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部警政署港务警察局组织通则 (民国94年)
外观
← | 内政部警政署港务警察局组织通则 (民国90年) | 内政部警政署港务警察局组织通则(废止) 立法于民国94年11月8日(非现行条文) 2005年11月8日 2005年11月30日 公布于民国94年11月3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2951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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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依据)
- 本通则依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
- 内政部警政署为办理港务警察事务,得设港务警察局,并掌理下列事项:
- 一、港务局所辖区域与工业专用港港区之治安秩序维护及协助灾害危难之抢救事项。
- 二、港区涉外治安案件及其他外事处理等事项。
- 三、港区犯罪侦防及刑事案件之处理事项。
- 四、协助处理违反港务法令有关事项。
- 五、其他有关警察法令及警察业务事项。
- 港务警察局依港务法令执行职务时,并受港务局之指挥、监督。
第三条 (各课室之设置)
- 港务警察局视业务需要,设二课至五课、一室或二室、一中心,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第四条 (秘书室之设置)
- 港务警察局设秘书室,掌理研考、议事、公共关系、文书、档案管理、印信、出纳、事务管理及不属于其他各课、室、中心事项。
第五条 (局长、副局长之职权)
- 港务警察局置局长一人,警正或警监,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副局长一人,警正,襄助局务。
第六条 (人员编制)
- 港务警察局置督察长一人,课长二人至五人,主任二人或三人,均警正,其中主任一人得由督察长兼任;督察员二人至六人,保防管理员一人,调查员二人,均警佐或警正;课员七人至三十二人,警佐或警正,其中二人至八人,职务得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士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巡官四人至十六人,小队长二人至六人,警务佐一人至三人,巡佐三人至四十七人,均警佐或警正;侦查员八人至二十二人,警佐,其中一人至四人,得列警佐或警正;警员十八人至二百八十人,警佐;技佐二人,查验员二人至八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技佐一人,查验员四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一人至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三人至十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 第二条及前项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七条 (人事室之设置)
- 港务警察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会计室之设置)
- 港务警察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保安警察队、安检警察队、工业专用港警察队之设置)
- 港务警察局得设下列各队:
- 一、保安警察队:置队长一人,副队长一人,均警正;分队长一人至六人,警佐或警正;小队长五人至三十九人,警佐或警正;警员三十人至二百三十四人,警佐。
- 二、安检警察队:置队长一人,副队长一人,均警正;课员九人至二十九人,警佐或警正,其中二人至二十七人,职务得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分队长一人或二人,小队长二人至六人,警务佐二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员十八人至三十六人,警佐;办事员一人至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三人至十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 三、工业专用港警察队:置队长一人,副队长一人,均警正;分队长一人,小队长四人至六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员二十四人至三十六人,警佐。
第十条 (职务职系)
- 第六条至第九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之人员,除警察官外,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 本通则所列侦查员、警员,其列警正四阶人数,依警察官职务等阶表之规定。
- 本通则施行前,原台湾省各港务警察所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查验员、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本通则所列查验员、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十一条 (分驻所、派出所之设置)
- 港务警察局得依港区治安需要设分驻所、派出所;分驻所、派出所均置所长、副所长;所长由警政课员、警正巡官或警正巡佐兼任;副所长由警正巡官、警正巡佐或警正警员兼任;所需工作人员,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二条 (办事细则)
- 各港务警察局办事细则,由各该局拟订,层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十三条 (施行日)
- 本通则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