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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互助社法 (民国1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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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互助社法 (民国91年) 储蓄互助社法
立法于民国104年1月23日(现行条文)
2015年1月23日
2015年2月4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2月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340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4年(2015年)2月6日至今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6 日 制定35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988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5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2, 5, 7至9, 11, 15, 22, 29条
删除第1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21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5、7~9、11、15、22、29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6 日 增订第13之1条
修正第2, 13, 22, 29, 3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50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13、22、29、30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3 日 增订第7之1条
删除第21条
修正第9, 19, 22, 27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34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9、22、27 条条文;增订第 7-1 条条文;并删除 21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健全储蓄互助社经营发展,维护社员权益,改善基层民众互助资金之流通,发挥社会安全制度功能,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储蓄互助社定义)

  储蓄互助社为法人。
  本法所称储蓄互助社,系指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或依法新设立,且具共同关系之自然人及非营利法人所组成之非营利社团法人。
  前项所称共同关系,乃指工作于同一公司、工厂或职业团体、或参加同一社团或宗教团体或原住民团体、或居住于同一乡、镇者。
  无共同关系而参加储蓄互助社者无效。但于本法修正前已参加者,不在此限。
  社员丧失共同关系者,于丧失共同关系起二年内仍为社员。

第三条 (有限责任制)

  储蓄互助社采有限责任制,社员以其股金为限负其责任。

第四条 (中华民国储蓄互助协会)

  本法所称中华民国储蓄互助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系指由全体储蓄互助社共同组成之社团法人,凡已成立之储蓄互助社均应参加协会为会员。
  储蓄互助社之管理与监督,由协会依本法之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主管机关)

  储蓄互助社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六条 (名称应标明储蓄互助社)

  储蓄互助社应于名称上标明;非依本法规定,不得使用储蓄互助社之名称。

第七条 (储蓄互助社之设立、管理与辅导)

  储蓄互助社之设立、管理、监督与辅导,由协会办理。
  前项设立、管理、监督与辅导办法由协会定之,并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七条之一

  为协助弱势族群、担保能力不足之社员取得改善生活及促进生产所需资金,协会得办理储蓄互助信用保证业务,政府应提供必要之协助,并得予奖励。
  前项保证业务之资金由协会自筹,办理之范围、对象、规模、额度及其他应遵循事项,由协会定之,并送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同意。
  政府应为下列款项提供存放于金融机构之制度:
  一、各社提存于协会之稳定金。
  二、各社存放于协会之馀裕资金。
  三、各社自有之馀裕资金。
  为活络资金之运用,协会得将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资金之一定比例交付信托。
  储蓄互助社馀裕资金提供于存放金融机构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机关定之。

第八条 (免税)

  依本法设立之储蓄互助社组织,依法经营者,免征所得税及营业税。

第九条

  储蓄互助社之任务如下:
  一、收受社员股金。
  二、得为社员设备转金帐户。
  三、办理社员放款。
  四、参加协会办理之各项互助基金业务。
  五、代理收受社员水电费、瓦斯费、学费、电话费、税金、罚锾及其他收付款项业务。
  六、参加协会资金融通。
  七、参与社区营造,协助发展社区型产业。
  八、参加协会办理之各项合作事业型态之社会企业业务。
  九、购买国家公债或金融商品。
  十、接受政府或公益团体委托代办事项。
  十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之相关事项。
  储蓄互助社收受社员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约定。
  第一项第九款储蓄互助社购买金融商品之办法由协会定之,并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储蓄互助社执行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款任务,其销售与非社员之货物或劳务,应依所得税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规定课征所得税及营业税,不适用第八条规定。但政府委托其代办之业务免征营业税。

第十条

  (删除)

第十一条 (放款上限)

  储蓄互助社对单一社员之放款总额不得超过该社股金与公积金总额百分之十。
  储蓄互助社放款总额不得超过该社自有资金总额。
  前项所称自有资金系指:社员股金、留置股金、资本公积、公积金、特别公积,未分配盈馀及本期损益。

第十二条 (不得对非社员收受股金及放款之服务)

  储蓄互助社不得对非社员为收受股金及放款之服务。

第十三条 (社员认股之限制)

  社股金额为每股新台币一百元,每一社员股金,至多不得超过社股金总额百分之十。
  前项股金缴纳系社员之义务,具有储蓄性质。

第十三条之一 (免税之限制)

  储蓄互助社社员之储蓄股金未达一百万元者,其股息所得免税。

第十四条 (社员退股之程序)

  社员申请退股,须以书面提出之,并经理事会之同意。理事会于必要时得迟延支付退股之股金,但最迟不得超过同意退股之日起六十日。
  社员于年度中退股,该部分当年度不得分配股息。
  第一项社员退股,于储蓄互助社发生经营重大危机时,理事会得暂停社员退股申请,并于一个月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第十五条 (年度盈馀之提拨或分配)

  储蓄互助社之年度盈馀,依下列优先顺序提拨或分配:
  一、弥补累积亏损。
  二、利息摊还。
  三、公积金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公益金及教育金百分之五。
  五、社股股息。
  前项所称公积金达股金总额百分之二十时,得酌减提拨比率。

第十六条 (社员大会)

  储蓄互助社以全体社员组成之社员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
  社员大会应有全体社员五分之一之出席,或成年社员一定人数以上之出席,始得开会。
  社员大会每一社员有一票之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权利。

第十七条 (社员大会之种类)

  社员大会分常年大会及临时大会。常年大会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召开,并于七日前,以书面通知社员;临时大会依章程规定召开。

第十八条 (理事会人数及任期)

  储蓄互助社设理事会,执行社员大会之决议,对储蓄互助社负连带责任。
  理事七至二十一人,由社员大会选任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由理事互选之,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十九条

  储蓄互助社设监事会,对储蓄互助社负连带责任。
  监事三人至七人,由社员大会选任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第二十条 (理、监事不得支领酬劳金)

  理事、监事均为无给职,且不得支领酬劳金。

第二十一条

  (删除)

第二十二条

  理、监事应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员大会之决议执行职务。
  理、监事会之决议违反前项规定,致储蓄互助社受损害时,理、监事对储蓄互助社应负赔偿责任。但经表示异议并有会议纪录可证者,不在此限。
  理、监事因怠忽职务或违反规定,致储蓄互助社受损害时,对储蓄互助社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储蓄互助社之解散事由)

  储蓄互助社因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放,应由协会呈报主管机关核准:
  一、社员大会之解散决议。
  二、社员不满五十人。
  三、经破产宣告。
  四、经协会命令解散。
  前项第一款之决议,应有全体社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二十四条 (清算之监督及清算人之选任)

  储蓄互助社因解散清算时,应受协会监督,其清算人由社员大会选任之。如社员大会不选任时,由理事充任之。

第二十五条 (清算亏损之处理程序)

  储蓄互助社年度决算或清算后有亏损时,以各项准备金、公积金、股金顺序抵补之;清算有賸馀时,依社员股金分配之。

第二十六条 (清算事务终结之呈报)

  清算人于清算事务终了后,应于二十日内造具报告书,送协会转呈主管机关,并分送社员。

第二十七条

  协会之任务如下:
  一、辅导储蓄互助社订定章程。
  二、办理有关互助之教育训练。
  三、审核设立储蓄互助社并保障其权益。
  四、监督、稽核及辅导各储蓄互助社。
  五、办理储蓄互助社各项互助基金业务。
  六、管理储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积金。
  七、办理储蓄互助社资金融通及运用管理储蓄互助社馀裕资金。
  八、协助储蓄互助社购买国家公债。
  九、办理储蓄互助社社员之托育及安养护等互助业务。
  十、参与合作事业型态之社会企业,办理公益事业项目。
  十一、其他经核可之事项。
  协会执行任务之资金需求及运用,得依前项第七款办理,该款办理资金融通、运用管理馀裕资金及其他应遵循事项,由协会定之,并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协会办理第一项第十款任务,应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协会执行任务,由中央主管机关予以监督及辅导。但涉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协助。

第二十八条 (协会所属储蓄互助社营运资料之呈报)

  协会于每一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应将所属储蓄互助社营运之有关资料,呈报主管机关。

第二十九条 (违法之处分)

  储蓄互助社违反法令、章程,或无法健全经营而损及社员权益之虞时,主管机关得为下列之处分,协会为处分时并应报主管机关核备:
  一、撤销会议之决议。
  二、停止或解除理事、监事职务。
  三、命令储蓄互助社处分失职人员。
  四、停止部分业务。
  五、命令解散。
  六、其他必要之处置。
  前项情形,得对理事、监事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之罚锾。

第三十条 (已设立之储蓄互助社之备案及储蓄互助社更名之程序)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储蓄互助社,应自本法修正施行后一年内向主管机关备案登记。
  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储蓄互助社登记有案,其以自有资金取得而以自然人或协会名义登记之土地及建筑改良物,得更名为该储蓄互助社所有。
  储蓄互助社办理前项更名所需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之,有关更名作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非法使用储蓄互助社或近似名称之罚则)

  违反第六条规定,或未依法设立、成立储蓄互助社或类似组织而营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犯前项之罪者,处罚其行为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储蓄互助社主要负责人及职员之刑事责任)

  储蓄互助社理事、监事或其他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拒绝移交者。
  二、隐匿或毁损社之财产或帐册文件者。
  三、伪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者。

第三十三条 (储蓄互助社违反本法之罚则)

  储蓄互助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协会报请主管机关按情节轻重,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之罚锾。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经营未经核准之业务项目者。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放款逾越限制者。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对非社员营业者。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吸收个人股金逾越上限者。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依规定办理退股者。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盈馀分配不当者。
  七、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支付酬劳金者。
  前项所定罚锾之受罚人为储蓄互助社。储蓄互助社经依前项受罚后,对应负责之人有求偿权。

第三十四条 (协会违反本法之罚则)

  协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依情节轻重,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未经核准之业务项目。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呈报资料或呈报不实者。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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