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的决定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7月1日 |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经2010年5月27日《〈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修订议定书》修订的、已于2013年8月27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在巴黎签署的《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同时声明:
一、根据《公约》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及的税收,未列入《公约》适用的税种,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协助。
二、根据《公约》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协助其他缔约方追缴税款,不协助提供保全措施。
三、根据《公约》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提供文书送达方面的协助。
四、根据《公约》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不允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文书。
五、对《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声明,《公约》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税种。具体如下: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列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2)列入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3)列入增值税、营业税;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4)列入消费税、烟叶税;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5)列入车辆购置税、车船税;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7)列入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契税。
六、对《公约》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管当局为“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七、对《公约》第四条第三款声明,在依照《公约》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提供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或国民的情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可通知其居民或国民。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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