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及少年福利法 (民国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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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及少年福利法 (民国97年7月立法8月公布) 儿童及少年福利法
立法于民国99年4月27日(非现行条文)
2010年4月27日
2010年5月12日
公布于民国99年5月1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17321号令
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 (民国100年)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 日 制定75条
“儿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并修正为本法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9670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注:“儿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并修正为本法)
中华民国 97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30, 58条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7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34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0、5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7 月 18 日 修正第20条
中华民国 97 年 8 月 6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147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27 日 增订第50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17321号令增订公布第 5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前[儿童及少年福利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18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30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6783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18 条;除第 15~17、29、76、87、88、116 条条文自公布六个月后施行,第 25、26、90 条条文自公布三年后施行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儿童及少年福利法;新名称: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
中华民国 101 年 7 月 26 日 增订第54之1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8 月 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77941号令增订公布第 5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6 条所列属“内政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3 日 增订第90之1条
修正第33, 7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8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76 条条文;并增订第 9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3 日 增订第26之1, 26之2, 46之1条
删除第101条
修正第6, 7, 15, 23, 26, 43, 44, 47, 49, 51, 53, 54, 70, 76, 81, 90至92, 94, 97, 100, 102, 103, 11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211号令修正公布第 6、7、15、23、26、43、44、47、49、51、53、54、70、76、81、90~92、94、97、100、102、103、118 条条文;增订第 26-1、26-2、46-1 条条文;并删除 1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第24, 88, 9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2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0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88、9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1 月 27 日 增订第33之1, 33之2, 90之2条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6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并增订第 33-1、33-2、90-2 条条文;除第 33-2 条自公布后二年施行,第 90-2 条第 1 项自公布后三年施行,第 90-2 条第 2 项自公布后五年施行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 日 增订第33之3条
修正第26之1, 29, 90之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5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1、29、90-1 条条文;并增订第 3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26之1, 26之2, 8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2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43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1、26-2、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29 日 增订第21之1, 70之1, 75之1, 77之1, 81之1, 105之1, 105之2, 112之1条
修正第10, 13, 41, 43, 49, 53, 54, 56, 62至64, 70, 76, 81, 89, 90, 91, 97, 100, 107, 108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24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0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3、41、43、49、53、54、56、62~64、70、76、81、89、90、91、97、100、107、108 条条文;并增订第 21-1、70-1、75-1、77-1、81-1、105-1、105-2、11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增订第23之1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681号令增订公布第 2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法律适用范围)

  为促进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全发展,保障其权益,增进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儿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儿童及少年之定义)

  本法所称儿童及少年,指未满十八岁之人;所称儿童,指未满十二岁之人;所称少年,指十二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人。

第三条 (儿童及少年之保护教养)

  父母或监护人对儿童及少年应负保护、教养之责任。对于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依本法所为之各项措施,应配合及协助。

第四条 (提供儿童及少年所需服务及措施)

  政府及公私立机构、团体应协助儿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监护人,维护儿童及少年健康,促进其身心健全发展,对于需要保护、救助、辅导、治疗、早期疗育、身心障碍重建及其他特殊协助之儿童及少年,应提供所需服务及措施。

第五条 (儿童及少年相关事务之处理)

  政府及公私立机构、团体处理儿童及少年相关事务时,应以儿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为优先考量;有关其保护及救助,并应优先处理。
  儿童及少年之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政府应予适当之协助及保护。

第六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前项主管机关在中央应设儿童及少年局;在直辖市及县(巿)政府应设儿童及少年福利专责单位。

第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职掌)

  下列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依法应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掌理者,从其规定:
  一、全国性儿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规与方案之规划、釐定及宣导事项。
  二、对直辖市、县(市)政府执行儿童及少年福利之监督及协调事项。
  三、中央儿童及少年福利经费之分配及补助事项。
  四、儿童及少年福利事业之策划、奖助及评鉴之规划事项。
  五、儿童及少年福利专业人员训练之规划事项。
  六、国际儿童及少年福利业务之联系、交流及合作事项。
  七、儿童及少年保护业务之规划事项。
  八、中央或全国性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之设立、监督及辅导事项。
  九、其他全国性儿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第八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职掌)

  下列事项,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但涉及各地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依法应由各地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掌理者,从其规定:
  一、直辖市、县(市)儿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规与方案之规划、釐定、宣导及执行事项。
  二、中央儿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规及方案之执行事项。
  三、儿童及少年福利专业人员训练之执行事项。
  四、儿童及少年保护业务之执行事项。
  五、直辖市、县(市)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之设立、监督及辅导事项。
  六、其他直辖市、县(市)儿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第九条 (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权责)

  本法所定事项,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就其权责范围,针对儿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异,主动规划所需福利,对涉及相关机关之儿童及少年福利业务,应全力配合之。
  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权责划分如下:
  一、主管机关:主管儿童及少年福利法规、政策、福利工作、福利事业、专业人员训练、儿童及少年保护、亲职教育、福利机构设置等相关事宜。
  二、卫生主管机关:主管妇幼卫生、优生保健、发展迟缓儿童早期医疗、儿童及少年心理保健、医疗、复健及健康保险等相关事宜。
  三、教育主管机关:主管儿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经费之补助、特殊教育、幼稚教育、儿童及少年就学、家庭教育、社会教育、儿童课后照顾服务等相关事宜。
  四、劳工主管机关:主管年满十五岁少年之职业训练、就业服务、劳动条件之维护等相关事宜。
  五、建设、工务、消防主管机关:主管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建筑物管理、公共设施、公共安全、建筑物环境、消防安全管理、游乐设施等相关事宜。
  六、警政主管机关:主管儿童及少年保护个案人身安全之维护、失踪儿童及少年之协寻等相关事宜。
  七、交通主管机关:主管儿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专用车检验等相关事宜。
  八、新闻主管机关:主管儿童及少年阅听权益之维护、媒体分级等相关事宜之规划与办理。
  九、户政主管机关:主管儿童及少年身分资料及户籍相关事宜。
  十、财政主管机关:主管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税捐之减免等相关事宜。
  十一、其他儿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各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职权办理。

第十条 (委员会之设置)

  主管机关为协调、研究、审议、谘询及推动儿童及少年福利政策,应设谘询性质之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以行政首长为主任委员,学者、专家及民间团体代表之比例不得低于委员人数之二分之一。委员会每年至少应开会四次。

第十一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专业人员之训练)

  政府及公私立机构、团体应培养儿童及少年福利专业人员,并应定期举办职前训练及在职训练。

第十二条 (经费来源)

  儿童及少年福利经费之来源如下:
  一、各级政府年度预算及社会福利基金。
  二、私人或团体捐赠。
  三、依本法所处之罚锾。
  四、其他相关收入。

第二章 身分权益[编辑]

第十三条 (出生通报)

  胎儿出生后七日内,接生人应将其出生之相关资料通报户政及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接生人无法取得完整资料以填报出生通报者,仍应为前项之通报。户政主管机关应于接获通报后,依相关规定办理;必要时,得请求主管机关、警政及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协助。
  出生通报表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儿童之收养)

  法院认可儿童及少年收养事件,应基于儿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养人之人格、经济能力、家庭状况及以往照顾或监护其他儿童及少年之纪录决定之。
  满七岁之儿童及少年被收养时,儿童及少年之意愿应受尊重。儿童及少年不同意时,非确信认可被收养,乃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应不予认可。
  法院认可儿童及少年之收养前,得准收养人与儿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间,供法院决定认可之参考;共同生活期间,对于儿童及少年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由收养人为之。
  法院认可儿童及少年之收养前,应命主管机关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进行访视,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收养人或收养事件之利害关系人亦得提出相关资料或证据,供法院斟酌。
  前项主管机关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进行前项访视,应调查出养之必要性,并给予必要之协助。其无出养之必要者,应建议法院不为收养之认可。
  法院对被遗弃儿童及少年为收养认可前,应命主管机关调查其身分资料。
  父母对于儿童及少年出养之意见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时,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声请认可。经法院调查认为收养乃符合儿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时,应予认可。
  法院认可或驳回儿童及少年收养之声请时,应以书面通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应为必要之访视或其他处置,并作成报告。

第十五条 (收养关系之效力)

  收养儿童及少年经法院认可者,收养关系溯及于收养书面契约成立时发生效力;无书面契约者,以向法院声请时为收养关系成立之时;有试行收养之情形者,收养关系溯及于开始共同生活时发生效力。
  声请认可收养后,法院裁定前,儿童及少年死亡者,声请程序终结。收养人死亡者,法院应命主管机关或其委托机构为调查,并提出报告及建议,法院认收养于儿童及少年有利益时,仍得为认可收养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项之规定。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之终止)

  养父母对养子女有下列之行为,养子女、利害关系人或主管机关得向法院声请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一、有第三十条各款所定行为之一。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或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情节重大者。

第十七条 (收养资讯中心之设立)

  中央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托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设立收养资讯中心,保存出养人、收养人及被收养儿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关资讯之档案。
  收养资讯中心、所属人员或其他办理收出养业务之人员,对前项资讯,应妥善维护当事人之隐私并负专业上保密之责,未经当事人同意或依法律规定者,不得对外提供。
  第一项资讯之范围、来源、管理及使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收出养服务)

  父母或监护人因故无法对其儿童及少年尽扶养义务时,于声请法院认可收养前,得委托有收出养服务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代觅适当之收养人。
  前项机构应于接受委托后,先为出养必要性之访视调查;评估有其出养必要后,始为寄养、试养或其他适当之安置、辅导与协助。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从事收出养服务项目之许可、管理、撤销及收出养媒介程序等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福利措施[编辑]

第十九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自办或奖励民间办理之福利措施)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鼓励、辅导、委托民间或自行办理下列儿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发展迟缓儿童早期通报系统,并提供早期疗育服务。
  二、办理儿童托育服务。
  三、对儿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谘询辅导服务。
  四、对儿童及少年及其父母办理亲职教育。
  五、对于无力抚育其未满十二岁之子女或被监护人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或医疗补助。
  六、对于无谋生能力或在学之少年,无扶养义务人或扶养义务人无力维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或医疗补助。
  七、早产儿、重病儿童及少年与发展迟缓儿童之扶养义务人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之补助。
  八、对于不适宜在家庭内教养或逃家之儿童及少年,提供适当之安置。
  九、对于无依儿童及少年,予以适当之安置。
  十、对于未婚怀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妇婴,予以适当之安置及协助。
  十一、提供儿童及少年适当之休闲、娱乐及文化活动。
  十二、办理儿童课后照顾服务。
  十三、其他儿童及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务。
  前项第九款无依儿童及少年之通报、协寻、安置方式、要件、追踪之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十二款之儿童课后照顾服务,得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指定所属国民小学办理,其办理方式、人员资格等相关事项标准,由教育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条 (未满十八岁儿童及少年之医疗照顾措施)

  政府应规划实施未满十八岁儿童及少年之医疗照顾措施,必要时并得视其家庭经济条件补助其费用。
  前项费用之补助对象、项目、金额及其程序等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疑似发展迟缓或身心障碍儿童及少年指纹资料之建立)

  疑似发展迟缓儿童或身心障碍儿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监护人,得申请警政主管机关建立疑似发展迟缓儿童或身心障碍儿童及少年之指纹资料。

第二十二条 (疑似发展迟缓或身心障碍儿童及少年之通报)

  各类儿童及少年福利、教育及医疗机构,发现有疑似发展迟缓儿童或身心障碍儿童及少年,应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将接获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并视其需要提供、转介适当之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发展迟缓儿童之早期疗育)

  政府对发展迟缓儿童,应按其需要,给予早期疗育、医疗、就学方面之特殊照顾。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应配合前项政府对发展迟缓儿童所提供之各项特殊照顾。
  早期疗育所需之筛检、通报、评估、治疗、教育等各项服务之衔接及协调机制,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卫生、教育主管机关规划办理。

第二十四条 (儿童及孕妇应优先照顾)

  儿童及孕妇应优先获得照顾。
  交通及医疗等公、民营事业应提供儿童及孕妇优先照顾措施。

第二十五条 (教育进修机会)

  少年年满十五岁有进修或就业意愿者,教育、劳工主管机关应视其性向及志愿,辅导其进修、接受职业训练或就业。
  雇主对年满十五岁之少年员工应提供教育进修机会,其办理绩效良好者,劳工主管机关应予奖励。

第四章 保护措施[编辑]

第二十六条 (儿童及少年行为之禁止)

  儿童及少年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嚼槟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药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质。
  三、观看、阅览、收听或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亵、赌博之出版品、图画、录影带、录音带、影片、光碟、磁片、电子讯号、游戏软体、网际网路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竞驶、竞技或以蛇行等危险方式驾车或参与其行为。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应禁止儿童及少年为前项各款行为。
  任何人均不得供应第一项之物质、物品予儿童及少年。

第二十七条 (物品之分级)

  出版品、电脑软体、电脑网路应予分级;其他有害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品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应予分级者,亦同。
  前项物品列为限制级者,禁止对儿童及少年为租售、散布、播送或公然陈列。
  第一项物品之分级办法,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禁止儿童及少年出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场所)

  儿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种咖啡茶室、限制级电子游戏场及其他涉及赌博、色情、暴力等经主管机关认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场所。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应禁止儿童及少年出入前项场所。
  第一项场所之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应拒绝儿童及少年进入。

第二十九条 (禁止儿童及少年充当不当场所之侍应工作)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应禁止儿童及少年充当前条第一项场所之侍应或从事危险、不正当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响其身心发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雇用或诱迫儿童及少年从事前项之工作。

第三十条 (对儿童及少年特定行为之禁止)

  任何人对于儿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遗弃。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儿童及少年从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动或欺骗之行为。
  四、利用身心障碍或特殊形体儿童及少年供人参观。
  五、利用儿童及少年行乞。
  六、剥夺或妨碍儿童及少年接受国民教育之机会。
  七、强迫儿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骗、绑架、买卖、质押儿童及少年,或以儿童及少年为担保之行为。
  九、强迫、引诱、容留或媒介儿童及少年为猥亵行为或性交。
  十、供应儿童及少年刀械、枪滠、弹药或其他危险物品。
  十一、利用儿童及少年拍摄或录制暴力、猥亵、色情或其他有害儿童及少年身心发展之出版品、图画、录影带、录音带、影片、光碟、磁片、电子讯号、游戏软体、网际网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违反媒体分级办法,对儿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发展之出版品、图画、录影带、影片、光碟、电子讯号、网际网路或其他物品。
  十三、带领或诱使儿童及少年进入有碍其身心健康之场所。
  十四、强迫、引诱、容留或媒介儿童及少年为自杀行为。
  十五、其他对儿童及少年或利用儿童及少年犯罪或为不正当之行为。

第三十一条 (孕妇行为之禁止)

  孕妇不得吸烟、酗酒、嚼槟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药品或为其他有害胎儿发育之行为。
  任何人不得强迫、引诱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妇为有害胎儿发育之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不得使儿童独处之情形)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不得使儿童独处于易发生危险或伤害之环境;对于六岁以下儿童或需要特别看护之儿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独处或由不适当之人代为照顾。

第三十三条 (相关机构协助、辅导或安置)

  儿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宜由相关机构协助、辅导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请或经其同意,协调适当之机构协助、辅导或安置之: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或从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禁止从事之工作,经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尽力禁止而无效果。
  二、有品行不端、暴力等偏差行为,情形严重,经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尽力矫正而无效果。
  前项机构协助、辅导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费、卫生保健费、学杂各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扶养义务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儿童及少年需通报处理情形)

  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教育人员、保育人员、警察、司法人员及其他执行儿童及少年福利业务人员,知悉儿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立即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报,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药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质。
  二、充当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场所之侍应。
  三、遭受第三十条各款之行为。
  四、有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伤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儿童及少年有前项各款之情形者,得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知悉或接获通报前二项案件时,应立即处理,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其承办人员并应于受理案件后四日内提出调查报告。
  第一项及第二项通报及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通报人之身分资料,应予保密。

第三十五条 (儿童及少年罹患性病得协助就医)

  儿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瘾、药物滥用情形者,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应协助就医,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会同卫生主管机关配合协助就医;必要时,得请求警察主管机关协助。
  前项治疗所需之费用,由儿童及少年之父母、监护人负担。但属全民健康保险给付范围或依法补助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儿童及少年紧急保护、安置之处理)

  儿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给予保护、安置或为其他处置,其生命、身体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险或有危险之虞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予紧急保护、安置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一、儿童及少年未受适当之养育或照顾。
  二、儿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诊治之必要,而未就医者。
  三、儿童及少年遭遗弃、身心虐待、买卖、质押,被强迫或引诱从事不正当之行为或工作者。
  四、儿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难以有效保护者。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前项紧急保护、安置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时,得请求检察官或当地警察机关协助之。
  第一项儿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办理家庭寄养、交付适当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其他安置机构教养之。

第三十七条 (继续安置)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紧急安置时,应即通报当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机关,并通知儿童及少年之父母、监护人。但其无父母、监护人或通知显有困难时,得不通知之。
  紧急安置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非七十二小时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护儿童及少年者,得声请法院裁定继续安置。继续安置以三个月为限;必要时,得声请法院裁定延长之。
  继续安置之声请,得以电讯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为之。

第三十八条 (提起抗告)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父母、监护人、受安置儿童及少年对于前条第二项裁定有不服者,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内提起抗告。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声请及抗告期间,原安置机关、机构或寄养家庭得继续安置。
  安置期间因情事变更或无依原裁定继续安置之必要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父母、原监护人、受安置儿童及少年得向法院声请变更或撤销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安置期间期满或依前项撤销安置之儿童及少年,应续予追踪辅导一年。

第三十九条 (安置期间之权利义务行使)

  安置期间,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机构或寄养家庭在保护安置儿童及少年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
  法院裁定得继续安置儿童及少年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机构或寄养家庭,应选任其成员一人执行监护事务,并负与亲权人相同之注意义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陈报法院执行监护事务之人,并应按个案进展作成报告备查。
  安置期间,儿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监护人、亲友、师长经主管机关许可,得依其指示时间、地点及方式,探视儿童及少年。不遵守指示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禁止之。
  主管机关为前项许可时,应尊重儿童及少年之意愿。

第四十条 (接受访谈、侦讯或身体检查之处理)

  安置期间,非为贯彻保护儿童及少年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访谈、侦讯、讯问或身体检查。
  儿童及少年接受访谈、侦讯、讯问或身体检查,应由社会工作人员陪同,并保护其隐私。

第四十一条 (家庭发生变故儿童及少年之安置或辅助)

  儿童及少年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致无法正常生活于其家庭者,其父母、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得申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安置或辅助。
  前项安置,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办理家庭寄养、交付适当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其他安置机构教养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寄养家庭或机构负责人依第一项规定,在安置儿童及少年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
  第一项之家庭情况改善者,被安置之儿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并由主管机关续予追踪辅导一年。
  第二项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家庭寄养,其寄养条件、程序与受寄养家庭之资格、许可、督导、考核及奖励之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二条 (儿童及少年安置费用之收取)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或前条第二项对儿童及少年为安置时,因受寄养家庭或安置机构提供儿童及少年必要服务所需之生活费、卫生保健费、学杂各费及其他与安置有关之费用,得向扶养义务人收取;其收费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三条 (儿童及少年家庭处遇计画)

  儿童及少年有第三十条或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情事,或属目睹家庭暴力之儿童及少年,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列为保护个案者,该主管机关应提出儿童及少年家庭处遇计画;必要时,得委托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团体办理。
  前项处遇计画得包括家庭功能评估、儿童少年安全与安置评估、亲职教育、心理辅导、精神治疗、戒瘾治疗或其他与维护儿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关之扶助及福利服务方案。
  处遇计画之实施,儿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监护人、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关之人应予配合。

第四十四条 (个案资料之建立及定期追踪评估)

  依本法保护、安置、访视、调查、评估、辅导、处遇儿童及少年或其家庭,应建立个案资料,并定期追踪评估。
  因职务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隐私及所制作或持有之文书,应予保密,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泄漏或公开。

第四十五条 (追踪辅导及福利服务)

  对于依少年事件处理法所转介或交付安置辅导之儿童及少年及其家庭,当地主管机关应予以追踪辅导,并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务。
  前项追踪辅导及福利服务,得委托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为之。

第四十六条 (不得揭露足以识别儿童及少年姓名身分之资讯)

  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电脑网路或其他媒体不得报导或记载遭受第三十条或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各款行为儿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识别身分之资讯。儿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药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质之情事者,亦同。
  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开之文书,不得揭露足以识别前项儿童及少年身分之资讯。
  除前二项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于媒体、资讯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关第一项儿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识别身分之资讯。

第四十七条 (主管机关得进行访视、调查及处遇)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就本法规定事项,必要时,得自行或委托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团体进行访视、调查及处遇。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受其委托之机构或团体进行访视、调查及处遇时,儿童及少年之父母、监护人、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师长、雇主、医事人员及其他有关之人应予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该主管机关并得请求警政、户政、财政、教育或其他相关机关或机构协助,被请求之机关或机构应予配合。

第四十八条 (停止亲权或监护权、终止收养关系)

  父母或监护人对儿童及少年疏于保护、照顾情节严重,或有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各款行为,或未禁止儿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药品者,儿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亲属、主管机关、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法院宣告停止其亲权或监护权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选定或改定监护人;对于养父母,并得声请法院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法院依前项规定选定或改定监护人时,得指定主管机关、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之负责人或其他适当之人为儿童及少年之监护人,并得指定监护方法、命其父母、原监护人或其他扶养义务人交付子女、支付选定或改定监护人相当之扶养费用及报酬、命为其他必要处分或订定必要事项。
  前项裁定,得为执行名义。

第四十九条 (儿童及少年之财产管理)

  有事实足以认定儿童及少年之财产权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主管机关得请求法院就儿童及少年财产之管理、使用、收益或处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机关或其他适当之人任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之方法,并得指定或改定受托人管理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前项裁定确定前,主管机关得代为保管儿童及少年之财产。

第五章 福利机构[编辑]

第五十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分类如下:
  一、托育机构。
  二、早期疗育机构。
  三、安置及教养机构。
  四、心理辅导或家庭谘询机构。
  五、其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
  前项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之规模、面积、设施、人员配置及业务范围等事项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各级主管机关应鼓励、委托民间或自行创办;其所属公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之业务,必要时,并得委托民间办理。

第五十条之一 (学龄前儿童之团体保险)

  托育机构应为其收托之国民小学学龄前儿童办理团体保险。
  前项团体保险,其范围、金额、缴费方式、期程、给付标准、权利与义务、办理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一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之业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之业务,应遴用专业人员办理;其专业人员之类别、资格、训练及课程等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二条 (申请设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

  私人或团体办理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其有对外劝募行为且享受租税减免者,应于设立许可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财团法人登记。
  未于前项期间办理财团法人登记,而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核准延长一次,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届期不办理者,原许可失其效力。
  第一项申请设立之许可要件、申请程序、审核期限、撤销与废止许可、督导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三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之评鉴)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不得利用其事业为任何不当之宣传;其接受捐赠者,应公开征信,并不得利用捐赠为设立目的以外之行为。
  主管机关应办理辅导、监督、检查、评鉴及奖励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
  前项评鉴对象、项目、方式及奖励方式等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罚则[编辑]

第五十四条 (罚则)

  接生人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由卫生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五条 (罚则)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供应烟、酒或槟榔予儿童及少年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供应毒品、非法供应管制药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质予儿童及少年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供应有关暴力、猥亵或色情之出版品、图画、录影带、影片、光碟、电子讯号、电脑网路或其他物品予儿童及少年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六条 (罚则)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告场所负责人姓名。

第五十七条 (罚则)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告其姓名。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公告行为人及场所负责人之姓名,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仍不改善者,除情节严重,由主管机关移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令其歇业者外,令其停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罚则)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告其姓名。
  违反第三十条第十二款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勒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 (罚则)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条 (罚则)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一条 (罚则)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而无正当理由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二条 (罚则)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而无正当理由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三条 (罚则)

  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及行为人,得各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物品。

第六十四条 (罚则)

  儿童及少年之父母、监护人、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师长、雇主、医事人员及其他有关之人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而无正当理由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至其配合或提供相关资料为止。

第六十五条 (罚则)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令其接受八小时以上五十小时以下之亲职教育辅导,并收取必要之费用;其收费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一、对于儿童及少年所为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行为,未依同条第二项规定予以禁止。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
  三、有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令其接受前项亲职教育辅导,有正当理由无法如期参加者,得申请延期。
  拒不接受第一项亲职教育辅导或时数不足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连续处罚,至其参加为止。

第六十六条 (罚则)

  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由设立许可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告其姓名,并命其限期申办设立许可,届期仍不办理者,得按次处罚。
  经设立许可主管机关依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令其立即停止对外劝募之行为,而不遵令者,由设立许可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并公告其名称,并得令其停办一日以上一个月以下。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设立许可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改善;届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办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虐待或妨害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二、违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三、业务经营方针与设立目的不符者。
  四、财务收支未取具合法之凭证、捐款未公开征信或会计纪录未完备者。
  五、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辅导、检查、监督者。
  六、对各项工作业务报告申报不实者。
  七、扩充、迁移、停业未依规定办理者。
  八、供给不卫生之餐饮,经卫生主管机关查明属实者。
  九、提供不安全之设施设备者。
  十、发现儿童及少年受虐事实未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报者。
  十一、依第五十二条第一项须办理财团法人登记而未登记者,其有对外募捐行为时。
  十二、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响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依前二项规定令其停办而拒不遵守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经处罚锾,仍拒不停办者,设立许可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设立许可。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停办、停业、解散、撤销许可或经废止许可时,设立许可主管机关对于该机构收容之儿童及少年应即予适当之安置。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应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强制实施之,并处以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七条 (有犯罪嫌疑者移送法办)

  依本法应受处罚者,除依本法处罚外,其有犯罪嫌疑者,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八条 (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依移送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六十九条 (准用本法之规定)

  十八岁以上未满二十岁之人,于紧急安置等保护措施,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七十条 (加重刑法)

  成年人教唆、帮助或利用儿童及少年犯罪或与之共同实施犯罪或故意对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该罪就被害人系儿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别处罚规定者,不在此限。
  对于儿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机关得独立告诉。

第七十一条 (以诈欺或不当方法领取费用者之返还)

  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领取本法相关补助或奖励费用者,主管机关应撤销原处分并以书面限期命其返还,届期未返还者,依移送强制执行;其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七十二条 (儿童及少年保护费用之支付)

  扶养义务人不依本法规定支付相关费用者,如为保护儿童及少年之必要,由主管机关于儿童及少年福利经费中先行支付。

第七十三条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后,不符规定者之限期改善)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许可立案之儿童福利机构及少年福利机构,于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后,其设立要件与本法及所授权办法规定不相符合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期限内改善;届期未改善者,依本法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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