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总队组织通则
外观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总队组织通则(废止) 立法于民国78年6月23日(非现行条文) 1989年6月23日 1989年7月12日 公布于民国78年7月1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3664 号令 |
|
第一条 (立法依据)
- 本通则依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保安警察总队职掌)
- 保安警察总队分别掌理左列事项:
- 一、拱卫中央宪政机关,准备应变及协助地方治安事项。
- 二、国营与国、省(市)合营及特定事业机构之安全维护事项。
- 三、海关安全维护、配合查缉巡逻及安全检查事项。
- 四、保安警察警力派遣、勤务规划、训练、督导及与业务有关之刑事、外事事项。
- 五、其他有关保安、警备、警戒、警卫及秩序维护等事项。
- 各保安警察总队由内政部警政署层报行政院核定设立。
- 各保安警察总队应于总队前冠以队次。
第三条 (各组之设置)
- 保安警察总队得视业务需要,设警务组、督训组、安检组、后勤组、秘书室、保防室及勤务指挥中心,分别掌理前条第一项所列事项。
第四条 (人员编制)
- 保安警察总队置总队长一人,警监或警正;副总队长一人或二人,主任秘书一人,均警正或警监;组长二人至四人,主任三人,秘书一人至三人,督察一人至五人,均警正;督察员二人至十人,警佐或警正;组员二十四人至七十人,警佐,其中五人至十五人得列警正,三人至八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六人至十八人职务得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一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佐一人或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八人至二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雇员八人至二十人,雇用。
- 前项组员之职务列警正者,不得超过组员实用员额五分之一;列荐任各职等者,不得超过组员实用员额八分之一。
第五条 (医务室之设置)
- 保安警察总队得设医务室,掌理有关保健、医护事项。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医师一人或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必要时,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规定聘用之;药师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护士一人至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
第六条 (人事室之设置)
- 保安警察总队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各总队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七条 (会计室之设置)
- 保安警察总队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并兼办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各总队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大队中队之设置)
- 保安警察总队为便于执行任务,得视勤务需要,设三至十二大队,每大队设三至五中队,由内政部警政署层报行政院核定之。各大队、各中队均冠以队次。
- 大队置大队长一人,警正;副大队长一人,督察员一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务员一人,总务员一人,保防管理员一人,均警佐;技士一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一人或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雇员一人或二人,雇用。
- 中队置中队长一人,副中队长一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务员一人至三人,分队长三人或四人,均警佐;技佐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警务佐一人;小队长九人至十二人,队员八十人至一百四十四人,均警佐;雇员一人或二人,雇用。各中队必要时得直属于总队部。
- 各大队、各中队有关人事、会计事项,均由各该总队人事室、会计室兼办。
第九条 (警官队之设置)
- 保安警察总队为负责中央宪政机关首长安全警卫事项,得设警官队,由内政部警政署层报行政院核定设立;各警官队均冠以队次。
- 警官队置队长一人,警正;副队长一人至五人,组长四人至二十人,均警佐或警正;组员四十四人至二百二十人,警佐,其中十四人至七十三人得列警正;技士一人或二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一人至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雇员一人至三人,雇用。
- 前项组员之职务列警正者,不得超过组员实用员额三分之一。
第十条 (任用资格)
第十一条 (办事细则)
- 保安警察总队办事细则,由各该总队拟订,层报内政部核定之。
第十二条 (公布日)
-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