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4年6月27日于人民大会堂 (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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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6月25日下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6月25日晚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农业农村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街道党工委领导下依法履职的规定,以涵盖一些地方“村改居”后的实际情况。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该条“乡镇党委”后增加“街道党工委”,同时对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作相应修改。
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五条规定,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生活,对集体做出贡献的,可以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部分权利。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果只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生活,则谈不上对集体做出贡献,建议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生活”中的“生活”。
三、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理事长、副理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理事的产生办法也应由章程作出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该条中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的产生办法”修改为“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的产生办法”。
四、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年度经营报告等,于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召开十五日前提供给成员查阅。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已经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于成员大会召开十日前将审议事项等通知成员,建议与之相衔接,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中的“十五日”修改为“十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该条规定作相应修改。
五、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包括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等所作的决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该条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作出的决定”。
在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就加强本法的宣传解读、抓紧制定或者修改有关配套规定、进一步强化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加强法律之间的衔接适用等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见和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有关方面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做好相关工作,切实保障本法贯彻实施。
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本法的施行时间确定为2025年5月1日。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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