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 (民国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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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 (民国9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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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防制、消弭以儿童少年为性交易对象事件,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性交易之定义)
- 本条例所称性交易指有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
第三条 (主管机关)
-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各该主管机关应独立编列预算并置专职人员办理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业务。
- 法务、教育、卫生、国防、新闻、经济、交通等相关单位涉及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业务时,应全力配合之,各单位应于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订定教育宣导等防制办法。
- 主管机关应于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会同前项相关单位成立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导会报,定期公布并检讨教育宣导、救援、加害者处罚、安置保护之成果。
第四条 (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课程或教育宣导内容)
- 本条例所称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课程或教育宣导内容如下:
- 一、正确性心理之建立。
- 二、对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 三、错误性观念之矫正。
- 四、性不得作为交易对象之宣导。
- 五、儿童或少年从事性交易之遭遇。
- 六、其他有关儿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项。
第五条 (适用范围)
- 本条例为有关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项之特别法,优先他法适用。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章 救援
[编辑]第六条 (检警专责任务编组之成立)
- 法务部与内政部应于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指定所属机关成立检警之专责任务编组,负责全国性有关本条例犯罪之侦查工作。
第七条 (全国性救援专线之设立)
- 前条单位成立后,应即设立或委由民间机构设立全国性救援专线。
第八条 (奖惩办法之订定)
- 法务部与内政部应于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订定奖惩办法,以激励救援及侦办工作。
第九条 (报告主管机关之义务)
- 医师、药师、护理人员、社会工作人员、临床心理工作人员、教育人员、保育人员、警察、司法人员、观光业从业人员及其他执行儿童福利或少年福利业务人员,知悉未满十八岁之人从事性交易或有从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条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应即向当地主管机关或第六条所定之单位报告。
- 本条例报告人及告发人之身分资料应予保密。
第十条 (案件侦查审判)
- 本条例第四章之案件侦查、审判中,于讯问儿童或少年时,主管机关应指派社工人员陪同在场,并得陈述意见。
- 儿童或少年于前项案件侦查、审判中,已经合法讯问,其陈述明确别无讯问之必要者,不得再行传唤。
第三章 安置、保护
[编辑]第十一条 (中途辍学学生通报办法)
-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发现学生有未经请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课达三天以上者,或转学生未向转入学校报到者,应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及教育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应立即指派社工人员调查及采取必要措施。
- 教育部应于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颁布前项中途辍学学生通报办法。
第十二条 (关怀中心之设立)
- 为免脱离家庭之未满十八岁儿童或少年沦入色情场所,主管机关应于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设立或委托民间机构设立关怀中心,提供紧急庇护、谘询、连系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三条 (紧急、短期收容中心之设置)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设置专门安置从事性交易或有从事之虞之儿童或少年之紧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紧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应聘请专业人员办理观察、辅导及医疗等事项。
第十四条 (中途学校之设置)
- 教育部及内政部应联合协调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置专门安置从事性交易之儿童或少年之中途学校;其设置,得比照少年矫正学校设置及教育实施通则规定办理;其员额编制,得比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 中途学校应聘请社工、心理、辅导及教育等专业人员,并结合专业与民间资源,提供特殊教育及辅导;其课程、教材及教法,应保持弹性,以适合学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实施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 中途学校学生之学籍应分散设于普通学校,毕业证书应由该普通学校发给。
- 中途学校所需经费来源如下:
- 一、各级政府按年编列之预算。
- 二、社会福利基金。
- 三、私人或团体捐款。
- 四、其他收入。
- 中途学校之设置及办理,涉及其他机关业务权责者,各该机关应予配合及协助。
第十五条 (查获从事性交易之儿童或少年或自行求助者之处理)
- 法官、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联合稽查小组或第六条之任务编组查获及救援从事性交易或有从事之虞之儿童或少年时,应立即通知主管机关指派专业人员陪同儿童或少年进行加害者之指认及必要之讯问,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将该儿童或少年移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置之紧急收容中心。
- 第九条之人员或他人向主管机关报告或主管机关发现儿童或少年从事性交易或有从事之虞者,主管机关应将该儿童或少年暂时安置于其所设之紧急收容中心。
- 从事性交易或有从事之虞之儿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主管机关应提供必要之保护、安置或其他协助。
第十六条 (不得安置于短期收容中心之情形)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所设之紧急收容中心应于安置起七十二小时内,提出报告,声请法院裁定。
- 法院受理前项报告时,除有下列情形外,应裁定将儿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机关安置于短期收容中心:
- 一、该儿童或少年显无从事性交易或从事之虞者,法院应裁定不予安置并交付该儿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长、最近亲属或其他适当之人。
- 二、该儿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于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机关安置于其他适当场所。
第十七条 (观察辅导报告及建议处遇方式)
- 主管机关依前条安置后,应于二周至一个月内,向法院提出观察辅导报告及建议处遇方式,并声请法院裁定。
- 法院受理前项声请时,应于二周内为第十八条之裁定。如前项报告不足,法院得命主管机关于一周内补正,法院应于主管机关补正后二周内裁定。
第十八条 (安置中途学校之除外情形)
- 法院依审理之结果,认为该儿童或少年无从事性交易或从事之虞者,应裁定不予安置并交付该儿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长、最近亲属或其他适当之人。
- 法院依审理之结果,认为该儿童或少年有从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应裁定将其安置于中途学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 一、罹患爱滋病者。
- 二、怀孕者。
- 三、外国籍者。
- 四、来自大陆地区者。
- 五、智障者。
- 六、有事实足证较适宜由父母监护者。
- 七、其他有事实足证不适合中途学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适当之处遇者。
- 法院就前项所列七款情形,及儿童或少年有从事性交易之虞者,应分别情形裁定将儿童或少年安置于主管机关委托之儿童福利机构、少年福利机构、寄养家庭或其他适当医疗或教育机构,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监护,或为其他适当处遇,并通知主管机关续予辅导及协助。
- 安置于中途学校之儿童或少年如于接受特殊教育期间,年满十八岁者,中途学校得继续安置至两年期满。
- 特殊教育实施逾一年,主管机关认为无继续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实上之原因以不继续特殊教育为宜者,得声请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
- 特殊教育实施逾二年,主管机关认为有继续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声请法院裁定,延长至满二十岁为止。
第十九条 (有无另犯其他罪之处理)
- 未满十八岁之儿童或少年从事性交易或有从事之虞者,如无另犯其他之罪,不适用少年事件处理法及社会秩序维护法之规定。
- 未满十八岁之儿童或少年从事性交易或有从事之虞者,如另犯其他之罪,应依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后,再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移送少年法庭处理。
第二十条 (监护人之选定)
- 主管机关及教育部依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之规定,于安置、保护收容儿童及少年期间,行使、负担父母对于该儿童或少年之权利义务。
- 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对未满十八岁之子女、养子女或被监护人犯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之罪者,儿童或少年、检察官、儿童或少年最近尊亲属、主管机关、儿童或少年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向法院声请宣告停止其行使、负担父母对于该儿童或少年之权利义务,另行选定监护人。对于养父母,并得请求法院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 法院依前项规定选定监护人时,得指定监护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养父母支付选定监护人相当之扶养费用及报酬。
第二十一条 (非出于自愿者,得请求保护)
- 十八岁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强暴、胁迫、略诱、买卖、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而与他人为性交易者,得请求依本条例安置保护。
第四章 罚则
[编辑]第二十二条 (罚则)
- 与未满十六岁之人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规定处罚之。
- 十八岁以上之人与十六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人为性交易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前二项之罪者,不问犯罪地之法律有无处罚规定,均依本条例处罚。
第二十三条 (罚则)
- 引诱、容留、媒介、协助或以他法,使未满十八岁之人为性交易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
- 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之罚金。
-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项被害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 前项收受、藏匿行为之媒介者,亦同。
-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五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十四条 (罚则)
- 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未满十八岁之人为性交易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项被害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前项收受、藏匿行为之媒介者,亦同。
-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五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十五条 (罚则)
- 意图使未满十八岁之人为性交易,而买卖、质押或以他法,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
- 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以犯前二项之罪为常业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项被害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前项收受、藏匿行为之媒介者,亦同。
-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五项之未遂犯罚之。
- 预备犯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条 (罚则)
- 犯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罪,而故意杀害被害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犯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罪,因而致被害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七条 (罚则)
- 拍摄、制造未满十八岁之人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书、录影带、影片、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营利犯前引诱、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满十八岁之人被拍摄、制造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录影带、影片、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 以强暴、胁迫、药剂、诈术、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未满十八岁之人被拍摄、制造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录影带、影片、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 以犯第二项至第四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至第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 第一项至第四项之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二十八条 (罚则)
- 散布、播送或贩卖前条拍摄、制造之图画、录影带、影片、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持有前项物品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 前二项之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二十九条 (罚则)
- 以广告物、出版品、广播、电视、电子讯号、电脑网路或其他媒体,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诱、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为性交易之讯息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条 (罚则)
- 公务员或经选举产生之公职人员犯本条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罚则)
- 意图犯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后段或第二十七条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台湾地区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二条 (罚则)
- 父母对其子女犯本条例之罪因自白、自首或供诉,而查获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八条之犯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 犯第二十二条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获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之犯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三十三条 (罚则)
- 广告物、出版品、广播、电视、电子讯号、电脑网路或其他媒体,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诱、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为性交易之讯息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以新台币五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 新闻主管机关对于违反前项规定之媒体,应发布新闻并公告之。
第三十四条 (罚则)
- 犯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之罪,经判刑确定者,主管机关应公告其姓名、照片及判决要旨。
- 前项之行为未满十八岁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罚则)
- 犯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之罪,经判决确定者,主管机关应对其实施辅导教育;其辅导教育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 不接受前项辅导教育或接受之时数不足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三十六条 (罚则)
- 违反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但医护人员为避免儿童、少年生命身体紧急危难而违反者,不罚。
第三十六条之一 (罚则)
-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之二 (罚则)
- 违反本条例之行为,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七条
- (删除)
第三十八条 (施行细则)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于本条例公布后六个月内订定之。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