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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 (民国1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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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 (民国96年) 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
立法于民国104年1月2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4年(2015年)1月23日
中华民国104年(2015年)2月4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2月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201号令
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 (民国106年)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3 日 制定39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11 日公布1.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957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9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2, 27条
删除第37条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2.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851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27 条条文;并删除第 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9, 22, 29, 33, 34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 日公布3.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243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9、22、29、33、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第3, 13至16, 33条
增订第36之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8 日公布4.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702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13~16、33 条条文;并增订第 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21 日 修正第14, 20, 23至26, 28, 31条
增订第36之2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7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0、23~26、28、31 条条文;并增订第 36-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23至25, 27, 39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6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25、27、39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5811号令修正公布第 9、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5811号令修正公布第 9、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3 条第 1 项、第 6 条、第 8 条、第 14 条第 1 项 所列属“内政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5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20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55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原名称: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新名称: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5018366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36, 38, 39, 5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2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422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38、39、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7000778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2, 7, 8, 15, 19, 21, 23, 30, 44, 45, 49, 5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58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8、15、19、21、23、30、44、45、49、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7000778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0 日 增订第45之1, 52之1, 53之1条
修正第2, 5, 7, 8, 14, 22, 28, 31, 35, 36, 38, 39, 43至45, 46至48, 51, 53, 55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2 月 15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10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7、8、14、22、28、31、35、36、38、39、43~45、46~48、51、53、55 条条文;增订第 45-1、52-1、53-1 条条文;除第 2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2 日 增订第8之1条
修正第2至4, 5, 8, 28, 36, 39, 43, 44, 47, 51, 53, 55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9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8、28、36、39、43、44、47、51、53、55 条条文;增订第 8-1 条条文;除第 3、8、8-1、47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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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防制儿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剥削,保护其身心健全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儿童或少年性剥削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儿童或少年性剥削,系指下列行为之一:
  一、使儿童或少年为有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
  二、利用儿童或少年为性交、猥亵之行为,以供人观览。
  三、拍摄、制造儿童或少年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
  四、利用儿童或少年从事坐台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游、伴唱、伴舞等侍应工作。
  本条例所称被害人,系指遭受性剥削或疑似遭受性剥削之儿童或少年。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主管机关应独立编列预算,并置专职人员办理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业务。
  内政、法务、教育、国防、文化、经济、劳动、交通及通讯传播等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涉及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业务时,应全力配合并办理防制教育宣导。
  主管机关应会同前项相关机关定期公布并检讨教育宣导、救援及保护、加害者处罚、安置及服务等工作成效。
  主管机关应邀集相关学者或专家、民间相关机构、团体代表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代表,协调、研究、审议、谘询及推动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政策。
  前项学者、专家及民间相关机构、团体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任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条 (高中以下学校应办理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教育课程或宣导之内容)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每学年应办理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教育课程或教育宣导。
  前项儿童及少年性剥削教育课程或教育宣导内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为交易对象之宣导。
  二、性剥削犯罪之认识。
  三、遭受性剥削之处境。
  四、网路安全及正确使用网路之知识。
  五、其他有关性剥削防制事项。

第二章 救援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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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检警专责指挥督导办理)

  中央法务主管机关及内政主管机关应指定所属机关专责指挥督导各地方法院检察署、警察机关办理有关本条例犯罪侦查工作;各地方法院检察署及警察机关应指定经专业训练之专责人员办理本条例事件。

第六条 (主管机关应提供紧急庇护等其他必要之服务)

  为预防儿童及少年遭受性剥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脱离家庭之儿童及少年应提供紧急庇护、谘询、关怀、连系或其他必要服务。

第七条 (报告主管机关之义务)

  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教育人员、保育人员、移民管理人员、移民业务机构从业人员、户政人员、村里干事、警察、司法人员、观光业从业人员、就业服务人员及其他执行儿童福利或少年福利业务人员,知有本条例应保护之儿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应即向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第五条所定机关或人员报告。
  本条例报告人及告发人之身分资料,应予保密。

第八条 (网路、电信业者协助调查之义务)

  网际网路平台提供者、网际网路应用服务提供者及电信事业知悉或透过网路内容防护机构、其他机关、主管机关而知有第四章之情事,应先行移除该资讯且保留相关资料至少九十天,并提供司法及警察机关调查。
  前项相关资料至少应包括本条例第四章犯罪网页资料、嫌疑人之个人资料及网路使用纪录。

第九条 (侦查或审判时应通知社工人员之陪同)

  警察及司法人员于调查、侦查或审判时,询(讯)问被害人,应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派社会工作人员陪同在场,并得陈述意见。
  被害人于前项案件侦查、审判中,已经合法讯问,其陈述明确别无讯问之必要者,不得再行传唤。

第十条 (侦查或审理中被害人受询问或诘问时,得陪同在场之相关人员)

  被害人于侦查或审理中受询(讯)问或诘问时,其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配偶、家长、家属、医师、心理师、辅导人员或社会工作人员得陪同在场,并陈述意见。于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时,亦同。
  前项规定,于得陪同在场之人为本条例所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时,不适用之。

第十一条 (对证人、被害人、检举人、告发人或告诉人之保护)

  性剥削案件之证人、被害人、检举人、告发人或告诉人,除依本条例规定保护外,经检察官或法官认有必要者,得准用证人保护法第四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侦查审理时,讯问儿童或少年时应注意其人身安全,并提供安全环境与措施)

  侦查及审理中讯问儿童或少年时,应注意其人身安全,并提供确保其安全之环境与措施,必要时,应采取适当隔离方式为之,另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于法庭外为之。
  于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调查时,亦同。

第十三条 (儿童或少年于审理中对检警调查中所为陈述,具有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之情形)

  儿童或少年于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经证明具有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
  一、因身心创伤无法陈述。
  二、到庭后因身心压力,于讯问或诘问时,无法为完全之陈述或拒绝陈述。
  三、非在台湾地区或所在不明,而无法传唤或传唤不到。

第十四条 (儿童及少年被害人身分资讯之保护规定)

  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不得报导或记载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识别身分之资讯。
  行政及司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开之文书,不得揭露足以识别前项被害人身分之资讯。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项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体或其他方法公开或揭露第一项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识别身分之资讯。

第三章 安置及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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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查获之被害人或自行求助者之处理)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获及救援被害人后,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害人交由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理。
  前项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即评估被害人就学、就业、生活适应、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护教养功能,为下列处置:
  一、通知父母、监护人带回,并为适当之保护及教养。
  二、送交适当场所紧急安置、保护及提供服务。
  三、其他必要之保护及协助。
  前项规定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接获报告、自行发现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第十六条 (继续安置之评估及采取之措施)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条紧急安置被害人,应于安置起七十二小时内,评估有无继续安置之必要,经评估无继续安置必要者,应不付安置,将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适当之人;经评估有安置必要者,应提出报告,声请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项声请后,认无继续安置必要者,应裁定不付安置,并将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适当之人;认有继续安置必要者,应交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安置于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寄养家庭或其他适当之医疗、教育机构,期间不得逾三个月。
  安置期间,法院得依职权或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被害人、父母、监护人或其他适当之人之声请,裁定停止安置,并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监护人或其他适当之人保护及教养。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收到第二项裁定前,得继续安置。

第十七条 (紧急安置时限之计算及不予计入之时间)

  前条第一项所定七十二小时,自依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紧急安置被害人之时起,即时起算。但下列时间不予计入:
  一、在途护送时间。
  二、交通障碍时间。
  三、依其他法律规定致无法就是否有安置必要进行评估之时间。
  四、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迟滞时间。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审前报告之提出及其内容项目)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被害人安置后四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审前报告,并声请法院裁定。审前报告如有不完备者,法院得命于七日内补正。
  前项审前报告应包括安置评估及处遇方式之建议,其报告内容、项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审前报告之裁定)

  法院依前条之声请,于相关事证调查完竣后七日内对被害人为下列裁定:
  一、认无安置必要者应不付安置,并交付父母、监护人或其他适当之人。其为无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许可之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澳门居民或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亦同。
  二、认有安置之必要者,应裁定安置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自行设立或委托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寄养家庭、中途学校或其他适当之医疗、教育机构,期间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适当之处遇方式。
  前项第一款后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于遣返前,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委托或补助民间团体续予辅导,移民主管机关应尽速安排遣返事宜,并安全遣返。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对第一项被害人施予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辅导。但有第一项第一款后段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不服法院裁定得提起抗告之期限)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检察官、父母、监护人、被害人或其他适当之人对于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内提起抗告。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间,不停止原裁定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定期评估、声请继续安置及停止安置之规定)

  被害人经安置后,主管机关应每三个月进行评估。经评估无继续安置之必要者,得声请法院裁定停止安置。
  经法院依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满前,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有继续安置之必要者,应于安置期满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评估报告,声请法院裁定延长安置,其每次延长之期间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长至被害人年满二十岁为止。
  被害人于安置期间年满十八岁,经评估有继续安置之必要者,得继续安置至期满或年满二十岁。
  因免除或停止安置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协助该被害人及其家庭预为必要之返家准备。

第二十二条 (中途学校之设置、员额编制、经费来源及课程等相关规定)

  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及中央主管机关应联合协调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学校。
  中途学校之设立,准用少年矫正学校设置及教育实施通则规定办理;中途学校之员额编制准则,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途学校应聘请社会工作、心理、辅导及教育等专业人员,并结合民间资源,提供选替教育及辅导。
  中途学校学生之学籍应分散设于普通学校,毕业证书应由该普通学校发给。
  前二项之课程、教材及教法之实施、学籍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定之。
  安置对象逾国民教育阶段者,中途学校得提供其继续教育。
  中途学校所需经费来源如下:
  一、各级政府按年编列之预算。
  二、社会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团体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学校之设置及办理,涉及其他机关业务权责者,各该机关应予配合及协助。

第二十三条 (社工人员之访视辅导及辅导期限)

  经法院依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指派社会工作人员前往访视辅导,期间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满十八岁止。
  前项辅导期间,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父母、监护人或其他适当之人认为难收辅导成效者或认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检具事证及叙明理由,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自行或接受父母、监护人或其他适当之人之请求,声请法院为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裁定。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社会工作人员对交付者之辅导义务)

  经法院依第十六条第二项或第十九条第一项裁定之受交付者,应协助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派之社会工作人员对被害人为辅导。

第二十五条 (对免除、停止或结束安置无法返家者之处遇)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免除、停止或结束安置,无法返家之被害人,应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为适当之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无另犯其他罪之处理)

  儿童或少年遭受性剥削或有遭受性剥削之虞者,如无另犯其他之罪,不适用少年事件处理法及社会秩序维护法规定。
  前项之儿童或少年如另犯其他之罪,应先依第十五条规定移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理后,再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受交付安置之机构,在保护教养被害人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

  安置或保护教养期间,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或受其交付或经法院裁定交付之机构、学校、寄养家庭或其他适当之人,在安置或保护教养被害人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之另行选定)

  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对未满十八岁之子女、养子女或受监护人犯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罪者,被害人、检察官、被害人最近尊亲属、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向法院声请停止其行使、负担父母对于被害人之权利义务,另行选定监护人。对于养父母,并得请求法院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法院依前项规定选定或改定监护人时,得指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其他适当之人为被害人之监护人,并得指定监护方法、命其父母、原监护人或其他扶养义务人交付子女、支付选定或改定监护人相当之扶养费用及报酬、命为其他必要处分或订定必要事项。
  前项裁定,得为执行名义。

第二十九条 (加强亲职教育辅导,并实施家庭处遇计画)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令被害人之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之人接受八小时以上五十小时以下之亲职教育辅导,并得实施家庭处遇计画。

第三十条 (被害人续予追踪辅导之情形)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对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续予追踪辅导,并提供就学、就业、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协助,其期间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满二十岁止:
  一、经依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处遇者。
  二、经依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付安置之处遇者。
  三、经依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安置期满。
  四、经依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安置期满或停止安置。
  前项追踪辅导及协助,教育、劳动、卫生、警察等单位,应全力配合。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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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与未满十六岁之人为有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等之处罚)

  与未满十六岁之人为有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者,依刑法之规定处罚之。
  十八岁以上之人与十六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人为有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前二项之罪者,不问犯罪地之法律有无处罚规定,均依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二条 (罚则)

  引诱、容留、招募、媒介、协助或以他法,使儿童或少年为有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
  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媒介、交付、收受、运送、藏匿前二项被害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交付、收受、运送、藏匿行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三条 (罚则)

  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儿童或少年为有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媒介、交付、收受、运送、藏匿前二项被害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交付、收受、运送、藏匿行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四条 (罚则)

  意图使儿童或少年为有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而买卖、质押或以他法,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
  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运送、藏匿前二项被害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交付、收受、运送、藏匿行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项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五条 (罚则)

  招募、引诱、容留、媒介、协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儿童或少年为性交、猥亵之行为以供人观览,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胁迫、药剂、诈术、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儿童或少年为性交、猥亵之行为以供人观览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犯前二项之罪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六条 (罚则)

  拍摄、制造儿童或少年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招募、引诱、容留、媒介、协助或以他法,使儿童或少年被拍摄、制造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胁迫、药剂、诈术、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儿童或少年被拍摄、制造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犯前三项之罪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项至第四项之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三十七条 (罚则)

  犯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罪,而故意杀害被害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罪,因而致被害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八条 (罚则)

  散布、播送或贩卖儿童或少年为性交、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散布、播送、贩卖或公然陈列而持有前项物品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查获之前二项物品,不问属于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第三十九条 (罚则)

  无正当理由持有前条第一项物品,第一次被查获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接受二小时以上十小时以下之辅导教育,其物品不问属于持有人与否,没入之。
  无正当理由持有前条第一项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获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四十条 (罚则)

  以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电信、网际网路或其他方法,散布、传送、刊登或张贴足以引诱、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儿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讯息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一条 (公务员或经选举产生之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之罪,加重处罚)

  公务员或经选举产生之公职人员犯本条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 (父母对其子女违反本条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之罚则)

  意图犯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后段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台湾地区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四十三条 (罚则)

  父母对其子女犯本条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获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犯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条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获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犯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四十四条 (观览儿童或少年为性交、猥亵之行为而支付对价之罚锾)

  观览儿童或少年为性交、猥亵之行为而支付对价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五条 (利用儿童或少年从事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侍应工作者之处罚)

  利用儿童或少年从事坐台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游、伴唱、伴舞等侍应工作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移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命其停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违反通报义务者之罚锾)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网路、电信业者协助调查义务之处罚)

  违反第八条规定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第四十八条 (被害人身分资讯违反保护规定之罚则)

  广播、电视事业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前项以外之宣传品、出版品、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之负责人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内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处置;届期不履行者,得按次处罚至履行为止。
  宣传品、出版品、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无负责人或负责人对行为人之行为不具监督关系者,第二项所定之罚锾,处罚行为人。

第四十九条 (不接受亲职教育辅导等之罚则)

  不接受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亲职教育辅导或拒不完成其时数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之人,因未善尽督促配合之责,致儿童或少年不接受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之辅导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条 (罚则)

  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为他人散布、传送、刊登或张贴足以引诱、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儿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讯息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于违反前项规定之媒体,应发布新闻并公开之。
  第一项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若已善尽防止任何人散布、传送、刊登或张贴使儿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讯息者,经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邀集儿童及少年福利团体与专家学者代表审议同意后,得减轻或免除其罚锾。

第五十一条 (罚则)

  犯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或第四十条之罪,经判决或缓起诉处分确定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对其实施四小时以上五十小时以下之辅导教育。
  前项辅导教育之执行,主管机关得协调矫正机关于行为人服刑期间办理,矫正机关应提供场地及必要之协助。
  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第一项或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辅导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时数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五十二条 (从重处罚;军人犯罪之准用)

  违反本条例之行为,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军事审判机关于侦查、审理现役军人犯罪时,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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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行为人服刑期间执行辅导教育相关办法之订定)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辅导教育对象、方式、内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法务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四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五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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