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条例 (民国33年)
外观
传染病防治条例 立法于民国33年11月1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3年(1944年)11月18日 中华民国33年(1944年)12月6日 公布于民国33年12月6日 |
传染病防治条例 (民国3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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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条例所称传染病,谓左列各种急性病:
- 一、霍乱。
- 二、杆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
- 三、伤寒、副伤寒。
- 四、天花。
- 五、流行性脑脊髓膜炎。
- 六、白喉。
- 七、猩红热。
- 八、鼠疫。
- 九、斑疹伤寒。
- 十、回归热。
- 前项各款以外之传染病认为有应依本条例施行防治之必要时,得由卫生署临时指定之。
第二条
- 卫生主管机关应将传染病之防治,列入中心工作,传染病未发现时,应实施各项调查及有效预防措施。当发现或流行时,除诊治传染病人外,应竭力扑灭,并防止其蔓延。
第三条
- 卫生主管机关应充分储备各项防治药品器材,必要时应由上级主管机关拨助之。
第四条
- 地方防治传染病经费,应参酌各地情况列入地方预算。
第五条
- 人口稠密之城市及传染病流行之区域,应设立传染病医院,其床位数目,依实际需要定之。
- 未设立传染病医院地方,得于普通医院内附设隔离病室,必要时,得设立临时传染病医院。
第六条
- 传染病流行时,省卫生主管机关,应设置医疗防疫队,巡回办理传染病防治事宜。
第七条
- 卫生主管机关应按期实施各种有效之预防接种。
第八条
- 卫生主管机关应根据实际需要,施行饮水消毒,保护公共水源,改良水井,必要时得暂行封闭水井。
第九条
- 卫生主管机关应促进当地上下水道之设置,改良公私厕所,禁止随地便溺,必要时得施行粪便消毒或拆除有碍卫生之厕所。
第十条
- 卫生主管机关对于各种媒介传染病毒之饮食物品或病死禽兽等尸体,得禁止贩卖或毁弃之。
第十一条
- 卫生主管机关对于公共场所,应督促清除垃圾污水,禁止随地吐痰。
第十二条
- 卫生主管机关应切实扑灭蚊、蝇、蚤、虱、鼠等并推行防鼠建筑。
第十三条
- 卫生主管机关对于当地学校、工厂、监狱、救济院等公共场所,为预防传染病之必要,得限制其所容数额,并指示改进卫生设备。
第十四条
- 医师诊治病人,检验尸体,如系真性或疑似传染病时,应即指示消毒及预防方法,并应于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
- 护士助产士执行职务时,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或因传染病致死之尸体时,应依前条之规定办理之。
第十六条
- 保甲长及警察如发现传染病人或因传染病致死之尸体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主管机关。
第十七条
- 患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之病人,或因传染病致死之尸体,如未经医师诊断或检验而经其家属或其管理人发现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主管机关。
- 前项报告义务人如左:
- 一、病人或死者之亲属或同居人。
- 二、旅社铺店经理或舟车航空器管理人或驾驶人。
- 三、学校、寺院、工厂、公司、监狱及其他公共处所之监督人或主管人。
第十八条
- 卫生主管机关接到传染病报告后,应迅速检验诊断,并调查传染病来源,施行适当处置,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
第十九条
- 传染病人应行隔离治疗,并强制移送传染病医院医治。
第二十条
- 传染病人之排泄物及其衣服用具,应随时消毒,必要时焚毁之。
第二十一条
- 曾与传染病人接近之人,应检查其身体,如发现带有传染病菌时,其处理方法与传染病人同。
第二十二条
- 传染病人之亲属邻居或其他接近之人,或认为有传染之疑似者,得由卫生主管机关予以留验,必要时并得限制其行动,施行预防接种,或令迁入指定之处所施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 传染病人死亡或痊愈移居他处时,其原居之病室或住所应施行消毒。
第二十四条
- 因传染病致死之尸体,应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处置,如检验不明时,得施行病理检验方法,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殓葬,其埋葬地点及深度,得予以限制,其传染较重之尸体,并得施行火葬。
第二十五条
- 传染病流行时,卫生主管机关除依第七条至第二十四条办理外,并应按传染病之性质加强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 传染病流行区域,卫生主管机关应用牌示方法警告传染病危险,并得禁止迁移及旅行。
第二十七条
- 传染病流行时,卫生主管机关得限制或禁止集会演剧及其他集团活动,必要时并得停止疫区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八条
- 传染病流行或有流行之虞时,卫生主管机关应用调查及检验方法,确定疫区范围公告之。
第二十九条
- 传染病流行时,卫生主管机关得施行检疫,必要时得由卫生署设置临时检疫机构。
第三十条
- 防止传染病传入或传出国境,对于出入国境之旅客、舟车、航空器,得施行国际检疫。
第三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时,得处以三百元以下之罚锾。
第三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所定之各项措施或指示者,除强制执行外,得处以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锾。
第三十三条
- 防疫人员之奖惩及抚恤,由卫生署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四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卫生署定之。
第三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