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交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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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交代条例 (民国36年) 公务人员交代条例
立法于民国42年12月18日(现行条文)
1953年12月18日
1953年12月29日
公布于民国42年12月29日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12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19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28 年 9 月 30 日 修正第2, 4, 11条
中华民国 28 年 10 月 21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4、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29 日 修正第4, 6, 8, 11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16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6、8、11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2 月 20 日 修正第2, 7, 8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5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7、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前[公务员交代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42 年 12 月 29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1 条(原名称:公务员交代条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公务人员之交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各级交代人员)

  公务人员交代分左列各级:
  一、机关首长。
  二、主管人员。
  三、经管人员。

第三条   (主管人员与经管人员之交代)

  称主管人员者,谓本机关内主管各级单位之人员;称经管人员者,谓本机关内直接经管某种财物或某种事务之人员。

第四条   (机关首长应移交事项)

  机关首长应移交之事项如左:
  一、印信。
  二、人员名册。
  三、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与月报相同之会计报告及其存款。
  四、未办或未了之重要案件。
  五、当年度施政或工作计划及截至交代时之实施情形报告。
  六、各直属主管人员主管之财务、事务总目录。但该总目录如有错误时,各直属主管人员应负其责任。

第五条   (主管人员应移交事项)

  主管人员应移交之事项如左:
  一、单位章戳。
  二、未办或未了案件。
  三、所属次一级主管人员或经管人员主管或经管之财务、事务总目录。但该总目录如有错误时,所属次一级主管人员或经管人员应负其责任。

第六条   (经管人员应移交事项)

  经管人员应移交之事项,按其经管财务或事务分别造册,其种类名称,由各机关依各经管人员职掌范围及其经管情形,分别规定之。

第七条   (各级人员交代时之监交)

  机关首长交代时,应由该管上级机关派员监交;主管人员交代时,应由机关首长派员监交;经管人员交代时,应由机关首长派员会同该管主管人员监交。

第八条   (交接争执之处理)

  公务人员之交接,如发生争执,应由移交人或接收人会同监交人拟具处理意见,呈报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本机关首长核定之。

第九条   (机关首长移交之期限)

  机关首长移交,应于交卸之日,将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之事项移交完毕;其第五、第六两款规定之事项,应于五日内移交完毕。

第十条   (主管人员移交之期限)

  主管人员移交,应于交卸之日,将本条例第五条第一、第二两款规定之事项移交完毕;其第三款规定之事项,应于三日内移交完毕。

第十一条   (经管人员移交期限)

  经管人员移交,应于交卸十日内,将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事项移交完毕;如所管财物特别繁伙者,其移交期间得经其机关首长之核准,酌量延长至一个月为限。

第十二条   (移交后会计报告编送与责任归属)

  机关首长移交时,前任依法应送未送之会计报告,由后任依规定代为编报。但仍应由前任负其责任。

第十三条   (机关首长之接收期限)

  机关首长移交时,由后任会同监交人于前任移交后五日内接收完毕,与前任会衔呈报该管上级机关。
  上级机关对于前项呈报,应于十日内予以核定,分别行知。

第十四条   (主管人员之接收期限)

  主管人员移交时,由后任会同监交人于前任移交后三日内接收完毕,与前任会衔呈报机关首长。
  机关首长对于前项呈报,应于十日内予以核定,分别行知。

第十五条   (经管人员之接收期限)

  经管人员移交时,由后任会同监交人及该管主管人员于前任移交后十日内接收完毕,检齐移交清册,与前任会衔呈报机关首长。
  机关首长对于前项呈报,应于十日内予以核定,分别行知。

第十六条   (不能亲自办理移送之处理)

  各级人员移交,应亲自办理,其因职务调动必须先行离开任地,或有其他特别原因者,经该管上级机关或其机关首长核准,得指定负责人代为办理交代,所有一切责任,仍由原移交人负责。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之公务人员,如遇死亡或失踪,其交代由该管上级机关或其机关首长指定负责人代为办理。但失踪人嗣后发见时,仍应由其负责。

第十七条   (逾期移交或移交不清者之处理)

  各级人员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级机关或本机关首长,应以至多不过一个月之限期,责令交代清楚,如再逾期,应即移送惩戒,其卸任后已任他职者,惩戒机关得通知其现职之主管长官,先行停止其职务。

第十八条   (财务移交不清者之处理)

  财物移交不清者,除依前条规定处理外,并得移送该管法院就其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派驻国外公务员之交代)

  派驻国外公务人员之交代,适用本条例之规定,其卸任之机关首长,除另有奉派之国外任务者外,应于交代清楚后,三个月内回国,向其主管机关报告交代情形。

第二十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各主管机关分别订定。
  前项施行细则,属于中央机关者,送主管院备查;属于省(市)以下机关者,送省(市)政府备查。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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