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福利法 (民国6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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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福利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62年1月25日(非现行条文)
1973年1月25日
1973年2月8日
公布于民国62年2月8日
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620 号令
儿童福利法 (民国82年)

中华民国 62 年 1 月 25 日 制定30条
中华民国 62 年 2 月 8 日公布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62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0 条
中华民国 82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54条
中华民国 82 年 2 月 5 日公布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0475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4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2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840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2, 3, 6, 7, 9, 22至24, 26, 31, 32, 35, 46条
删除第8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14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47040 号令修正发布第 2、3、6、7、9、22~24、26、31、32、35、46 条条文;并删除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7, 25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5170号令修正公布第 17、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21 日 废止54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0572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维护儿童身心健康,促进儿童正常发育,保障儿童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儿童,系指未满十二岁之人。

第三条

  家庭应负保育儿童之责任。
  各级政府及有关公私立机构、团体应协助家庭,维护儿童身心健康,对于需要指导、管教、保护、身心矫治与残障重建之儿童,应提供社会服务与设施。

第四条

  儿童应使其成长于亲生家庭,其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而致儿童无法生活者,经利害关系人之声请,由直辖市或县(市)儿童福利主管机关许可后,采家庭寄养或家庭型态之机关教养方式,妥予安置。
  前项受寄养之家庭或机关,须提供必要之服务,使被安置之儿童于适当时机仍得返回其家庭。

第五条

  儿童福利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社会处(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左列事项:
  一、儿童福利立法之研拟事项。
  二、地方儿童福利行政之监督与指导事项。
  三、儿童福利工作之研究与实验事项。
  四、儿童福利事业之策划与奖助事项。
  五、儿童心理卫生及犯罪预防之计画事项。
  六、特殊儿童辅导及残障儿童重建之计画事项。
  七、儿童福利专业人才之训练事项。
  八、儿童福利服务设施标准之审核事项。
  九、国际儿童福利业务之联系与合作事项。
  十、其他全国性儿童福利之策划、督导事项。

第七条

  省(市)主管机关掌理左列事项:
  一、县(市)以下儿童福利行政之监督与指导事项。
  二、儿童及其父母、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提供必要服务之策划事项。
  三、儿童之心理卫生之推行事项。
  四、特殊儿童辅导及残障儿童重建之实施事项。
  五、儿童福利行政及业务人员之训练事项。
  六、儿童福利服务设施之检查、监督事项。
  七、其他全省(市)性之儿童福利事项。

第八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左列事项:
  一、儿童福利设施之筹办事项。
  二、托儿设施保育人员训练之举办事项。
  三、儿童社会服务个案集中管理事项。
  四、儿童状况之调查、统计、分析及其指导事项。
  五、劝导并协助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事项。
  六、儿童福利设施之监督事项。
  七、其他全直辖市、县(市)性之儿童保护事项。

第九条

  为协助有关儿童福利事项,中央、省(市)、县(市)得聘请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分别设立儿童福利促进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条

  政府应培养儿童福利专业人才,对于儿童福利行政及业务人员,应定期举行职前训练及在职训练。

第十一条

  私立儿童福利机构之设立,应予奖励;其设置标准与立案程序,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二条

  中央及省(市)、县(市)各级政府应按年编列儿童福利预算,并得动用社会福利基金。

第二章 福利设施[编辑]

第十三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视实际需要,办理左列儿童福利措施:
  一、协助产前卫生及妇婴卫生之推行。
  二、对于不适宜在其亲生家庭内教养之儿童,予以适当之安置。
  三、对于弃婴及无依儿童,予以适当之安置。
  四、对于无力抚育其十四岁以下之子女者,予以家庭补助。
  五、其他儿童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务。

第十四条

  前条第四款之家庭补助,以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限:
  一、父母因失业、疾病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原因,无力维持子女生活者。
  二、父母一人死亡,其直系血亲无力抚育者。
  三、父母双亡,其亲属愿代为抚养,而无经济能力者。
  四、未经认领之非婚生子女,其生母自行抚育,而无经济能力者。

第十五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创办或奖助左列儿童福利设施:
  一、托儿所。
  二、儿童乐园。
  三、儿童、孕妇医院。
  四、儿童社会问题谘询所。
  五、儿童康乐中心。
  六、其他儿童福利设施。

第十六条

  省(市)及县(市)政府为收容不适于收养或寄养之无依儿童,及身心有重大缺陷不适宜于家庭抚养之儿童,应创办或奖助筹设左列儿童福利设施:
  一、育幼院。
  二、育婴院。
  三、教养院。
  四、低能儿童教养院。
  五、伤残儿童重建院。
  六、精神病儿童保育院。
  七、其他儿童教养处所。

第十七条

  前二条各项设施之设置标准,由省(市)政府订定,报内政部备案。

第三章 保护[编辑]

第十八条

  对于儿童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虐待儿童,摧残其身心。
  二、利用儿童从事妨害健康之危险性特技表演。
  三、利用畸形儿童供人参观。
  四、利用儿童行乞。
  五、供应儿童阅读有碍身心之电影、照片、出版物。
  六、剥夺儿童接受国民教育之机会。
  七、强迫儿童婚嫁。
  八、拐骗、买卖儿童,或以儿童为担保之行为。
  九、利用儿童犯罪或为不正当之行为。

第十九条

  养父母对养子女有前条之行为者,其利害关系人或儿童福利主管机关得请求法院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第二十条

  养父母对养子女或父母对婚生子女不得任其从事不正当之职业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养父母对养子女或父母对婚生子女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利害关系人或儿童福利主管机关声请该管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之顺序,定其监护人:
  一、虐待。
  二、恶意遗弃。
  三、押卖与他人。
  四、强迫从事不正当之职业或行为。
  五、其他滥用亲权行为。
  养父母或父母有前项所列各款情事,致养子女或婚生子女之生命、身体或自由,有急迫及重大之危难者,得迳由儿童福利主管机关予该儿童以适当之保护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为维护儿童身心健康,得限制儿童出入特定之场所、吸烟、饮酒或其他不正当行为。

第二十三条

  弃婴及无依儿童,应由儿童福利机构予以安置。

第二十四条

  政府对特殊及身心不健全之儿童,应按其需要,给予特殊保育。

第四章 罚则[编辑]

第二十五条

  养父母对养子女犯妨害风化罪、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伤害罪、遗弃罪、妨害自由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罚锾;其触犯刑法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之。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二十八条

  在少年福利法未公布前,本法于十二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人暂准用之。

第二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三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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