七)回归热(八)痢疾(杆菌性痢与阿米巴痢)(九)伤寒及副伤寒(十)猩红热(十一)流行性脑脊髓膜炎(十二)麻疹(十三)脊髓前角灰白质炎(十四)百日咳(十五)炭疽病(十六)波状热(十七)森林脑炎(十八)狂犬病。
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办法所规定的十八种传染病以外,另有其他传染病发病率高、危害性大、需要列入本地区传染病的管理范围时,可报请卫生部核批。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属卫生行政机关负责贯彻本办法的一切措施。当地文教、公安、交通机关、部队和群众团体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报告
[编辑]第四条 凡诊治病人的医师(包括中医师)、医士或其他有关的检验、检疫人员为法定报告人,遇有第二条所列传染病或疑似这些传染病时,必须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机关或卫生防疫主管机关报告。上述人员如属于医院、诊所或其他卫生医疗机构时,应由其服务单位负责报告。
第五条 遇有第二条所列传染病或疑似这些传染病,未经医务人员诊治时,下列人员有向当地卫生行政机关或卫生防疫主管机关报告的义务(农村无上述机关时,可以报告当地人民委员会):
一、病人的家属、同居的人、邻居或卫生小组长;
二、工矿、企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的负责人;
三、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或车站、码头、飞机场等的负责人;
四、旅店、公共场所及戏院等文化娱乐场所的负责人。
第六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应立即报告,在城市最迟不超过十二小时,在农村最迟不超过次日。发现乙类传染病,在城市应于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在农村应于三日内报告。
第七条 当地卫生防疫主管机关或乡、镇人民委员会收到第二条所列传染病报告后,应立即转报。甲类的最迟应于六小时内报市(或市辖区)、县卫生防疫主管机关。乙类的应于四十八小时内报告。
第八条 传染病的报告,可用口头、电话、电报或书面,力求迅速。
第三章 处理
[编辑]第九条 发现传染病人的医务人员,如果认定确系第二条所列传染病,除报告当地卫生防疫主管机关外,对甲类传染病人应立即向其家属或住所负责人说明利害,就地设法临时隔离并即消毒治疗。对乙类传染病人,应即说服指导其家属或住所负责人自行隔离、护理,同时予以消毒治疗。
第十条 当地卫生防疫主管机关接到第二条所列传染病报告后,对甲类传染病应即进行紧急的防治处理,对乙类传染病应及时进行适当的防治处理。
第十一条 当地卫生防疫主管机关经过说服教育对甲类传染病人,或疑似的人及其接触的人应严加隔离;对乙类传染病人认为必要时,亦得执行隔离,对接触病人的人,应及时进行检诊并对疫区进行适当的免疫、宣传教育等措施。
第十二条 当地卫生防疫主管机关对于在病人家隔离的第二条所列传染病人,除护理等必要的人员外,可以说服限制和别人接触,并指导护理人员以消毒及预防方法。
第十三条 遇有传染病流行,当地卫生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动员医疗卫生人员参加防疫工作,并可以商借公私医疗机构,作隔离收治病人用。
第十四条 为了诊断的需要,当地卫生防疫机关可以从病人的身体或尸体采取检验材料,必须剖验尸体时除取得当地人民委员会的核准外,并应取得死者家属的同意。
第十五条 对甲类传染病尸体的处理,当地卫生防疫主管机关应当指导消毒,并规定埋葬深度和方法。
第十六条 对甲类或乙类传染病的带菌人,如因其职业关系而有传染他人的危险时,当地卫生防疫主管机关可以通过有关单位,劝令其在带菌期间停止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以上地方人民委员会在传染病流行时,可以根据必要的情况,配合有关机关执行下列各项一部或全部紧急或必要的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集会游艺和其他集体活动;
二、限制或禁止运输可能散布传染病的货物、行李和动物;
三、限制或禁止贩卖可能传布病菌的饮食物,必要时可以销毁。
第十八条 鼠疫、霍乱流行时,当地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决定疫区的封锁和解除。当封锁疫区时,禁止防疫工作以外的人员出入,并对封锁区内的居民施行检疫。此项封锁和解除,均须急报卫生部,如果必须封锁车站时,并须同时急报铁道部。
第四章 附则
[编辑]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后,由卫生部公布施行,修正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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