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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国及移民法 (民国109年立法110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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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国及移民法 (民国105年) 入出国及移民法
立法于民国109年12月2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12月29日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月27日
公布于民国110年1月2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6101号令
入出国及移民法 (民国110年立法111年公布)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14 日 制定70条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21 日公布1.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1974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70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2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88)台内字第 20932 号函定于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2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8290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3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行政院院台内字第0910034826号令定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10, 23, 7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8640号令修正公布第 10、23、70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7690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全文97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40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97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台治字第0970029826号令定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行政院院台治字第0980005093号令发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第 16 条,定自同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6, 15, 21, 36, 38, 74, 88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9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5、21、36、38、74、8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9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院台治字第100006583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58355 号公告第 4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5 条第 2 项、第 6 条第 1项、第 2 项、第 3 项、第 4 项、第 5 项、第 6 项、第 7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8 条第 1 项、第 9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4 项、第 6 项、第 7 项、第 10 条第 1 项、第 5 项、第 7 项、第 11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13 条、第 14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15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3 项、第 16 条第2 项、第 3 项、第 4 项第 5 项、第 17 条第 2 项、第 18 条第1 项、第 2 项、第 19 条第 1 项、第 20 条第 1 项、第 21 条第1 项、第 2 项、第 3 项、第 22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23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3 项、第 24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25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3 项、第 4 项、第 6 项、第 7 项、第 26 条、第 27 条第 2 项、第 28 条第 2 项、第 30 条、第31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4 项、第 5 项、第 32 条、第 33 条、第 34 条、第 36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3 项、第 37 条第1 项、第 2 项、第 38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3 项、第 4 项、第 5 项、第 39 条、第 47 条第 1 项、第 48 条、第 49 条第 1项、第 2 项、第 50 条第 2 项、第 55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3 项、第 56 条第 2 项、第 4 项、第 6 项、第 7 项、第 59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63 条第 1 项、第 64 条第 1 项、第 65 条第 1 项、第 66 条第 1 项、第 67 条第 1 项、第 68 条、第 69 条第 1 项、第 70 条第 1 项、第 71 条第 1 项、第 72 条第1 项、第 4 项、第 79 条第 1 项第 1 款、第 2 款、第 86 条、第 88 条、第 89 条、第 90 条、第 91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3 款、第 3 项、第 92 条、第 94 条所列属“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内政部移民署”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3 日 增订第38之1至38之9条
修正第15, 36至38, 91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33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36~38、91 条条文;并增订第 38-1~38-9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4012388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6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0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5004708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 5 条第 3 项所列属“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管辖;第 94 条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海巡署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9至11, 23, 25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6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1、23、2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10000637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4, 5至7, 8, 13至15, 17, 18至21, 22, 24, 26至28, 30至34, 36至39, 47至50, 55, 56, 59, 63至72, 79, 86, 88至92, 94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2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10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13~15、17~22、24、26~28、30~34、36~39、47~50、55、56、59、63~72、79、86、88~92、9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28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11000255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7之1, 21之1, 23之1, 72之1, 74之1条
删除第40至46, 84条
修正第3, 5, 6, 8至10, 12, 15, 18, 21, 22, 23, 24至26, 29, 31至33, 36, 38, 38之1, 38之4, 38之7至38之9, 47至49, 52, 55至57, 64, 65, 68, 70, 74, 75至80, 83, 85至87, 88, 95条
删除第7章章名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1200054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6、8~10、12、15、18、21、22、23、24~26、29、31~33、36、38、38-1、38-4、38-7~38-9、47~49、52、55~57、64、65、68、70、74、75~80、83、85~87、88、95 条条文;增订第 7-1、21-1、23-1、72-1、74-1 条条文;删除第 40~46 、84 条条文及第七章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立法院秘书长台立院议字第1120702779号函勘误第 2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121043343号令发布第 3、5、6、8~10、12、21、22~23-1、25、26、31~33、52、55~57、65、75、76、78~80、86、87,及删除第七章(第 40~46 条),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7-1、15、18、21-1、24、29、36、38、38-1、38-4、38-7~38-9、47~49、64、68、70、72-1、74、74-1、77、83、85、88、95,及删除第 84 条,定自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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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统筹入出国管理,确保国家安全、保障人权;规范移民事务,落实移民辅导,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三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国民:指具有中华民国(以下简称我国)国籍之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或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
  二、机场、港口:指经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国机场、港口。
  三、台湾地区: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
  四、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现在或原在台湾地区居住之国民,且未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丧失台湾地区人民身分。
  五、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指未曾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侨居国外国民及取得、回复我国国籍尚未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
  六、过境:指经由我国机场、港口进入其他国家、地区,所作之短暂停留。
  七、停留:指在台湾地区居住期间未逾六个月。
  八、居留:指在台湾地区居住期间超过六个月。
  九、永久居留:指外国人在台湾地区无限期居住。
  十、定居:指在台湾地区居住并设立户籍。
  十一、跨国(境)人口贩运:指以买卖或质押人口、性剥削、劳力剥削或摘取器官等为目的,而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诈术、不当债务约束或其他强制方法,组织、招募、运送、转运、藏匿、媒介、收容外国人、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进入台湾地区或使之隐蔽之行为。
  十二、移民业务机构:指依本法许可代办移民业务之公司。
  十三、跨国(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与外国人、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间之居间报告结婚机会或介绍婚姻对象之行为。

第四条

  入出国者,应经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以下简称入出国及移民署)查验;未经查验者,不得入出国。
  入出国及移民署于查验时,得以电脑或其他科技设备,搜集及利用入出国者之入出国纪录。
  前二项查验时,受查验者应备文件、查验程序、资料搜集与利用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国民入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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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入出国,不须申请许可。但涉及国家安全之人员,应先经其服务机关核准,始得出国。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入国,应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许可。
  第一项但书所定人员之范围、核准条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分别由国家安全局、内政部、国防部、法务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第六条

  国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禁止其出国:
  一、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但经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者,不在此限。
  二、通缉中。
  三、因案经司法或军法机关限制出国。
  四、有事实足认有妨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重大嫌疑。
  五、涉及内乱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涉及重大经济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义务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国者,不在此限。
  八、护照、航员证、船员服务手册或入国许可证件系不法取得、伪造、变造或冒用。
  九、护照、航员证、船员服务手册或入国许可证件未依第四条规定查验。
  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国。
  受保护管束人经指挥执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检察署检察官核准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国。
  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禁止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于查验发现时应通知管辖司法警察机关处理,入国时查获亦同;依第一项第八款规定禁止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于查验发现时应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应禁止出国之情形,由司法、军法机关通知入出国及移民署;第十款情形,由各权责机关通知入出国及移民署。
  司法、军法机关、法务部调查局或内政部警政署因侦办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案件,情况急迫,得通知入出国及移民署禁止出国,禁止出国之期间自通知时起算,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除依第一项第二款或第八款规定禁止出国者,无须通知当事人外,依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禁止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经各权责机关通知后,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当事人;依第十款规定限制或禁止出国者,由各权责机关通知当事人;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前项规定禁止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于查验时,当场以书面叙明理由交付当事人,并禁止其出国。

第七条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不予许可或禁止入国:
  一、参加暴力或恐怖组织或其活动。
  二、涉及内乱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习惯。
  四、护照或入国许可证件系不法取得、伪造、变造或冒用。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兼具有外国国籍,有前项各款或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不予许可或禁止入国。
  第一项第三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习惯及前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重大经济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认定标准,由主管机关会同法务部定之。

第三章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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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在台湾地区停留者,其停留期间为三个月;必要时得延期一次,并自入国之翌日起,并计六个月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提出证明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长其停留期间及次数:
  一、怀胎七个月以上或生产、流产后二个月未满。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怀胎,出国有生命危险之虞。
  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在台湾地区患重病或受重伤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变。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延长停留期间,每次不得逾二个月;第三款规定之延长停留期间,自事由发生之日起不得逾二个月;第四款规定之延长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第五款规定之延长停留期间,依事实需要核给。
  前二项停留期间届满,除依规定许可居留或定居者外,应即出国。

第九条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
  一、有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现在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其亲属关系因收养发生者,被收养者年龄应在十二岁以下,且与收养者在台湾地区共同居住,并以二人为限。
  二、现任侨选立法委员。
  三、归化取得我国国籍。
  四、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在国外出生之成年子女。
  五、持我国护照入国,在台湾地区合法连续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台湾地区有一定金额以上之投资,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或备查。
  七、曾在台湾地区居留之第十二款侨生毕业后,返回侨居地服务满二年。
  八、对国家、社会有特殊贡献,或为台湾地区所需之高级专业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术或专长,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延聘回国。
  十、前款以外,经政府机关或公私立大专校院任用或聘雇。
  十一、经中央劳动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地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十二、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回国就学之侨生。
  十三、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回国接受职业技术训练之学员生。
  十四、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回国从事研究实习之硕士、博士研究生。
  十五、经中央劳动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地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规定,申请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随同申请;未随同本人申请者,得于本人入国居留许可后定居许可前申请之。本人居留许可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撤销或废止时,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许可并同撤销或废止之。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居留经许可者,移民署应发给台湾地区居留证,其有效期间自入国之翌日起算,最长不得逾三年。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居留期限届满前,原申请居留原因仍继续存在者,得向移民署申请延期。
  依前项规定申请延期经许可者,其台湾地区居留证之有效期间,应自原居留届满之翌日起延期,最长不得逾三年。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于居留期间内,居留原因消失者,移民署应废止其居留许可。但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居留之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并得申请延期,其申请延期,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三年。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于居留期间,变更居留地址或服务处所时,应向移民署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主管机关得衡酌国家利益,依不同国家或地区拟订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每年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之配额,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或结婚满四年,其配偶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不受配额限制。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经许可入国,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请案依前项规定定有配额限制者,依规定核配时间每次延后一年许可。但有前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一、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请人及其随同申请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经依前条规定许可居留者,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或居留满一定期间,仍具备原居留条件。但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八款规定许可居留者,不受连续居留或居留满一定期间之限制。
  二、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在国外出生之未成年子女。
  依前项第一款规定申请定居,其亲属关系因结婚发生者,应存续三年以上。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生产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第一款所定连续居留或居留满一定期间,规定如下:
  一、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九款规定申请者,为连续居住一年,或居留满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满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依前条第一项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规定申请者,为连续居住三年,或居留满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满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于前项居留期间出国,系经政府机关派遣或核准,附有证明文件者,不视为居住期间中断,亦不予计入在台湾地区居住期间。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于居留期间依亲对象死亡或与依亲对象离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且得行使或负担该子女之权利义务,并已连续居留或居留满一定期间者,仍得向移民署申请定居,不受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仍具备原居留条件之限制。
  申请定居,除第一项第一款但书规定情形外,应于连续居留或居留满一定期间后二年内申请之。申请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随同申请,或于其定居许可后申请之。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经许可定居者,应于三十日内向预定申报户籍地之户政事务所办理户籍登记,逾期未办理者,移民署得废止其定居许可。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申请入国、居留或定居之申请程序、应备文件、核发证件种类、效期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许可:
  一、有事实足认有妨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重大嫌疑。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三、未经许可而入国。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证件申请。
  五、曾经协助他人非法入出国或身分证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国。
  六、有事实足认其系通谋而为虚伪之结婚。
  七、亲属关系因收养而发生,被收养者入国后与收养者无在台湾地区共同居住之事实。
  八、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健康检查项目不合格。但申请人未成年,不在此限。
  九、曾经从事与许可原因不符之活动或工作。
  十、曾经逾期停留。
  十一、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面谈。
  十二、无正当理由规避、妨碍或拒绝接受第七十条之查察。
  十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公告者。
  经许可居留后,有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或发现申请当时所提供之资料系虚伪不实者,移民署得撤销或废止其居留许可。
  经许可定居后,有第一项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或发现申请当时所提供之资料系虚伪不实者,得撤销或废止其定居许可;已办妥户籍登记者,户政机关并得撤销或注销其户籍登记。
  依前二项规定撤销或废止居留、定居许可者,应自得撤销或废止之情形发生后五年内,或知有得撤销或废止之情形后二年内为之。但有第一项第四款或第六款规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不予许可期间,自其出国之翌日起算至少为一年,并不得逾三年。
  第一项第十二款规定,于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或定居时,准用之。

第十二条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持凭外国护照或无国籍旅行证件入国者,除合于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者外,应持凭外国护照或无国籍旅行证件出国,不得申请居留或定居。

第十三条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停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废止其停留许可:
  一、有事实足认有妨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于刑之执行完毕、假释、赦免或缓刑。

第十四条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停留、居留、定居之许可经撤销或废止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限令其出国。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应于接到前项限令出国通知后十日内出国。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居留、定居之许可经撤销或废止,入出国及移民署为限令出国处分前,得召开审查会,并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前项审查会之组成、审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未经许可入国,或经许可入国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国之期限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迳行强制其出国,并得限制再入国。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逾期居留未满三十日,且原申请居留原因仍继续存在者,经依第八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处罚后,得向入出国及移民署重新申请居留;其申请定居,核算在台湾地区居留期间,应扣除一年。
  第一项受强制出国者于出国前,非予收容显难强制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暂予收容,期间自暂予收容时起最长不得逾十五日。出国后,入出国及移民署得废止其入国许可,并注销其入国许可证件。
  前三项规定,于本法施行前入国者,亦适用之。
  第一项所定强制出国之处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强制出国,准用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三十八条之六规定;第三项之暂予收容及其后之续予收容、延长收容,准用第三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

第十六条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因侨居地区之特殊状况,必须在台湾地区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机关就特定国家、地区订定居留或定居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不受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入国之泰国、缅甸或印尼地区无国籍人民及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未能强制其出国者,移民署应许可其居留。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国之无国籍人民及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系经教育部或侨务委员会核准自泰国、缅甸地区回国就学或接受技术训练,未能强制其出国者,移民署应许可其居留。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入国之印度或尼泊尔地区无国籍人民,未能强制其出国,且经蒙藏事务主管机关组成审查会认定其身分者,移民署应许可其居留。
  前三项所定经许可居留之无国籍人民在国内取得国籍者及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在台湾地区连续居住三年,或居留满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满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向移民署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于前项所定居留期间出国,系经政府机关派遣或核准,附有证明文件者,不视为居住期间中断,亦不予计入在台湾地区居住期间。

第十七条

  十四岁以上之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居留,应随身携带护照、台湾地区居留证、入国许可证件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
  入出国及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赋予权责之公务员,得于执行公务时,要求出示前项证件。其相关要件与程序,准用警察职权行使法第二章之规定。

第四章 外国人入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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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国:
  一、未带护照或拒不缴验。
  二、持用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护照或签证。
  三、冒用护照或持用冒领之护照。
  四、护照失效、应经签证而未签证或签证失效。
  五、申请来我国之目的作虚伪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
  六、携带违禁物。
  七、在我国或外国有犯罪纪录。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宁之传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实足认其在我国境内无力维持生活。但依亲及已有担保之情形,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签证而无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机票、船票,或未办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国签证。
  十一、曾经被拒绝入国、限令出国或驱逐出国。
  十二、曾经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国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风俗之行为。
  十五、有从事恐怖活动之虞。
  外国政府以前项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国国民进入该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经报请主管机关会商外交部后,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该国国民入国。
  第一项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国期间,自其出国之翌日起算至少为一年,并不得逾三年。

第十九条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之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依机、船长、运输业者、执行救护任务机关或施救之机、船长之申请,得许可其临时入国:
  一、转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
  二、疾病、避难或其他特殊事故。
  三、意外迫降、紧急入港、遇难或灾变。
  四、其他正当理由。
  前项所定临时入国之申请程序、应备文件、核发证件、停留期间、地区、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搭载之乘客,因过境必须在我国过夜住宿者,得由机、船长或运输业者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许可。
  前项乘客不得擅离过夜住宿之处所;其过夜住宿之申请程序、应备文件、住宿地点、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禁止其出国:
  一、经司法机关通知限制出国。
  二、经财税机关通知限制出国。
  外国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证中,经有关机关请求限制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国。
  禁止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当事人。
  前三项禁止出国之规定,于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准用之。

第五章 外国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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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持有效签证或适用以免签证方式入国之有效护照或旅行证件,经入出国及移民署查验许可入国后,取得停留、居留许可。
  依前项规定取得居留许可者,应于入国后十五日内,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外侨居留证。
  外侨居留证之有效期间,自许可之翌日起算,最长不得逾三年。

第二十三条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经签证核发机关加注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签证入国之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请居留,经许可者,发给外侨居留证:
  一、配偶为现在在台湾地区居住且设有户籍或获准居留之我国国民,或经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国人。但该核准居留之外国籍配偶系经中央劳动主管机关许可在我国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请。
  二、未满十八岁之外国人,其直系尊亲属为现在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或获准居留之我国国民,或经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国人。其亲属关系因收养而发生者,被收养者应与收养者在台湾地区共同居住。
  三、经中央劳动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在我国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国有一定金额以上之投资,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或备查之投资人或外国法人投资人之代表人。
  五、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之负责人。
  六、基于外交考量,经外交部专案核准在我国改换居留签证。
  外国人持居留签证入国后,因居留原因变更,而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向移民署申请变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项第一款但书规定者,不得申请。
  依前项规定申请变更居留原因,经移民署许可者,应重新发给外侨居留证,并核定其居留效期。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依前条规定申请居留或变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不予许可:
  一、有危害我国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从事恐怖活动之虞。
  三、曾有犯罪纪录或曾遭拒绝入国、限令出国或驱逐出国。
  四、曾非法入国。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证件申请。
  六、曾经协助他人非法入出国或提供身分证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国。
  七、有事实足认其系通谋而为虚伪之结婚或收养。
  八、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健康检查项目不合格。
  九、所持护照失效或其外国人身分不为我国承认或接受。
  十、曾经逾期停留、逾期居留。
  十一、曾经在我国从事与许可原因不符之活动或工作。
  十二、妨害善良风俗之行为。
  十三、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面谈。
  十四、无正当理由规避、妨碍或拒绝接受第七十条之查察。
  十五、曾为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其户籍未办妥迁出登记,或年满十五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届满三十六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义务之接近役龄男子或役龄男子。
  十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公告者。
  外国政府以前项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许可我国国民在该国居留者,入出国及移民署经报请主管机关会商外交部后,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许可该国国民在我国居留。
  第一项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不予许可期间,自其出国之翌日起算至少为一年,并不得逾三年。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我国合法连续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其外国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国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过一百八十三日,并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请永久居留。但以就学或经中央劳动主管机关许可在我国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许可居留者及以其为依亲对象许可居留者,在我国居留(住)之期间,不予计入:
  一、十八岁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当之财产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国国家利益。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国人曾在我国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日,并符合前项各款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请永久居留。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虽不具第一项要件,亦得向移民署申请永久居留:
  一、对我国有特殊贡献。
  二、为我国所需之高级专业人才。
  三、在文化、艺术、科技、体育、产业等各专业领域,参加国际公认之比赛、竞技、评鉴得有首奖者。
  外国人得向移民署申请在我国投资移民,经审核许可且实行投资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外国人兼具有我国国籍者,不得申请永久居留。
  依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申请外侨永久居留,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面谈者,移民署得不予许可。
  经许可永久居留者,移民署应发给外侨永久居留证。
  主管机关得衡酌国家利益,依不同国家或地区拟订外国人每年申请在我国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额,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但因投资、受聘雇工作、就学或为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之配偶及未满十八岁子女而依亲居留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申请永久居留者,应于居留及居住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之。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居留,经许可者,发给外侨居留证:
  一、丧失我国国籍,尚未取得外国国籍。
  二、丧失原国籍,尚未取得我国国籍。
  三、在我国出生之外国人,出生时其父或母持有外侨居留证或外侨永久居留证。
  四、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改换居留签证。

第二十七条

  下列外国人得在我国居留,免申请外侨居留证:
  一、驻我国之外交人员及其眷属、随从人员。
  二、驻我国之外国机构、国际机构执行公务者及其眷属、随从人员。
  三、其他经外交部专案核发礼遇签证者。
  前项人员,得由外交部列册知会入出国及移民署。

第二十八条

  十四岁以上之外国人,入国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应随身携带护照、外侨居留证或外侨永久居留证。
  入出国及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赋予权责之公务员,得于执行公务时,要求出示前项证件。其相关要件与程序,准用警察职权行使法第二章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我国停留、居留期间,不得从事与许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动或工作。但合法居留者,其请愿及合法集会游行,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

  入出国及移民署在国家发生特殊状况时,为维护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得对外国人依相关法令限制其住居所、活动或课以应行遵守之事项。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届满前,有继续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时,应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延期。
  依前项规定申请居留延期经许可者,其外侨居留证之有效期间应自原居留届满之翌日起延期,最长不得逾三年。
  外国人逾期居留未满三十日,原申请居留原因仍继续存在者,经依第八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处罚后,得向入出国及移民署重新申请居留;其申请永久居留者,核算在台湾地区居留期间,应扣除一年。
  入出国及移民署对于外国人于居留期间内,居留原因消失者,废止其居留许可,并注销其外侨居留证。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继续居留:
  一、因依亲对象死亡。
  二、外国人为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体或精神虐待,经法院核发保护令。
  三、外国人于离婚后取得在台湾地区已设有户籍未成年亲生子女监护权。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经法院判决离婚,且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
  五、因居留许可被废止而遭强制出国,对在台湾地区已设有户籍未成年亲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难以回复损害之虞。
  六、外国人与本国雇主发生劳资争议,正在进行争讼程序。
  外国人于居留期间,变更居留住址或服务处所时,应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项、第三项及前项所定居留情形,并准用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入出国及移民署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或废止其居留许可,并注销其外侨居留证:
  一、申请资料虚伪或不实。
  二、持用不法取得、伪造或变造之证件。
  三、经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回复我国国籍。
  五、取得我国国籍。
  六、兼具我国国籍,以国民身分入出国、居留或定居。
  七、已取得外侨永久居留证。
  八、受驱逐出国。

第三十三条

  入出国及移民署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或废止其永久居留许可,并注销其外侨永久居留证:
  一、申请资料虚伪或不实。
  二、持用不法取得、伪造或变造之证件。
  三、经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永久居留期间,每年居住未达一百八十三日。但因出国就学、就医或其他特殊原因经入出国及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回复我国国籍。
  六、取得我国国籍。
  七、兼具我国国籍。
  八、受驱逐出国。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在我国居留期间内,有出国后再入国之必要者,应于出国前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重入国许可。但已获得永久居留许可者,得凭外侨永久居留证再入国,不须申请重入国许可。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之申请程序、应备文件、资格条件、核发证件种类、效期、投资标的、资金管理运用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驱逐出国及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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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强制驱逐出国: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查验入国。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临时入国。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强制驱逐出国,或限令其于十日内出国,逾限令出国期限仍未出国,入出国及移民署得强制驱逐出国:
  一、入国后,发现有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禁止入国情形之一。
  二、违反依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应备文件、证件、停留期间、地区之管理规定。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擅离过夜住宿之处所。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与许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动或工作。
  五、违反入出国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条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动或课以应行遵守之事项。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于停留或居留期限届满前,未申请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有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经废止居留许可,并注销外侨居留证。
  八、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情形,经撤销或废止居留许可,并注销外侨居留证。
  九、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情形,经撤销或废止永久居留许可,并注销外侨永久居留证。
  入出国及移民署于知悉前二项外国人涉有刑事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者,于强制驱逐出国十日前,应通知司法机关。该等外国人除经依法羁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国者外,入出国及移民署得强制驱逐出国或限令出国。
  入出国及移民署依规定强制驱逐外国人出国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强制驱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许可之外国人出国前,并应召开审查会。但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审查会审查,迳行强制驱逐出国:
  一、以书面声明放弃陈述意见或自愿出国。
  二、经法院于裁判时并宣告驱逐出境确定。
  三、依其他法律规定应限令出国。
  四、有危害我国利益、公共安全或从事恐怖活动之虞,且情况急迫应即时处分。
  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强制驱逐出国之处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项审查会由主管机关遴聘有关机关代表、社会公正人士及学者专家共同组成,其中单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且社会公正人士及学者专家之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入出国及移民署对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涉有第十五条第一项或外国人涉有前条第一项、第二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为调查之需,得请求有关机关、团体协助或提供必要之资料。被请求之机关、团体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监狱、技能训练所、戒治所、少年辅育院及矫正学校,对于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或外国人,于执行完毕或其他理由释放者,应通知入出国及移民署。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受强制驱逐出国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显难强制驱逐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暂予收容,期间自暂予收容时起最长不得逾十五日,且应于暂予收容处分作成前,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机会:
  一、无相关旅行证件,不能依规定执行。
  二、有事实足认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愿自行出国之虞。
  三、受外国政府通缉。
  入出国及移民署经依前项规定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机会后,认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暂予收容为宜,得命其觅寻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慈善团体、非政府组织或其本国驻华使领馆、办事处或授权机构之人员具保或指定缴纳相当金额之保证金,并遵守下列事项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处分,以保全强制驱逐出国之执行:
  一、定期至入出国及移民署指定之专勤队报告生活动态。
  二、限制居住于指定处所。
  三、定期于指定处所接受访视。
  四、提供可随时联系之联络方式、电话,于入出国及移民署人员联系时,应立即回复。
  依前项规定得不暂予收容之外国人,如违反收容替代处分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没入其依前项规定缴纳之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之一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暂予收容:
  一、精神障碍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将影响其治疗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怀胎五个月以上或生产、流产未满二个月。
  三、未满十二岁之儿童。
  四、罹患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所定传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碍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经司法或其他机关通知限制出国。
  入出国及移民署经依前项规定不暂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条之七第一项废止暂予收容处分或停止收容后,得依前条第二项规定为收容替代处分,并得通报相关立案社福机构提供社会福利、医疗资源以及处所。

第三十八条之二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暂予收容处分不服者,得于受收容人收受收容处分书后暂予收容期间内,以言词或书面叙明理由,向入出国及移民署提出收容异议;其以言词提出者,应由入出国及移民署作成书面纪录。
  入出国及移民署收受收容异议后,应依职权进行审查,其认异议有理由者,得撤销或废止原暂予收容处分;其认异议无理由者,应于受理异议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将受收容人连同收容异议书或异议纪录、入出国及移民署意见书及相关卷宗资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认得依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为远距审理者,于法院收受卷宗资料时,视为入出国及移民署已将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第一项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机关提出收容异议,法院或其他机关应即时转送入出国及移民署,并应以该署收受之时,作为前项受理收容异议之起算时点。
  对于暂予收容处分不服者,应依收容异议程序救济,不适用其他撤销诉讼或确认诉讼之相关救济规定。
  暂予收容处分自收容异议经法院裁定释放受收容人时起,失其效力。

第三十八条之三

  前条第二项所定二十四小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经过期间不予计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迟延:
  一、因交通障碍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迟滞。
  二、在途移送时间。
  三、因受收容人身体健康突发之事由,事实上不能询问。
  四、依前条第一项提出异议之人不同意于夜间制作收容异议纪录。
  五、受收容人表示已委任代理人,因等候其代理人到场致未予制作收容异议纪录。但等候时间不得逾四小时。其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因等候经通知陪同在场之人到场,致未予制作前条第一项之收容异议纪录,亦同。
  六、受收容人须由通译传译,因等候其通译到场致未予制作前条第一项之收容异议纪录。但等候时间不得逾六小时。
  七、因刑事案件经司法机关提讯之期间。
  前项情形,入出国及移民署应于移送法院之意见书中释明。
  入出国及移民署未依第一项规定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者,应即废止暂予收容处分,并释放受收容人。

第三十八条之四

  暂予收容期间届满前,入出国及移民署认有续予收容之必要者,应于期间届满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声请裁定续予收容。
  续予收容期间届满前,因受收容人所持护照或旅行文件遗失或失效,尚未能换发、补发或延期,经入出国及移民署认有继续收容之必要者,应于期间届满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声请裁定延长收容。
  续予收容之期间,自暂予收容期间届满时起,最长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长收容之期间,自续予收容期间届满时起,最长不得逾四十日。

第三十八条之五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国及移民署于知悉后执行强制驱逐出国十日前,应通知司法机关;除经司法机关认有羁押或限制出国之必要,而移由司法机关处理者外,入出国及移民署得执行强制驱逐受收容人出国。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国人,涉及刑事案件,经司法机关责付而收容,并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其于修正施行前收容于第三十九条收容处所之日数,仍适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罚金数额之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施行前,外国人涉嫌犯罪,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于修正施行后尚未执行完毕者,其于修正施行前收容于第三十九条收容处所之日数,仍适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经入出国及移民署收容之外国人,其于修正施行时收容期间未逾十五日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告知其得依第三十八条之二第一项规定提出收容异议,十五日期间届满认有续予收容之必要,应于期间届满前附具理由,向法院声请续予收容。
  前项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间,于修正施行时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如认有续予收容或延长收容之必要,应附具理由,于修正施行当日,向法院声请续予收容或延长收容。
  前二项受收容人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后收容之期间合并计算,最长不得逾一百日。

第三十八条之六

  入出国及移民署为暂予收容处分、收容替代处分及强制驱逐出国处分时,应以受处分人理解之语文作成书面通知,附记处分理由及不服处分提起救济之方法、期间、受理机关等相关规定;并应联系当事人原籍国驻华使领馆、授权机构或通知其在台指定之亲友,至迟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八条之七

  入出国及移民署作成暂予收容处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续予收容或延长收容后,因收容原因消灭、无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入出国及移民署得依职权,废止暂予收容处分或停止收容后,释放受收容人。
  依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一项不暂予收容之外国人或前项规定废止暂予收容处分或停止收容之受收容人,违反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二项之收容替代处分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没入其缴纳之保证金。
  法院裁定准予续予收容或延长收容后,受收容人经强制驱逐出国或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即时通知原裁定法院。

第三十八条之八

  外国人依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一项不暂予收容或前条第一项废止暂予收容处分或停止收容后,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显难强制驱逐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再暂予收容,并得于期间届满前,向法院声请裁定续予收容及延长收容:
  一、违反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二项之收容替代处分。
  二、废止暂予收容处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灭。
  前项外国人再次收容之期间,应与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间合并计算,且最长不得逾一百日。

第三十八条之九

  法院审理收容异议、续予收容及延长收容裁定事件时,得以远距审理方式为之。
  入出国及移民署移送受收容人至法院及前项远距审理之方式、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九条

  入出国及移民署对外国人之收容管理,应设置或指定适当处所为之;其收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章 跨国(境)人口贩运防制及被害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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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有关跨国(境)人口贩运防制及被害人保护,适用本章之规定,本章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为有效防制跨国(境)人口贩运,各检察机关应指派检察官,负责指挥侦办跨国(境)人口贩运案件;各治安机关应指定防制跨国(境)人口贩运单位,负责统筹规划查缉跨国(境)人口贩运犯罪之相关勤、业务及辨识被害人等事项。
  各检察及治安机关,应定期办理负责查缉跨国(境)人口贩运及辨识被害人之专业训练。
  各检察及治安机关应确保跨国(境)人口贩运被害人之姓名与其可供辨识之资讯,不被公开揭露。

第四十二条

  对于跨国(境)人口贩运被害人,主管机关应提供下列协助:
  一、提供必须之生理、心理医疗及安置之协助。
  二、适当之安置处所。
  三、语文及法律谘询。
  四、提供被害人人身安全保护。
  五、受害人为儿童或少年,其案件于警讯、侦查、审判期间,指派社工人员在场,并得陈述意见。
  六、其他方面之协助。

第四十三条

  检察官侦查中或法院审理时到场作证,陈述自己见闻之犯罪事证,并依法接受对质及诘问之跨国(境)人口贩运被害人,经检察官或法官认定其作证有助于案件之侦查或审理者,得依证人保护法相关规定进行保护措施,不受该法第二条限制。
  前项之跨国(境)人口贩运被害人,其因被贩运而触犯其他刑罚或行政罚规定者,得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证人保护法给予保护之跨国(境)人口贩运被害人,主管机关得视案件侦办或审理情形,核发效期六个月以下之临时停留许可,必要时得延长之。
  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对前项跨国(境)人口贩运被害人,得核发聘雇许可,不受就业服务法之限制。
  主管机关应于第一项跨国(境)人口贩运被害人案件结束后,尽速将其安全送返其原籍国(地)。

第四十五条

  主管机关应在跨国(境)人口贩运议题之宣导、侦查、救援及遣返等方面结合相关业务主管机关与民间团体,并与致力于杜绝人口贩运之国家及国际非政府组织合作。

第四十六条

  有关跨国(境)人口贩运防制、查缉及被害人保护之具体措施、实施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主管机关会同法务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章 机、船长及运输业者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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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其机、船长或运输业者,对入出国及移民署相关人员依据本法及相关法令执行职务时,应予协助。
  前项机、船长或运输业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搭载未具入国许可证件之乘客。但为外交部同意抵达我国时申请签证或免签证适用国家国民,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条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入出机场、港口前,其机、船长或运输业者,应于起飞(航)前向入出国及移民署通报预定入出国时间及机、船员、乘客之名册或其他有关事项。乘客之名册,必要时,应区分为入、出国及过境。

第四十九条

  前条机、船长或运输业者,对无护照、航员证或船员服务手册及因故被他国遣返、拒绝入国或偷渡等不法事项之机、船员、乘客,亦应通报入出国及移民署。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离开我国时,其机、船长或运输业者应向入出国及移民署通报临时入国停留之机、船员、乘客之名册。

第五十条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搭载之乘客、机、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机、船长或运输业者,应负责安排当日或最近班次运输工具,将机、船员、乘客遣送出国:
  一、第七条或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规定,禁止入国。
  二、依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临时入国。
  三、依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过夜住宿。
  四、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具入国许可证件。
  前项各款所列之人员待遣送出国期间,由入出国及移民署指定照护处所,或负责照护。除第一款情形外,运输业者并应负担相关费用。

第九章 移民辅导及移民业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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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政府对于移民应予保护、照顾、协助、规划、辅导。
  主管机关得协调其他政府机关(构)或民间团体,对移民提供谘询及讲习、语言、技能训练等服务。

第五十二条

  政府对于计划移居发生战乱、瘟疫或排斥我国国民之国家或地区者,得劝阻之。

第五十三条

  集体移民,得由民间团体办理,或由主管机关了解、协调、辅导,以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奖励海外投资、农业技术合作或其他方式办理。

第五十四条

  主管机关得协调有关机关,依据移民之实际需要及当地法令,协助设立侨民学校或鼓励本国银行设立海外分支机构。

第五十五条

  经营移民业务者,以公司组织为限,应先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设立许可,并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后,再向入出国及移民署领取注册登记证,始得营业。但依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之七规定者,得不以公司为限,其他条件准用我国移民业务机构公司之规定。
  外国移民业务机构在我国设立分公司,应先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设立许可,并依公司法办理认许后,再向入出国及移民署领取注册登记证,始得营业。
  前二项之移民业务机构变更注册登记事项,应于事实发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内,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许可或备查,并于办妥公司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换发注册登记证。
  经中央劳工主管机关许可从事跨国人力仲介业务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得代其所仲介之外国人办理居留业务。

第五十六条

  移民业务机构得经营下列各款移民业务:
  一、代办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归化业务。
  二、代办非观光旅游之停留签证业务。
  三、与投资移民有关之移民基金谘询、仲介业务,并以保护移民者权益所必须者为限。
  四、其他与移民有关之谘询业务。
  移民业务机构办理前项第三款所定国外移民基金谘询、仲介业务,应逐案申请入出国及移民署许可;其属证券交易法所定有价证券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会商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后许可之。
  经营第一项第三款之业务者,不得收受投资移民基金相关款项。
  移民业务机构对第一项各款业务之广告,其内容应经入出国及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团体审阅确认,并赋予审阅确认字号,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但国外移民基金谘询、仲介之广告,得逐案送移民公会团体审阅确认,再转报入出国及移民署核定后,始得为之;其属证券交易法所定有价证券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会商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后核定之。
  广告物、出版品、广播、电视、电子讯号、电脑网路或其他媒体业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赋予审阅确认字号或核定字号之移民业务广告。
  移民业务机构应每年陈报营业状况,并保存相关资料五年,对于入出国及移民署之检查,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移民业务机构受托办理第一项各款业务时,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契约,相关收费数额表由入出国及移民署参考市场价格拟定后公告之。

第五十七条

  移民业务机构申请设立许可,应具备下列要件:
  一、一定金额以上之实收资本额。
  二、置有符合规定资格及数额之专任专业人员。
  三、在金融机构提存一定金额之保证金。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应具备之要件。
  移民业务机构申请设立许可之程序、应备文件、实收资本额、负责人资格、专业人员资格、数额、训练、测验、辅导管理、保证金数额、废止许可、注册登记证之核发、换发、注销、缴回、申请许可办理移民基金案之应备文件、移民业务广告审阅确认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八条

  跨国(境)婚姻媒合不得为营业项目。
  跨国(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约报酬。
  任何人不得于广告物、出版品、广播、电视、电子讯号、电脑网路或以其他使公众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国(境)婚姻媒合广告。

第五十九条

  财团法人及非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法人从事跨国(境)婚姻媒合者,应经入出国及移民署许可,并定期陈报媒合业务状况。
  前项法人应保存媒合业务资料五年,对于入出国及移民署之检查,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一项许可之申请要件、程序、审核期限、撤销与废止许可、业务检查、督导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条

  从事跨国(境)婚姻媒合者,对于受媒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之个人资料,应善尽查证及保密之义务,并于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完整且对等提供对方。
  前项所称书面,应以受媒合当事人居住国之官方语言作成。

第六十一条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合法设立且营业项目有婚姻媒合业登记之公司或商号,自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届满一年之日起,不得再从事跨国(境)婚姻媒合。

第六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以国籍、种族、肤色、阶级、出生地等因素,对居住于台湾地区之人民为歧视之行为。
  因前项歧视致权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况,向主管机关申诉。
  前项申诉之要件、程序及审议小组之组成等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章 面谈及查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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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入出国及移民署执行职务人员为办理入出国查验,调查受理之申请案件,并查察非法入出国、逾期停留、居留,从事与许可原因不符之活动或工作及强制驱逐出国案件,得行使本章所定之职权。
  前项职权行使之对象,包含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

第六十四条

  入出国及移民署执行职务人员于入出国查验时,有事实足认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暂时将其留置于勤务处所,进行调查:
  一、所持护照或其他入出国证件显系无效、伪造或变造。
  二、拒绝接受查验或严重妨碍查验秩序。
  三、有第七十三条或第七十四条所定行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国之情形。
  五、因案经司法或军法机关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暂时留置。
  依前项规定对当事人实施之暂时留置,应于目的达成或已无必要时,立即停止。实施暂时留置时间,对国民不得逾二小时,对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不得逾六小时。
  第一项所定暂时留置之实施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五条

  入出国及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请案件时,得于受理申请当时或择期与申请人面谈。必要时,得委由有关机关(构)办理:
  一、外国人在台湾地区申请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
  二、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停留、居留或定居。
  前项接受面谈之申请人未满十四岁者,应与其法定代理人同时面谈。
  第一项所定面谈之实施方式、作业程序、应备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六条

  入出国及移民署为调查当事人违反本法之事实及证据,得以书面通知相关之人至指定处所接受询问。通知书应记载询问目的、时间、地点、负责询问之人员姓名、得否委托他人到场及不到场所生之效果。
  依前项规定受通知之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到场。
  第一项所定询问,准用依前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之规定。

第六十七条

  入出国及移民署执行职务人员于执行查察职务时,得进入相关之营业处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并得对下列各款之人查证其身分:
  一、有事实足认其系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强制出国。
  二、有相当理由足认有第七十三条或第七十四条所定行为,或有该行为之虞。
  三、有事实足认从事与许可原因不符之活动或工作。
  四、有相当理由足认系非法入出国。
  五、有相当理由足认使他人非法入出国。
  依前项规定进入营业处所实施查证,应于其营业时间内为之。
  第一项所定营业处所之负责人或管理人,对于依前项规定实施之查证,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一项所定营业处所之范围,由主管机关定之,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六十八条

  入出国及移民署执行职务人员依前条规定查证身分,得采行下列必要措施:
  一、拦停人、车、船或其他交通工具。
  二、询问姓名、出生年月日、国籍、入出国资料、住(居)所、在台湾地区停留或居留期限及相关身分证件编号。
  三、令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四、有事实足认受查证人携带足以伤害执行职务人员或受查证人生命、身体之物者,得检查其身体及携带之物;必要时,并得将所携带之物扣留之。

第六十九条

  入出国及移民署执行职务人员依第六十七条规定实施查证,应于现场为之。但经受查证人同意,或于现场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将其带往勤务处所:
  一、无从确定身分。
  二、对受查证人将有不利影响。
  三、妨碍交通、安宁。
  四、所持护照或其他入出国证件显系无效、伪造或变造。
  五、拒绝接受查验。
  六、有第七十三条或第七十四条所定之行为。
  七、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国之情形。
  八、因案经司法或军法机关通知留置。
  依前项规定将受查证人带往勤务处所时,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强制力,且其时间自拦停起,不得逾三小时,并应即通知其指定之亲友或律师。

第七十条

  入出国及移民署受理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而申请在台湾地区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于必要时,得派员至申请人在台湾地区之住(居)所,进行查察。
  前项所定查察,应于执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所定查察,不得于夜间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该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承诺。
  二、日间已开始查察者,经受查察人同意,得继续至夜间。

第七十一条

  入出国及移民署对在我国停留期间逾三个月、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及澳门居民应进行查察登记。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及澳门居民对前项所定查察登记,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依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规定进行查察之程序、登记事项、处理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二条

  入出国及移民署执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国、收容或遣送职务之人员,得配带戒具或武器。
  前项所定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戒具:
  一、有抗拒之行为。
  二、攻击执行人员或他人,毁损执行人员或他人物品,或有攻击、毁损行为之虞。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
  四、自杀、自伤或有自杀、自伤之虞。
  第一项所定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武器:
  一、执行职务人员之生命、身体、自由、装备遭受危害或胁迫,或有事实足认为有受危害之虞。
  二、人民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遭受危害或胁迫,或有事实足认为有受危害之虞。
  三、所防卫之土地、建筑物、工作物、车、船遭受危害。
  四、持有凶器且有滋事之虞者,经告诫抛弃,仍不听从时。
  五、对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国或违反其他法律之人员或其所使用之运输工具,依法执行搜索、扣押或逮捕,其抗不遵照或脱逃。他人助其为该行为者,亦同。
  六、有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非使用武器不足以强制或制止。
  第一项所定人员使用戒具或武器致人受伤、死亡或财产损失者,其补偿及赔偿,准用警械使用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入出国及移民署支付;其系出于故意者,该署得对之求偿。
  第一项所定戒具及武器之种类、规格、注意事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所定戒具及武器,非经警察机关许可,不得定制、售卖或持有;违反者,准用警械使用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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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在机场、港口以交换、交付证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运送非运送契约应载之人至我国或他国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未经许可入国或受禁止出国处分而出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或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亦同。

第七十五条

  未依本法规定申请设立许可,并领取注册登记证,或经撤销、废止许可而经营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各款移民业务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公司或商号从事跨国(境)婚姻媒合。
  二、从事跨国(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约报酬。

第七十七条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但书规定,未经核准而出国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委托、受托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国(境)婚姻媒合广告。
  二、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或许可经撤销、废止而从事跨国(境)婚姻媒合。

第七十九条

  移民业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业:
  一、未依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换发注册登记证。
  二、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谘询、仲介移民基金,未逐案经入出国及移民署许可。
  三、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收受投资移民基金相关款项。
  四、违反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经审阅确认或核定之移民业务广告。
  五、违反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未每年陈报营业状况、陈报不实、未依规定保存相关资料或规避、妨碍、拒绝检查。
  六、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未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契约。
  广告物、出版品、广播、电视、电子讯号、电脑网路或其他媒体业者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未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未依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陈报业务状况。
  二、未依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保存媒合业务资料或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
  三、违反第六十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对于受媒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之个人资料,未善尽查证或保密义务。
  四、违反第六十条第一项后段规定,未经受媒合当事人之书面同意,而提供个人资料或故意隐匿应提供之个人资料。

第八十一条

  主管机关受理第六十二条之申诉,认定具有违反该条规定情事时,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应立即通知违规行为人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八十二条

  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以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搭载未具入国许可证件之乘客者,每搭载一人,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帮助他人为前项之违反行为者,亦同。

第八十三条

  机、船长或运输业者,无正当理由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或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规定之一者,每件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八十四条

  违反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入出国未经查验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一、经合法检查,拒绝出示护照、台湾地区居留证、外侨居留证、外侨永久居留证、入国许可证件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或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期限,申请外侨居留证。
  三、未依第九条第七项或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或外国人,逾期停留或居留。
  五、违反第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拒绝到场接受询问。
  六、违反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查证。
  七、违反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查察登记。

第八十六条

  移民业务机构散布、播送或刊登经审阅确认之移民业务广告,而未载明注册登记证字号及移民广告审阅确认字号或核定字号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予警告并限期改善;届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业。

第八十七条

  移民业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废止其许可,注销注册登记证及公告之,并通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废止其公司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
  一、受托代办移民业务时,协助当事人填写、缴交不实证件,经司法机关判决确定。
  二、受托代办移民业务,诈骗当事人。
  三、注册登记证借与他人营业使用。
  四、经勒令歇业。
  五、因情事变更致不符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各款所定设立许可要件,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第十二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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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第九条第一项第八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三款、第十五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情形,主管机关应聘请社会公正人士及邀集相关机关共同审核,经审核通过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同意或许可其入国、出国、居留、变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

第八十九条

  入出国及移民署所属办理入出国及移民业务之荐任职或相当荐任职以上人员,于执行非法入出国及移民犯罪调查职务时,分别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职或相当委任职人员,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司法警察。

第九十条

  入出国及移民署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应著制服或出示证件表明身分;其服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十一条

  外国人、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大陆地区人民、香港及澳门居民于入出国(境)接受证照查验或申请居留、永久居留时,入出国及移民署得运用生物特征辨识科技,搜集个人识别资料后录存。
  前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之:
  一、未满十四岁。
  二、依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免申请外侨居留证。
  三、其他经入出国及移民署专案同意。
  未依第一项规定接受生物特征辨识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不予许可其入国(境)、居留或永久居留。
  有关个人生物特征识别资料搜集之对象、内容、方式、管理、运用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十二条

  举发违反本法规定之事实,经查证属实者,得由入出国及移民署对举发人奖励之;其奖励范围、程序、金额、核给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十三条

  本法关于外国人之规定,于国民取得外国国籍而持外国护照入国者及无国籍人民,准用之。

第九十四条

  入出国及移民署与海岸巡防、警察、调查及其他相关机关应密切协调联系,并会同各该机关建立协调联系作业机制。

第九十五条

  依本法规定核发之证件,应收取规费。但下列证件免收规费:
  一、发给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黏贴于我国护照之入国许可。
  二、临时停留许可证件。
  三、侨务委员或侨务荣誉职人员因公返国申请之单次入国许可证件。
  四、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每年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十日止,申请返国参加庆典之单次入国许可证件。
  五、外国人重入国许可。
  六、外国人入国后停留延期许可。
  七、依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许可之外侨永久居留证。
  八、基于条约协定或经外交部认定有互惠原则之特定国家人民申请之外侨居留证或外侨永久居留证。

第九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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