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阁奏请饬各衙门编纂现行法规并厘订具奏办法折
内阁奏请 饬各衙门编纂现行法规并厘订具奏办法折 大清内阁 宣统三年闰六月二十九日 1911年8月23日 公布于内阁官报七月初二日第二号 |
奏为请旨 饬下各衙门编纂现行法规并厘订具奏办法以重法制而谋统一恭折具陈仰祈 圣鉴事窃查内阁法制院官制第一条内。载各项法规整理编纂事件。法规者。即包含法律命令及一切章程规则而言。质言之。即向来律例馆之编纂律例。及各部之编纂则例是也。向例律例编纂之法。有大修小修之殊。其各部则例。则每届十年纂修一次。自光緖二十五年重修会典吿成以后。迄今又十馀年。所有各部钦奉 谕旨。及内外臣工条奏。经部议准者。积案已多。又近年筹备立宪。新政繁兴。或由京部奏准通行。或由各省奏准施行。成案纷繁。亟应另行整理。续为编纂。以期划一。查内阁办事暂行章程第六条第三项。称前项重要事件及寻常事件。应由内阁总理大臣协理大臣会同各部大臣分别规定。奏请 圣裁。又第八条称内外行政各衙门应奏不应奏事件。除陆军部海军部外。由内阁总理大臣协理大臣另拟章程。奏请 圣裁等语。查律称应奏不应奏事件。范围虽宽。而标准究有一定。盖应不应之区别。纯以法令有无明文为限。非随时随事。而于法令外有所重轻也。此项章程。若但胪举事例。终有挂一漏百之虞。现正遵照内阁办事暂行章程。将应奏事件分别规定。另拟章程。然欲澈底划清。必一面整理现行例案。釐为法规。务使办法各有一定。庶 大权不致下移。而政令可期一贯。此修订现行法规与内阁办事章程实行之关系一也。又查 钦定修正逐年筹备事宜清单。宣统三年颁布行政审判院法。设立行政审判院。此项法制。业由臣等督饬法制院迅速厘订。惟查各国通例。行政审判事件。皆以法令分别指定。而此项事件。必系法令著有明文定有办法者。起诉之时。方有所遵循。审判之时。亦有所依据。现在例案纷如牛毛。临事比引。未能划一。不惟何项事件。应许行政诉讼。尚难规定。即强为规定。而审判之际。法令未能划一。评定亦无所适从。设或意为重轻。适启官民猜疑之渐。流弊将不可胜言。此修订现行法规与行政审判法编订之关系二也。又查日本宪法第七十六条内。载宪法施行之日。所有现行法令。无论用何名称。但与宪法不相矛盾者。一律有遵由之效力等语。此为新旧过渡时代必不可少之办法。盖非是则宪法实行以后。所有向来法令。若全归废止。则国家政令将不能举。我国宪法虽未颁布。此条似应仿行。然若现在各项法令。不及时整理编纂。则形式不具。将来势不能以折片所陈。指为法令。盖折片所陈。往往有同此一事。而前后奏拟办法。多所纷歧。或事涉两部。而彼此奏陈办法。不免抵触。并存则适用之日决择为难。并废则事机之来应付无术。凡此皆法令之形式不完。必至宪法行。而旧日各项奏案难于适用。窒碍且因而环生。此修订现行法规与宪法施行之关系三也。查光緖二十七年四月。钦奉 上谕各衙门事务。积久生弊。屡经降旨整顿。京师兵燹之后。各部案卷。散失不全。复谕扫除销毁。原以歧出之案牍甚多。亟应力除积弊。若有关考察。及旧例所无。随时新增成案。应由各部堂官。派出司员。逐一查明。分别开单。咨送政务处复核。其应存者。一倂纂入则例。以归画一。而杜两歧。其应去者。即一律销除。务使损益得中。俾中外昭然共守。不至再蹈从前积习。用副朝廷孜孜求治之意。等因。业经前政务处大臣。将各部妥定简明章程复核。奏准通行在案。仰见 先朝注重法规。允为宪政推行之所本。惟纂例之事。现又将及十年。今昔情势不同。尤宜与时变通。兹既拟就新旧例案。统釐为现行法规。则编纂体裁。应求与新颁法令一律。查律例有新置故。会典定有明文。实符立宪各国法令从新之义。惟从前每次编纂。率多新旧杂陈。一事而有两例之不同。引用殊多不便。此次编纂体裁。应即力矫前失。凡一事而有两例者。则以后例为准。一事而有两奏者。则以后奏为准。由阁部及各衙门分任编纂。各就主管事务。酌量分类。每件例案。以类相从。均冠以各项法令名称。无论从前通行例案。或历年奏咨成案。槪将所定办法。列为条文。凡有重复抵触之处。悉予销除。以昭画一。其有认为应行及时增改者。得随时另案办理。其未经改定以前。仍应一律纂入。俾免遗漏。至编纂人员。及编纂期限。均关重要。亦应量为规定。庶通力合作。可免稽延之弊。其在此项法规未经编定以前。各衙门应办事宜。及随时应以法令规定之件。仍应照常办理。兹拟定编纂现行法规章程十五条。缮单恭呈 御览。如蒙 俞允。应即通行钦遵办理。抑臣等更有进者。立宪国家凡主权者。对于臣民公布之文吿。必具有法律或命令之形式。而后遵守之力乃强。我国向来除律令外。多不胪列条款。历查近年以来。内外臣工。遇有应以法令规定之件。或循用折奏体裁。或迳以附片具陈。请 旨。办法与理由。杂陈并举。殊于立法体例。多有未合。查内阁法制院官制所称法律命令。考其性质。凡从前业有定例。须改定办法。或向无定例。应行新定办法者。不惟明定章程。胪列条款之件。应属法令范围。即以折奏或附片具陈。亦应在法令范围以内。性质本极分明。则体裁自应划一。拟请嗣后京外各衙门。除现应循例奏报奏 闻事件外。所有关于法令性质。应具奏请 旨者。无论新定办法。或改定办法。系 特旨交由内阁会议事件。及内阁主管事件。或内阁总协理大臣。认为应以法令规定事件。由内阁法制院撰拟。其属于一部主管。或他部兼管者。由各该部分别拟具草案。均应逐款胪列。定为条文。不论条数之多寡。均须按照此次章程所定。冠以法律条例章程规则等名称。一律咨送内阁。由法制院审查复核。均由该院具案呈。经臣等查核分别。会同缮单具奏。其折片所陈。只应申明条款之理由。不得或紊体例。致滋歧误。此项条款。奉 旨施行之后。即应一律钦遵办理。即由该管大臣逐件交登官报公布。以利施行。并由内阁随时增订于法令全书之内。庶几国家政令。薄海得以周知。 昭代典章。来许于焉遵守。法治之精义不外于此。臣等为整理法规划一办法起见所有请饬 各衙门编纂现行法规并厘订具奏办法各缘由是否有当谨恭折具陈伏乞 皇上圣鉴训示谨 奏宣统三年闰六月二十九日钦奉 谕旨内阁奏请饬各衙门编纂现行法规并厘订具奏办法缮单呈览一折著依议钦此
编纂现行法规章程 大清内阁 宣统三年闰六月二十九日 1911年8月23日 公布于内阁官报七月初二日第二号 |
第一条
- 现行法规。由阁部及其他各衙门按照现行例案编纂。所有编纂办法。依照本章程办理。
第二条
- 各部编纂法规。以各部向来主管事务为限。会奏事件。由各该部分别办理。其属于内阁总理大臣所掌事务。由内阁法制院编纂。 不属阁部主管事务。另有主管衙门者。由该衙门自行编纂。照章送交内阁法制院复核。
第三条
- 编纂人员。除前条规定外。各部由参议参事等官及主任人员。会同办理。其他各衙门酌派主任人员办理。
第四条
- 各衙门编纂法规。应就各主管事务。酌量分类。逐类分件。其每件标目所用名称如左。
- 一、法
- 二、律
- 三、条例
- 四、章程
- 五、规则
第五条
- 编纂时。无论何件法规。均用第某条字样。其仅能列为一条者。则用一某某等字样。
第六条
- 编纂时。凡钦奉 谕旨关系法令者。及各衙门定例或通行成案。并历年奏咨案件。均只摘叙办法。列为条文。其原案声叙理由之处。槪从删节。前项原案所叙理由。如应作为本件法规按语者。得摘要附入本件或各本条之后。但不得搀入正条。
第七条
- 各衙门依类编成之法规。应逐件编立号数。其次第以施行先后为准。
第八条
- 每件法规。应将奏准施行年月日。揭载于本件标目之下。其系咨案编入者亦同。
第九条
- 凡事件有新例者。旧例槪从删除。奏咨各案亦同。前项有新置故之件。应将新旧沿革叙入按语。
第十条
- 凡例办事件。现已奏改办法者。均从奏案。其与该奏案歧异之例。一律删除。咨案与奏案抵触者。仍从奏案。凡从奏案之件。应将旧例及咨案沿革叙入按语。
第十一条
- 关系每件法规之表式。及文书格式。均附编于本件之后。
第十二条
- 奏咨案之编入法规。以定有办法者为限。其寻常奏报咨报事件。无关引用者。不得编入。
第十三条
- 编纂期限。以宣统四年七月为止。自本章程奏准一月后。各衙门应于每月上旬。将上月已编成之件。咨送内阁。由法制院审查。
第十四条
- 此项法规。未经编竣以前。各衙门所有新颁法令。均应依类编入。
第十五条
- 各衙门编纂完毕。由内阁法制院汇齐复核。具案呈。经阁议后。即将此项现行法规缮册进 呈。钦定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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