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定勋章奖章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保卫祖国和进行国防现代化建设中有功人员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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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规定勋章奖章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保卫祖国和进行国防现代化建设中有功人员的决议

制定机关: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55年2月12日
(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1955年2月12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统率下,保卫著人民革命和国家建设的成果,保卫著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并进行著国防现代化的建设工作。为了表彰中国人民解放军在执行任务中的有功人员和部队,发扬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鼓舞全军进一步发挥革命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四项,规定国旗勋章、红星勋章、荣誉勋章和荣誉奖章,分别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保卫祖国和进行国防现代化建设中建有功勋的人员;并以国旗勋章和红星勋章授予建有功勋的部队和兵团。

  勋章、奖章的授予办法,另以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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