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法 (民国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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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 (民国93年) 传染病防治法
立法于民国95年5月2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5年(2006年)5月23日
中华民国95年(2006年)6月14日
公布于民国95年6月1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85221号令
传染病防治法 (民国96年)

中华民国 33 年 11 月 18 日 制定35条
中华民国 33 年 12 月 6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5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31, 32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28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1、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 月 19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4 日 修正前[传染病防治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47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3 日公布4.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4274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47 条
(原名称:传染病防治条例;新名称: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27, 37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5.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0670号令修正公布第 27、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5, 3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8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5、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 日 修正全文75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100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85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77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910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2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7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88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4, 9, 27, 32, 39, 46, 50, 59, 62, 67, 69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3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9、27、32、39、46、50、59、62、67、69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2 条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 23, 5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3、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 日 修正第38, 67, 70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07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67、7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32, 33, 67至69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1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33、67~6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28, 30, 39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30、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4 日 增订第64之1条
修正第63, 64, 65, 66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0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3、64、65、66 条条文;并增订第 6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74之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2341号令增订公布第 7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61之1, 61之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3931号令增订公布第 61-1、61-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杜绝传染病之发生、传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法所称传染病如下:
  一、第一类传染病:霍乱、鼠疫、黄热病、狂犬病、伊波拉病毒出血热、炭疽病、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二、第二类传染病:流行性斑疹伤寒、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伤寒、副伤寒、小儿麻痹症、杆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登革热、疟疾、麻疹、急性病毒性A型肝炎、肠道出血性大肠杆菌感染症、肠病毒感染并发重症、汉他病毒症候群。
  三、第三类传染病:结核病、日本脑炎、癞病、德国麻疹、先天性德国麻疹症候群、百日咳、猩红热、破伤风、恙虫病、急性病毒性肝炎(除A型外)、腮腺炎、水痘、退伍军人病、侵袭性b型嗜血杆菌感染症、梅毒、淋病、流行性感冒并发重症。
  四、指定传染病:指前三款以外已知之传染病或症候群,经中央主管机关认有依本法施行防治之必要而予以公告者。
  五、新感染症:指未知之新兴传染病或症候群,其症状或治疗结果与已知传染病明显不同,且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其传染流行可能对国民健康造成重大影响,有依本法施行防治之必要,而予以公告者。
  前项传染病,因其病因、防治方法之确定或变更,而有重行归类或废止必要者,应即检讨修正;情况急迫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先行公告调整其归类或废止之。
  前二项公告内容,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先以传播媒体、网际网路等方式宣布之。

第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主管机关)执行本法所定事项权责划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
   (一)订定传染病防治政策及计画,包括预防接种、传染病预防、流行疫情监视、通报、调查、检验、处理、检疫、分级动员、储备防疫物资及训练等措施。
   (二)监督、指挥、辅导及考核地方主管机关执行传染病防治工作有关事项。
   (三)设立预防接种受害救济基金等有关事项。
   (四)执行国际及指定特殊港埠之检疫事项。
   (五)中央主管机关认有防疫必要之事项。
  二、地方主管机关:
   (一)依据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传染病防治政策、计画及辖区特殊防疫需要,拟定执行计画付诸实施,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二)执行辖区各项传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预防接种、传染病预防、流行疫情监视、通报、调查、检验、处理、动员、储备防疫物资及训练等事项。
   (三)执行辖区及前款第四目以外港埠之检疫事项。
   (四)办理中央主管机关指示或委办事项。
   (五)其他应由地方主管机关办理事项。
  地方主管机关办理前项第二款事项,必要时,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支援。
  第一项所称预防接种业务得由护理人员执行之,不受医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限制;其预防接种施行之条件与限制、预防接种纪录之检查与补行接种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各级主管机关执行港埠之检疫工作,得委托其他机关(构)或团体办理之。
  本法所称港埠,指港口、码头及航空站。

第五条

  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配合及协助办理传染病防治之事项如下:
  一、内政主管机关:入出国(境)管制、居家检疫民众之服务及追踪管理等事项。
  二、外交主管机关:国际组织联系、持外国护照者之签证等事项。
  三、财政主管机关:国有财产之借用等事项。
  四、经济主管机关:确保防疫物资供应、工业专用港之管制等事项。
  五、交通主管机关:机场与商港管制、运输工具之征用等事项。
  六、大陆事务主管机关: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或香港、澳门人民往来政策协调事项。
  七、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公共环境清洁、消毒及废弃物清理等事项。
  八、农业主管机关:人畜共通传染病之防治、渔港之管制等事项。
  九、劳动主管机关:劳动安全卫生及工作权保障事项。
  十、新闻主管机关:新闻处理、发布、传播媒体之征用及政令宣导事项。
  十一、其他有关机关:办理防疫必要之相关事项。

第六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将传染病之防治列入优先工作。传染病未发生时,应实施各项调查及有效预防措施;传染病已发生或流行时,应尽速控制,防止其蔓延。

第七条

  传染病流行疫情、疫区之认定、发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但第二类、第三类传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为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适时发布国际流行疫情或相关警示。
  本法所称流行疫情,指传染病在特定地区及特定时间内,发生之病例数超过预期值或出现集体聚集之现象。

第八条

  医师、医疗(事)机构、学术或研究机构所属人员发表之传染病讯息有错误或不实之情形,经各级主管机关通知其更正者,应立即更正。

第九条

  传播媒体报导流行疫情与事实不相符合经各级主管机关通知其更正者,应立即更正。

第十条

  各级主管机关、医疗(事)机构、医事人员及因业务知悉传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传染病之病人之姓名、病历及病史等有关资料者,对于该资料,不得泄漏。

第十一条

  对于感染传染病病人、施予照顾之医事人员、接受隔离治疗者、居家检疫者、集中检疫者及其家属之人格、合法权益,应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视。
  非经前项之人同意,不得对其录音、录影或摄影。

第十二条

  对传染病病人非因公共防治要求,不得拒绝其就学、就业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第十三条

  感染传染病病原体之人及疑似感染传染病之病人,均视同传染病病人,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章 防治体系[编辑]

第十四条

  为因应防疫之需要,各级主管机关得设各种委员会或小组。

第十五条

  传染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各级主管机关得设机动防疫队,巡回办理防治事宜。

第十六条

  地方主管机关于辖区发生流行疫情或有发生之虞时,应立即动员所属各相关机关(构)及人员进行必要之处理,并迅速将结果汇报中央主管机关。
  前项情形,地方主管机关除应本诸权责采行适当之防治措施外,并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指示办理,以发挥整体防治效果。
  前二项流行疫情之处理,地方主管机关认有统筹指挥、调集所属相关机关(构)人员及设备,进行防治措施之必要时,得成立流行疫情指挥中心。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邀集相关机关召开流行疫情处理协调会报,协调各级政府相关人员及资源,并监督地方主管机关,协助进行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经考量流行疫情严重程度,认有统筹各种资源、设备及整合相关机关(构)人员之必要时,得报请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并指定人员担任指挥官,统一指挥、督导及协调各级政府机关、公营事业、后备军人组织、民间团体执行防疫工作;必要时,得协调国军支援。
  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之编组、训练、协助事项及作业程序之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各级主管机关于国内发生重大传染病流行疫情或流行疫情由生物病原攻击事件造成时,得结合全民防卫动员准备体系,实施相关防疫措施。

第三章 传染病预防[编辑]

第十九条

  为普及全民对传染病防治之认知,各级政府机关(构)及学校应加强办理相关防治教育及宣导,并得商请相关专业团体协助之;各医疗(事)机构应定期实施防治训练及演习。

第二十条

  各级主管机关及医疗(事)机构应充分储备各项防治传染病之药品及器材。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依防疫需要,施行饮用水消毒,保护公共水源,改良饮用水水质;各级主管机关对可能散布传染病之水源,必要时并得暂行封闭。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促进当地上、下水道之建设,改良公、私厕所;必要时,得施行粪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碍卫生之厕所及其相关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地方主管机关,对于各种媒介传染病之饮食物品、动物或病死动物尸体,应切实禁止贩卖、赠与、弃置,并予以扑杀、销毁、掩埋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二十四条

  前条媒介传染病之饮食物品、动物或病死动物尸体,经依规定予以销毁、掩埋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时,除其媒介传染病之原因系由于所有人、管理人之违法行为或所有人、管理人未立即配合处理者不予补偿外,地方主管机关应评定其价格,酌给补偿费;其补偿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地方主管机关应督导扑灭蚊、蝇、蚤、虱、鼠、蟑螂及其他病媒。
  前项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场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依地方主管机关通知或公告,主动清除之。

第二十六条

  为有效统合全国防疫资源,及时侦测传染病流行疫情,发挥早期预警效果,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传染病通报流程、流行疫情调查方式,以从事通报资料之搜集分析,健全传染病流行疫情监视及预警、防疫资源系统;其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防范传染病之传染或蔓延,得实施传染病病人分级医疗制度,并建立防治医疗网,以统筹运用医疗机构之相关设施及医事人力。
  为收治传染病病人,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医疗机构设传染病隔离病房;其指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儿童之法定代理人,应使儿童按期接受预防接种,并妥善保存预防接种纪录。
  国民小学及学前教(托)育机构之新生,应于入学时提出预防接种纪录;未接种者,应辅导其补行接种;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民众至医疗机构就诊时,医疗机构应询问其病史、就医纪录、接触史、旅游史及其他与传染病有关之事项,病人本人或其家属,应据实陈述,不得隐匿。

第三十条

  医疗(事)机构对传染病病人,应依治疗当时之医疗技术水准善尽照顾及管理之责。
  医疗(事)机构应防范机构内感染发生,并不得拒绝提供医疗(事)服务,其经各级主管机关指示执行感染管制、预防接种等防治措施或指定收容传染病病人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前项医疗(事)机构执行防治措施之项目、主管机关之查核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安养机构、养护机构、长期照护机构、安置(教养)机构、矫正机关及其他人口密集群聚生活之类似场所,对接受安养、养护、收容或矫正之人,应善尽健康管理及照护之责任。
  前项机关(构)及场所,应防范机构或场所内发生感染;其经主管机关指示执行防治措施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三十二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具感染性菌株、病毒、细胞株、抗体等一定生物材料,应经其核准,始得输出、入。
  地方主管机关、医疗(事)机构、学术、研究机构、其他机关或事业持有传染病病原体、衍生物、血清等感染性生物材料者,应函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其管理人、保存人及使用人应于具相关防护设备并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生物安全操作作业基准之实验室及环境使用或持有之;有关生物材料之持有、保存、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防疫措施[编辑]

第三十三条

  传染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地方主管机关对辖区一定地域之农渔、畜牧、游泳或饮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理。
  前项污染源之处理,地方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请求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协助。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发生时,民众应配合接受各级主管机关之检查、治疗或其他防疫、检疫措施。

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发生时,地方主管机关应视实际需要,会同有关机关,采行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上课、集会、宴会或其他团体活动。
  二、管制特定场所之出入,并限制其容纳人数。
  三、管制特定区域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离特定场所或区域之人员。
  五、其他经各级政府机关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机构、团体、事业及人员对于前项措施,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一项地方主管机关应采行之措施,于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成立期间,应依其指挥官之指示办理。

第三十六条

  传染病发生时,有进入公、私场所或运输工具从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应由地方主管机关人员会同警察等有关机关人员为之,并事先通知公、私场所或运输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场。
  前项公、私场所或运输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到场者,相关人员得直接进入从事防疫工作;必要时,并得要求村(里)长或邻长在场。
  第一项公、私场所或运输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场者,对于防疫工作,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三十七条

  医师诊治病人或医师、法医师检验尸体,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应视实际情况立即采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并报告该管主管机关。病人情况有异动时,亦同。
  前项病例之报告,第一类、第二类传染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完成;第三类传染病应于一周内完成,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调整之;指定传染病及新感染症之报告,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期限及规定方式为之。
  医师对外说明相关个案病情时,应先向该管主管机关报告并经其证实,始得为之。
  各级主管机关为因应防治需要,得要求医疗(事)机构、医师或法医师应限期提供传染病病人后续之相关检验结果及治疗情形,医疗(事)机构、医师或法医师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一项及前项报告或提供之资料不全者,该管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补正。

第三十八条

  医师以外医事人员执行业务,发现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因而致死之尸体时,应即报告医师或依前条第二项规定报告。
  医疗(事)机构应指定专责人员负责督促所属医事人员依前项或前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村(里)长、邻长、村(里)干事、警察或消防人员发现疑似传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传染病致死之尸体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当地主管机关。

第四十条

  下列人员发现疑似传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传染病致死之尸体,未经医师诊断或检验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当地主管机关:
  一、病人或死者之亲属或同居人。
  二、旅馆或店铺之负责人。
  三、运输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
  四、机关、学校、学前教(托)育机构、事业、工厂、矿场、寺院、教堂、殡葬服务业或其他公共场所之负责人或管理人。
  五、安养机构、养护机构、长期照护机构、安置(教养)机构及其他人口密集群聚生活之类似场所之负责人或管理人。
  六、旅行业代表人、导游人员或领队人员。

第四十一条

  地方主管机关接到传染病报告或通知后,应迅速检验诊断,调查传染病来源,施行适当处置,并报告中央主管机关。
  传染病病人及相关人员对于前项之检验诊断、调查及处置,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发生时,地方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限制或禁止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搭乘大众运输工具或出入特定场所。

第四十三条

  各级主管机关对于传染病病人之处置措施如下:
  一、第一类传染病病人,应强制或移送指定隔离治疗机构施行隔离治疗。
  二、第二类、第三类传染病病人,必要时,得强制或移送指定隔离治疗机构施行隔离治疗。
  三、指定传染病或新感染症病人之防治措施,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各级主管机关对传染病病人施行隔离治疗时,应于强制或移送之次日起三日内作成隔离治疗通知书,送达本人或其家属,并副知隔离治疗机构。
  前项各款传染病病人经各级主管机关施行隔离治疗者,其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四十四条

  经各级主管机关强制或移送于指定隔离治疗机构施行隔离治疗者,应依指示于隔离病房内接受治疗,不得任意离开;如有不服指示情形,医疗机构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通知警察机关协助处理。
  前项受隔离治疗者,经治疗结果,无继续强制隔离治疗必要时,各级主管机关应即解除其强制隔离治疗之处置,自解除之次日起三日内作成解除隔离治疗通知书,送达本人或其家属,并副知隔离治疗机构。
  前项强制隔离治疗期间超过三十日者,地方主管机关应至迟每隔三十日另请二位以上专科医师重新鉴定有无继续强制隔离治疗之必要。

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病人之体液、分泌物、排泄物与其他可能具传染性物品之采检、检验与报告、确定及消毒,应采行下列方式:
  一、采检:传染病病人检体,由医师采检为原则;接触者及环境检体,由医师或其他医事人员采检。采检之实施,医疗(事)机构负责人应负督导之责;病人及有关人员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二、检验与报告:第一类传染病及新感染症之相关检体,应送中央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具实验室能力试验证明之地方主管机关、医疗(事)机构、学术或研究机构检验;其他传染病之检体,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卫生、医疗(事)机构、学术或研究机构检验;检验结果,应报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机关。
  三、确定:传染病检验结果,由中央主管机关确定之。
  四、消毒:传染病病人之体液、分泌物、排泄物及其他可能具传染性之物品,医疗(事)机构应予实施消毒或销毁;病人及有关人员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前项第一款病人检体之采检项目、采检时间、送验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及第二款检验指定机构之资格、指定期限、申请、审核之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六条

  曾与传染病病人接触或疑似被传染者,得由该管主管机关予以留验;必要时,并得令迁入指定之处所检查、施行预防接种、投药、指定特定区域实施管制、强制隔离或撤离居民等必要之处置。
  为有效掌握流行疫情,中央主管机关得就传染病之危险群及特定对象实施检查(筛检);其实施对象、范围及检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七条

  传染病病人移居他处或死亡时,其原居之病房或住所内外应由医疗(事)机构或该管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况,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其他适当之处置。

第四十八条

  因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致死之尸体,医疗(事)机构或该管主管机关应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处置。
  死者家属对于经确认染患第一类传染病之尸体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染患新感染症之尸体应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期限内入殓并火化;其他传染病致死之尸体,如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时,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准后,依规定深埋。
  第一项之尸体,中央主管机关认为非实施病理解剖不足以了解传染病病因或控制流行疫情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检验,死者家属不得拒绝;经病理解剖检验后,应依前项规定处置。
  前项施行病理解剖检验者,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补助标准,补助其丧葬费用。

第四十九条

  传染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药品、器材得由中央主管机关紧急专案采购,免依药事法有关规定办理查验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成立期间,各级政府机关得依指挥官之指示,优先使用传播媒体与通讯设备,报导流行疫情及紧急应变相关资讯。

第五十一条

  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成立期间,各级政府机关得依指挥官之指示,指定或征用公、私立医疗机构或公共场所,设立临时传染病医疗所,并得征调民间医事人员协助防治工作,必要时,得协调国防部指定国军医院支援;对于因指定、征用、征调所受之损失,并应予相当之补偿。
  前项指定、征用或征调之作业程序及补偿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二条

  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成立期间,为迅速执行防疫工作,各级政府机关得依指挥官之指示,征用或调用民间土地、工作物、建筑物、防疫器具、设备、药品、医疗器材、污染处理设施、运输工具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资,并给予适当之补偿;其征用作业程序及补偿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三条

  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成立期间,事业应各级政府机关依指挥官之指示征用防疫物资之需要,所为协调、征用及配销防疫物资之行为,得不受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条、商品标示法有关商品标示文字、标示方法及标示事项等规定之限制;各该事业受各级政府机关委托依政府机关规定价格代售征用或配销之防疫物资,且出售收入全数交该委托机关解缴公库者,不课征营业税。

第五十四条

  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成立期间,为防疫、安置病人或与其接触者需要,各级政府机关得依指挥官之指示借用公有财产,不受国有财产法第四十条及地方公产管理法规有关规定之限制。
  各级政府机关依前项规定借用公有财产时,管理机关不得拒绝,必要时,得征得管理机关同意后,先行使用,再办理借用手续。

第五十五条

  地方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成立期间,为迅速办理辖区内之防疫必要事项,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准用第五十一条至前条一部或全部规定。

第五章 检疫措施[编辑]

第五十六条

  为防止传染病传入国(境),中央主管机关得采行下列措施:
  一、商请相关主管机关停止发给特定国家或地区人员之入国(境)许可或提供其他协助;已发给许可者,得予注销。
  二、对入国(境)之特定国家或地区之人员,采行必要防疫措施。
  为防止传染病传出国(境),于传染病病人治愈前或有传染之虞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商请相关主管机关禁止其出国(境)。

第五十七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施行下列检疫措施,并得征收费用:
  一、对前往疫区之民众提供检疫资讯、防疫药物、预防接种或提出警示等措施。
  二、对于出、入国境之运输工具及其所载人员、物品,得施行国际港埠检疫。
  三、对防疫必要之处所或供公众使用之运输工具及其所载人员、物品,施行检疫等措施。
  前项检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处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费用征收之对象、金额、缴纳方式、期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应接受第一项检疫措施之人员、必要处所、运输工具及其所载物品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对于各级主管机关施行之措施,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五十八条

  经依前条规定检疫结果,有传染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者,各级主管机关应采行下列措施:
  一、对运输工具采行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损失并不予补偿。
  二、对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采行居家检疫、集中检疫或隔离治疗等。
  三、对输入或旅客随身携带入国(境)之物品,令输入者、旅客退运或销毁,并不予补偿;输出或旅客随身携带出国(境)之物品,准用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置。
  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二项所定规则有关申报、接受检疫或输入方式规定之输入物品,主管机关得不经检疫,迳予令其退运或销毁,并不予补偿。

第五十九条

  入、出国(境)人员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方式详实申报传染病书表,并视需要提出健康证明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六章 罚则[编辑]

第六十条

  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成立期间,各级主管机关对特定防疫物资已开始实施征用者,对于该种类防疫物资有囤积居奇或哄抬物价之行为且情节重大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一条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类传染病或新感染症,不遵行各级主管机关指示,致传染于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二条

  散布有关传染病流行疫情之谣言或传播不实之流行疫情消息,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医师违反第八条或第三十七条规定者。
  二、医师以外人员违反第八条规定者。
  三、传播媒体违反第九条规定者。
  四、医疗(事)机构、医事人员及因业务知悉传染病病人有关资料之人违反第十条规定者。
  五、医师以外医事人员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
  六、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者。
  医疗(事)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所属医师或其他人员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规定,经依前项各款规定之一处罚者,得并处之。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或第五项规定者。
  学术或研究机构所属人员违反第八条规定,经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处罚者,并罚该机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迳行强制处分外,并得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地方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限制、禁止或处理者。
  二、拒绝、规避或妨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所为措施者。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或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者。
  四、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留验、检查、预防接种、投药及其他必要处置之命令者。
  五、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者。
  六、拒绝、规避或妨碍各级政府机关依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二条所为之优先使用、征调、征用或调用者。

第六十五条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三条规定所为命令,对于各种媒介传染病之饮食物品、动物或病死动物尸体,仍予贩卖、赠与、弃置,或未予扑杀、销毁、掩埋及其他必要之处置者,除迳行强制处分外,并得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予以一年以下停业之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必要时,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连续处罚之: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或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者。
  二、未依第四十条规定通知者。
  三、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五十八条规定所为之强制、限制或禁止命令者。
  四、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或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配合检验、报告、消毒或处置者。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各级主管机关得迳行强制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必要时,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连续处罚之: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依地方主管机关通知或公告,主动清除所属场所病媒孳生源者。
  二、拒绝、规避或妨碍各级政府机关依第三十四条规定所定检查、治疗或其他防疫、检疫措施者。
  三、拒绝、规避或妨碍各级政府机关依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所定防疫等措施者。
  四、违反第五十九条规定者。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除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外,由地方主管机关处罚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处罚之:
  一、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或第五十九条规定者。
  二、于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成立期间。
  前项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六十九条

  地方政府防治传染病经费,应列入预算。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予补助。

第七十条

  因预防接种而受害者,得请求当地主管机关陈转中央主管机关予以救济。
  前项预防接种受害救济之请求权,自接种日起,三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疫苗检验合格封缄时,征收一定金额充作预防接种受害救济基金,供第一项所定救济之用。
  第一项请求预防接种受害救济之资格、给付种类、金额、审议方式、程序与前项征收之一定金额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项预防接种受害救济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一条

  执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绩效之人员、医疗(事)机构及其他相关团体,应予奖励;其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二条

  因执行本法新感染症防治工作,致伤病、身心障碍或死亡者,各级主管机关得酌予补助各项给付或其子女教育费用;其给付项目、基准、申请条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费用,由各级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七十三条

  本法所定地方主管机关应办理事项,地方主管机关未予办理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命其于一定期限内办理之;届期仍未办理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代为执行之。但情况急迫时,得迳予代为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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