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母乳哺育条例 (民国107年立法108年公布)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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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母乳哺育条例 (民国10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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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维护妇女于公共场所哺育母乳之权利,并提供有意愿哺育母乳之妇女无障碍哺乳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母乳哺育定义)
- 本条例所称母乳哺育,指妇女以乳房哺喂婴幼儿或收集母乳哺喂婴幼儿之行为。
第四条 (妇女有于公共场所母乳哺育之权利)
- 妇女于公共场所母乳哺育时,任何人不得禁止、驱离或妨碍。
- 前项选择母乳哺育场所之权利,不因该公共场所已设置哺(集)乳室而受影响。
第五条 (特定公共场所哺(集)乳室之设置)
- 下列公共场所,应设置哺(集)乳室供民众使用,并有明显标示:
- 一、提供民众申办业务或服务之场所总楼地板面积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机关(构)。
- 二、营业场所总楼地板面积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营事业。
- 三、服务场所总楼地板面积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铁路车站、航空站及捷运交会转乘站。
- 四、营业场所总楼地板面积一万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货公司及零售式量贩店。
-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场所。
- 前项公共场所如有不适合设置哺(集)乳室之正当理由,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不设置之。
- 第一项哺(集)乳室之基本设备、安全、采光、通风及管理、维护或使用等其他相关事项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哺(集)乳室及其设备之检查或抽查)
-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应对公共场所建筑物所设置之哺(集)乳室及其设备,进行检查或抽查。
- 前项检查或抽查,该公共场所之负责人及从业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并应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七条 (积极宣导母乳哺育)
- 为提倡母乳哺育之风气及观念,各级主管机关应积极宣导,并得与民间团体合作办理。
第八条 (禁止、驱离或妨碍妇女于公共场所母乳哺育之处罚)
- 违反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禁止、驱离或妨碍妇女于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 前项行为人如为该公共场所之从业人员者,并处该公共场所负责人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但能证明非因该公共场所之内部规定且该公共场所负责人已对从业人员尽相当管理与教导之责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未设置哺(集)乳室或无明显标示之处罚)
-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未设置哺(集)乳室或设置而无明显标示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加以劝导,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 设置哺(集)乳室违反第五条第三项所定标准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加以劝导,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十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对哺(集)乳室及其设备检查或抽查之处罚)
- 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抽查或未提供必要之协助者,处新台币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一条 (罚锾之裁罚机关)
-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十二条 (处罚缓冲期)
- 公共场所依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应设置哺(集)乳室者,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设置;届期未设置、设置而无明显标示或不符第五条第三项所定之标准者,依第九条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