侨务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87年)
外观
← | 侨务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70年) | 侨务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87年1月7日(非现行条文) 1998年1月7日 1998年1月21日 公布于民国87年1月21日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012670 号令 |
侨务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9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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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侨务委员会掌理侨务行政及辅导华侨事业事务。
第二条
- 侨务委员会置委员长一人,特任;副委员长二人或三人,职位比照第十四职等;委员九十人至一百八十人,任期三年,为无给职。但在中央政府所在地供职者,得酌支公费。
第三条
- 侨务委员会每年举行会议一次,以委员长为主席;委员长因事不能出席时,指定副委员长一人代理之;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条
- 侨务委员会委员长综理会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副委员长辅助委员长处理会务。
第五条
- 侨务委员会设左列各处、室:
- 一、第一处。
- 二、第二处。
- 三、第三处。
- 四、第四处。
- 五、侨生辅导室。
- 六、华侨证照服务室。
- 七、秘书室。
第六条
- 第一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华侨状况之调查事项。
- 二、关于华侨纠纷之处理事项。
- 三、关于华侨团体之辅导事项。
- 四、关于华侨之奖励及补助事项。
- 五、关于华侨福利之辅导事项。
- 六、关于其他侨务事项。
第七条
- 第二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华侨学校教育之指导、监督事项。
- 二、关于华侨社会教育推广事项。
- 三、关于华侨职业教育推行事项。
- 四、关于华侨文化传播事业辅导事项。
- 五、关于其他华侨文教事项。
第八条
- 第三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华侨回国投资之鼓励、协助事项。
- 二、关于华侨贸易、金融之协助、联系事项。
- 三、关于海外侨营企业发展之协助事项。
- 四、关于华侨经济资料之调查、分析、编报事项。
- 五、关于其他华侨经济事项。
第九条
- 第四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缮校、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项。
- 二、关于款项之出纳事项。
- 三、关于公产、公物之保管事项。
- 四、关于事务管理事项。
- 五、关于出版物之印发事项。
- 六、关于侨情资料之电子处理事项。
- 七、其他不属于各处、室之事项。
第十条
- 侨生辅导室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侨生回国升学辅导事项。
- 二、关于在学侨生生活辅导事项。
- 三、关于毕业侨生联系服务事项。
第十一条
- 华侨证照服务室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国内人民与华侨移殖、探亲、应聘等辅导事项。
- 二、关于华侨入出境服务事项。
- 三、关于华侨身分及印鉴证明事项。
- 四、关于侨团、侨胞回国接待事项。
- 五、关于归国华侨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
- 秘书室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机要公文、密电之处理及保管事项。
- 二、关于文稿之撰拟、复核、汇报事项。
- 三、关于会务会报之议事事项。
- 四、关于年度施政方针、施政计画及工作报告之汇编事项。
- 五、关于施政之研究、发展、管制及考核事项。
- 六、关于文书稽催及查询事项。
- 七、关于公共关系及新闻发布事项。
- 八、委员长、副委员长交办事项。
第十三条
- 侨务委员会为适应海外需要,得办理华侨函授学校及华侨通讯社;所需工作人员,除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外,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之。
第十四条
- 侨务委员会置主任秘书一人,参事五人或六人,处长四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九人至十一人,室主任二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二十二人至三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秘书八人至十二人,视察十六人至二十人,稽核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六人,视察十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专员三十七人至五十三人,分析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设计师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八十六人至一0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二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十六人至四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六人至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十五条
- 侨务委员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 前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之一
- 侨务委员会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及会计事项。
- 前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之二
- 侨务委员会设统计室,置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统计事项。
- 前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之三
- 侨务委员会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
- 前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六条
- 侨务委员会得在国内重要机场、港口设服务站,置主任一人,由专员兼任;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七条
- 侨务委员会得报请行政院核准,在重要地区政府驻外机构内派驻侨务工作人员,协办侨务工作,并得在该地区设海外华侨文教服务中心,所需人员由驻外侨务工作人员兼任。
- 前项驻外侨务工作人员及海外华侨文教服务中心所需当地雇员员额,均由行政院视实际需要核定之。
第十八条
- 侨务委员会因业务需要,得报请行政院核准,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九条
- 侨务委员会得聘用顾问,为无给职。
第二十条
- 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二十一条
- 侨务委员会会议规则,由侨务委员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条
- 侨务委员会处务规程,由侨务委员会定之。
第二十三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