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组织条例 (民国8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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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3年12月8日(非现行条文)
1994年12月8日
1994年12月23日
公布于民国83年12月23日
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7996 号令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组织条例 (民国90年)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8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3 日公布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7996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2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21 日公布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456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内字第07468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6, 9, 10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8341号令修正公布第 6、9、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3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内字第0930003882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 日 废止1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6811号令

第一条

  本条例依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简称本局)承警政署署长之命,统一指挥、监督全国刑事警察执行任务。

第三条

  本局职掌如下:
  一、关于预防犯罪业务之规划、督导、考核等事项。
  二、关于协助侦查犯罪业务之规划、督导、考核等事项。
  三、关于流氓检肃业务之策划、督导、考核及声明异议案件之幕僚作业等事项。
  四、关于司法警察及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案件处理业务之规划、督导、考核等事项。
  五、关于刑事鉴识业务之规划、督导、考核及证物之检验、鉴定等事项。
  六、关于犯罪纪录之规划、督导、考核及统计分析、运用等事项。
  七、关于国际刑事警察业务之联系、协调及涉外刑事案件之调查、处理等事项。
  八、关于犯罪侦防、鉴识、防爆等装备器材标准之釐定、规划、采购、维护等事项。
  九、关于刑事警察之业务督导、教育训练、风纪考核之规划、执行及公共关系、服务等事项。
  十、关于犯罪情报之布建、搜集、传递、运用及通讯监察等之规划、督导、考核及执行等事项。
  十一、关于指纹之采取、分析、储藏、鉴定及运用业务之规划、执行等事项。
  十二、关于协助刑案尸体解剖、活体检验及毒物化验、鉴定等事项。
  十三、关于刑事警察业务之研究发展等事项。
  十四、关于刑事资讯系统之统筹规划及推动等事项。
  十五、关于国际刑事警察电子通讯连络及有关业务之协调、规划等事项。
  十六、关于刑事案件之指挥、通报、管制及与有关机关协调、联系等事项。
  十七、关于重大、特殊刑事案件之协助侦查及支援等事项。
  十八、关于防爆业务之规划、督导、考核及爆炸案件之支援勘查、处理、鉴定、搜证等事项。
  十九、其他有关刑事警察业务之规划、督导、考核等事项。

第四条

  本局设预防科、侦查科、检肃科、司法科、鉴识科、纪录科、国际刑警科、后勤科、秘书室、督察室、保防室、指纹室、法医室、刑事研究发展室、资讯室、国际刑警电台及侦防犯罪指挥中心,并得分组办事。

第五条

  本局置局长一人,警监,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副局长二人,警监或警正,襄理局务。

第六条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警正或警监;技正七人至九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三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八人,警正;主任七人,内四人警正,其中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另法医室、指纹室、刑事研究发展室主任,由简任第十职等技正兼任;台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秘书三人,督察十一人至十三人,均警正;研究员十人至十二人,警正或警佐,其中四人职务得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组长五十三人,内五十人警佐或警正,其中六人职务得列荐任第七职等,另资讯室组长三人,由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技正兼任;督察员三人,警佐或警正;科员七十五人至九十五人,警佐,其中二十七人得列警正,四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十人职务得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二十七人至三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十二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十八人至二十六人,通讯员六人或七人,电务员三人,纪录员十九人至二十二人,指纹分析员三十人至三十三人,助理管理师二十人至二十四人,助理设计师二十人至二十四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五人至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操作员十九人至二十三人,书记十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并得视业务需要,分组办事;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并得视业务需要,分组办事;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本局为因应业务需要,设侦查队四队至六队及警备队;侦查队得分组办事。
  侦查队置队长四人至六人,警正;副队长四人至六人,警正或警佐;组长二十人至二十四人,副组长二十人至二十四人,均警佐或警正;侦查员二百五十五人至三百十七人,警佐,其中十四人至十八人办外事,八十二人得列警正;警务佐一人或二人,警佐;书记四人至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警备队置队长一人,警佐或警正;小队长五人至七人,警佐;队员三十人至四十二人,警佐。

第十条

  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除警察官外,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相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一条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内政部警政署核定之。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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